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205號
PCDV,106,事聲,20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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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0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陳彥豪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簡怡綸 
      簡榮宏 
      簡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8640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6年5月4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640號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 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相對人未依法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對於伊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以遺 產分別償還,而相對人之剩餘繼承遺產卻不足償還伊全部債 權,顯然相對人已違反該規定。相對人明知其未全部清償伊 之債權,卻將被繼承人之坐落新北市○○區○○里○○路00 0巷00弄0號4樓房地產買賣處分,已觸犯民法第1163條第3項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不 得主張民法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綜上,相對人已喪失限定 繼承資格,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一事,依法 應得以執行,以償還伊之全部債權。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 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



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 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 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 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 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 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61 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 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 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 認限定繼承人為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亦定有明文,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本件異議人於106年2月18日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54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 人之薪資債權(即如原裁定之附表所示之財產,見原裁定卷 第8頁)。又被繼承人即第三人簡張秀娥係於99年1月15日死 亡,而由相對人繼承等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 見原裁定卷第20頁),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對於被繼承人簡張秀娥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且上列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亦載明:「被告簡 怡綸、簡榮宏簡國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張秀娥所得遺產 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八十 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矧上列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係相對人以自己之勞 力賺取,依外觀判斷明顯可知非屬被繼承人簡張秀娥之遺產 ,而為繼承人即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則依上列說明,異議人 就上列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 如附表之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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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