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政哲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法扶律師)
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335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政哲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凌晨3 時20分許,因不滿其母 邱惠珠不允其騎乘機車外出而生口角,斯時江政哲雖預見在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點火引燃物品,可能導致火勢蔓延而燒 燬整戶住宅結構之結果,卻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之不確定故意,在其與家人共同居住、位於嘉義縣○○鄉 ○○村○○00號之住處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先翻倒房 內木桌,並以打火機引燃報紙擲於木桌旁之地面,復接續將 雜誌、紙張撕碎後堆疊於燃燒之報紙上,遂引發火災,燒燬 上開堆積之紙張、物品,且火勢蔓延導致木桌桌面呈現倒「 V 」字型焦灼之火流痕跡。適邱惠珠嗅聞焦味,並見江政哲 房內竄出濃煙,隨即入內查看,並提水澆熄火勢,所幸該建 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均未燒燬,且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而不遂 。嗣經其他同居家人報警,由警方及消防局獲報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惠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邱惠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 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 頁),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 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 ,本院認為證人邱惠珠於警詢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邱惠珠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邱惠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令其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5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前 揭證人邱惠珠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 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 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政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身處系爭房間內,且當時 系爭房間曾發生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火災,然矢口否認有何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有吃安眠藥習 慣,案發當日半夜伊抽菸時藥效發作,伊去關燈時撞到桌子 跌倒就昏迷睡著了,忘記菸還沒有熄掉才會發生火災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是在房間內燒廢紙,且旁邊有木桌阻 隔,主觀上並無燒毀房子的故意,應僅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 2 項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間位在系爭房間內,且案發當時該 房間確有發生火災,而導致堆積之紙張、物品被燒燬,木桌 桌面呈現倒「V 」字型火流痕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不爭 執(見本院卷119 頁),互核證人邱惠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言:伊案發當日晚上工作回家,發現江政哲還在房內 睡覺,直到將近半夜才醒來,就說他要出去,伊不放心就阻 止他,江政哲發脾氣就說他心情很差要死一死,然後自己關 回房間,直到案發前都沒有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7頁、原 審卷第281 頁),情節大致相符。再觀諸本案火災之調查鑑 定書記載略以:「. . . . 四、燃燒後之狀況:. . . . 臥 室5 (即系爭房間)僅中間地面紙張堆受燒炭化,餘物品均 未受燒。. . . . 木桌桌板呈現倒『V 』字型火流痕跡」等 語,有嘉義縣消防局105 年5 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P16E26D1)足資佐證(見偵卷第32頁),且有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偵辦本案現場照片6 張、江 政哲住宅縱火案平面圖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至8 頁、 第26頁)。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身處系爭房間中,並於期間 發生火災且導致上開損害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江政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調查程序時就上揭犯 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 聲羈卷第31至35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過程之錄 影光碟,第一次警詢筆錄於案發當日上午6 時33分許製作( 檔案名稱:Video13 ),觀察被告當時雖因在清晨時製作筆 錄而略顯疲態、反應較慢,然並無受安眠藥藥效影響而無法 陳述之情形,查其陳述時之精神、意識狀況仍屬正常,且與 警方對答時之態度、語氣均無異狀,警詢全程亦未成答非所 問之勢,甚而就其為何欲自殺、情緒不佳之緣由等背景事實 尚有與製作筆錄之員警溝通、閒談,而製作筆錄之承辦員警 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法對其詢問,尚有於警詢過程中 一再確認被告縱火之動機、是否了解造成公共危險之意義等 情,嗣後並因被告要求喝水而暫停詢問給予被告休息之時間 。復觀案發當日上午10時56分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檔 案名稱:Video57 ),詢問之員警仍就案發細節與被告詳細
確認,當時亦未見被告有昏迷、意識不清或經警方誘導、強 迫其須依筆錄記載陳述之情形,筆錄最終並有向被告確定並 獲肯認其意識清楚且未受不正方法詢問,有原審勘驗筆錄 1 份(見原審卷第211 至214 頁)在卷可稽。參以偵查中檢察 官之訊問及原審羈押調查庭訊問時,被告均供承:伊之前於 警察局、檢察官面前所述均出於自由意識,且所述實在等語 (見偵卷第20頁、原審聲羈卷第31頁),又證人邱惠珠於偵 查中曾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工作到晚上才回家,回家後被 告睡醒說要找女朋友,而且要騎車出去買安眠藥等語(見偵 卷第57頁),輔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案發前有吃安 眠藥,係在晚上睡覺前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1 頁),再 衡以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黃昭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案發後伊立即前往現場處理,當時被告還有認出與伊同 行之派出所所長,又因被告為通緝犯,當場還與所長拉關係 ,請所長不要抓他回去,渠等將被告逮捕時被告尚有拒捕之 動作,因此被告應該是清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 ) 。足認被告縱有施用安眠藥之事實,然其既有於案發前清醒 並與家中親屬對話,且其案發後不久亦曾與承辦員警為意識 清楚之互動,而後續2 次警詢時間分別為早晨6 時33分許及 上午10時56分許,顯然被告於警詢時,其安眠藥藥效業已消 退。此外,被告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早晨6 時33分許 ,當時非屬夜間,並無於夜間違法詢問之疑慮,且警方亦僅 就本案初步情形簡要詢問被告,並未就細節深入探究,詢問 過程僅40分鐘,並給予被告喝水、休息之時間,於3 個小時 後始復行就案發細節進行第2 次詢問,再觀證人黃昭職於原 審審理之證言:案發後被告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看起 來有想睡覺的情形,伊都有再三向被告確認是否可以繼續做 筆錄,被告都回答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綜觀整體 警詢之過程及上述供證,並未見有利用被告過於疲憊至精神 不濟而胡亂對答之情狀,自無疲勞訊問之不正手段存在。又 雖於首次警詢時,詢問之員警並未確認被告是否受到警方不 正詢問、意識是否清楚等事項,然此部分之筆錄縱使依法不 得作為證據加以認定,然此僅為形式上之佐證,被告警詢中 之自白是否符合任意性,仍須以其實際上供述全程之意識狀 態及各方表現是否正常等實質內容而為判斷,警方漏未詢問 此部分之問題,並不因而影響本院認定警詢錄影光碟之真實 勘驗結果。而第2 次警詢時,就被告如何引燃火勢之細節, 員警多次詢問被告係由於被告之答覆並非明確,故必須就案 發之詳細經過與被告確認,此為實務運作上警方製作警詢筆 錄之常態,否則若就案發關鍵不得向被告深入確認,將如何
還原、形塑案發過程以追查犯罪事實真相?且就本案警詢過 程觀之,承辦員警並非就完全相同之問題數次重複,而係依 循被告之回答,不斷將原本問題稍作變化後逐漸詢問至本案 犯行之核心事實,並就被告之陳述配合實際所見案發情形與 被告反覆確認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就本案火勢大小等情,雖 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曾表示自己認為火勢較大,然此亦僅為員 警之個人觀察,且被告後續之回答仍表示火勢不大,顯然並 未因此變更其答案,筆錄中亦如實記載被告之回應,如此實 難認有何刻意誘導而為不正詢問之情,從而被告辯稱其警詢 時因服用安眠藥而不知情發生何事、直至進入看守所始清醒 ,且係經警方以不正方法製作筆錄等情,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⒉證人邱惠珠於偵查中證稱:江政哲案發當日白天都在睡覺, 直到半夜才醒來,說要去找女朋友,伊怕他出事情不把機車 鑰匙給他,他就抓狂,說「如果妳不讓我出去的話,我就燒 房間死一死算了」,後來伊發現系爭房間竄出煙,進去就看 到江政哲正將雜誌、書刊撕成一張張丟在翻倒的茶几旁,那 些堆放的紙張已經在床前面的地上燒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 57頁),佐以證人邱惠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會發現火 災是因為江政哲案發當日確實曾說如果不讓他出去,他要放 火燒房間自己死一死,說完就進房間去,伊有點擔心所以特 別巡視系爭房間房門,江政哲進去後隔一陣子,房間就有煙 竄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68 頁、第270 頁)。證人即消防 隊技士蔡文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後有到火災現 場,並當場與屋主製作談話筆錄,以了解火災發生情況,屋 主當時表示火場內有人用打火機點燃、燃燒紙張等語(見原 審卷第291 至292 頁、第296 頁),復參酌消防局出勤觀察 紀錄中對於到達現場時狀況之描述略以:「 . . . . (二) 搶救時關係人之言行舉止: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屋主告知 火場內有1 人員自行用打火機點火燃燒紙張」等語,此有前 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再觀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調查庭訊問時均供承:伊係因 為一些官司還有其他事情不順利,所以想要自殺,便以將報 紙點燃,再撕雜誌丟到火堆中之方式縱火,伊承認本案犯行 等語(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0至21頁、聲羈卷第29至 37頁);然於移審至原審接押訊問程序及105 年7 月28日準 備程序時卻翻異前詞,改稱:伊因服用安眠藥導致對於案發 當日之事實均不知情且不記憶,但伊承認伊有放火行為,只 是放火時因為吃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2頁、第83至84頁);嗣於原審後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復另改稱:伊沒有放火,當日是意外,伊因為抽煙後安 眠藥藥效發作而跌倒睡著,沒把菸熄掉才失火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0 頁、第260 頁);甚而被告於原審106 年3 月22 日審理時再改稱:伊好像回家前或回家後就吃安眠藥了,所 以當天發生任何事情伊都沒有印象,伊根本不知道是誰引起 火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至167 頁),足見被告供述前 後反覆、差異極大,綜觀上開跡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羈押調查庭訊問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並就放火之 動機、方式描述清楚明確,且互核與證人邱惠珠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亦相符,應較為可信,至其事後數度翻異之辯解, 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復參酌嘉義縣消防局就本案火災 之起火原因研判鑑定結果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 . . . . (四)起火原因研判:. . . .2. 清理起火處附近,未 發現有殘留之香菸、菸蒂等物品,依現場燃燒後狀況與微小 火源之燃燒條件及特性不符,故有關遺留火種(菸蒂)經蓄 熱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加以排除。. . . .4. 綜合上述 ,本案經排除電器因素及遺留火種等因素,依現場燃燒狀況 ,認係以使用明火(打火機)引燃可燃物(紙張)再造成火 災」等語,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參,而證人黃 昭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到達現場時火勢已經撲滅, 有先問邱惠珠是誰放火,邱惠珠說是江政哲放的,後來至派 出所製作筆錄時,因江政哲有表示其係以打火機點燃縱火, 故所長始返回案發地點查扣系爭房間內之打火機等語(見原 審卷第78頁、第80至81頁),恰與前揭鑑定結果認本件係因 使用明火(打火機)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之情節一致。另 原審就本案火災報案之錄音檔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 光碟名稱:105.5.26.03122○○鄉○○村00號報案錄音;一 、檔案名稱:1 ,. . . . 報案人:我們家的人自己放火燒 啦。119 :縱火喔?報案人:嘿啦,自己縱火,在房間啦。 . . . . 電話:疑似縱火,啊有燒起來嗎?報案人:有,聽 說房間已經在燒了,我們老大自己在房間縱火。二、檔案名 稱:2 ,. . . .119:阿他是在燒甚麼東西?報案人:不知 道,他在房間自己要縱火. . . . 」等語,有原審105 年12 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嘉義縣消防局105 年11月22日嘉縣消 指字第1051910218號函暨錄音光碟附卷足查(見原審卷一第 327 頁、原審卷二第87至90頁)。堪認被告係與家人因細故 爭執而故意以打火機燃燒上開物品引發火勢,被告飾詞狡辯 ,顯非可信。另上開報案人為被告胞妹江盈蓁(現改名為江 宜玶)之聲音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經證人江盈 蓁到庭陳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76 至179 頁),從而原審上
開勘驗筆錄記載報案女子聲音為告訴人邱惠珠乙節,容有誤 會,併此指明。
⒊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在房間內燃燒紙張,火勢不大,應無 燒燬供他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等情,然經證人蔡文璟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本案已經引發火源產生,且案發地點通風條件好 、氧氣夠,初期可燃物是被點火燃燒的紙張,至於能不能產 生連鎖反應導致燃燒範圍自被告房間擴大到其他房屋結構, 就必須要看案發現場可燃物多寡來判斷,本案火災是發生在 家中居室內,居室內通常都容易造成火災範圍擴大,因為屬 於非開放空間,房間內家用物品幾乎都是可燃物,甚至連裝 潢材質都是易燃的,因此若非本案即時撲滅火勢,火災就有 擴大至整間房屋結構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295 至296 頁 ),此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消防局,其函覆結果略以 :「說明二、構成燃燒四要素為可燃物、熱能、氧氣、連鎖 反應,本案若火勢未及時撲滅,依現場建築結構及起火處周 圍之擺設物品材質,現場燃燒範圍有可能擴大。」等語,有 嘉義縣消防局105 年9 月13日嘉縣消調字第1051908214號函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1 頁)。又證人邱惠珠於偵查中陳 稱:伊當日發現有火災時,立刻提水撲滅火勢,冒出很多濃 煙,當時江政哲還在繼續撕紙丟進火堆裡,伊覺得很害怕, 也不敢問他為何要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57頁), 可知證人邱惠珠滅火時,被告仍未停止將紙張繼續丟入火源 中助長火勢。而被告亦於警詢中及原審羈押調查庭訊問時自 承:伊先以打火機點燃1 張報紙,因火勢不夠大所以再將木 桌翻倒,把桌上其他紙張撥到地面引燃之報紙上,並將其他 雜誌撕成一張張變成紙堆,讓火勢大一點;伊所住的是木造 房屋,當時有弟弟、弟媳及2 個幼童、母親、妹妹及祖母均 同居在上開住所,伊知道縱火成災的後果,但當時沒有考慮 到這麼多,只想到要燒自己,沒有去想到這些等語(見原審 聲羈卷第31至35頁、原審卷第216 至223 頁),堪認被告於 案發當時執意放火自焚,其縱預見火勢擴大之後果及鄰房親 屬之生命安危,猶一意枉行之心態可見一斑。復審酌本案被 告引燃紙張自焚之地點係位於三合院住宅房間內,與其餘親 屬之房間緊密相連,觀諸被告房間內當時之擺設,其堆放紙 張引燃火勢之位置係在翻倒之木桌及床鋪中間之地板,有江 政哲住宅縱火案平面圖、前揭鑑定書所附物品配置圖各1 紙 、現場照片4 張、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嘉義縣消防局現 場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46頁), 而木桌及棉被、床板均屬易燃物,極易引發、擴大火勢,自 屬無疑。且本案住宅屬於磚、木造暨覆蓋鐵皮之房屋,有前
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足資佐憑,是上開住所有多處建 築結構均屬易燃且快速升溫之材質,若於其內房間引燃火勢 ,極易有延燒整棟房屋之可能性,此業經證人蔡文璟結證如 前。再者,案發地點為被告之住居所,被告既長期居住於此 ,就其所居住房屋之材質與結構應知之甚詳,被告既係具有 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年屆壯年、閱歷非淺,就 此等房屋居室內之傢俱及三合院結構均具有易於延燒、助長 火勢之常識實難諉為不知。互核上述供證,足信被告於案發 時知悉其放火後將可能擴大火勢,且有其他同居家人於深夜 熟睡中,卻仍於內部緊鄰之房間內、於易燃物品周圍堆積紙 張引燃本案火災,此等犯行侵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極高,而 被告涉犯本案之手段復具有持續性,蓋其引燃報紙後火勢並 非一觸即發,其尚須接續撕碎紙張增加易燃物以助長火焰, 是被告引起本案火災之過程持續歷經相當之期間,此期間甚 至延伸至證人邱惠珠撲滅火勢時,其仍繼續撕碎紙張以復燃 ,當難信其於該段犯案過程中未曾或無法思慮本案火災之危 險性,從而,被告縱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自 應可預見引起本案火災將導致延燒整棟三合院之結果,卻仍 執意點燃火勢焚燒,其具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之不確定 故意即明。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在旁邊觀看火勢, 如果火勢過大伊會拿棉被滅火,伊只想要縱火燒死自己,沒 有想要縱火燒死其他家人等語(見警卷第4 頁),然被告本 案放火之動機既係為引火自焚,則其有何可能於自焚前因火 勢過大而滅火?若其業已自焚,則又如何得靜待火勢過大後 將其撲滅?其辯解實屬無稽,且與常情不符、難以想像。是 被告前開辯詞,均礙難採信。
⒋另被告雖辯稱於案發後有幫忙滅火等情,惟觀證人邱惠珠上 開於偵查中之證詞,復參佐證人邱惠珠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 證稱:伊發現有煙後,立刻提水來撲滅,伊一直叫江政哲不 要這樣,但他都只是站在那裏不動,有點恍神等語(見原審 卷第266 頁、282 頁),足見被告未曾有協助滅火之舉措。 另查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當時吃安眠藥就睡著,睡 著後不可能做其他事情,伊完全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也不知 道當時是誰滅火的,伊清醒時已經在看守所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30 至131 頁、原審卷二第167 頁),堪認被告供述前 後矛盾不一,說詞反覆,是其此部分之辯解,核與通常事理 相違,俱無可採,被告應不該當中止犯之構成要件。 ㈢至證人邱惠珠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江政哲當天 沒有撕紙在燒,紙是一疊的,沒有被撕毀,伊看到江政哲手 上沒有拿任何東西,火災應該是因為他抽菸,然後吃安眠藥
暈暈的不小心,伊確實有在系爭房間內看到菸灰缸,本案也 沒有引發火災,只有很微小的一點點煙而已,伊之前都是嚇 到才亂說的,伊不想害到自己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 263 至271 頁)。而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 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 「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 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 」 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 劾證據」,業如前述。查證人邱惠珠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依 上述認定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跡證,然揆諸上 開實務見解,仍非不得用以作為觀察證人證言可信性之彈劾 證據,就此部分之事實,對照證人邱惠珠於警詢中之供述與 其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二者情節完全相符,卻均與其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詞大相逕庭,是其審理中之證言真實性難免啟人 疑竇。又觀消防局人員所紀錄之案發現場情形及所攝照片可 知,案發地點燒燬之紙張均呈散落狀,且不同種類交錯層疊 ,有上開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附卷足參 ,並經證人蔡文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清理火災現場時 看到紙張是撕毀的,且就起火處清理時是沒有發現到菸灰缸 及香菸等物品,只有紙張而已,雖然印象中當時在房間四處 搜尋有看到菸灰缸,但因現場研判菸灰缸並沒有燒焦痕跡, 與起火處無關,因此伊就沒有拍照存證;而所謂倒V 火流痕 跡,顯示本案屬於初期火災,但已經有火在燃燒,從照片觀 察,可知火焰之高度應該已經從地面延伸到達木桌桌邊等語 (見原審卷第291 至299 頁),另證人邱惠珠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證稱:伊撥水把火澆息後,現場就是如此,伊並沒有 再動手掃過或整理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頁),足見 消防局至系爭房間拍照蒐證之相片,即為現場原貌。復經原 審於審理中勘驗上開消防局報案錄音光碟,報案過程中,報 案人數次催促消防局盡快抵達現場,且一再表示「拜託快一 點」、「房間已經在燒了」、「現在在房間裡面門鎖著縱火 ,現在整個房間都是煙」、「可以快一點嗎」等語,可推知 當時案發現場應曾起火而情況緊急,被告房內之火勢並非僅 有些許煙霧,足見證人邱惠珠上開證言均與實際狀況不一, 且與本案案發現場遺留之物理跡證有違,難信為真實。再查 ,證人邱惠珠於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時,數度答非所問,並 一再強調「當日並無火焰燃燒、僅有煙霧、被告沒有撕紙燃 燒、可以確定被告手中沒有任何物品」等語,實有欲蓋彌彰
之嫌疑,且就被告究竟有無於案發前再次服用安眠藥亦於具 結後無端揣測,檢察官欲細問其證述之真實性,即避重就輕 、飾詞敷衍。又其既可就進入系爭房間時被告手中有無物品 觀察入微,卻就被告當時站於房間內何處渾然不知,並供稱 不記憶,再追問其是否知悉被告當時有何動作,卻改稱其未 注意被告當時做何事,足見其顯有迴護被告之舉。另其雖稱 :房間內有找到菸灰缸,因為菸灰缸黑黑的所以被伊丟掉了 ,本案可能為被告抽菸造成等語,然其就撿拾菸灰缸之位置 陳述不清,問其菸灰缸外表焦黑是否為燒焦所致,其卻多次 閃避問題並表示壞掉了因此丟掉,復經原審探詢菸灰缸故障 之原因,其卻又稱記憶力很差無法回答。再參酌證人邱惠珠 於原審審理時,全盤否認其警詢時製作之警詢筆錄真實性, 然該次警詢筆錄卻曾經其簽名確認,有105 年5 月26日調查 筆錄1 份可證(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經證人黃昭職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伊有對被告母親邱惠珠製作警詢筆 錄,係先請邱惠珠自己陳述案發經過,伊瞭解後整理成筆錄 ,再由邱惠珠確認是否符合其意,邱惠珠係看過筆錄才簽名 ,且伊並無印象當日邱惠珠曾表示有記載錯誤或不確定筆錄 內容是否正確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且觀 本案邱惠珠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實與消防隊談話筆錄、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內容幾乎一致,其堅稱警詢筆錄未依循 其意思記載,是否可信,令人懷疑;嗣原審擲上開消防隊談 話筆錄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筆錄向證人邱惠珠確認其真實性 ,然證人邱惠珠就此等筆錄記載內容是否如其當時所述,仍 不斷閃爍其詞且答非所問。綜觀上開各節,並參酌證人邱惠 珠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應可推認證人邱惠珠於案發最初,為 維護其餘同居家屬之安危而請求偵查機關處理本案,然於事 後基於愛子心切,卻又心生不忍,故其證述多次偏袒被告, 是關於此部分之證言尚非可信,不足憑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 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 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 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 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 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 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燒燬變更物 體或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而應論以同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行為, 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雖同時 致住宅與該住宅內其他物品受損,亦不另論毀損罪。本案被 告在上址住宅之系爭房間內放火,僅燒燬該屋內之雜誌、報 紙,並於木桌上留有焦灼痕跡,在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火 勢已由告訴人自行撲滅,業如前述,故該屋其餘房間、地面 均未受燒,該屋整體結構仍完整無損,未達不堪使用致使房 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 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被告接續焚燒紙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 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 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 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 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 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 ,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 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 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 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76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確定(下稱丙、丁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 戊案);又因毀損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甲、乙、丙、 丁4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上開戊、己 2 案,嗣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與後案接續執 行,嗣被告入監服刑至104 年2 月20日執行前案完畢,復在 監接續執行後案,直至104 年5 月18日,前案執行完畢部分 與後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出監,並因假釋期間再犯而未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 說明,被告已就前案部分執行完畢,不因前案嗣與後案合併 計算假釋期間而受影響,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之 法定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他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既屬未 遂階段,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㈣另被告辯稱:伊有長期依賴安眠藥之習慣,故案發前有吃安 眠藥,也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此案發過程伊完全 沒有印象,伊不知道當時自己在做甚麼,希望可以聲請精神 鑑定等語。經原審向健保署函調被告案發前之就診紀錄,並 向對被告開立安眠藥處方箋之黃彬診所函調其病歷資料及領 藥紀錄,復調閱被告案發當時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之卷宗資料 影印附卷,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7 月12日健 保醫字第1050060486號函暨申報資料、黃彬診所開藥紀錄、 105 年度毒偵字第913 號起訴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6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 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足查(見原審卷一第71至76頁、第 105 至107 頁;原審卷二第113 至117 頁)。原審並將上開 資料檢附後送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略以:「陸、鑑定結論:. . . . 依 醫學臨床所見,服用安眠藥所導致之夢遊症狀通常在服藥後 不久即出現,時間上較不符合(據個案描述,服用安眠藥物 是在案發前一天,而案發時間已是凌晨3 點多,兩者間隔時 間太長),故推斷個案之犯行與安眠藥物之使用相關性不大 ,另個案又同時有使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物質,使用安非
他命之個案雖可能出現易怒、躁動、多疑、幻覺及妄想等精 神症狀,但個案於鑑定過程中未提及明顯之相關症狀,故推 斷個案之犯行與安非他命之使用相關性亦不大,而海洛因之 使用者,甚少出現精神症狀,故推斷個案之犯行與海洛因之 使用相關性亦不大,因此,推斷案主(即被告)涉案當時之 精神狀態應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之狀態,即『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 106 年2 月22日中總嘉精字第1062500158號函暨鑑定書1 份存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3 至138 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 辨識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缺乏之情形,被告所辯 ,實難憑採。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事證明確 ,因予適用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家人發生爭執後,竟 心生放火念頭,未思慮其他親屬在場熟睡,若延燒引致大火 將一發不可收拾、害及多數無辜,所燒燬不僅是系爭房間, 更可能央及其餘家人之生命,其危險性不言可諭,堪認被告 惡性非輕,且其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數度翻改前詞,再衡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