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224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7 、2436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 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 ,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 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 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 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 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 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養鵝為生,有正當職業,並無其 他惡行,政府政令將吸食毒品者視為病人,有緩刑之寬典, 被告因一時不慎誤觸法網,現已痛改前非,本件原審判決確 實過重,故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內容,證人賴啟章之警偵訊證述,及被告到案後經警採 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書記官記 明單、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記載檢出扣案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270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記載檢 出扣案白色晶體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1.390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4.661公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2 個、分裝袋2 包 (共110 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積極證據 ,而認定被告:⑴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某時 ,在嘉義縣民雄鄉吳鳳科技大學附近,向上游以新臺幣(下 同)1 萬8 千元購得海洛因1 包,並以1 萬5 千元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欲供施用而持有,嗣於同年12月27日12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內,以點火 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22時許,在同一 地點,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⑵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賴啟章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啟章施用,共 4 次。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16日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3日停止戒治出監,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 ,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上開⑴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本件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其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適用法條為同條例第11 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原審卷 第66頁),自屬公訴範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為供己 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予論罪。核被告上開⑵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共4 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適用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審卷第66 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刑之加重事由部分,原審復說明: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各判決有期 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於104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量刑部分,原審說明: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 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禁止轉讓之禁藥,竟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 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並衡酌其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之期間,施用毒品係自戕 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係因與證人賴啟章為朋友關係, 始為本件4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轉讓毒品之數量,暨其自稱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養鵝,離婚,與2 個未成年小孩 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持有第二級毒品 逾量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 8 月,轉讓禁藥4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及定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2 年。
㈤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⑴扣案海洛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7 包(含包裝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均沒收銷燬之。⑵扣 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扣案電子磅秤2 個、分裝 袋2 包(共110 個),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 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⑶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4 次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在各次轉讓 禁藥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㈥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 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 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 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 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四、被告雖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上開理由並無具體指 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認定施用 毒品屬自戕行為應從輕量刑,然此節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上 開所述,難認係具體理由。被告另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有前開前科(另有竊盜、偽造文 書等前科)及累犯加重事由,且其多次施用毒品,是原審各 罪之量刑,幾乎均屬最低度刑,合併刑期為43個月,然定執 行刑為2 年(24個月),足見前開量刑並無過重之虞。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 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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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數量 │
├──┼──────┼──────┼───────────┤
│1 │105年4月24日│嘉義縣水上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
│ │13時19分許後│水上國小門口│包(數量約0.1公克) │
│ │之某時 │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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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5月8日 │嘉義市中興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
│ │11時11分、13│金佃水果行旁│包(數量約0.1公克) │
│ │時31分許後之│ │ │
│ │某時 │ │ │
├──┼──────┼──────┼───────────┤
│3 │105年6月13日│嘉義縣水上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
│ │7時45分許後 │中興路 │包(數量約0.1公克) │
│ │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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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2月某 │嘉義縣水上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
│ │日 │大堀村某處 │包(數量約0.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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