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53號
PCDV,106,事聲,15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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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3號
異 議 人 王宏銘
上列異議人因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所為106 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原裁定主文關於「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以105 年度司他字第16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支票面額核定不符,第一審裁判費也不符,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 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 ,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 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 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 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 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臺灣 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異議人(即原告)對賴錩毅(即被告)向本院提起10 5 年度訴字第1532號返還借款事件,請求賴錩毅應給付異議



人新臺幣(下同)152 萬元及利息部分;嗣賴錩毅(即反訴 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請求 異議人(即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票據返還予賴錩毅, 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3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而上開本訴及反訴請求,經本院判決異議人 均敗訴,並命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此 有上開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105 年度訴字第1532號案卷查核屬實。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異議人與賴錩毅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反訴終局判決確定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核定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38 萬元(計算式:15萬 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50萬元+150 萬元 +10萬元+75萬元+78萬元=438 萬元),認異議人應負擔 之反訴第一審裁判費為44,362元,於法並無不合。抑且,異 議人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 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以,本件反訴之受訴訟救助人為反訴原告賴錩毅,異議人 僅係經終局判決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反訴被告,原裁定主 文關於「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之記載,顯係「原告即反訴 被告」之誤載,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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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