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80號
PCDV,105,重訴,68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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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   告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汶君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陳松源
樓            樓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 於102年4月1日離職,負責業務接洽之事宜。原告公司以清 潔廢棄物為業,經營模式為自客戶承攬標案後,再運送至合 作之處理廠處理廢棄物。被告於任職期間,告知原告公司須 支付公關費予合作之處理廠商或客戶,稱此有利標案之履行 ,並手寫需付給訴外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 美公司)廠長翁梓斌、副理黃昭仁顧問費之簡易計算式,向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說明如何計算,原告遂依被告計算之數 額,委託被告轉交以下人員:(一)若該次標案合作之處理 廠為水美公司,則將公關費付予該公司之廠長翁梓斌、副理 黃昭仁。(二)若該次標案合作之處理廠為訴外人日友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原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彰濱事業廢棄物處理廠,簡稱榮工彰濱,嗣為日友公司 所併購),則將公關費付予該公司之特助張庭福。(三)若 該標案之客戶為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隆公司), 則支付公關費予標案承辦人員涂承啟。原告公司交付公關費 委託被告轉交之日期、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2公關費計算公式,有如下數種:
①清除數量(單位:公斤)乘上一定顧問費價額(如1或2或 2.5元),該價額由被告決定,最後總額乘以0.9(反映發票 稅),即為公關費用之數額。
②{清除費用總價(未稅)-處理費用總價(未稅)-司機費 用-司機費用(未稅)-其他支出或備註}×0.4-(其他 支出÷2),最後總額乘以0.9(反映發票稅),即為公關費 用之數額。




③3000(元)×趟數。
④同時須付給水美公司廠長翁梓斌、副理黃招仁之計算式: 先算出翁梓斌之顧問費:清除數量(單位:公斤)乘上一定 顧問費價額(如1元、2元),該價額由被告決定。再計算黃 昭仁之顧問費:{清除費用總價(未稅)-處理費用總價( 未稅)-司機費用-司機費用(未稅)-其他支出或備註} ×0.4-(其他支出÷2)。總額乘以0.9(反映發票稅), 即為公關費用之數額。
3判斷應以上開何種計算公式給付公關費,可參下述: ①顧問費用表格之顧問(KG/元)欄位上若是表明「數字(如 2.5)」,即係以上開公式①計算。
②顧問費用表格之顧問(KG/元)欄位上若是表明「4」,即係 以上開公式②計算。
③顧問費用表格之顧問(KG/元)欄位上若是表明「3000趟」 ,則係指一趟費用3000元,即係以上開公式③計算。 ④顧問費用表格之顧問(KG/元)欄位上若同時表明「1.數字 2./4」或有兩個顧問費用欄位皆須給付時,則係指需同時給 付給水美公司廠長翁梓斌、副理黃昭仁二人之公關費,即係 以上開公式④計算。
4原告公司經理陳建評於103年9月時拜訪水美公司,向廠長翁 梓斌詢問公關費一事時,始發現被告根本未依指示交付公關 費予翁梓斌。原告公司經理陳建評再於104年3月25日詢問張 庭福、104年3月26日詢問涂承啟,均告知未收到任何費用, 是被告將公關費全數中飽私囊,原告公司始知被告侵占原告 所交付之公關費,顯見被告以故意方式,侵害原告公司之財 產權,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公 司聘雇被告擔任公司經理一職,委託被告處理業務接洽之事 宜,被告亦為應允,雙方所成立者為「委任關係」。被告明 知並不會將公關費轉交予水美公司廠長翁梓斌、副理黃昭仁日友公司特助張庭福、神隆公司標案承辦人員涂承啟等人 ,竟多次告知原告公司,言須支付公關費予合作之處理廠商 或客戶,稱此有利標案之履行,原告因而相信被告所言,依 被告計算方式交付公關費予被告,有支出證明單、匯款回條 聯、現金支出傳票及存摺明細為證。且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 業務經理,屬於受有給付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規定,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應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 益,然其竟違背原告公司所託付,其處理事務以故意之矇騙 行為,致原告公司相信其有交付公關費,而持續匯款予被告 ,因而生鉅額之損害,被告之舉,合於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應為賠償。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因被告侵占公關費行為所



致損害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9274260元。 5聲請調查證據:
聲請傳喚水美公司廠長翁梓斌、副理黃昭仁日友公司特助 張庭福、神隆公司標案承辦人員涂承啟為證人。證明該四人 並未收受原告公司之公關費,公關費全係由被告所侵占。 6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27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
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前,任職於澳商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可寧衛」),「可寧衛」之業務主要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清除及處理。94年底「可寧衛」計劃撤離台灣,結束台灣 地區之業務,「可寧衛」就其員工承辦之業務,同意由有意 願承接之同仁另成立公司或自行延續,免除禁業條款之限制 。被告此時有意承接其於「可寧衛」之業務,當時原告公司 總經理吳秋南向被告表示可洽談合作事宜,吳秋南再介紹原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福星與被告認識,被告與原告協議,被 告將「可寧衛」之業務帶往原告公司,形式上由原告承接該 客戶案件,實質上則由被告與原告成立夥伴關係,以原告公 司為工作平台,被告提供業務來源及實際承辦業務,共同承 辦被告帶來之原「可寧衛」業務,原告並提供薪資、零用金 及顧問費予被告,此等事實,原告公司前總經理吳秋南知之 甚詳。被告處理之事務,係被告自「可寧衛」帶來之客源, 由原告提供行政資源共同完成廢棄物清理工作,該等事務並 非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原告公司人員除提供公司之行政資 源外,關於案件之取得、進行、善後,均係由被告處理,兩 造當非屬委任關係。
2兩造並未約定有公關費,更未約定被告應將公關費支付予特 定人:
兩造合作期間,約定應由原告支付顧問費予被告,該等顧問 費係每件個案順利執行後,或經原告公司確認收到相關費用 後,原告公司在收到費用之次月底前,依雙方協議之計算方 式算出顧問費支付予被告。雙方合作期間約有8年之久,每 次原告均依上述模式將顧問費交給被告,由被告自由運用, 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將某費用支付予某特定人,原告自無任 何權利指示被告應如何處理該顧問費或將顧問費交付某特定 人,亦從未追究顧問費之去向。原告於起訴狀指稱於廢棄物 清理個案中,「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公關費予被告,並委託



被告轉交予翁梓斌黃昭仁張庭福涂承啟等人」,並非 事實。且遍查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僅顯示有顧問費,並無 公關費,原告所稱之公關費顯係臨訟編造,與事實不符。則 既無該等公關費之約定,兩造更無可能約定由被告將公關費 支付予該等特定之人。顧問費係依每件廢棄物處理案之複雜 程度而定,當然應依各客戶及處理廠分類計算,絕非是原告 委託被告交予客戶或廠商。
3原告於起訴狀聲請四位證人為證據方法,其待證事實謂:「 證明該四人並未收受原告公司公關費,而公關費全係由被告 所侵占」。然如前所述,兩造並未約定有公關費,更未約定 應將公關費支付予特定人,此等待證事實之前提事實既不存 在,則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無證明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 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 於102年4月1日離職,負責業務接洽之事宜。原告公司以清 潔廢棄物為業,經營模式為自客戶承攬標案後,再運送至合 作之處理廠處理廢棄物。
2被告除向原告領取薪資、零用金外,另向原告領取顧問費, 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被告先將顧問費計算之方式算給 原告法定代理人看,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以顧問費之 名義支付被告,金額共79274260元。
四、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作為本 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依據,惟按上開法條均以原告受有損 害為要件,是本件應釐清原告有無受有損害。經查,被告負 責對外接洽業務,在案件接進來之前,要先說服業主廢棄物 如何處理、分類,才能招攬業務,處理有害廢棄物需要有化 工的底子,但因被告本身不具有處理有害廢棄物之證照,被 告須仰賴其背後之團隊提供技術,被告向原告領取顧問費係 要支付該團隊,原告也知道被告背後的團隊係要支付顧問費 ,被告任職期間做的滿成功,原告公司業務成長非常多,較 第一年成長上億,被告任職期間沒有發生讓原告公司沒有接 到案子的狀況等情,此業據證人吳秋南即原告前任總經理證 述在卷(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另舉證人 林福星即原告實際負責人證稱:被告幾乎每個月都有拿公關 費,被告說業務需要,要進水美處理廠需要同意書,才能夠 參加投標,所以要付公關費給水美公司的翁梓斌廠長及黃昭 仁課長,還有榮工處理廠的張庭福、神隆製藥廠涂姓承辦人 等語(見同日筆錄),與前開吳秋南所證稱係要給被告背後



之技術團隊等語互有出入,惟觀諸原告僅提出數張由被告親 筆註記「翁、黃」之字據(見原證5),金額在數萬元左右 ,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之近八千萬元均係原告委託被 告要支付給上開特定之人之公關費,且如原告所述,原告知 道此近八千萬元係要給翁梓斌黃昭仁張庭福涂承啟等 人,為何不直接將款項交付此四人,如委託被告轉交,亦應 要求被告提出此四人立具之收據,或自行追查此四人有無收 到公關費,原告均無作為,僅憑被告片面之言,即持續付款 期間長達6年,金額多達近八千萬元,實令人不解,且倘如 證人林福星所證稱,因為需要處理廠出具同意書所以要付公 關費,似乎過於簡單,蓋招攬處理廢棄物案件所需要之專業 ,應不只是處理廠出具同意書就能解決。反觀吳秋南證稱: 顧問費係要交給被告背後之團隊,由被告背後之團隊提供技 術,幫原告招攬生意,因被告之招攬業務使得原告營業額增 加非常多,較第一年成長上億等語,可見原告付款之目的係 要被告為原告招攬生意,開發業務,因被告沒有處理廢棄物 之證照,所以被告需要另找具有專業能力之團隊協助,原告 在營業額增加之情況下,並不在意被告將錢交給何人,此較 能合理解釋為何原告對被告付出近八千萬元,卻未追查此近 八千萬元之流向。
五、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委託被告將公關費共 79274260元交付翁梓斌黃昭仁張庭福涂承啟等人,且 退步言,如兩造有約定被告要將公關費79274260元交予翁梓 斌、黃昭仁張庭福涂承啟等人,以利業務發展,然原告 在被告任職期間,營業額增加,縱使被告未將公關費交付上 開之人,亦未造成原告財產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付之公關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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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