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96號
PCDV,105,重訴,19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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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陳宗聖
      陳文毅
      陳文杰
      陳仁爵
      陳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陳德清
      陳林美津
      陳健立
      陳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陳真子
      張珮珊
      陳立瑋
      陳真宗
      葛連鈴
      陳真章
      潘淑宜
      陳真信
      曾美雲
      陳秋霞
      許文弘
      陳志忠
      吳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328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係以被告間如附表1 至附表9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分則稱各地號或建號)移轉之債權及物權意思表示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各該買賣或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並 現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備位之訴部分,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或贈與行 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現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各前手被 告所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先位及備位之訴,其中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三、經查:
㈠就先位之訴部分,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 價額為據。而查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間法律關係無效之系爭不 動產中,其中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即新北市○○區○○ 段00000 ○000 地號,並坐落其上之同段3014建號、3017建 號、3028建號部分),本院職權查詢原告起訴時之相似不動 產買賣價格計算之,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 成交行情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僅有土地者(即新北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則以該土地原告起訴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至僅有房屋者(即新北市○○區○○段 ○0000○0000○號),則因原告陳報為停車位而非住家,較 難認定市場交易價值,爰以原告陳報之課稅現值為計算之依 據。茲核算如下:
⒈現登記為被告陳健立所有,即如附表1 、1-1 部分:系爭17 8-2、221 地號及其上3014建號,交易價格約為11,839,396 元(計算式:120,983 元/ ㎡×97.86 ㎡=11,839,3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系爭3043、2915建號,以其課 稅現值為交易價值,約為22,796元【計算式:61,400元×( 5/19+8/74)=22,796元】,合計11,862,192元。 ⒉現登記為被告陳健成所有,即如附表1-2 部分:系爭3043、 2915建號,以其課稅現值為交易價值,約為21,966元【計算



式:61,400元×(5/19+7/74)=21,966元】。 ⒊現登記為被告陳林美津所有,即如附表2 、2-1 部分:系爭 178-2、221 地號及其上3017建號,交易價格約為7,211,797 元(計算式:120,983 元/ ㎡×59.61 ㎡=7,211,797 元) ;系爭220 地號,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交易價值,約為3,518, 960 元(計算式:219,935 元/ ㎡×32㎡×1/2 =3,518,96 0 元),合計10,730,757元。
⒋現登記為被告張珮珊所有,即如附表3 部分:系爭178-2 、 221 地號及其上3028建號,交易價格約為1,100,139 元(計 算式:120,983 元/ ㎡×54.56 ㎡×1/6 =1,100,139 元) ;系爭442 地號,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交易價值,約為516,66 7 元(計算式:155,000 元/ ㎡×20㎡×1/6 =516,667 元 ),合計1,616,806 元。
⒌現登記為被告葛連鈴所有,即如附表4 部分:系爭178-2 、 221 地號及其上3028建號,交易價格約為1,100,139 元(計 算式:120,983 元/ ㎡×54.56 ㎡×1/6 =1,100,139 元) 。
⒍現登記為被告陳立瑋所有,即如附表5 部分:系爭442 地號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交易價值,約為516,667 元(計算式: 155,000 元/ ㎡×20㎡×1/6 =516,667 元)。 ⒎現登記為被告潘淑宜所有,即如附表6 部分:系爭178-2 、 221 地號及其上3028建號,交易價格約為1,100,139 元(計 算式:120,983 元/ ㎡×54.56 ㎡×1/6 =1,100,139 元) ;系爭442 地號,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交易價值,約為516,66 7 元(計算式:155,000 元/ ㎡×20㎡×1/6 =516,667 元 ),合計1,616,806 元。
⒏現登記為被告曾美雲所有,即如附表7 部分:系爭178-2 、 221 地號及其上3028建號,交易價格約為1,100,139 元(計 算式:120,983 元/ ㎡×54.56 ㎡×1/6 =1,100,139 元) ;系爭442 地號,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交易價值,約為516,66 7 元(計算式:155,000 元/ ㎡×20㎡×1/6 =516,667 元 ),合計1,616,806 元。
⒐現登記為被告許文弘所有,即如附表8 部分:系爭178-2 、 221 地號及其上3028建號,交易價格約為1,100,139 元(計 算式:120,983 元/ ㎡×54.56 ㎡×1/6 =1,100,139 元) ;系爭442 地號,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交易價值,約為516,66 7 元(計算式:155,000 元/ ㎡×20㎡×1/6 =516,667 元 ),合計1,616,806 元。
⒑現登記為被告吳欣怡所有,即如附表9 部分:系爭178-2 、 221 地號及其上3028建號,交易價格約為1,100,139 元(計



算式:120,983 元/ ㎡×54.56 ㎡×1/6 =1,100,139 元) ;系爭442 地號,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交易價值,約為516,66 7 元(計算式:155,000 元/ ㎡×20㎡×1/6 =516,667 元 );系爭2915建號,以其課稅現值為交易價值,約為3,319 元(計算式:61,400元×4/74=3,319 元),合計1,620,12 5 元。
⒒從而,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319,070元(計 算式:11,862,192元+21,966元+10,730,757元+1,616,80 6 元+1,100,139 元+516,667 元+1,616,806 元+1,616, 806 元+1,616,806 元+1,620,125 元=32,319,070元)。 ㈡就備位之訴部分,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2,3 09,036元,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上開核算之系 爭不動產價值相較,並無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債權額之情形,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2,309,0 36元為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及備位之 訴,其中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核定為32,319,070元。原 告雖主張應依其主張之債權額為定,然本件原告並非單純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亦合併提起先位之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已如前述,則本件應依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先位 之訴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19,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 416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20,328 元外,尚應補繳 176,0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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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