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28號
PCDV,105,重訴,12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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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王阿莊
訴 訟代理 人 陳韋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詩楷律師
       林新傑律師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李林世
       林雨臻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王鈺萱
       王名江
被    告 李秀妍
       林月美
       林玉雲
       李阿雪
兼上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寶雪
被    告 王有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清償提存事件,訴外人李素秋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兩造按附表㈢所示之分割取得欄所載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㈢所示之應繼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林世陳李阿蘭李秀妍、林 月美、林玉雪李阿雪王有祿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
㈠、緣兩造前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訴請確認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經鈞院97年度 簡上字第20號、95年度重簡字第1952號判決確定兩造就系爭 土地存有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 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 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



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 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 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平均 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及77條第1 項分別設有明文。查上開 土地所有人之管理人李素秋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依前揭規 定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將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8,645,3 27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終止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嗣經原 告數次請求被告共同領取提存物,然而卻遭被告加以拒絕。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831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343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耕地租賃 權,今土地所有人業已提存28,645,327元,終止租賃關係, 是系爭343 土地之耕作租賃權,已轉換成提存金之代替利益 ,依繼承法律關係,應由按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王阿莊、 被告王有祿各分得四一即7,161,332 元,被告李林世、陳李 阿蘭、林雨臻李秀妍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各分得十 四分之一即2,046,095 元。又原告曾就上開共有物,訴請鈞 院分割之,但因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為應就連同系爭446 土 地耕作租賃權一同分割。為此,原告請求鈞院就系爭446 土 地耕作租賃權准予變價分割。
㈣、併聲明: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訴外人李 素秋提存補償金28,645,327元,分別由原告分得四分之一即 新臺幣7,161,332 元、被告王有祿分得四分之一即7,161,33 2 元、被告李林世陳李阿蘭林雨臻李秀妍、林月每、 林玉雪李阿雪各分得十四分之一即2,046,095 元。2、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耕作租賃權 ,請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分別由原告取得四分之 一、被告王有祿取得四分之一、被告李林世陳李阿蘭、林 雨臻李秀妍、林月每、林玉雪李阿雪各取得十四分之一 。
3、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得財產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雨臻部分:
1、本件事實經過如下:於30年間,李金桞與地主就系爭土地簽 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嗣40年李金桞年邁,實際上由李粉夫妻 耕作,李金桞有意將租賃契約換約登記予李粉之配偶林依桂 ,但林依桂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簽約,所以40年11月1 日 繼續由李金桞擔任承租人與地主簽約,而李寶貝為李金桞夫



妻認養之養女,於38年時即已離家,至40幾年返家退戶口後 ,即無聯繫。嗣李金桞47年1 月7 日因病死亡,李粉夫妻至 公所欲辦理自耕農身分,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換約事宜,但 公所人員稱不用換,只要繼續耕作,契約就會存在,李粉夫 妻相信公所經辦人員的話,以這樣的方式讓契約效力存在, 接手耕作、繳稅、繳租等,過幾年後,李葉凉始知悉李寶貝 與配偶在三重區三合市場有修腳踏車店,並認養一雙兒女, 斯時李寶貝根本不可能也不曾至系爭土地耕作。直至66年9 月8 日地主與建商楊四郎要在系爭土地蓋房子,67年1 月6 日同意讓還在耕作的地交由建商整頓建造,也因此無法繼續 耕作,但建商遲遲不蓋房,擔心喪失佃農權益,71年10月18 日李粉夫妻、李葉凉聲請調解並簽協議書,努力與地主爭取 權利:同意暫時停止耕作,並願意繼續保持租佃關係存在, 地主承認絕不以政府公布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條例 作為訴求終止租約為理由,且地主願以政府規定之有關條例 予以承租人合理補償,但過了快10年,怕損失佃農權益,於 80年初又聲請協調,但因地主出席人數不足,協調不成立, 但地主李陳錦口頭承諾,交由當時有代書身分之李素娥全權 處理,絕對不會失掉權益。92年間地主註銷租賃登記,提出 續訂登記,寄交李金桞,但被告李林世小孩不識李金桞,致 未簽收,地主亦未因信件被退件而再派人協調。直至93年9 月間,發現地主將系爭土地整地出租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 經過2 年多次申訴無門,只能向地主提起告訴,並委由陳韋 霖律師訴訟,將所有資料交予陳韋霖律師處理,期望陳律師 能跟地主追討補償實際耕作人損失之權益,並告知實際耕作 人為李粉一家人即被告李林世等7 人,陳律師卻說依法令規 定須找原告及被告王有祿一起提告,但業已告知實際耕作人 為李粉一家人,李寶貝並無實際耕作,但陳律師卻稱其聽原 告所述,將實際耕作人的補償金主導成繼承權分配,並自擬 繼承系統表,將權益分成2 份,曾要求陳律師更正,但陳律 師卻說一切聽王阿莊的,訴狀要這樣寫才能跟地主訴訟,收 到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記載李粉李寶貝繼續耕作,向 陳律師抗議無效,之後收到蘆洲區公所通知登記更正續訂, 亦委由陳律師辦理,陳律師收取代辦費8 萬元,卻沒有完成 更正續訂登記,向陳律師欲取回所交付之資料,陳律師卻說 去向原告要,原告卻不願意返還,原告還委任陳律師反過來 警告。98年間收到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831 號裁定補繳裁 判費771,792 元,陳律師說97年與地主訴訟勝訴,需要繳裁 判費給板橋地院,經提出抗議,陳律師說他會處理,之後即 不了了之。99年又收到板橋地院98重簡字第1628號通知須補



繳測量費67,575元,經提出抗議後,此事也作罷。100 年, 被告林雨臻配偶王名江偶遇鄉林建設公司董事長賴正鎰,賴 正鎰請託王名江處理系爭土地整開發事宜,經王名江與地李 守保詳談後,找另一位地主李財壽協調,提出鄉林建設公司 共同開發合建買賣的相關建議後,促成合建買賣案,地主因 鄉林建設公司挹注資金,因而盡快與實際耕作人展開協調耕 地補償金,然於101 年與地主第一次協調耕地補償金,被告 林雨臻要求須按合理應得之補償,來補償實際耕作人,第二 次協調101 年11月9 日,地主李素秋說:三七五租約早就沒 了,原本就不需要給你們任何補償金,但是看在你們辛勤耕 作的份上,是我良心上給你們種田的一點補償,所以耕地補 償金是地主願意提供給實際耕作人李粉夫妻共同努力辛勞耕 作之補償,李寶貝、原告及被告王有祿從未耕作過,實在無 權取得與享有。
2、系爭提存事件,係由地主提供之耕地補償金應由實際耕作者 始得領取,即李粉夫妻從年輕耕作到老年,是一家人共同努 力,繳稅、繳租…任勞任怨、辛勤耕作的補償,此並非被繼 承人李金桞之遺產,原告及被告王有祿無權領取,李寶貝、 原告、被告王有祿對系爭土地從未實際耕作,也無付過半份 心力,卻坐享其成的要求掠取一半不屬於他們的權利。3、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39 號判決,其權利之分 享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比例為計算之標準,就李金桞、李葉 凉之供養費、死亡喪葬費、醫療費等等支出,耕地租金、租 稅繳納、李粉一家人長期耕作的工錢等各項費用、開支,均 需平衡分配,應比例負擔責任與義務,這才合乎公平原則。4、苟陳韋霖律師於98年如實如期幫被告李林世等人辦理完成三 七五租約耕作者變更登記者,於101 年11月9 日與地主協調 時,要求到更合理的補償金,如今喪失的權益,試問,我們 可否向陳律師求償呢?
5、雖有收到提存通知書,但沒有收到逾期未領要提存的通知, 雖有收到協調會通知,但我們都不同意,也認為程序不合法 ,所以沒有簽名。
6、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林世陳李阿蘭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部分:1、我們承租的土地只有一整筆,就是2 之1 地號,之後60年才 分割成系爭343 、446 土地,所以我們跟出租人間租賃關係 還有疑義,出租人不可以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收回部分土地 ,所以我們至今還沒有領取補償金,目前就此部分沒有其他



訴訟或程序進行。目前該2 之1 整筆土地建商都已經在蓋房 子了,但我們的永佃權、租賃權都還在。李金桞所遺留之遺 產就只有這筆土地的耕作租賃,沒有其他遺產,也沒有做遺 產稅申報,遺產沒有協議分割或約定。
2、地主所召開的協調會不符合規定,且耕地租約是一體的,不 可以一部分收回,且有些人沒有提出印鑑章,為何於協調會 時多出了楊佩玉余俊賢?終止租約不合法,我們不同意終 止租約、提存。雖然系爭土地沒有農林作物,但是因為67年 時跟地主協調,跟建商合建時會分給我們房子,故本件共有 關係還沒有清楚,共有財產還不明,不能分割。原告沒有權 利去剝奪我們的權利,相關的權利並不清楚,我們當然不會 去領取補償金。
3、李寶貝並無實際耕作,原告及被告王有祿也沒有實際耕作, 所以不能繼承耕地租賃關係。
4、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李秀妍部分:
1、同被告李林世林雨臻所述。
2、地主收回的坪數有問題,所以不能終止租約。3、有收到提存通知書、協調會通知,且只收到存證信函說補償 金已提存,並沒有收到之前的領取通知。
㈣、被告王有祿部分:
1、被告王有祿同意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2、若原告僅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0037號提存事 件,李素秋提存擔保金28,645,327元請求分割,而不主張分 割系爭446 土地耕作租賃權者,被告亦同意原告之主張。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繼承人李金桞前於40年11月1 日與系爭土地(重測前: 臺北縣○○鄉○○○○路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財福 訂立私有耕地租約(蘆字第74號)並為登記在案,迨47年1 月7 日被繼承人李金桞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李葉凉、長 女李粉(即被告李林世陳李阿蘭林雨臻李秀妍、林月 美、林玉雲李阿雪〈下稱被告李林世等7 人〉之母)及養 女李寶貝(即原告及被告王有祿之母),而李寶貝於82年12 月27日死亡,李寶貝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王有祿,嗣李葉 凉於83年9 月28日死亡時,李葉凉之繼承人即為李粉及李寶 貝之代位繼承人原告及被告王有祿;以及系爭343 土地所有 權人於101 年9 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終止耕地租約之申 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核土地增值稅及農作改良物情形



後,估算補償費金額為2,864 萬5,327 元,並於同年11月9 日召開協調會,因該次協調不成立,新北市政府協調結論請 承租人逕向出租人領取補償費,若逾期未領取,出租人應將 補償金額依法提存,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人李素 秋通知兩造領取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取,李素秋即於102 年 1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提存補償金,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 37號清償提存事件(即系爭提存事件)受理,並將提存通知 書送達兩造,迄今兩造尚未領取上開提存補償金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且有前揭私有耕地租約影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是前開 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提存事件之補償金及系爭446 土地之耕作 租賃權為被繼承人李金桞之遺產,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因系爭343 土地耕地租賃經地主終止後將補償金提存,爰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上開提存之補償金依照兩造之應繼分 即原告及被告王有祿各1/4 ,被告李林世等7 人各1/14之比 例分割取得,及系爭446 土地之耕作租賃權予以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之價金依照兩造之應繼分即原告及被告王有祿各1/ 4 ,被告李林世等7 人各1/14之比例取得等語,為被告李林 世等7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上 開提存之補償金是否為被繼承人李金桞之遺產?及系爭446 土地之耕作租賃權,原告主張予以分割是否有理由?茲論述 如下。
㈢、上開提存之補償金是否為被繼承人李金桞之遺產?1、經查,兩造之祖父及被繼承人李金桞於40年11月1 日,就系 爭土地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李財福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則 於被繼承人李金桞於47年1 月7 日死亡時,由其配偶李葉凉 、長女李粉及養女李寶貝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嗣李 葉凉李粉李寶貝相繼過世後,該耕地租賃權由兩造再轉 繼承,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確認兩造對系爭 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此有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 定判決書(見本院104 年度重調字第175 號卷第11至23頁) 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系爭土地歷年 耕地租賃之申請、變更、終止或協調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 166 至349 頁)在卷足證。而觀諸前開相關文件可知,系爭 私有耕地租約,雖於91年底租約期滿,因未辦理續訂租約而 遭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下同) 於92年8 月1 日以北縣蘆民字第09200209 41 號公告逕行註 銷,嗣於94年4 月間,李粉及原告、被告王有祿以渠等為被 繼承人李金桞、李葉凉之繼承人並以承租人身分向臺北縣蘆



洲市公所申請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並提出登記申請 書暨所附資料(上有「94.4.6北縣蘆字第0940009418號」戳 章,見本院卷㈠第306 頁),嗣於94年5 月12日李粉及原告 、被告王有祿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 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使渠等繼續耕作,經臺北縣蘆洲市公所95 年3 月20日北縣蘆民字第0950007432號函將上開申請租佃爭 議調解申請書予以檢還,因系爭土地經查明已無耕作事實, 應不予受理,雖李粉對於上開函文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訴 願,但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政府,下同)訴願審議 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確定在案,是以,至遲於94年間,李粉 及原告、被告王有祿即以被繼承人李金桞、李葉凉之繼承人 身分申請辦理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2、又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終止系爭343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 賃關係,並於102 年1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提存補償金,經本 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37號清償提存事件(即系爭提存事件) 受理在案,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就系爭34 3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部分終止與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 並經新北市政府審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相符,而於 102 年1 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1021066237號函准予以依法終 止租約在案,於法尚難謂不合,並業為系爭租約更正登記在 案,則系爭提存金應屬兩造所繼承屬李金桞遺產之系爭343 地號土地耕地租賃權之代替利益無訛,則被告李林世等7 人 抗辯前開終止租約於法不合,且系爭提存金並非被繼承人李 金桞之遺產,而原告及被告王有祿並無權取得云云,即屬無 據。
3、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系爭提存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提存金,即 無不合,而系爭提存金為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 故以原物分配,並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比例分配,合於上 開規定,原告亦主張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自應 准許。
4、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養子女 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 二分之一。」、「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 1140條、第1141條及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分別 訂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與婚生子女同,於法律修 正後,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已無法律另 有規定,即應相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不溯及既 往原則,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金桞 於47年1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李葉凉、長女李粉 (即被告李林世李林世等7 人之母)及養女李寶貝(即原告 及被告王有祿之母),且因繼承發生於修法前,自應適用上 開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依此,李葉凉李粉、李寶 貝之應繼分如附表㈠所示,嗣李葉凉於83年9 月28日死亡, 而李寶貝於82年12月27日死亡,則由原告及被告王有祿代位 繼承李寶貝對於李葉凉之應繼分,並參酌於74年6 月3 日將 民法第1142條刪除,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民法親屬編規定養 子女在身分上既與婚生子女同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不發生繼承順序之疑問,且基於平等原則,在繼承法上其 應繼分亦不應與婚生子女有所軒輊,況養子女一旦為人收養 後,其與本生父母關係,已告停止,喪失其互相繼承之權利 ,若於養親間之繼承關係中,復遭不平等之待遇,顯失法律 之平,爰將本條予以刪除,使養子女之繼承順序及應繼分, 均與婚生子女適用同一法則等語,則李粉與代位繼承人原告 及被告王有祿之應繼分即如附表㈡所示,且被告李林世等7 人於李粉逝世後繼承李粉之應繼分如附表㈢所示。則兩造就 系爭提存金應按附表㈢所示之應繼分分割取得該表分割取得 欄所示之金額。
㈣、系爭446 土地之耕作租賃權,原告主張予以分割是否有理由 ?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另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故訴請分割遺產時,原則上即以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因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部分共有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且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 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2、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 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 行出租。如一租約內又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轉租或 不自任耕作,則原租約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 地借予他人使用,或交耕作、或承租人自己將租賃物供耕作 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如築巷道、堆置物品等,或無正當 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耕地三七五租賃權,既不得轉 租,亦不得買賣,且非當然得由繼承直接取得,而需由繼承 人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換訂租約,並經審查陳報核定後,再 由繼承人重新承租。故該承租權在性質上,係具有一身專屬 性,自不得列入本件被繼承人李金桞遺產範圍內予以裁判分 割。則原告訴請將系爭446 土地耕作租賃權予以分割,於法 無據。
五、綜上所述,就系爭提存事件之補償金既為兩造所繼承屬李金 桞遺產之系爭343 地號土地耕地租賃權之代替利益,原告訴 請予以分割,即屬有據,為兩造之分割取得比例應如附表㈢ 所示,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及被告王有祿各四分之一,被 告李林世等7 人各十四分之一,以及系爭446 土地耕作租賃 權依法不得轉租、買賣,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李金桞遺產範 圍而予以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㈠、被繼承人李金桞(47年1月7日歿)
┌──────┬───┐
│繼承人 │應繼分│
├──────┼───┤
│配偶李葉凉 │2/5 │
├──────┼───┤
│長女李粉 │2/5 │
├──────┼───┤
│養女李寶貝 │1/5 │
└──────┴───┘
㈡、被繼承人李葉凉(83年9月28日歿)
┌──────┬───────────┐
│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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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女李粉 │3/5 │
│ │【計算式:2/5+(2/5 ÷│
│ │2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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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女李寶貝(│2/5 │
│82年12月27日│【計算式:1/5+(2/5 ÷│
│歿)之代位繼│2 )=2/5】 │
│承人王阿莊及│原告及王有祿各為1/5 │
王有祿 │【計算式:2/5÷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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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兩造之應繼分暨分割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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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分 割 取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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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世 │3/35 │2,455,314元 │
│ │(計算式:3/5 ÷7=3/35)│(計算式:28,645,327元│
│ │ │×3/35=2,455,314元,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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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李阿蘭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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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雨臻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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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妍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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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月美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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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雪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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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阿雪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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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祿 │1/5 │5,729,065元 │
│ │ │(計算式:28,645,327元│
│ │ │×1/5=5,729,065元,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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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阿莊 │1/5 │5,729,064元 │
│ │ │(計算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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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