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8號
原 告 余仁蕙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
被 告 韓稹儀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係夫妻關係,現夫妻 關係仍存續中,甲○○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透過網路軟體微 信結識被告,詎被告無視甲○○係有配偶之人,其2人竟持 續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 至分別於105年3月29日、同年4月11日及5月初,一同至桃園 汽車旅館發生通相姦行為,致嚴重破壞原告及配偶甲○○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以上除有原告配偶甲○○親簽之 書面,坦承確有上情等語可憑外,另有於原告知悉上情後, 被告傳送予原告胞弟之簡訊內容:「…為人丈夫就該顧好自 己的家庭而不是多次背叛自己的妻子玩弄別人的感情和身體 …」、「…我真的很珍惜和他在一起的每一天,我相信他也 是,請他老婆別看太多要不然她會受不了,我很心疼他目前 的處境,因為我對他也是真心的」等語可證。㈡退步言,縱 認被告與甲○○未發生通相姦行為,然被告明知甲○○為有 配偶之人,卻與甲○○持續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等情,上開被告之行為亦顯已逾越 一般基於朋友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㈢綜上,被告明 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持續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非一般婚姻互守忠誠義務之 配偶所得容忍,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已達嚴重侵害原告與甲○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已逾吾人一般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實屬重大,原告身心俱受
重創,求助於心理諮商、精神科醫生治療,所受之精神痛苦 非微。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以資慰藉於 萬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目擊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亦 未具體指明被告與甲○○通、相姦之時間地點,又未扣得保 險套、生理微物跡證、被告進行性器官接合之影像或照片, 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發生性行為。另原告所提出原 證二即其夫甲○○之親簽書面,來佐證被告通、相姦行為之 事實,然姑不論該書面是否為甲○○所親簽,亦質存疑。且 甲○○陳述不具有客觀性,已如前述!更可能是甲○○為維 持其與原告婚姻,迫於無奈,欲盡早結束本件紛爭,就無中 生有之事所為之承認,故被告無侵權行為,原告亦未受有損 害。㈡縱被告侵權行為屬實,然被告雖先前曾任職百貨業擔 任資深銷售人員,平均月薪達5萬元,但因經濟不景氣,業 績壓力過大,故於105年6月份離職。被告現亦從事銷售工作 ,月薪僅有3萬元,尚有子女、父母需要扶養,每月工作所 得幾乎入不敷出。是原告實際所受精神損害甚微,其請求精 神慰撫金80萬元,相當於被告近數年不吃不喝之工作收入,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實屬過高。㈢ 原告之夫甲○○知悉被告之配偶常年在大陸經商,僅留被告 與小孩在台灣生活,被告生活圈小、有穩定工作又有積蓄下 ,所以才會多次邀約被告外出吃飯,當朋友般話聊家常,但 雙方僅為朋友之關係往來。其後有不知名人士傳訊息指摘被 告騷擾原告等情,再由甲○○出具不實性行為書面,交由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時間流程之接續性上,顯見渠等之不正 當動機。再者,甲○○曾於105年5月18日跟被告吃飯、聊天 時,曾說過原告在家帶小孩,擔任家管工作,被告此時才知 甲○○有家庭,是原告主張有工作收入一事,並不實在。由 此益足以證實原告與其夫甲○○見被告小有資產,提起本件 侵權行為來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不良動機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係夫妻關係,夫妻關係仍存續中,甲○ ○於105年3月間透過網路軟體微信結識被告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甲○○持續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至 分別於105年3月29日、同年4月11日及5月初,一同至桃園汽 車旅館發生通相姦行為,致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幸福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10日本院首度開庭時即當庭自承:「雙 方都知已婚身分,他也知道我是臺商的妻子,他邀約我出去 可能都覺得我一個人孤單、寂寞…」等語(本院卷第40頁) ,且證人甲○○亦證稱:「(請問證人是否認識被告?)認 識,是在微信裡面認識的,時間是105年3月10日」、「(請 問被告是否在認識證人時就知道證人有配偶?)知道,在微 信傳的時候被告就知道了」、「(請問證人有無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有,是在105年3月29日在桃園水漾汽車旅館,還 有同年4月11日也在同一地點,及同年5月3日也是在桃園的 汽車旅館,但名稱我不記得了」、「(請問證人剛才說被告 認識證人時被告就知道證人有家庭,具體情況為何?)我們 一開始在微信認識,我還沒跟他說我有家庭,在可能在我們 傳的話語裡知道我有家庭,被告後來就傳『人夫』,我就知 道他知道我有家庭」、「(被告傳『人夫』的字眼,就認為 被告知到你有家庭,這是證人的猜測嗎?)不是猜測,被告 應該確定我有結婚」、「(所以證人只由『人夫』這個字眼 這樣認為?)是」、「(被告傳『人夫』這個字眼是在何時 ?)是在三月初,約十幾號的時候」、「(請問證人跟被告 的交往是何時結束?)從我老婆知道,是105年5月28日,那 天我老婆知道,我就沒有跟被告聯絡」等語(同卷第57至59 頁)等語,參以被告傳送予甲○○之電子郵件內復提及:「 …你是給你老婆去澳門玩的吧?你那天好像孩子丟在家裡忘 啦!還有你生日她送你的包,我幫你慶生你禮物轉送你弟忘 啦?她不是說她那個結束了,我們都聽到啦…」等語(同卷 第100頁),可見被告於105年3月初認識甲○○時,應即知 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且至遲於105年3月27日甲○○生日時( 同卷第14頁)亦應知悉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分別於105年3月29日、同年4月11日 及5月初,一同至桃園汽車旅館發生通、相姦行為之事實, 業據甲○○證述綦詳如前已述,並有被告傳送予原告胞弟之 簡訊記載:「…為人丈夫就該顧好自己的家庭而不是多次背 叛自己的妻子玩弄別人的感情和身體…」等語(同卷第17頁 )、被告簡訊提及:「…我真的很珍惜和他在一起的每一天 ,我相信他也是,請他老婆別看太多要不然她會受不了,我
很心疼他目前的處境,因為我對他也是真心的」等語(同卷 第20頁)可稽,已堪信為真實。復參諸被告於甲○○與其分 手後,仍於105年7月5日再傳送電子郵件予甲○○陳稱:「I miss you, and hope you’ll miss me too」、「I miss you so much」、「射手與雙魚一樣做自己,有話直說,我 們住的這麼近卻相見恨晚,我的確很想念你,美好的回憶總 是折磨人」、「…,睡了三個月吧!你老婆她也真的很有大 量」等語(同卷第90、92、94、98頁),益徵被告與甲○○ 應確有發生上開通、相姦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 竟與甲○○持續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甚至分別於105年3月29日、同年4月11日及5月初 ,一同至桃園汽車旅館發生通相姦行為,致嚴重破壞原告與 甲○○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事實,核屬有據,應堪信為 真實。被告抗辯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2人亦未發生 性行為云云,則尚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通姦及相姦足以破 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 可得斷言,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情形。本件被告於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 ○○相姦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 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六、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原告係大學肄業、擔任能利室內工程公司內勤人 員每月薪資約4、5萬元;被告係專科肄業,在百貨業服務, 擔任資深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5萬元,現約3萬元,財產有 存款、股票約200多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報在卷(本 院訴字卷第62、41、51頁),並皆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 家庭生活因被告之相姦行為致生變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健康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容屬過高,應 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造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