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577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嘉培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完成精神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高嘉培為高李森孫女,彼此係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高嘉培於 民國105 年5 月8 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 ○00 號住處客廳,因金錢細故與同住之高李森爭執,返回房間後 ,由於思覺失調之精神宿疾發作產生怪異妄想,以致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客觀上非不能預見毆擊年邁體虛 之高李森頭部,將造成其頭部重創死亡,疏未注意而主觀上 未預見或容認其死亡,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在上 址客廳徒手毆打高李森含頭部在內之身體各處,致高李森頭 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身體多處瘀青,高嘉培行兇後躺臥 屋外道路,經警於當日20時許獲報前往處理,高李森雖送醫 急救,仍因上開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之重創,引發顱內出 血併顱損傷致中樞神經休克,延至翌日(9 日)20時43分不 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55-66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 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訊據被告高嘉培坦承不諱(見原審卷頁59、63-68 ,本院卷頁54),證人即被告母蔡幸芳、姐高嘉彌亦證述案
發當時僅被告與被害人高李森在家(見相驗卷頁246 ,偵卷 頁9 ),卷查案發現場無外力入侵跡象,有斗南警分局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案發現場照片及手繪現場圖可參(見相 驗卷頁6-10)。又被害人因被告前揭毆打頭部之鈍性傷併顱 骨骨折引發顱內出血併顱損傷之重創,經送醫急救無效,仍 於105 年5 月9 日20時43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證(見相驗卷頁 22,偵卷頁14-15 ),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死因無誤 ,製有勘(相)驗、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照片、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等足稽(見相 驗卷頁23-48 、54-110、234-240 ),堪認無誤。被告行兇 後數日即因前揭病發住院醫療,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原審卷頁75),迨原審審理時始憶起毆打被害人情 節並自白犯行(見原審卷頁65),尚屬合理。考諸被害人屍 身頭部外傷大面積分佈於顏面部,右側顏面部多處特定型態 擦挫傷,頭皮傷則分佈於四周及頂部等多方位,胸壁多處皮 下出血,四肢多處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右上肢手部挫傷嚴重 出血及血液鬱積,皆支持係他人造成之鈍性傷害,據上揭解 剖鑑定無訛(見相驗卷頁238-239 ),被告供承徒手毆打被 害人之情,亦有其案發後手部略呈紅腫之取證照片可佐(見 原審卷頁39-43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認定。
㈡、被告平日與被害人相處融洽,偶因言語刺激致思覺失調症發 作,一時難以自控,觀其徒手傷人,未持兇器,而被害人除 頭部受創外,更有身體多處瘀青之傷勢,依被告當時精神狀 態,亦難認其有較傷害更高強度認知與意欲之殺意,卷查復 無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之事證,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 故意施暴。其次,被告高職肄業且有短暫工作經歷,具基本 之生活常識,就毆擊年老體衰祖母頭部要害,該等隱藏特有 危險之行為或將產生致命危險,此應為被告自身保持誡慎狀 態下即能注意而得避免之事,縱使考量其行為當時發病,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然尚非完全不能自控, 且猶知不得打人傷害(詳下述),自難推諉毫無所悉,客觀 上顯非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詎其未予注意而無預見遽而 傷人致死,其毆打被害人頭部重創之傷害行為,係造成被害 人死亡加重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要無疑義,事證明 確,被告傷害其祖母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應依第280 條就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害人親屬系統表暨相關 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頁17,本院卷頁81-103、107 ), 依該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被告犯行並為家庭暴力罪。被告 於密接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並致其頭部重創死亡,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遂行犯 罪,侵害同一人身體暨層昇之生命法益,獨立性薄弱,併其 後所生之死亡加重結果,僅成立單一傷害致人於死罪名。四、
㈠、
⑴、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疑有缺陷一節,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鹿東基督教醫院 )鑑定結果略以:依被告個人生長、工作史,正負向情感表 達及家庭內外部評估,經診斷之病史為思覺失調症,18歲發 病時出現怪異、被跟蹤妄想及聽幻覺,迭因精神疾病復發住 院,此前曾因精神疾病導致情緒控制不佳而攻擊家人與路人 ;被告高職肄業,適應能力不佳,工作持續度差,加以精神 疾病,多年來無工作,職業社會功能退化,心理衡鑑報告顯 示其智力功能在邊緣智能不足至非常差之範圍,且其在社會 情境中之常識、判斷力與理解力差,自覺能力於行為當下有 缺損,出現怪異妄想,看到鏡子有兩個自己,有浮出的影子 ,如靈魂出竅般,事發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知道打人、傷 人是不對的,但就是沒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感覺自己身體 被控制,無法停下來;當下好像有兩個自己,一個知道這樣 行為不對,另一個則無法控制行為。綜上,被告雖然受外界 刺激而情緒激動,但當下未出現暴力攻擊行為,反而離開誘 發情緒之場域,然終究仍因精神疾病致生攻擊暴力情事,故 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因怪異妄想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可 憑(見原審卷頁103-115 )。
⑵、刑事訴訟程序之鑑定,係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就某事項 陳述或報告其判斷意見,藉以補充法院專業知識之不足,協 助法院判斷事實真偽,屬證據方法之一。而法院職司事實認 定與法律適用權責,因鑑定僅具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 鑑定意見能否採取,屬證據證明力問題,於踐行法定調查程 序後,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精神障礙所導致之責任能力 缺陷,關於受鑑定人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而心理結果部分,則委諸法官判斷。
⑶、揆以上揭精神鑑定報告,說明經專業精神醫學鑑定之經過及 結果,診斷面向完整詳盡,與卷證相符。從該等鑑定意見依
被告陳述指出:被告知道自己打人、傷人是不對的,但感覺 自己無法控制自己身體等情(見原審卷頁107-115 ),足證 被告於案發當時辯識行為違法即「是非辨識能力」無礙,至 少無嚴重缺損,然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則因 精神疾患導致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鑑定意見關於被告因怪異妄想導致 其是非辨識能力亦嚴重減損部分,則與客觀事證齟齬,尚無 足採。
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所犯本件罪行,依上揭事由加 重(犯罪對象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加重至二分之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參照﹚)、減輕(精神障 礙)後之刑度下限猶為逾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長年苦於 精神疾患,社會功能退化,思智低落,緣偶與被害人爭執之 刺激,思覺失調宿疾發作以致犯罪,並非肇因於高危險性之 反社會暴戾性格。哀憐殞命之被害人,亦不免慨歎被告不盡 能由自主之可憐,被告毆打祖母致死,允是令人驚愕之家庭 人倫悲劇,毋需過度強調重刑嚴誅之一般性預防威嚇,藉以 宣示法秩序並平抑公憤。被告犯後認罪懊悔不已,而被害人 近親尚在人世者(含於本院陳明因忙於家計不克在原審陪同 出庭之被告母親﹙見本院卷頁184 ﹚),殆皆陳請願寬恕原 諒被告,有彼等署名之和解書足憑(見原審卷頁169 、173 ,本院卷頁119 、123 )。加諸痛苦之刑罰應報,須兼顧再 社會化之功利目的考量,而資為特殊預防之手段,應視犯人 之危險性或改造可能性等特質,透過施予不同程度之處罰, 俾為有效之個別化矯治,實現刑罰分配正義。綜據被告本案 有責不法行為總體,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功能,本院認量 處上揭處斷刑最低刑度,不無情輕法重之苛刻,被告囿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肇禍觸法,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哀矜恤刑,洵可憫恕,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併上揭加重、減輕部分,除無期徒刑外,先加後遞 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⑴ 、科刑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 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07 號 判例參照)。原判決引據前揭彰化鹿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 意見,認定被告責任能力嚴重減損之心理結果,除「自我控 制能力」外,或及於「是非辨識能力」(見原判決頁1 ,第 7 行),然理由說明被告於行為當時「知道這樣行為(毆打 被害人)不對」(見原判決頁4 ,第8-9 行,頁7 ,第17行 ),未遑區辨被告精神疾患導致責任能力顯著降低者,僅自
我行為之控制能力,應不包括是非辨識能力,尚有未洽。⑵ 、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令處以依限制責任能力規定減 刑後之刑度猶嫌失入,原審誤認不至刻厲,容有失當。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未酌減其刑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除審酌前揭酌減情事外,併考量其 礙於精神宿疾致而犯罪之動機與背景,日常分擔照顧被害人 飲食起居得宜,感情和睦,猶可稱許,發病徒手毆打被害人 ,致生至親死亡之嚴重結果,親友心痛惋傷,誠屬憾事,悛 省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工作, 智慮退化,案發前與親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型態,並斟酌相關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思覺失調症產生怪異妄想之情 況下初罹刑章,坦承罪行,已得家人與親族之原宥,經此教 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因病導致社會功能 退化,參酌被害親族及檢察官皆表達不宜令其入監服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頁111 、184 ),本院認其所受前揭徒刑之宣 告宜暫不執行,併諭知緩刑5 年,且命其應完成精神治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被告曾有精神疾患發作攻擊路人之情形,非無公安危害虞慮 ,所罹思覺失調症乃慢性退化性腦部神經障礙,針對幻聽、 妄想等正性精神症狀需持續藥物治療控制,而因疾病所致職 業社會功能退化,則需積極之復健訓練,顧及被告精神疾病 之治療復健與社會秩序之安定和諧,前揭精神鑑定亦建議被 告可以監護處分方式,在精神專科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治 療與職業復健訓練,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可考(見原審卷頁 115 ),斟酌監護處分之目的與必要性,併宣告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以保護被 告並防衛社會安全。
九、附此敘明:
㈠、因行為人精神障礙所致責任能力受限而減刑者,縱經宣告緩 刑,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仍可依刑 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且依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 於宣告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4 號判決, 法務部95年6 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核復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㈡、被告案發後住院治療,嗣礙於健保給付限制,轉信安醫療社
團法人信安醫院治療至今,被告家人陳明被告在此適應良好 且病況穩定,尤利家人就近探望關懷給予親情支持助益療效 ,並表達祈請日後指定該院執行監護處分之意見(見本院卷 頁11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19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