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98號
原 告 志佳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騏宏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軒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間,合意由被告以每只新臺 幣(下同)12元(未稅)之價格向原告採購磁簧固定架,並 經原告提出如原證一所示之報價單經兩造簽章,約定付款方 式為隔月結60天期票,並約定模具費用14萬元,由兩造均分 ,模具生產到15萬只時,原告應退還模具費用7萬元與被告 。兩造於簽訂原證一報價單所示之合約後,被告即分別3次 向原告下採購單3張(原證貳),訂購磁簧固定架共計8萬只 。原告在接到被告之採購單後,即開始製作、加工,完成後 並依被告的指示將貨品送往被告處或訴外人千億有限公司( 烤漆廠)處。原告總共已經以如原證三所示之銷貨單計13紙 ,交付磁簧固定架51,266只與被告,連同5%的營業稅,貨款 共645,952元,再加上模具費7萬元,被告共計應支付原告之 款項為715,952元。惟原告就104年5月5日、105年5月6日、1 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5日此4紙銷貨單所示共9,002只之 磁簧固定架,貨款計113,425元,被告僅於104年8月31日以 支票支付68,640元。另就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25日共7紙 銷貨單所示計29,064只磁簧固定架,連同模具費7萬元,合 計439,706元,被告僅在104年12月7日支付5萬元。另104年 10月25日之銷貨單所示之7,200只磁簧固定架,被告已全數
以現金支付貨款90,720元;就104年11月16日之銷貨單所示 之6,000只磁簧固定架,被告只有支付現金71,883元(被告 之前主張要扣117元,原告同意)。以上合計被告已付款項 僅281,243元,尚欠434,709元未付,故原告不敢將最後已完 成之28,734只磁簧固定架交付給被告,惟此尚未交貨部分, 是被告104年10月30日之採購單中所訂購3萬只磁簧固定架剩 餘之產品,依據該採購單記載交貨時間最遲為105年2月10日 ,原告已完成,但因為被告未依約給付支票,故原告不敢再 出貨,此部分既是被告下單所購買,被告仍有給付貨款之義 務,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此部分貨款362,048元。以上被告 共應給付原告796,757元,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貨款)及依兩造間原證一所示報價單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模具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6,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於104年3月間訂定如原證一報價單所示之合約,約定由 原告供給磁簧固定架給被告,每只單價12元(稅外加),實 做實收,並約定模具費用14萬元,由兩造各負擔7萬元,模 具生產達15萬只時,原告應退還被告模具費7萬元。 ㈡被告曾以原證二即被證一之採購單3紙,分3次向原告下單採 購共計8萬只磁簧固定架,迄104年11月16日止,被告已支付 貨款281,243元與原告。其中於104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原 告現金90,720元,此外被告於104年12月7日匯款支付原告5 萬元。
㈢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磁簧固定架有短少:
⒈原告主張已交付51,266只磁簧固定架與被告,惟原告所提出 原證三之13紙銷貨單中,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具有形式真 正之疑義,不可採信。退步言之,縱使肯認具有形式真正( 假設語氣非自認),惟就原證三之銷貨單實質內容以觀,簽 名者有眾,且均未簽署全名,無法判定原告交付之對象究為 何人?甚或有毫無任何人簽名之銷貨單,根本無從判定原告 是否確實有為交付,亦無從認定交付之數量確實合於該銷貨 單所載數量並且無瑕疵。
⒉原告於104年10月間寄送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與被告, 表示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原告共交付29,0 64只磁簧固定架與被告,惟經被告清點核算後,發現原告所 統計之數量明顯有短少,與原告上開所寄送之應收帳款明細 表之進貨量不符,隨即向原告表示實際收受之數量僅28,544 只(如被證二手寫部分),經兩造確認後,合意更改之,此
有原告其後於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加蓋收發章可供為憑 ,是以被告僅需針對兩造所合意尚未付款數量給付價金。 ⒊原告雖提出銷貨單以證明其給付磁簧固定架之數量已達51,2 66只,惟億千有限公司於簽收原告公司之銷貨單當下,並未 開箱實際清點數量,億千有限公司當無從確定原告實際交付 之數量,故原告主張依原證三銷貨單之內容已交付51,266只 磁簧固定架與被告,要無可採。
⒋此外,對於原告確實已交付且被告尚未付款之數量,兩造已 於104年10月5日達成數量協議為28,544只,金額為342,528 元(未稅),兩造於104年10月5日達成上開貨款協議後,原 告為確保被告會依約付款,曾以傳真方式確認金額,並要求 被告依兩造約定之數量付款,被告確實已於104年12月7日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5萬元與原告,故被告應付與原告之貨 款為292,528元(342,528元-5萬元=292,528元)。 ㈣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有料痕、孔洞太小等瑕疵: ⒈依證人何宏堉之證詞,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並非全無瑕疵 之情況,且針對原告所交付之磁簧固定架,億千有限公司於 烤漆完畢後,僅會針對正面為檢查,並未檢查背面。然就被 證三之圖片以觀,除正面有料痕之情況外,磁簧固定架之背 面亦有料痕之情況,故不可因何宏堉之證詞即認原告所交付 之磁簧固定架無瑕疵之情況。另證人何宏堉從未看過磁簧固 定架之設計圖,僅係負責烤漆。被告從未指示過億千有限公 司如何判定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之瑕疵,億千有限公司僅 係依憑前一家壓鑄廠之判斷標準自行加以延用於原告公司, 並未經被告同意。惟就被證三之圖片以觀,原告交付之磁簧 固定架確有相當數量或有背面料痕之瑕疵,或有孔洞太小之 瑕疵。經被告清點後,初步得知瑕疵數量為200餘只,以200 只計,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合理減少價金2,400元(200 只×12元)。
⒉原告所提供之磁簧固定架多有瑕疵,經被告向原告反映後, 原告曾派員至被告處查驗後,肯認原告提供之磁簧固定架確 有瑕疵之情事,且經被告多次口頭反應不獲改善,被告為求 如期交付業主所訂購之磁簧固定架,無奈僅能尋求訴外人日 發五金有限公司之協助,將原告供貨不足或有瑕疵之部分轉 包與日發五金有限公司承攬,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被告得 主張減少報酬。故縱使認被告有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假設 語氣非自認),惟尚未給付之部分實屬原告所提供之磁簧固 定架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少報酬,兩相抵銷 後,被告實無庸再給付任何金額與原告。
㈤原告未交貨之28,734只磁簧固定架,被告無須給付貨款:
⒈依原證一之報價單即系爭合約明確表示備註「付款方式:隔 月結60天期票。」,另被證一之採購單備註2明確標明:「 逾期交貨,每逾一日罰總訂購額1%,按日累計,買方自行由 貨款中扣除,賣方不得有異議」;備註4.「付款方式:次月 結NT60天票」。是以,由前開備註之內容可知,被告於原告 遵期交貨後之次月,始負有開立60天票期支票付款之義務。 經查,原告迄未交付剩餘之磁簧固定架與被告,且原告是否 業已實際製作亦無從考證,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之付 款義務尚未發生,自無須給付剩餘貨款與原告。 ⒉又被告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拒不付款之情事,被告曾於104 年12月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5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被 證六),足以證明被告一直有付款之意願與誠意,實因兩造 間仍有數量與瑕疵問題尚未解決,故仍有部分已交付之磁簧 固定架剩餘貨款未付。爭議期間被告一直聯絡原告處理,惟 原告單方拒絕提供剩餘磁簧固定架與被告,並於105年2月19 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被證七),原告此舉無異關閉兩造協 商大門,並非被告單方面不願溝通處理。是以原告未交付剩 餘之磁簧固定架與被告,並非單方面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實不應由被告負擔。
㈥模具費用7萬元不應由被告負擔:
兩造第一次接洽磁簧固定架訂單時,先約定製作8萬只,並 稱若此筆8萬只訂單順利,則後續訂單比照辦理。無奈原告 交付之磁簧固定架多有瑕疵,且屢有實際交付數量不符之 問題,經被告多次反映後仍不獲解決,致兩造合作破局。 是以被告下單訂購數量未達15萬只,誠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如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應負擔7萬元之模具費用, 實有權利濫用之嫌,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㈦被告因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數量不足且有瑕疵而受有損害 :
因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數量不足且有瑕疵,經被告向原告 反映後仍不獲改善,原告並拒絕再提供其餘之磁簧固定架給 被告,被告未遵期交付予業主,情急之下僅得先找替代廠商 日發五金有限公司(被證四),被告因此受有差價損害20萬 元﹝(16元-12元)×5萬只=20萬元﹞。就此20萬元之損 害,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原告賠償,故就 此20萬元於本件為抵銷抗辯。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
㈠兩造於104年3月間,合意由被告以每只12元(未稅)之價格 向原告採購磁簧固定架,原告並提出原證一所示之報價單經 兩造簽章,約定模具費用14萬元,由兩造均分,模具生產到 15萬只時,原告應退還模具費用7萬元與被告。並有原證一 之報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㈡被告嗣分別於104年4月18日、104年8月25日、104年10月30 日,以原證二(即被證一)之採購單3張,向原告下單採購 磁簧固定架共計8萬只。並有上開採購單影本3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68至70頁)。 ㈢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原告所製作,其上所蓋收發章為 原告公司之收發章,被證二手寫部分則是被告所寫,並有上 開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71頁 )。
㈣被告曾於104年12月7日給付貨款5萬元與原告,並有被告所 提匯款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證六;見本院卷第150頁)。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已就被告以原證二(即被證一)之3紙採購 單下單採購之8萬只磁簧固定架,以原證三所示之13紙銷貨 單交付計51,266只與被告,惟被告僅支付貨款281,243元, 故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未付貨款364, 709元(含稅),以及依原證一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模具費7萬元,並就被告上開所採購之8萬只磁簧固定架原告 尚未交貨之28,734只部分,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貨款362,048元(含稅),以上合計796,757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已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未付貨款364,709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就被告以原證二(即被證一)之採購單3張向 其下單採購之8萬只磁簧固定架,已以原證三之13紙銷貨單 交付與被告計51,266只,其中104年5月5日、104年10月25日 、104年11月16日之3紙銷貨單之貨品均是送往被告公司營業 所,其餘10紙銷貨單之貨品則是依被告指示送至訴外人億千 有限公司(烤漆廠)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上開 銷貨單影本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則爭執 上開銷貨單之真正,並辯稱上開銷貨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 ,無從判定原告是否確實有為交付,亦無從認定交付之數量 確實合於該銷貨單所載數量等語。
⒉惟查:證人何宏堉到庭結證稱:我從事烤漆業,任職億千有 限公司擔任經理,是家族企業。原告公司曾將被告公司向原 告公司訂購之磁簧固定架等貨物送至億千有限公司。本件卷
第16、17、18、19、20、21、22、23、24、25頁之銷貨單之 貨物,均係送交億千有限公司簽收。億千有限公司收受原告 公司貨物之流程是原告把東西送到我們公司做烤漆,做完之 後我們會送給被告,貨到的時候我們會點箱子的數量,一箱 有15層,每層有20個塑膠盤,一個塑膠盤可以裝20顆,我們 在簽收的時候只有點箱子的數量,不會打開來看,要烤漆之 前才會清點數量,如果有短少會回報給原告公司,原告就會 在清單上修改數量,我給被告公司的單子上面也會有實際我 送給被告的數量。我給被告的單子上也會註記數量,我所留 存給被告的單子有影印一份給原告,是我給被告的送貨單, 所以被告那邊也會有我們送貨單的資料,我們也會就原告所 送來的貨品驗料,因為我們要品檢才能出貨,原告送過來的 貨品我們要經過烤漆才能知道有無瑕疵,原告的貨品品質很 好,我們出貨給被告之前會先品檢,瑕疵的情形很少,5、6 000支打掉的數量不到30支,打掉的部份我們會再研磨重工 ,再送出去,所以送給被告的貨沒有瑕疵的情形。被告就我 們送去的東西後續加工印刷,如果有流漆或印刷體不良的時 候,會拿來跟我更換,我會一比一換給被告,流漆是我烤漆 的問題,印刷體不良是被告自己的問題,被告的問題我也會 換給他,被告幾乎沒有因為原告貨品本身瑕疵的問題跟我換 貨過。…原告公司的產品比較少料痕的問題,原告公司的產 品如果有料痕我們烤漆後會檢查正面,因為單價太低,後面 不會檢查,檢查結果如果有料痕我們會退回去原告,原告會 換貨給我們。…(問:被告是否有指示過億千公司如何判斷 原告貨品的瑕疵?)我跟被告合作兩年多,前一年半是另一 家壓鑄場,後一年才是原告公司,所以標準在前一家就已經 判定,我只負責烤漆。原告公司是我介紹給被告的,因為另 一家壓鑄場出問題,我只給被告電話,他們自己聯絡,後續 原告公司直接送貨過來,被告也有送貨過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至129頁);另證人程阿壽到庭證稱:我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經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我太太,我是被告公司 實際負責人。程長偉是被告公司的人,擔任業務,是我兒子 ,被告公司也是家族企業。被告公司有以本件卷第13、14頁 之三張採購單向原告公司採購磁簧固定架,被告公司沒有指 示原告將貨物送交億千有限公司或被告公司,是原告說直接 送到億千有限公司,原告因為有其他東西也在億千有限公司 烤漆,原告為了方便自己送過去,億千有限公司烤漆完送給 我們,我們也收。本件卷第15、26、27頁之銷貨單(按:即 104年5月5日、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16日之銷貨單) 之貨物均是原告送交被告公司簽收之貨物。104年5月5日的
銷貨單是送到我們公司,我們再叫億千有限公司來收貨。10 4年10月25日的銷貨單是後來事情發生,東西有瑕疵,我通 知原告公司宋先生到我公司來看,宋先生說他要改善,104 年10月25日、104年11月16日之銷貨單的貨品有送到我公司 ,貨到我就給現金。104年5月5日銷貨單的貨款是貨到兩個 月才匯款。後來是因為原告東西有瑕疵,原告要求貨到要給 現金,所以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16日之銷貨單我才付 現金,付款的部份原告有簽收據。被告公司及億千有限公司 收受原告公司貨物之流程為:原告送來時因為數量多,沒辦 法清點,只有我們開始加工作業時才會清點數量,原告東西 來的時候只有先點箱數,沒有驗貨,是在加工的時候才發現 瑕疵,有刮傷或本體破損嚴重才打掉,另外產品中心的鑽孔 深度不夠也要打掉。億千有限公司收受原告公司之貨物後是 將該磁簧固定架烤漆,烤漆後再送到我們公司。在億千有限 公司烤漆之前幾乎看不出表面的瑕疵,要經過烤漆之後才會 顯示出來,至於中心鑽孔深度億千有限公司不了解深度多少 。我們發現瑕疵是直接退給原告公司。退給原告會給原告簽 收,是用被告公司送貨單退貨,有時後原告是直接換貨,換 貨不算退貨。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原告寄來的,但是 實際數量不符,有跟原告公司核對確認,所以原告也有簽章 ,我們有傳真給原告。實際上我們目前跟原告公司沒有結清 的貨款就是被證二上的34萬多元,之後我們有匯了5萬元給 原告。原告於104年9月25日以後交付之貨品則都是現金買賣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是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 ,足證原告確實有以原證三之13紙銷貨單將貨品交付與被告 或被告合作之烤漆加工廠即億千有限公司簽收。被告辯稱上 開銷貨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而非真正云云,洵無足採。 ⒊次查:
⑴原告曾於104年10月間,製作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99、171頁)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認其上所載之數 量與原告實際交付之數量不符,經被告於上開應收帳款明細 表上手寫註記,並於右下角手寫記載「應付總金額$342528 未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 表上所載第1筆款為模具費7萬元,被告手寫註記稅金3,500 元、應收(含稅)73,500元。另記載104年6月1日至104年6 月12日共5紙銷貨單部分(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原告記載數量共計11,700只(3,000+1,200+1,500+3,300 +2,700),被告則手寫註記該5筆實收11,560只×12=138, 720。另104年6月25之銷貨單部分(銷貨單見本院卷第24頁 ),原告記載數量為7,200只,被告則手寫註記該筆實收6,9
00只×12=82,800。另104年9月25之銷貨單部分(銷貨單見 本院卷第25頁),原告記載數量計10,164只(3,300+6,864 ),被告則手寫註記該筆實收10,084只×12=121,008。此 外,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16日之銷貨單(銷貨單見本 院卷第26、27頁)則並未列入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 依此可知,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僅就104年6月1日至104 年9月25日共7筆銷貨單所示之貨品為請款對帳,被告於該應 收帳款明細表右下角手寫記載「應付總金額$342528未稅」 ,此金額經核乃上開138,720元+82,800元+121,008元之總 合。換言之,此筆金額342,528元(未稅),乃被告認為其 就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25日此7筆銷貨單之貨品所應付之 貨款。而原告既已於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開被告右下 角手寫記載「應付總金額$342528未稅」之文字旁蓋上原告 公司收發章,可認兩造業已就此7筆銷貨單之貨款達成被告 應付貨款為342,528元(未稅)之協議。是此部分之貨款含 稅後應為359,654元(342,528元×1.05=359,65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雖謂其並與被告合意此7筆貨款之金額 為342,528元(未稅),然並未另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此部 分主張即無足採。而就上開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25日此7 筆銷貨單所應付之貨款359,654元(含稅)部分,被告辯稱 其有於104年12月7日支付5萬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6頁、162)。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已支付此部分剩餘之貨款309,654元(359,654元-5萬元= 309,654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積欠之貨款, 於309,654元(含稅)範圍內,即屬有據。 ⑵另就104年5月5日、104年5月6日、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 25日之4紙銷貨單(銷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既 分經證人程阿壽、何宏堉證稱確有簽收該4紙銷貨單之貨物 ,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抗辯此4筆貨品之交付數量與銷貨 單所載不符一節,被告未能具體說明究有何不符之處,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應認原告已依該4紙銷貨單所載數量 交付貨物與被告。是此4筆貨品數量合計9,002只(2,239+ 2,236+4,320+207),貨款(未稅)應為108,024元(9,00 2只×12元=108,024元),含稅應為113,425元(108,024元 ×1.05=113,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被 告就104年5月5日、104年5月6日、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 25日4紙銷貨單之貨款113,425元(含稅),僅於104年8月31 日以支票支付68,640元(見本院卷第155、163頁);被告則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支付此部分剩餘之貨款44,785元(113, 425元-68,640元=44,785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44,785元(含稅),應有理由。
⑶另就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16日之2紙銷貨單之貨款, 經證人程阿壽證稱均係貨到即已以現金付清貨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30至131頁),已如前述。且查此2紙銷貨單上均經 被告公司人員萬秀妍蓋章並記載「付清」(見本院卷第26、 27頁)。而原告主張104年10月25日銷貨單之貨款,被告已 付清90,720元,104年11月16日之銷貨單,被告已付貨款71, 883元,少117元部分,原告同意扣減該117元,此2筆貨款, 均是於貨到當場由被告以現金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16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1頁)。是 此2筆貨款既已經被告付清,即不在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貨款 範圍內。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104年5月5日至104年11月16日共13筆銷貨 單(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之貨物,得再向被告請求之貨款 合計(含稅)應為354,439元(309,654元+44,785元=354, 439元)。
㈡就原告請求模具費7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原證一所示報價單之約定,應給付 原告模具費7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第一次接洽磁簧 固定架訂單時,先約定製作8萬只,並稱若此筆8萬只訂單順 利,則後續訂單比照辦理,無奈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多有 瑕疵,且屢有實際交付數量不符之問題,經被告多次反映後 仍不獲解決,致兩造合作破局。是以被告下單訂購數量未達 15萬只,誠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應負 擔7萬元之模具費用,有權利濫用之嫌,違反民法第148條之 誠信原則云云。
⒉經查:兩造於原證一所示之報價單已明確約定:「…3.模具 費用14萬元,由貴司與我司均分,模具生產到15萬只時,模 具費用退7萬元給軒愉。」(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上開 約定,兩造於簽立原證一所示之報價單而成立該繼續性供給 契約時,被告即已負有負擔7萬元模具費之義務,僅於嗣後 如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磁簧固定架之數量達15萬只時,原告 應退還被告所支付之7萬元模具費。是被告抗辯其訂單數量 未達約定之15萬只,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並未 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且無論是否實在,亦僅為被告將來是否 能請求原告退還其已支付之模具費之問題,並非被告得執以 為拒絕依約給付7萬元模具費之理由。且上開約定係本於兩 造自由意思所為之約定,復無違反何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 俗之情事,原告本此兩造間所為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 7萬元,自屬有據,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亦與誠信原則無
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給付模具費7萬元係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洵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依據兩造間原證一 報價單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7萬元,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尚未交貨之磁簧固定架之貨款439,337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證二(即被證一)之採購單3張向其下單 採購之8萬只磁簧固定架,尚有28,734只未交付給被告,依 據上開採購單記載,交貨時間最遲為105年2月10日,原告已 完成,但因為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故原告不敢再出貨,此 部分既是被告下單所購買,被告仍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此部 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貨款362,048元,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價金362,048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 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
⒉經查:兩造於原證一之報價單已約定:「5.付款方式:隔月 結60天期票。」;另被告基此報價單向原告所下原證二(即 被證一)之採購單3張,其上除分別記載訂購數量以及交貨 日期等項外,並於備註欄記載:「…2.逾期交貨,每逾一日 罰總訂購額1%,按日累計,買方自行由貨款中扣除,賣方不 得有議。3.賣方收到訂單請於2日內確認,並回傳﹝交期與 訂單﹞,若2日內沒回傳,視同接受此訂單。4.付款方式: 次月結;NT;60天票。5.我司結帳日為25日。…」。是依上 開約定,可知原告依約應先將貨品交付與被告,被告付款條 件則為原告出貨之次月25日經兩造結算,並由被告交付60天 期之票據支付。換言之,原告依約有先為給付貨品與被告之 義務,於原告未交付貨品以前,被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因此,縱然被告就先前已受領之貨物有遲未給付貨款之情事 ,惟並不因此而使被告就原告剩餘未交付之28,734只磁簧固 定架之貨款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職是,原告依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未交付與被告之28,734只 磁簧固定架之貨款(買賣價金)362,048元,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有料痕、孔洞太小等瑕疵 ,經其清點後,初步得知瑕疵數量為200餘只,以200只計,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合理減少價金2,400元(200只×12 元),以及抗辯其因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數量不足且有瑕 疵,經其向原告反應仍不獲改善,原告並拒絕再提供其餘貨 品給被告,致其無法如期交付業主所訂購之磁簧固定架,因 而另以每只16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日發五金有限公司採購5萬 只磁簧固定架,因此所受差價損害20萬元﹝(16元-12元) ×5萬只=20萬元﹞,其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原告
賠償,及依民法494條主張減少報酬,並為抵銷抗辯等節, 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13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裁判要旨可參。本 件兩造於104年3月間合意由被告以每只12元(未稅)之價格 向原告採購磁簧固定架,原告並提出原證一所示之報價單經 兩造簽章,嗣被告嗣分別於104年4月18日、104年8月25日、 104年10月30日,以原證二(即被證一)之採購單3張向原告 下單採購(即購買)磁簧固定架共計8萬只,並約定於原告 交付貨物之次月結算,再由被告開立60天期之票據付款,業 如前述。且原告本件係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見本院卷第78、160頁)。而被告於其所製作之 前開3紙採購單上,除載明為「『採購』單」外,並於備註 欄記載:「…2.逾期交貨,每逾一日罰總訂購額1%,按日累 計,『買方』自行由貨款中扣除,『賣方』不得有議。3.『 賣方』收到訂單請於2日內確認,並回傳﹝交期與訂單﹞, 若2日內沒回傳,視同接受此訂單。…」。是顯然被告亦認 知兩造間系爭磁簧固定架之交易為買賣契約之性質,足認兩 造當事人之真意均在訂立「買賣」契約,且系爭交易亦係側 重於系爭磁簧固定架貨品財產權之移轉甚明,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兩造間系爭磁簧固定架之交易,性質應為買 賣,堪以認定,是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因此,被告所為其 得依據民法494條承攬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於本件為抵銷 云云,已然無據,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以原證三之13紙銷貨單交付與被告之貨品,數量 不符部分僅其中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25日共7紙銷貨單部 分(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原告記載數量共計29,0 64只(3,000+1,200+1,500+3,300+2,700+7,200+3,30 0+6,864=29,064),惟依經兩造結算之被證二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上,實際交貨數量為28,544只(11,560+6,900+10,
084=28,544),不足數量僅520只(29,064-28,544=520 )。且此部分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價金已經本院扣除此短少 之數量部分而認定如前述,其餘銷貨單部分則無與原告實際 交貨數量不符之情事,亦如前述。故被告並無從就此數量短 少之520只部分再另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 494條請求減少報酬可言,是其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並無 理由。
⒊再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是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故債 務人主張已為完全給付,應由其證明之。然債權人於受領給 付後,始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債,則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轉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此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可 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有瑕疵,然被告 除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磁簧固定架,並已經億千有限公司為 烤漆加工後,交付與被告,再經被告交付與被告公司之客戶 ,此經證人程阿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自應 由被告就其已為受領之貨品有瑕疵,即原告為不完全給付一 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有料痕 、孔洞太小等瑕疵,經其清點後,初步得知原告交付之貨品 瑕疵數量為200餘只等情,雖提出磁簧固定架之照片20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19頁)。惟原告否認上開照片上之磁 簧固定架為原告交付與被告之貨品,而證人程阿壽雖到庭證 稱:原告送貨來時,因為數量多,沒辦法清點,只有我們開 始加工作業時才會清點數量,原告東西來的時候只有先點箱 數,沒有驗貨,是在加工的時候才發現瑕疵,有刮傷或本體 破損嚴重才打掉,另外產品中心的鑽孔深度不夠也要打掉。 億千有限公司收受原告公司之貨物後是將該磁簧固定架烤漆 ,烤漆後再送到我們公司。在億千有限公司烤漆之前幾乎看 不出表面的瑕疵,要經過烤漆之後才會顯示出來,至於中心 鑽孔深度億千有限公司不了解深度多少。我們發現瑕疵是直 接退給原告公司。退給原告會給原告簽收,是用被告公司送 貨單退貨,有時後原告是直接換貨,換貨不算退貨等語,復 證稱:上開本件卷內第100至119頁照片都是原告公司交付給 被告的磁簧固定架,是送到被告公司客戶(電子公司),經 過被告公司之客戶退回來,上面的標籤是被告的客戶打的等 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1至132頁),則倘被告於加工過程 確已發現瑕疵,則依程阿壽上開證詞,理應已與原告辦理退
貨或換貨處理,何以被告仍將之送交被告公司客戶,再經被 告公司之客戶退回,已然不合常理。再者,程阿壽為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是自無法單憑其證詞,而認原告交付給被告 之磁簧固定架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是被告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所稱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有其所稱之瑕疵存 在,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則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 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請求 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因此,被告上開 所辯洵無足採,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4,439 元(含稅),及依兩造間原證一所示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模具費7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424,439元(354,439 元+7萬元=42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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