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89號
PCDV,105,訴,2789,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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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89號
原   告 林新春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鎮天宮(至尊廟)
法定代理人 彭成洋
被   告 許謝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
下同)9,360 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
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僅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
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為
10萬6,704 元,則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394 萬8,04
8 元(計算式:總面積37㎡×平均交易單價10萬6,704 元=394
萬8,048 元),扣除土地價值236 萬0,820 元(計算式:64.68
㎡×公告土地現值14萬6,000 元/ ㎡×權利範圍1/4 =236 萬0,
82 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58 萬7,228 元(計算
式:394 萬8,048 元-236 萬0,820 元=158 萬7,228 元);至
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依前述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58 萬7,2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741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9,360 元後,尚應補繳7,381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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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