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73號
TNHM,106,上訴,473,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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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光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252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俊光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曾俊光曾俊虎之胞兄,2 人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 里○○○00號之0 。緣警方接獲曾俊虎涉嫌持有槍砲情資, 經警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6 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334 號搜索票,至曾俊光上開住 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空氣長槍1 枝、空氣手槍2 枝、槍 管7 枝、子彈2 顆、彈殼14顆、火藥1 瓶、改造彈頭半成品 4 個、底火3 個,以及改造槍械工具鑽床1 台、老虎鉗1 支 、鑽孔機1 支、鑽頭15支、磨槍管機1 組、梅花板手1 支、 銼刀4 支、游標卡尺2 支、錐形磨石2 支等物,詎曾俊光意 圖使曾俊虎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接續於同日警詢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偵訊時(偵查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6207號),訛稱上開槍砲等物為其所有,而 頂替曾俊虎;其另於同年6 月3 日11時11分許,在臺南地檢 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207 號),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就上開扣案槍砲係何人所有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曾俊虎對上開扣案槍砲等物均 不知情,東西均為伊所有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代表國家訴 追犯罪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經檢察官勸 說曾俊虎後,曾俊虎始坦承上開扣案槍砲等物係其所有,而 曾俊光實係出面頂替,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曾俊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4頁反面 、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曾俊虎 於105 年11月21日11時28分在臺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6207 號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臺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6207號 偵查卷第135 頁反面),並有被告曾俊光105 年4 月10日之 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曾俊光105 年4 月10日及6 月3 日之偵訊筆錄、被告 曾俊光105 年6 月3 日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50190217號卷第1 頁 至第5 頁、第12頁至第17頁、臺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6207 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均可佐 證被告曾俊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同法 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曾俊光先後在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頂 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 告曾俊光就上開所犯頂替罪及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0 號、99年度 易字第12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及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傷 害、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273號、99年度訴緝字第86號、99年度易字第1538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4 月、10月、5 月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號嘉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7 月(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 ) ,甲、乙、丙三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 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復於103 年1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曾 俊光為其所犯頂替罪之人曾俊虎之胞兄,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169 頁),且被告曾俊 光被訴頂替及偽證罪,於106 年1 月25日偵查中即自白,而 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其胞弟曾俊虎所涉違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一案,起訴案號:臺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6207 號,原審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962 號),於其前揭自白當 時尚未審結,係至106 年8 月14日始經原審定期宣判,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曾俊光係 於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從而其前開所犯頂替罪、偽 證罪,應分別依刑法第167 條、第172 條減輕其刑,且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五親等內之血親,圖利犯人,而犯第164 條第2 項 之頂替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又 犯第168 條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曾 俊光為其所犯頂替罪之人曾俊虎之胞兄,已如前述,且被告 曾俊光被訴頂替及偽證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而其所 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其胞弟曾俊虎所涉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一案,起訴案號:臺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6207號, 原審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962 號),於其前揭自白當時尚 未審結,係至106 年8 月14日始經原審定期宣判,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曾俊光係於偽 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曾俊光前開所 犯頂替罪、偽證罪,未分別依刑法第167 條、第172 條減輕 或免除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從而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對被告未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不當, 即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曾俊光為使其胞弟曾俊虎脫免刑事責任而頂替



妨害國家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復違反證人到庭作證 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審中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 查程序,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法院終未採用該不實證述而為判決,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離婚、育有三子、從事土 木工程,月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頂替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67 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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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