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11號
原 告 戴士翔
被 告 温萬宏
温榮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被告温榮億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温萬宏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7,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詳見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1,64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詳見本院卷第136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温榮億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平日 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外出巡迴演出八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被告温榮億及其子被告温萬宏本均應注意汽車裝載時 ,載運人客必須穩妥、車廂以外不得載人及框式貨車後車廂 不得載人,貨車必須負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小
貨車不得超過2 人,以及行車前必須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 人仍均疏於注意上開規定 ,未於行車前為詳細檢查上開自小貨車之輪胎為橡膠材質, 且已近6 年未汰換,並不適合長途及高速行駛,嗣於民國10 3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由被告温榮億駕駛上開則為被 小貨車,於前方車廂中搭被告温萬宏,於後方搭有棚架之框 式車架中,違規搭載乘客原告及訴外人陳永樟、徐進榮、莊 金龍及劉紜芳等5 人,自新北市土城區出發,沿國道3 號南 下往台南市白河區,至大溪交流道搭載温玉梅後,改由被告 温萬宏駕駛,違規搭載訴外人温玉梅及上開乘客5 人,續沿 國道3 號南下繼續行駛。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途經國道3 號270 公里4000公尺處(雲林古坑鄉)南向內側車道時,被 告温萬宏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於長途及時速110 公里至12 0 公里車速情況下,終致該車右後方輪胎爆胎,失控撞及內 側護攔後,車輛再翻越至北向車道,原告因而翻落車外,受 有頭部、骨盆及左手掌骨等多處骨折及左側腓神經傳導異常 等傷。
㈡、原告因被告2 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如上之嚴重傷害,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原告因 此次車禍事件,受有新臺幣(下同)5,571,643 元之損害, 茲說明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338,567 元:
⑴、已發生之醫療費用151,609元。
⑵、交通費用25,205元。
⑶、醫療輔具、器材及餐費等雜支費用22,153元。⑷、看護費139,600 元。
2、醫療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493,500 元: 原告於事發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47,000元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無法工作,持續進行復健至今年 3 月起始開始工作,期間(共10.5個月)原告即受有無法工 作之損失493,500 元。
3、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752,183元: 依據100 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顯示,男性平均壽命約為 76歲,自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之年齡59歲起算,嗣則其 餘命尚有約17年,日後原告因左下肢受有神經傷害而無法從 事部分粗重日常必要行為,需仰賴他人完成,致每月需額外 支出鐘點式居家服務5,000 元之費用,則此17年期間即增加 額外之必要費用752,183 元【計算式:5,000 元×l2個月=6 0,000 元(每年支付之費用);60,000元÷100= 600元(以
每百元為單位);600 元×1253.63908(霍夫民國103 年曼 第17年係數)= 752,183 元】。
4、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91,797 元: 以原告受傷當時每月工作收入47,000元為計算基礎,自本件 起訴之日原告年齡59歲計算,依據行政院日勞委會規定之職 業小客車駕駛勞工退休年齡68歲,原告尚有9 年上之勞動能 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 受領第十級殘廢等級之給付,如第一級殘廢係百分之百喪失 勞動能力(得受領殘廢給付200 萬元),第十級殘廢給付係 違37萬元,由給付比例(37/200)可推得第十級殘廢給付應 係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8.5% ,依據上揭數 據,原告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87,393 元【計 算式:47,000元×12個月午=564,000元(每年薪資收入); 564,000 ÷100 = 5,640 元(以每百元為單位);5,6 40 × 758.862764(霍夫曼第9 年係數)×18.5% (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791,797元】。
5、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
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而受有此重大傷害,期間多次進出醫 院進行診治及復健,現亦存有左側腓神經傳導異常之傷害, 致原告曰常行動需持柺杖協助且無法蹲下,駕駛計程車兩、 三小時即因左腳酸瘉而需休息,是原告個人及其家人之身心 實蒙受極大傷害與痛苦,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 ,以彌補原告之精神上損害。
6、綜上,爰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5,571,64 3 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71,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温榮億部分:
1、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高,且同時另有其他受害人求償,而被告温榮億名下財產 已經被另案假扣押,也無法處分,以致現仍無法賠償。2、僅對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7,000元、勞動能力之減損、增加 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有意見,其餘 均不爭執,因認為每月薪資應以法定最低薪資計算,且被告 現仍工作,勞動能力並無減損,及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也沒有 列明原因,無法認定有聘請打掃之支出,以及精神慰撫金30
0 萬元,金額過高。
3、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温萬宏部分:
1、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且被告温萬宏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因目前被告温 萬宏在監執行中。
2、僅對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7,000元、勞動能力之減損、增加 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有意見,其餘 均不爭執,因認為每月薪資應以法定最低薪資計算,且被告 現仍工作,勞動能力並無減損,及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也沒有 列明原因,無法認定有聘請打掃之支出,以及精神慰撫金30 0 萬元,金額過高。
3、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温榮億前開業務過失 傷害、業務過失致死,及被告温萬宏前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 死,均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判刑確定在案,並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資料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予認定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 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 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之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總計為151,609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院卷第6 至30頁、第76至85頁),經 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151,609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之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支 出交通費用總計為25,20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 附民院卷第31至40頁、第76至86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 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25,2 05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醫療輔具、器材及餐費等雜支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之傷害,支出醫療輔具、器 材等費用總計為22,153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等為證(見附 民院卷第41至50頁、第80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 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22,153元,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之傷害,支出看護費用總計 為139,600 元,業據提出收據等為證(見附民院卷第51至59 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139,600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5、醫療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47 ,000元,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無法工作,持續進行復健 至今年3 月起始開始工作,期間(共10.5個月)原告即受有 無法工作之損失493,500 元等語,被告雖對於原告因本件車 禍致無法工作10.5個月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 抗辯應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等語。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事發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每月收入約47 ,000元,並提出收入表(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為憑,然觀 諸該收入表所載,102 年11月合計77,900元、102 年12月合 計82,800元、103 年1 月合計86,700元、103 年2 月合計92 ,300元、103 年3 月合計78,100元、103 年4 月1 至15日合 計39,400元,並參酌原告自承:上開收入表所載每日收入及 總額,這是每天交給車行的錢,我自己的加油錢、餐費都已 經扣除,車行會將我交的錢扣掉每日1,300 元的租車費,油 資及餐費我自己負擔,我交給車行的錢每日超過1,300 元部 分,車行會幫我還給債權人,債權人有包含車行在內;102
年11月合計77,900元是指我交給車行的現金,沒有含餐費及 油資,我每月要給車行的租車費是以30日計算33,900元,因 此以77,900元扣除33,900元即為我每月所得,所以我的收入 應該是加上每日餐費300 元、每日油資1,000 元至1,100 元 及每月租車費33,900元云云,然餐費、油資及租車費本為原 告營業所需之成本,自應予扣除,則原告每月收入是否果為 47,000元,尚有疑義。則本院參酌交通部103 年10月編印之 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2 年間北部地區平均每月營業 收入為43,147元,扣除燃料費、保養維修費等營業支出21,3 18元,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21,829元,與102 年4 月1 日起 實施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法定每月最低工資19,047元相較 為高,亦較接近計程車司機每月淨收入,故以前開每月營業 餘額為21,829元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計算為宜。⑶、因而,原告就其因傷而無法工作之工作所得損失為223,535 元(計算式:21,829元×10.5個月=223,535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3、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752,183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左下肢受有神經傷害而無法從事部分粗重日 常必要行為,需仰賴他人完成,致每月需額外支出鐘點式居 家服務5,000 元之費用,則此17年期間即增加額外之必要費 用752,183 元【計算式:5,000 元×l2個月=60,000 元(每 年支付之費用);60,000元÷100= 600元(以每百元為單位 );600 元×1253.63908(霍夫民國103 年曼第17年係數) = 752,183 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然參酌原告所提出之 前開診斷證明書,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在於其手掌、左 腿、左肩,均經手術治療,然是否果造成其無法從事粗重之 日常必要行為而需雇請鐘點式打掃?顯有疑義,況原告自承 :我目前跟朋友合住再一層樓的工寮,如果我不能作,我就 拜託我朋友,也有給他費用,但他有時說不用給,金額不一 定,要看工作內容,給過300 元或500 元,次數不一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益徵原告是否有此花費之必要,容有 疑義,況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單據憑證,以實其說。故原 告請求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752,183 元云云,自難 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 受領第十級殘廢等級之給付,如第一級殘廢係百分之百喪失 勞動能力(得受領殘廢給付200 萬元),第十級殘廢給付係 37萬元,由給付比例(37/200)可推得第十級殘廢給付應係 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8.5% ,依據上揭數據
,原告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91,797 元【計算 式:47,000元×12個月午=564,000元(每年薪資收入); 564,000 ÷100 = 5,640 元(以每百元為單位);5,640×75 8.862764(霍夫曼第9 年係數)×18.5% (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791,79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⑵、惟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闡示:「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闡示:「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勞動能力, 指就該個人之條件,於通常情況下可經由提供勞務,獲取收 益之能力,非指日常活動能力。從而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 害,其日常活動能力雖有所減損,但其本於受侵害前之勞動 能力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於受侵害後並無減損,應認其勞 動能力未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有所喪失或減少,自不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此一性質之損害。查原告目前所受之傷害,雖有 造成其左額頭遺留不規則傷疤,約9 公分,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根據臺大診斷證明書前開所載 ,且派人訪視丈量確認原告額頭之傷疤確實符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頭、臉、頸部醜形」審核基準一及 三之㈡之規定(即「男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 顯著醜形者」為「9-2 頭、臉、頸部醜形」項目。又「頭部 、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 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 。又所謂「顯著醜形」在顏面遺存直徑5 公分(約雞卵大) 以上之瘢痕,或8 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位之線狀痕 合計達12公分以上,或直徑3 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據 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於105 年4 月12 日給付第十等級37萬元殘廢給付予原告等情,此有泰安公司 106 年2 月10日(106 )個理字第023 號函暨所檢附前開規 定、診斷證明書、照片(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在卷可稽。 然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後均係從事計程車司機,則原告前開 額頭遺留9 公分之傷疤,是否會造成其日後之勞動能力減損 ,誠屬可疑。況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雖屬於被害人是否因侵權 行為而造成勞動能力受損之客觀評價問題,但如果被害人受 傷之情況並不會影響其實際從事及將來可能從事之工作能力 者,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被告辯稱原告顏面傷害並不 影響其勞動能力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減
損費用,並無依據。
5、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上承受 莫大痛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等各種 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 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二 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其 程度非輕,以及原告大學畢業,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103 年度名下僅1 筆財產;被告温榮億國小畢業,之前沒有正常 收入,從事表演工作,現已癱瘓無自理能力,名下動產、不 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29筆,其總額為1,776,606 元、104 年 間所得資料總額為0 元;被告温萬宏大學畢業,入監前為作 業員,現在監服刑中,104 年間所得資料共4 筆、總額為32 4,682 元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限閱卷)。 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原告 黃加助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00 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憑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共計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463,898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安泰公 司理賠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為證,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則上開金額自應於原告各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2、又原告先前已受領被告温榮億之女兒溫秀琴及被告温萬宏支 付醫療費用共計35,000元一節,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 收據暨存摺明細(見附民卷第73、74頁)可憑,,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則上開金額自應於原告各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3、因而,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563,20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1,609 元+ 交通費用25 ,205元+ 醫療輔具等用品費用22,153元+ 看護費用139,600 元+ 工作損失223,535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1,062,1 02元,又1,062,102 元-463,898元-35,000 元=563,204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温榮億、温萬宏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温榮億部分為104 年3 月 13日、被告温萬宏部分為104 年3 月18日(見附民卷第62、 6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温榮億、温萬宏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63,204 元,及 被告温榮億自104 年3 月13日起、被告温萬宏自104 年3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