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邱千凱
被 告 劉筠縉
訴訟代理人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 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而該附帶民事事件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 庭。併倘當事人不服判決,且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第3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案件係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為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併被告於105年2月1日向本院合議庭(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51號)提起刑事上訴後,原告始於同年3月4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本院刑事二審合議庭認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按諸首開說明,本院(民事合議庭)就原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同為新北市樹林區學成路「麗寶世紀館」社區之 住戶,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在上開社區住戶交辦事項反映 處理單上填載:「…今天下午2點多,在圖書館聽到和看見 住戶邱千凱對清潔一員工,態度非常傲慢和不尊重她,此種
行為不應該發生在圖書發生,更不應該准允住戶邱千凱對清 潔人員不禮貌人身攻擊…」、「…請管理督導邱千凱戶口, 她在走廊,無緣無故對我咆哮【騙子,說謊,公然污辱】… 請管理會楚理危險戶口通知家人父母或區分所有權人處理… 」等情事並交予上開社區管理中心,嗣被告於103年7月25日 15時15分許,在性質上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開社區1樓大 廳,經原告質問上開意見查詢單等情事,心生不滿,與原告 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因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稱 :「瘋子、神經、社區人都要把你趕出去」等語,足以生損 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由原告提出103年7月25日錄音光碟可悉:(15:15)被告對 原告辱稱「瘋子、神經、社區人都要把你趕出去」,侵害原 告名譽權。被告先動手打原告公然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 告辯稱因原告先罵其為瘋子並用紙張打其臉,其為蒐證拍攝 原告是誹謗。(16:11)被告先動手打原告後,無法定事由 以手持行動電話跟拍至原告無後路可退後,再三對原告五官 強行拍攝錄,令原告心生畏懼與身心受創只能以傘防衛。被 告辯稱原告可隨時離開反而拿傘打被告是誹謗,侵害原告之 自由權及名譽權。(16:15)社區祕書報警後,被告於承辦 員警之前罵原告「瘋子」後,反以被原告攻擊方不實事實為 由聲請社區102區大臨時動議之不實事項行誹謗之實,侵害 原告名譽權。
㈢被告自103年7月25日以後,仍態度不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及 請求回復名譽: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日數已達2年6個月,請 法院對照原告侵害日數與被告犯後態度併判決被告刊登道歉 函以回復原告名譽。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⑵被告須於社區麗寶世紀館所有出入口(含八棟住戶之所有 出入口)之公告欄與所有公設公告板放上道歉函⒈公告道 歉期日不得少於90日。⒉公告大小:A4紙張。⒊公告內容 必須具備以下要件:⑴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址。⑵原告之 真實姓名及住址。⑶公告道歉更正啟事之內容:向原告道 歉與105簡152號判決結案之犯罪事實(105簡152號判文第2 頁第1項犯罪事實之全文)。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提出103年7月25日錄音光碟譯文,其中前半段為原告與 物業管理人員之對話,僅係原告單方陳述,物業人員只是虛 應了事,因原告於社區內對住戶提出民、刑訴訟達20餘件,
有多人前例,故而物業人員只是唯唯諾諾虛應。實則,當日 被告係受到原告辱罵而引起互罵,過程中被告為取證持手機 錄影,而遭原告持傘打壞,被告認為自己是被害人,不知公 然侮辱及手機損壞是告訴乃論。誤以為警察其是來為報案人 (即原告)有偏坦,應辦原告才對,因不懂法律才與警察有 些爭執,並無對警察人員不敬之意,原告提出被告與警員爭 執之對話,向原告提出刑事公侮辱之告訴,已經公訴人不起 訴處分。併該日所生糾紛,除公然侮辱經法院判決免刑外, 原告其餘指控,均不被採信,已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 ㈡關於刑事判決認定公然侮辱部分,係因原告對被告侮辱與毀 損手機之不當行為在先,僅因被告不諳法律,未對其提告, 而罹追告訴時效。一般人在面對他人大聲飆罵之情,已難期 待均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應對,況被告患有焦慮症,有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面對原告之質問、飆罵,尚能選擇 先予隱忍不發,終至無法自抑而反罵回去,被告之反罵行為 雖有不當,然因遭原告激怒而引起,故刑事二審判決亦認被 告行為之動機、主觀惡性甚低,而判決免刑,實難認原告受 有精神損害,而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103年7月25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詳本院卷第74至78 頁)為真正。
㈡兩造同為新北市樹林區學成路「麗寶世紀館」社區住戶。被 告於103年7月14日前某日及103年7月14日,分別在上開社區 住戶交辦事項反映處理單上填載:「…今天下午2奌多,在 圖書館聽到和看見住戶邱千凱(即原告)對清潔一員工,態 度非常傲慢和不尊重她,…,更不應該准允住戶原告對清潔 人員不礼貌人身攻擊,請管委會即刻通知她,請她務必遵守 住戶守則」、「請管理會督導原告戶口,她在走廊,無緣無 故對我咆哮『騙子,說謊』,公然污辱」、「請管理會楚理 (按:應為「處理」之誤,下同)『危險戶口』『通知家人 』父母或區分所有權人楚理」等語,並交予社區管理中心。 嗣原告於103年7月25日15時許,向社區經理調閱社區意見反 映單閱覽後,得悉上情,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該社區1樓 大廳適遇被告,遂予以質問,2人即生言語爭執。詎被告因 不滿原告於質問過程中之用字遣詞,明知社區1樓大廳為住 戶出入必經之處,屬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對原告提 及「瘋子」、「神經」、「社區人都要把你趕出去」言詞等 情,並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 佐。
五、原告於105年3月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原 告同為新北市樹林區學成路「麗寶世紀館」社區之住戶,被 告於103年7月14日,在上開社區住戶交辦事項反映處理單上 填載:「…今天下午2點多,在圖書館聽到和看見住戶邱千 凱對清潔一員工,態度非常傲慢和不尊重她,此種行為不應 該發生在圖書發生,更不應該准允住戶邱千凱對清潔人員不 禮貌人身攻擊…」、「…請管理督導邱千凱戶口,她在走廊 ,無緣無故對我咆哮【騙子,說謊,公然污辱】…請管理會 楚理危險戶口通知家人父母或區分所有權人處理…」等情事 並交予上開社區管理中心,嗣被告於103年7月25日15時15分 許,在性質上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開社區1樓大廳,經原 告質問上開意見查詢單等情事,心生不滿,與原告發生言語 爭執,被告因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稱:「瘋子 、神經、社區人都要把你趕出去」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即起訴之事實理由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偵字第1557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爰就被告公 然侮辱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與回復 名譽刊登道歉函等情。
㈠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 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 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 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 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 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 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 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 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 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 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⑵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 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 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 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 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 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 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 ,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 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坦承:103年7月25日被告因不滿原告於質問過程 中之用字遣詞,明知社區1樓大廳為住戶出入必經之處,屬 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對原告提及「瘋子」、「神經 」、「社區人都要把你趕出去」言詞,且核與原告提出錄音 譯文所載內容相符,惟細譯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可悉: ⑴關於被告提及「瘋子」的前後文為:
王警員「資料先留一下再走」、被告「我不要我不跟這個 『瘋子』講話」、原告「她說我瘋子,錄下來了,公然侮 辱,錄下來了。」、被告「妳錄嘛。」(詳本院卷第76頁 背面)…。
⑵關於被告提及「神經」的前後文為:
被告「…她一天到晚在這裡發生事情,你們應該問她為什 麼一天到晚在這裡發生事情。」、王警員「你們社區的事 情。」、被告「如果她『神經』不正常你也可以接受嗎? 」、王警員「神經不正常不是妳講的那是由法院鑑定的, 由醫院鑑定的不是妳講她是神經病就是神經病。」(詳本 院卷第78頁)。
⑶關於被告提及「社區人都要把你趕出去」的前後語及確實 用語為:
原告「法院都有資料,妳亂講話,法院都有資料,劉筠縉 我告訴妳太沒良心了」、被告「第3屆委員全體開會請她 搬家,這個事情問我們經理把資料調出來看看是不是這回 事。」(詳本院卷第76頁背面)。
㈢按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乃以個人名譽為保 護法益。「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中所受到之社會 評價,隨著社會文明與人類文化之高度發展,人格保護已成 為自外於人類生命或身體保護之重要生活利益。而所謂「侮 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侮辱行為所表達之內容,無關真 實與否,凡能達到使他人社會、倫理道德之價值受侵害、貶 損之情形均可。關於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提及「瘋子」,由其前後言語,既可 推認係指「原告」。該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對他 人人格之貶損辱詞,或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並寓有輕 蔑、諷刺之意,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者係以該言詞 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原告感受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 譽、尊嚴之評價,屬侮辱原告之言詞無疑。又被告自承為 高職畢業,並移民紐西蘭20餘年,足認被告為具有通常以 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開言語足以 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確 有侮辱之犯意,足使原告之名譽(即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 格及聲譽地位)受損。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及「神經」,由其前後文可悉,係被告 與在場警員針對報警、提告之受理,警方是否應先判斷提 告人之精神狀況所為「意見表達」,縱其用語或有過激, 按諸首揭說明,仍屬言論自由保護範疇,是原告主張,被 告前開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並無可採。 ⑶被告於上開時地提及與「社區人都要把你趕出去」相關之 言論,屬事實陳述範疇,此部分事實陳述既據被告提出系 爭社區第4屆區分所有權會臨時動議提案內容(詳本院卷 第59至62頁)為佐,而可認有相當依憑,並非被告擅自虛 構,自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事實之陳述,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5日糾紛中指稱原告為「 瘋子」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名譽權受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 無不合;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 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 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從 事家教工作、家境小康、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有警訊筆錄 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可佐;並有戶籍、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 在卷可查);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名下登記有不動產(
有警訊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可佐;並有戶籍、財產及所 得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動機、態樣等兩 造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00元非財產損害,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再觀諸原告提出錄音譯文 全文可悉,本件被告既係因不耐原告一再糾纏,表明不願與 之面對面對談未果,基於憤怒情緒下,一時未理性,始出言 辱罵原告,依其情節,縱損害於原告,亦屬輕微,責令被告 為前述金錢賠償已足填補原告所受損害,難認另有需刊登道 歉函以為回復名譽之必要方式。是則,原告併訴請被告須於 社區麗寶世紀館所有出入口(含八棟住戶之所有出入口)之公 告欄與所有公設公告板放上道歉函⒈公告道歉期日不得少於 90日。⒉公告大小:A4紙張。⒊公告內容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⑴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址。⑵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址。⑶ 公告道歉更正啟事之內容:向原告道歉與105簡152號判決結 案之犯罪事實(105簡152號判文第2頁第1項犯罪事實之全文) ,難認必要,應予駁回。
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本件關於原 告逾前項起訴主張被告有責原因事實部分(包含侵害自由權 及除前項以外侵害名譽權等),並非屬本院105年度簡上字 第25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事實(即非屬得適法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事實),先此敘明。併原告雖係於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後,增加逾前開有罪判決事實之主張,然未就此 部分擴張之事實另為追加聲明,更於105年5月1日提出書狀 具體表明並未為逾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外訴之追加(詳本院 卷第141頁),原告前開主張應認與本件起訴之聲明無涉, 而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必然之關聯,爰不逐一論列說明。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貴
法官 魏俊明
法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