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朱鴻傑
朱鴻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簡文輝
陳柏皓
簡筱凡
柏昭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簡文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卷第15頁)所示斜線部分之鐵柵攔 及雨遮(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原告。二、被告簡文輝應給付原告朱鴻傑新臺幣(下 同)5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 日止,按週年利率(書狀誤載為「週年」,茲予更正,下同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簡文輝應給付原告朱鴻民 5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簡文輝、陳柏 皓、簡筱凡、柏昭平不得以停放如附表所示汽車之方式妨害 原告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所有權之行使。」(詳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 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聲明一、二、三部分變 更為:被告簡文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4日土複第167000 號複丈成果圖表所示1006⑴(面積為7 平方公尺)、1006⑶ (面積9 平方公尺)上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簡文輝應給付原告朱鴻傑45,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簡文輝應給付原告朱鴻民45,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 且於被告簡文輝將前開雨遮拆除後,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第161 頁), 且就上開雨遮占用前開土地之面積更正為6.4 平方公尺,故 就上開聲明第二、三項之金額均更正為請求18,30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簡文輝係無任何合法權源,以車 輛占用系爭土地及並在其上興建鐵柵攔及雨遮供其停車避雨 之用,原告多次與被告簡文輝協商請其拆除鐵柵欄及雨遮以 返還土地,詎被告簡文輝態度強硬拒絕配合,損及原告權益 至鉅。被告簡文輝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 ,實屬無權占用,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除去該妨害,訴請被告簡文輝拆 屋還地,然被告簡文輝既已於105 年8 月15日及106 年3 月 24日拆除前開鐵製柵欄及雨遮,則不再訴請拆除返還土地。㈡、然被告簡文輝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 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 為人得請求賠償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經查:1、被告簡文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4日土複第167000號複丈成果圖表所示1006⑴(面積 為7 平方公尺)、1006⑶(面積9 平方公尺)上之雨遮,但 前開測量係以系爭土地在白線內到被告簡文輝房屋雨遮占用 系爭土地作測量,所以被告簡文輝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的範 圍確實沒有上開複丈成果圖這麼多,而被告簡文輝稱其已拆 除的雨遮面積約為6.4 平方公尺,原告沒有意見。被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 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系爭土地坐落 新北市樹林區,商業行為交易活絡,交通甚為便利,故原告 認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為適當,再 者,被告簡文輝已無經權占用系爭土地十餘年,則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簡文輝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之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6,608元(計算式:11 ,440【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6.4 【被告無權占用等之面 積】×l0% ×5 年=36,608 )。
3、職是,被告簡文輝應分別給付原告朱鴻傑、朱鴻民各18,304 元(計算式:36,608 ÷2 =18,304 )。㈢、另被告簡文輝長年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於系爭土地 上,且不准他人停放,經原告與其溝通仍未有改善,實已妨 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陳柏皓、簡筱凡、柏昭平自民 國104 年3 月起,不定時停放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無權於系爭 土地上,經原告以書面告知渠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仍置之不 理,持續不定期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上,顯對於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已構成妨害,是以,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原告依法自得請求除去該妨害,訴請被告簡文輝、陳柏皓 、簡筱凡、柏昭平不得以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7060-R K 、4136-DW 、5259-QT 號自小客車之方式妨礙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㈣、對被告抗辯部分:
1、原告自幼由祖母朱陳娥女士擔任法定監護人,由祖母一手帶 大,與伯父朱連和僅為親屬關係,原告從未委託朱連和管理 渠等名下之資產。
2、系爭土地係位於都市計劃內之土地,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 ,惟尚未經政府徵收,原告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仍標示地目為田地,依法自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 是以,本件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法請求排除妨害 ,實與誠信原則無涉。
3、被告稱系爭土地平時有不特定車輛停車,非被告等人專用云 云,實屬臨訟置辯。經查,被告簡文輝所有之房屋,一樓鐵 捲門上即漆有車庫前請勿停車等字樣,另有擺設交通錐,鋪 設水泥掩蓋水溝蓋以供其停車,以及原告朱鴻民欲暫時停車 即遭被告簡文輝驅趕等情,試問客觀上一般人遇此情形,豈 會將車輛任意停放於被告屋前?被告顯已將系爭土地佔為己 用。再者,被告等迄今仍持續將前開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 ,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甚明。
4、另被告稱係爭土地所在社區老舊,非為商業街區云云,洵屬 有誤。經查,自系爭土地步行至樹林火車站僅需5 分鐘,附 近有數家銀行,公司行號林立,以及麥當勞速食店、頂好超 市、全聯福利中心等商家,實為新北市樹林區商業活動最熱 絡之地區,職是,原告主張按申報土地總額年息10% 計算被 告不當得利之數額,洵屬有據。
㈣、併聲明:
1、被告簡文輝應給付原告朱鴻傑1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被告簡文輝應給付原告朱鴻民1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3、被告簡文輝、陳柏皓、簡筱凡、柏昭平不得以停放如附表所 示汽車之方式妨害原告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之行使。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簡文輝並無佔用系爭土地:
1、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104 年2 月24日才通知被告簡文 輝說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但查,新北市○○區○○街00○ 00號房屋於起造時,原告父已歿母改嫁,原告自小與祖母及 伯父朱連和同住及帶大,而前揭房屋所在之整棟建物之起造 、出售及出粗等,均由朱連和處理,原告於起造後,以地主 地位也分得應有土地權利比例之房屋,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 地。被告簡文輝向前手購買前開房屋後,增設屋前雨遮已有 30多年,且僅突出以供避雨,且前開房屋所在之整棟建物一 樓各戶房屋前方至中興街旁水溝間之空地水泥地坪係起造人 於起造時施作完工,並供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因為鄰路,平 時有不特定車輛停車,尚非被告簡文輝等人專用停車,且被 告簡文輝亦未於地上設有任柯障礙物以排除他人停車。2、綜上,原告為前揭房屋起造時地主之一,因其年歲尚幼,全 由伯父朱連和管理,被告簡文輝向前手購買時即為現況,且 鄰路,供通行,且未設有路障以佔用。因此,原告片面稱被 告簡文輝以車輛占用系爭土地及雨遮占用云云,並非事實。3、原告指被告簡文輝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柵欄佔用云云,亦非 事實。該鐵柵攔係因美觀,被告簡文輝向前手購買房屋後, 先有雨遮十多年後才再施設,並無支撐雨遮之功能,即被告 簡文輝購入房屋後,已有前方空地供出入使用,其後有雨遮
供避雨,且上開鐵製柵欄位於同段1012地號土地上,被告簡 文輝為免爭議,已於日前拆除之。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18,304 元,並無理由:1、被告簡文輝並未無權占用,已如前述。退步言,假設語氣, 即原告2 人為地主之一,稱被告簡文輝無權占用上開房屋前 方供通行之土地,鈞院如認定被告確為無權佔用,則顯然有 違誠信原則。
2、再者,原告所提之相片與原告稱系爭土地商業行為交易活絡 ,交通甚為便利,申報土地總額年息10% 為洽當去云,亦為 高估。因僅為用路人臨時停車之使用,並無商業行為發生, 且社區老舊,非為商業街區。
㈢、被告4 人並無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行為:1、如前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鄰路,且於地主合建時,已 供住戶通行使用迄今,原告亦為地主之一。被告4 人,和其 他用路人相同,僅為臨時停車,且被告4 人未為任何路障以 排除他人使用。因此,並未妨害原告所有權。
2、原告訴請被告簡文輝等人不得以停放前開車輛之方式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云云,如鈞院認為有理由,試 問又如何強制執行?顯示原告訴之聲明確有問題,且如前所 述,亦無理由。
㈣、被告簡文輝業於105 年8 月間將上開鐵製柵欄拆除,並於10 6 年3 月24日拆除前開雨遮。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簡文輝為新北 市○○區○○街00號、38號房屋(其上基地分別為: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於上開房 屋外搭建雨遮,該雨遮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面積4.6 平方公尺 ,嗣於106 年3 月24日拆除前開雨遮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並有原告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謄本、照片(見本院卷第16至17、57頁)在卷可證,是前 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簡文輝以前開雨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被告 簡文輝、陳柏皓、簡筱凡、柏昭平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7060-RK 、4136-DW 、5259-QT 號自小客車之方式妨礙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文
輝給付原告前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被告簡文輝、陳柏皓、簡筱凡 、柏昭平不得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7060-RK 、4136 -DW 、5259-Q T號自小客車在系爭土地上妨礙原告權利之行 使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簡文輝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前開雨遮是否屬於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及原告據此請求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苟有理由者,金額若干? 以及被告簡文輝、陳柏皓、簡筱凡、柏昭平停放車牌號碼: 0000 -00、7060-RK 、4136-DW 、5259-QT 號自小客車是否 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簡文 輝、陳柏皓、簡筱凡、柏昭平不得以停放上開車輛之方式妨 礙原告所有權行使,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簡文輝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前開雨遮是否屬於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
1、按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2212號裁判意旨)。又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 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所 有物保全請求權包括除去妨害請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故 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 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時,即得藉除 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以除去或防止妨害(參照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判意旨)。依上可知物上 所有權請求權人,須其所有權有遭受侵奪、妨害或妨害之虞 情形,始有物上所有權之適用。
2、經查,原告前於104 年3 月間對被告簡文輝等人提起竊佔之 刑事告訴,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時,由兩造及檢察官、地政人 員至現場測量原告所主張被告簡文輝於前開中興街42號1 樓 前方搭建鐵柵欄及於中興街42、38號搭建雨遮佔用系爭土地 ,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即前開鐵柵欄佔 用復興段1012地號土地面積7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面積4 平 方公尺(即附圖1006⑷部分),及中興街42號雨遮佔用系爭 土地面積7 平方公尺(即附圖1006⑴部分)、中興街38號雨 遮佔用系爭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即附圖1006⑶部分)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53 號偵查卷核閱 屬實。然前開測量之雨遮面積雖分別為7 、9 平方公尺,但 該雨遮之面積實際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少於7 、9 平方公尺
,而係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合計為6.4 平方公尺一節,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系爭土地固為原告 所有,但現為供道路使用,為既成道路,亦為原告於前開偵 查中自陳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5、36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4 年5 月28日新北工養字第1043094588號函(見 上開偵查卷第6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簡文輝前開雨遮係 突出於其前開房屋向外延伸至系爭土地之上空,係懸空於系 爭土地之上方,並無改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表現狀,且 無排他性之占有情形,況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使用,上開雨遮 之存在,並無妨害系爭土地之道路通行使用,故就系爭土地 上方懸空之遮雨棚,客觀上難認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何侵奪 或妨害情事。
3、因而,參酌上開裁判意旨,本院認為前開雨遮,並無妨害原 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簡文輝前開雨遮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據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苟有理由者,金額若干?
同上所述,被告簡文輝前開搭建之雨遮對於系爭土地原告所 有權未受侵奪亦無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未受有何損害 。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亦屬無據。
㈢、被告簡文輝、陳柏皓、簡筱凡、柏昭平停放車牌號碼:0000 -00 、7060-RK 、4136-DW 、5259-QT 號自小客車是否妨礙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簡文輝、 陳柏皓、簡筱凡、柏昭平不得以停放上開車輛之方式妨礙原 告所有權行使,是否有理由?
1、原告固主張前開車輛為被告等人所使用並停放在系爭土地上 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照片及光碟暨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20至23、115 、138 至154 頁)在卷足證,惟觀諸上 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鄰接被告簡文輝前開房屋之基地,且 上開車輛停放時,車輛僅部分車身佔用系爭土地而範圍係自 道路邊線(即照片上白線處)往被告簡文輝前開房屋方向至 水溝蓋處,又衡諸被告陳柏皓、簡筱凡及柏昭平等人並未居 住於上開房屋,被告陳柏皓、簡筱凡及柏昭平等人3 人因一 時便利而偶有暫時將前揭車輛停放在上開屋外,渠等並未將 停車位上鎖或以其他固定物顧定,此有上開照片可證,難認 渠等有何繼續性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況原告前 對被告陳柏皓、簡筱凡及柏昭平提起竊佔告訴乙案,業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553 號、105 年度偵字 第42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
查核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柏皓、簡筱凡及柏昭平以前開 車輛停放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尚難遽予採認 。
2、再者,被告簡文輝並未於前開房屋門口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設 置排除他人或原告使用之設施或裝置一節,此有上開照片可 證,且除被告簡文輝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停放在其屋 前外,尚有其他車輛不時停放在該處,此有被告提出照片( 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可證,況原告所提出之光碟暨照片( 見本院卷第154 頁)中,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標誌禁止停車者 為原告一節,此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 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 年5 月26日以新北工養字第1043 094588號函通知原告稱:系爭土地位於道路範圍,係屬道路 範圍設置路障,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之規定 ,應予拆除等語,此有上開工務局函覆(見104 年度偵字第 13553 號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證。另,被告簡文輝辯稱: 車牌號碼0000-00 號業於105 年10月30日出售,目前並未停 放在前開房屋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核屬實。是以,原告主張請求 被告簡文輝不得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停放在系爭土地妨礙 其所有權之行使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簡文輝前開 房屋之雨遮雖於106 年3 月24日拆除前占用系爭土地6.4 平 方公尺,但並未侵奪或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及被告簡文 輝等人所有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被告簡文輝前開房屋門口前而 占用系爭土地,然亦無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84 條及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文輝給付相當於租金5 年之不當 得利及被告簡文輝等人不得將前開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妨 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