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珮瑜
方致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16 號、104 年
度偵緝字第1155號、105 年度偵字第1555、1558、1903、2018、
4300、430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6815、10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6445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52 、18502 號、105 年度偵字
第10138 、10210 、19449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4098、7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進雄、吳珮瑜、方致傑、鄭秀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王進雄加入不詳 身分綽號「阿文」成年人為首之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並測試 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可用,且聯絡監督車手 提領詐騙款項事務,先經集團不詳成員(無事證證明為兒童 或少年,下同)捏詞施詐(王進雄等人均不知係假冒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致羅莊秀琴、陳寶桂、何明松、陳 春杏、劉翠溶、花寮墩(花卓秀英)、林明禮等人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不等款項(新臺幣,下同)至各該 人頭帳戶,旋透過集團內部聯繫,由王進雄通知並陪同吳珮 瑜、方致傑、鄭秀秀或其他共犯臨櫃大額提領,餘額則或由 集團不詳成員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得手(個案所配合之相關共 犯,被害人、時間、地點、施詐手法與具體過程及提領款項 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吳珮瑜、方致傑、鄭秀秀並各實 際分得不等詐騙款項,餘款歸王進雄與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獲 得(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莊秀琴、陳寶桂、何明松、陳春杏、劉翠溶、花寮墩
、花卓秀英、林明禮訴由各該司法警察機關報告轄區地方法 院檢察署,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 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各該地方法院檢察 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頁21-100),關於傳聞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 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王進雄、吳珮瑜、方致傑均供認參與詐欺集團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被告鄭秀秀則坦承臨櫃提領 詐騙款項之情,然辯稱: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行為即已 既遂,伊基於幫助意思至銀行提領贓款,不過是事後掩護正 犯之行為,應僅成立搬運贓物或幫助詐欺罪名云云。三、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一,王進雄就編號1 至6 、10、11所示,吳珮瑜 就編號1 至5 所示,方致傑就編號6 、10所示等犯行之自白 ,鄭秀秀就編號6 所示犯行之自認,互核相符,除據各該被 害人羅莊秀琴、陳寶桂、何明松、黃惠農、陳春杏、劉翠溶 、花寮墩、花卓秀英、林明禮等人指訴在卷外,且與各該共 犯李文惠、郭家豪、李文哲、賴穎軒、姜金鳳、劉柏呈等人 之供證吻合,復有金融開戶資料、匯款單據暨交易明細,警 方受理報案紀錄,偽造之公文書及提領款項錄影監視畫面影 像等證據足憑(均詳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項下所示卷頁), 被告等供承之事實,堪認無誤。
㈡、
⑴、多數行為人共同犯罪之參與,或祇存在於主觀層面,或祇存 在於客觀層面,倘有其支配之共同性基礎存在,概不影響皆 應為正犯之認定,即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可(司 法院釋字第109 號、院字第1905、2030等號解釋,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2868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 等判例參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及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
⑵、正犯得因在犯罪實施過程中,滿足犯罪實現之重要機能而成 立(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至共同正犯乃異心別體之個人, 基於共同目的形成同心一體之犯意聯絡,透過相互之心理促 進、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機能以實施犯罪,其行為支配產 生於犯罪實施過程中所發揮之功能,不論是否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彼此協調支配犯罪之實現,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 絡下有其形成整體之意義,此乃共同正犯之處罰依據。⑶、行為人之行為係評價之對象,何等行為應認「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具正犯性,而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之 共犯性,係評價之結果。所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基 於共同意思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之意義下,行為人分擔部分 行為之實施,復於事後分享犯罪成果,縱行為人出於為他人 促成犯罪實現之動機,或犯罪非由行為人發動或主導,均無 礙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⑷、共犯之正犯性,即共同正犯之共同作用結構,在於唯有正犯 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犯罪計劃。在機房通信集團詐財案 例,其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 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 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⑸、鄭秀秀除始終坦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款項外,尤曾供 承:方致傑告稱是提領詐騙款項,伊知係擔任詐欺車手提款 ,並認罪不諱(見105 偵1558號卷頁306 反,原審卷㈤頁80 反、141-142 ),足認其知悉款項之具體不法由來猶故為之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且其分擔所為者,乃所屬集 團得手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 再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結構,係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他人得手之過程,即令被害人受騙匯 付財物,然構成要件之「交付」,應解為行為人或他人得手 直至取得穩固支配財物之一段過程,被害人初時之交付財物 ,因已滿足詐欺罪全部構成要件,雖堪認犯罪既遂,然難認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然終了,自仍得為犯罪之參與,鄭秀 秀關於「事後幫助」之抗辯,並不可採。
㈢、衡以王進雄於集團中之角色係收購金融帳戶及聯絡並陪同監 督吳珮瑜、方致傑、鄭秀秀等車手領款,其等並未涉入直接 對各該被害人施詐,而出面臨櫃提款係須暴露身分恐遭查緝 之高風險流程,核屬集團中相對低階之個案配合成員,多僅 就分擔之環節單向被動獲知必要資訊,詳細具體之詐騙方式 、技倆或集團結構內情等,衡情並無所悉,俾免一旦事跡敗 露牽連查緝幕後人員,卷查復無其等接觸假造公文書或行使
之事證,尚難遽認王進雄、吳珮瑜、方致傑、鄭秀秀主觀上 知悉或預見各該被害人係遭受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 詐術以致失財。
㈣、綜上明確之事證,王進雄、吳珮瑜、方致傑、鄭秀秀各該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
㈠、核王進雄如附表一(此段下同)編號1 至6 、10、11所示; 吳珮瑜如編號1 至5 所示;方致傑如編號6 、10所示;鄭秀 秀如編號6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各該犯行或有致使相關 被害人短期內接連匯款者,被告等主觀上係針對各該被害個 人財產法益,在密接時空加以侵害之舉動獨立性薄弱,行為 數應以各該被害人為計算標準,各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依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與前述共同犯罪支配法理(見前 揭項次:三㈡⑴⑵),被告等彼此或直接、間接與如各該編 號項下所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上揭犯行,係異時異地對不同 被害人而為,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檢察官就被告等各該業已起訴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詳如附 表一編號3 至6 、11所示),本應併予審理。又卷查被告等 就集團成員之具體施詐手法並無所悉,該等超過其等主觀認 知之部分,難認屬彼此之犯意聯絡範疇而使共同負責,業如 前述,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等兼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罪之情形,尚有誤會,然此僅加重情形之排除, 論罪條項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⑴、方致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082號、100 年度簡字第8766號 、101 年度易字第120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7日接續執行完畢;⑵、鄭秀 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獲判罪刑,嗣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0月確定,服刑後假釋出監,迨99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上 情有各該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五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 刑以上罪名,方致傑所犯二罪,鄭秀秀所犯一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五、原審以王進雄、吳珮瑜、方致傑、鄭秀秀罪證明確,依法論 罪科刑:
㈠、審酌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扮演之角色與功能不盡相同,然 均發揮詐騙財物得手不可或缺之作用,尤以王進雄為最,利
用善良民眾對社會運作機制之信賴詐財,造成各該被害人不 等金額之莫大損失,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深鉅,其等大致坦 承犯行,鄭秀秀承認提領詐騙款項,僅為論罪之爭辯,皆未 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考量其等涉入程度與分工情節、手法 、參與之次數與分受贓款數額,兼衡自陳之學歷、工作、經 濟、婚姻、子女、家庭、生活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刑。復衡以王進雄、吳 珮瑜、方致傑各該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犯行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其等之儆懲與更生,分別定應執行之 刑,王進雄八罪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0、11)應 執行有期徒刑9 年;吳珮瑜五罪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方致傑二罪宣告刑(如附表 一編號6 、10)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㈡、就沒收部分敘明:
⑴、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之修正後刑法,將犯 罪所得之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且適用裁判時法律,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為相對義務沒 收,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分 得者為限,然倘就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者,則仍 應共負沒收之責。
⑵、綜據王進雄、吳珮瑜、方致傑、鄭秀秀及其他相關共犯關於 犯罪所得之供述,因迄未查獲贓款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被害人,乃依上開規定,分就吳珮瑜、方致傑、鄭秀秀個人 實際所分得之金額,及吳珮瑜因犯罪所獲王進雄給予之手機 1 支;就王進雄除支付各該共同正犯款項外,與集團不詳成 員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之各該金額,於被告等各該犯行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俾徹底剝奪 犯人不法利得(原審共同被告劉柏呈嗣已賠償被害人林明禮 7 萬元﹙見本院卷㈡頁117 ﹚,核乃該被害人受騙70萬元損 害之部分填補,就劉柏呈實際分得贓款2 萬9 千元而言,固 可認為等同於實際發還被害人,然無礙王進雄所保有實際分 得而與其他不詳共犯共同支配之67萬1 千元仍應予剝奪,至 被害人之權利不受影響,則屬別一問題)。王進雄未扣案犯 罪所得合計2705萬5 千元、吳珮瑜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7 萬 8 千元及小米廠牌手機1 支、方致傑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10
萬等沒收均併執行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判決上揭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追徵)亦屬 妥適。
六、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王進雄為詐欺集團正犯,隱匿上線主 謀資訊,使檢警無法追緝,歹徒坐享不法利得,逍遙法外, 奢靡度日,氣焰高張,受害者求償無門,精神及經濟損失難 以回復,且王進雄原否認大部分犯行,可疑未真心悔悟,更 未賠償被害人林明禮遭假冒公務員手段詐騙之損失,原判決 未慮及此輕縱,顯違刑罰裁量之內部界限,請撤銷改判云云 (即王進雄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㈡、王進雄、吳珮瑜、方致傑、鄭秀秀就前揭各該犯行,均以原 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皆略陳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 求從輕量刑。方致傑另稱:其交友不慎,一時糊塗,淪為詐 欺集團工具,獲案後據實供認,未有狡辯,然原判決就被害 金額相差甚鉅,且其獲利不等之不同犯行,量處相近之刑度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應就受害金額較少之部分,量處更低 之刑度。鄭秀秀則另爭辯其僅應論以事後幫助之相關罪名云 云。
七、本院就上訴之判斷
㈠、個案刑罰輕重之裁量判斷(含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亦即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裁量行使顯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權限濫用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王進雄、吳珮瑜、方致傑、鄭秀秀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犯行之宣告刑,係根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不法內涵, 以其等各自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事項, 兼及其他與一般、特殊預防相關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加斟酌而為裁量,且說明其理由,並就王進雄、吳珮 瑜、方致傑併罰數罪,衡酌決定形成整體刑應考量之面向, 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合於法羈束性與自由性之規範意旨, 無違比例,顯無失入之不當。
㈢、檢察官請求重判王進雄之情由,本即其犯案情節、所致危害 及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斟酌,原審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難 指失當。揆以方致傑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原審就其併罰二罪 之宣告刑,猶未達中度量刑,核已寬待,苟就其中輕者更為 輕判,勢將無法反應其不法內涵而應報以與責任相當之刑罰
,洵然不當,其上訴意旨要無可採。至鄭秀秀爭辯論罪之上 訴意旨,並無足採,已析論如前。末者,被告等徒託空言求 予輕判,然原判決之量刑允無裁量過甚致失比例之違誤或不 當。是以,檢察官與被告等人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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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共同正犯│犯罪事實及卷證所在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
│ │害│ ├─────────────────┬───────────────┤ │ │
│ │人│ │施詐手法與具體過程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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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王進雄、│於104年4月間某日,本案詐騙集團不詳│王進雄聯繫吳珮瑜前往位於臺南市│王進雄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莊│吳珮瑜、│成員向羅莊秀琴佯稱其向臺北慈濟醫院│永康區中華路423 號之國泰世華商│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即│秀│本案詐騙│冒領款項涉及犯罪云云;旋由該詐騙集│業銀行永康分行,王進雄則在附近│罪,處有期徒刑│ │
│原判│琴│集團不詳│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向羅莊秀琴騙│等候,由吳珮瑜於104 年4 月23日│壹年肆月。未扣│ │
│決犯│ │成員 │稱因涉及犯罪須監管銀行帳戶內金額,│14時13分許臨櫃提領羅莊秀琴所匯│案犯罪所得參拾│ │
│罪事│ │ │若不配合要將羅莊秀琴帶走云云,並於│入款項中之40萬元後交付王進雄,│玖萬貳千元沒收│ │
│實欄│ │ │104年4月23日10時許,傳真載有右列帳│其餘8 萬元則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於全部或一部│ │
│一、│ │ │戶號碼之文件,要求羅莊秀琴收取傳真│員於同日以提款機提領。 │不能沒收或不宜│ │
│㈠)│ │ │後匯入款項,使羅莊秀琴陷於錯誤,於│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同日12時4分許,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證據暨出處】 │徵其價額。 │ │
│ │ │ │員之指示,臨櫃匯款48萬元至石雨卉(│1.104 年4 月23日在國泰世華銀行│ │ │
│ │ │ │經原審判處幫助罪刑確定)申辦之國泰│ 永康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之監視│ │ │
│ │ │ │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 畫面影像(見104 偵17116 號卷│ │ │
│ │ │ │00000000 號帳戶。 │ 頁85)。 ├───────┼──────┤
│ │ │ │ │2.取款憑證(見105 偵1555號卷頁│吳珮瑜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 │ │【證據暨出處】 │ 89)。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1.王進雄自白(見原審卷㈠頁149 反,│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卷㈡頁50反,本院卷㈡頁17、212 )│ │壹年貳月。未扣│ │
│ │ │ │ 。 │ │案犯罪所得捌仟│ │
│ │ │ │2.吳珮瑜自白(見原審卷㈢頁103 、19│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1 反-192,原審卷㈣頁250 反,本院│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卷㈡頁18、212)。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3.羅莊秀琴證言(見105 偵1555號卷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10-111 )。 │ │。 │ │
│ │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5 偵1555│ │ │ │
│ │ │ │ 號卷頁114 )。 │ │ │ │
│ │ │ │5.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105 偵1555號│ │ │ │
│ │ │ │ 卷頁115 )。 │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 │ │
│ │ │ │ 105 偵1555號卷頁109 )。 │ │ │ │
│ │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見105 偵1555號卷頁112 )。 │ │ │ │
│ │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 偵│ │ │ │
│ │ │ │ 1555號卷頁113 )。 │ │ │ │
│ │ │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 │ │ │
│ │ │ │ 印鑑卡、開戶影像(見105 偵1555號│ │ │ │
│ │ │ │ 卷頁80-86 )。 │ │ │ │
│ │ │ │10.交易明細(見105 偵1555號卷頁87 │ │ │ │
│ │ │ │ -8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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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王進雄、│於104年4月12日或13日,先由本案詐騙│⑴王進雄聯繫吳珮瑜於104 日4 月│王進雄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寶│吳珮瑜、│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醫院護士,向陳寶桂│ 17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即│桂│李文惠、│佯稱其遭名為「楊麗娟」之人冒名向醫│ 五甲一路100 號玉山商業銀行鳳│罪,處有期徒刑│ │
│原判│ │本案詐騙│院申請醫療補助,將協助陳寶桂報警云│ 山分行臨櫃提領陳寶桂所匯30萬│壹年捌月。未扣│ │
│決犯│ │集團不詳│云;旋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員│ 元,並在臺南火車站將之交付王│案犯罪所得柒拾│ │
│罪事│ │成員 │,向陳寶桂騙稱其涉及龍華公司洗錢案│ 進雄。 │參萬參仟元沒收│ │
│實欄│ │(李文惠│云云;復由另名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謊│⑵王進雄聯繫李文惠共同前往臺南│,於全部或一部│ │
│一、│ │經原審判│稱將分案調查,但必須扣押全部金錢云│ 市○○區○○路000 號玉山商業│不能沒收或不宜│ │
│㈡)│ │處罪刑確│云,致陳寶桂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04 │ 銀行南永康分行,由李文惠於 │執行沒收時,追│ │
│ │ │定) │年4 月16日15時28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104 年4 月21日14時54分許臨櫃│徵其價額。 │ │
│ │ │ │至沈柏仲(經原審判處幫助罪刑確定)│ 提領陳寶桂所匯45萬元交付王進│ │ │
│ │ │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雄。 │ │ │
│ │ │ │號帳戶;⑵同年月21日14時10分許臨櫃│ │ │ │
│ │ │ │匯款45萬元至李文惠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證據暨出處】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 │1.104 年4 月17日12時56分在玉山├───────┼──────┤
│ │ │ │ │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30萬│吳珮瑜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 │ │【證據暨出處】 │ 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偵17│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1.王進雄自白(見原審卷㈠頁149 反,│ 116 號卷頁82)。 │壹年伍月。未扣│ │
│ │ │ │ 卷㈡頁50反,本院卷㈡頁17、212 )│2.104 年4 月21日14時54分在玉山│案犯罪所得小米│ │
│ │ │ │ 。 │ 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45│手機壹支沒收,│ │
│ │ │ │2.吳珮瑜自白(見原審卷㈢頁103 、19│ 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偵│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1 反-192,原審卷㈣頁250 反,本院│ 17116 號卷頁84)。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卷㈡頁18、212)。 │3.取款憑條(見105 偵1558號卷頁│行沒收時,追徵│ │
│ │ │ │3.羅莊秀琴證言(見105 偵1555號卷頁│ 154 )。 │其價額。 │ │
│ │ │ │ 110-111)。 │ │ │ │
│ │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5 偵1555│ │ │ │
│ │ │ │ 號卷頁114 )。 │ │ │ │
│ │ │ │5.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105 偵1555號│ │ │ │
│ │ │ │ 卷頁115 )。 │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 │ │
│ │ │ │ 105 偵1555號卷頁109 )。 │ │ │ │
│ │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見105 偵1555號卷頁112 )。 │ │ │ │
│ │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 偵│ │ │ │
│ │ │ │ 1555號卷頁113 )。 │ │ │ │
│ │ │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 │ │ │
│ │ │ │ 印鑑卡、開戶影像(見105 偵1555號│ │ │ │
│ │ │ │ 卷頁80-86 )。 │ │ │ │
│ │ │ │10.交易明細(見105 偵1555號卷頁87 │ │ │ │
│ │ │ │ -88)。 │ │ │ │
├──┼─┼────┼─────────────────┼───────────────┼───────┼──────┤
│ 3 │何│王進雄、│於104年3月18日10時許,先由本案詐騙│⑴郭家豪先於104 年3 月20日撥打│王進雄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明│郭家豪、│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長庚醫院護士,向何│ 玉山商業銀行客服電話,詢問其│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即│松│吳珮瑜、│明松佯稱有名女子冒名向醫院申請健保│ 左列帳戶餘額後,於同日稍後14│罪,處有期徒刑│ │
│原判│ │本案詐騙│給付,如未有此情形,將協助向警方報│ 時9 分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貳年。未扣案犯│ │
│決犯│ │集團不詳│案云云;旋由另名不詳成員分別假冒警│ 段1518號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罪所得捌拾伍萬│ │
│罪事│ │成員 │員及檢察官,向何明松騙稱可能涉及詐│ 辦理補發存摺、印鑑手續,並提│元沒收,於全部│ │
│實欄│ │(郭家豪│騙,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分案調查云│ 領何明松所匯款項中之43萬元,│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一、│ │由原審另│云,使何明松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04 │ 其餘2 萬元則於同日遭身分不詳│或不宜執行沒收│ │
│㈢)│ │行審結)│年3 月20日臨櫃匯款45萬元至郭家豪所│ 之人以提款機提領。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⑵王進雄聯繫吳珮瑜前往臺南市永│。 │ │
│ │ │ │帳戶;⑵同年4 月14日臨櫃匯款50萬元│ 康區永大路二段1518號玉山商業│ │ │
│ │ │ │至沈柏仲(經原審判處幫助罪刑確定)│ 銀行永康分行,王進雄在附近等│ │ │
│ │ │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候,由吳珮瑜於104 年4 月14日│ │ │
│ │ │ │6號帳戶;⑶同年4 月16日臨櫃匯款50 │ 14時15分許臨櫃提領何明松所匯│ │ │
│ │ │ │萬元至沈柏仲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款項中之42萬元交付王進雄,其│ │ │
│ │ │ │號000-0000000 號帳戶。 │ 餘8 萬元亦於同日遭該詐騙集團│ │ │
│ │ │ │ │ 另不詳成員以提款機提領。 │ │ │
│ │ │ │【證據暨出處】 │⑶王進雄聯繫吳珮瑜前往上開銀行├───────┼──────┤
│ │ │ │1.王進雄自白(見本院卷㈡頁17、212 │ ,王進雄在附近等候,由吳珮瑜│吳珮瑜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 │ │ )。 │ 於104 年4 月16日13時21分許臨│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2.吳珮瑜自白(見原審卷㈢頁103 、18│ 櫃提領何明松所匯45萬元交付王│罪,處有期徒刑│ │
│ │ │ │ 8 反-190反,卷㈣頁250 反,本院卷│ 進雄,其餘5 萬元則於同日遭該│壹年捌月。未扣│ │
│ │ │ │ ㈡頁18、212)。 │ 詐騙集團另不詳成員以提款機提│案犯罪所得貳萬│ │
│ │ │ │3.郭家豪供證(見104 核交4747號頁79│ 領。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頁81、原審卷㈠頁247 、卷㈡頁17│ │或一部不能沒或│ │
│ │ │ │ 5 ,卷㈢頁3 、168 反-186反)。 │【證據暨出處】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4.何明松證言(見105 偵1555號卷頁13│1.104 年03月20日14時9 分在玉山│,追徵其價額。│ │
│ │ │ │ 2-135 )。 │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43萬│ │ │
│ │ │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偵17│ │ │
│ │ │ │ 收據2 張(見105 偵1555號卷頁142-│ 116 號卷頁256 )。 │ │ │
│ │ │ │ 143 )。 │2.取款憑條(見105 偵2018號卷頁│ │ │
│ │ │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0│ 67)。 │ │ │
│ │ │ │ 5 偵1555號卷頁143 )。 │3.104 年4 月14日14時15分在玉山│ │ │
│ │ │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42萬│ │ │
│ │ │ │ (見105 偵1555號卷頁129-130 )。│ 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偵1711│ │ │
│ │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6 號卷頁79)。 │ │ │
│ │ │ │ 所陳報單(見105 偵1555號卷頁131 │4.104 年4 月16日13時21分在玉山│ │ │
│ │ │ │ )。 │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45萬│ │ │
│ │ │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偵17│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5 │ 116 號卷頁79)。 │ │ │
│ │ │ │ 偵1555號卷頁136 )。 │ │ │ │
│ │ │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 │ │ │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5偵│ │ │ │
│ │ │ │ 1555號卷頁137 )。 │ │ │ │
│ │ │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 │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式表(見105 偵1555號卷頁138-141│ │ │ │
│ │ │ │ )。 │ │ │ │
│ │ │ │1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19帳戶之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郭 │ │ │ │
│ │ │ │ 家豪身份證面影本、開戶影像(見1│ │ │ │
│ │ │ │ 05 偵2018號卷頁70-71 )。 │ │ │ │
│ │ │ │1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19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5 偵2018 │ │ │ │
│ │ │ │ 號頁69)。 │ │ │ │
│ │ │ │14.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66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 │ │ │ │
│ │ │ │ 沈柏仲身分證面影本(見105 偵155│ │ │ │
│ │ │ │ 5 號卷頁97-98 )。 │ │ │ │
│ │ │ │15.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66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5 偵1555 │ │ │ │
│ │ │ │ 號頁99-100反)。 │ │ │ │
│ │ │ ├─────────────────┴───────────────┤ │ │
│ │ │ │王進雄上開起訴之同一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 │ │
│ │ │ │552、18502號、105年度偵字第10138號移送併辦。 │ │ │
├──┼─┼────┼─────────────────┬───────────────┼───────┼──────┤
│ 4 │黃│王進雄、│於104年4月17日9時許,本案詐騙集團 │⑴王進雄聯繫李文哲及吳珮瑜共同│王進雄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惠│吳珮瑜、│不詳成員,向黃惠農佯稱其身分遭冒用│ 前往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157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即│農│李文哲、│云云;旋再由另名不詳成員假冒警員,│ 號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王進│罪,處有期徒刑│ │
│原判│ │賴穎軒、│向黃惠農騙稱黃惠農帳戶有問題云云;│ 雄在附近等候,由李文哲及吳珮│參年。未扣案犯│ │
│決犯│ │本案詐騙│復由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謊稱因其涉及│ 瑜於104 年4 月28日11時51分許│罪所得陸佰肆拾│ │
│罪事│ │集團不詳│詐欺,要凍結資產,須將帳戶內金錢匯│ 臨櫃提領黃惠農所匯280 萬元中│伍萬捌仟元沒收│ │
│實欄│ │成員 │入指定帳戶監管,否則會遭羈押並凍結│ 之277 萬元交付王進雄,其餘款│,於全部或一部│ │
│一、│ │(李文哲│資產云云,使黃惠農陷於錯誤,依該詐│ 項亦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不能沒收或不宜│ │
│㈣)│ │、賴穎軒│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04年4月│⑵王進雄聯繫賴穎軒於104 年4 月│執行沒收時,追│ │
│ │ │均經原審│27、28、29日、同年5 月8 、11日、臨│ 28日共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中華│徵其價額。 │ │
│ │ │判處罪刑│櫃先後匯款280 萬元、80萬元、300萬 │ 路425 號中國信託永康分行,由│ │ │
│ │ │確定) │元、300 萬元、35萬元至李文哲所申辦│ 賴穎軒於同日16時48分許臨櫃提│ │ │
│ │ │ │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號帳戶│ 領黃惠農所匯80萬元交付王進雄│ │ │
│ │ │ │。 │ 。 │ │ │
│ │ │ │ │⑶ │ │ │
│ │ │ │【證據暨出處】 │①王進雄聯繫李文哲及吳珮瑜共同│ │ │
│ │ │ │1.王進雄自白(見原審卷㈠頁149 反,│ 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大│ │ │
│ │ │ │ 原審卷㈡頁50反,卷㈣頁251 ,本院│ 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王進雄在│ │ │
│ │ │ │ 卷㈡頁17、212)。 │ 附近等候,由李文哲及吳珮瑜於│ │ │
│ │ │ │2.吳珮瑜自白(見原審卷㈢頁103 、19│ 104 年4 月29日11時49分許臨櫃│ │ │
│ │ │ │ 2 反-194反、195 ,卷㈣頁250 反,│ 提領黃惠農所匯300 萬元中之10├───────┼──────┤
│ │ │ │ 本院卷㈡頁18、212)。 │ 0 萬元交付王進雄。 │吳珮瑜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 │ │3.李文哲供證(見104 偵17116 號卷頁│②王進雄、李文哲及吳珮瑜三人再│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9- 14 反、147-148 反、229 反-230│ 於同日前往同市中西區金華路三│罪,處有期徒刑│ │
│ │ │ │ 、104 聲羈271 號卷頁18、104 偵聲│ 段230 號大眾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貳年陸月。未扣│ │
│ │ │ │ 207 號卷頁5 反,原審卷㈠頁149 反│ ,王進雄在外等候,由李文哲及│案犯罪所得參萬│ │
│ │ │ │ 、卷㈡頁280 反-296,卷㈣頁251 )│ 吳珮瑜於同日12時28分許臨櫃提│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領黃惠農所匯300 萬元中之195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4.賴穎軒供證(見105 偵1555號卷頁61│ 萬元交付王進雄,其餘款項亦於│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反-62 反、217-219 ,原審卷㈠頁15│ 同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 ,卷㈢頁160-167 反)。 │⑷李文哲於104 年5 月8 日11時56│。 │ │
│ │ │ │5.黃惠農證言(見104 偵17116 號卷頁│ 分許在位於臺南中西區金華路三│ │ │
│ │ │ │ 100-102 )。 │ 段230 號之大眾商業行西臺南分│ │ │
│ │ │ │6.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5 張(見10│ 行,臨櫃提領黃惠農所匯入300 │ │ │
│ │ │ │ 4 偵17116 號卷頁109-110 )。 │ 萬元中之290 萬後交予該詐騙集│ │ │
│ │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 團不詳成員,其餘10萬元亦於同│ │ │
│ │ │ │ 所陳報單(見104 偵17116 號卷頁98│ 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5 次每│ │ │
│ │ │ │ )。 │ 次2 萬元提領一空。 │ │ │
│ │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⑸李文哲於104 年5 月11日15時20│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4 偵17│ 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三│ │ │
│ │ │ │ 116 號卷頁99)。 │ 段230 號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 │ │
│ │ │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 行提領黃惠農所匯35萬元中之27│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4 │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77 萬元)│ │ │
│ │ │ │ 偵17116 號卷頁103 )。 │ ,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其│ │ │
│ │ │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 │ 餘8 萬元亦於同日15時32分至36│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分許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4 次│ │ │
│ │ │ │ 式表(見104 偵17116 號卷頁105-1│ 每次2 萬元提領一空。 │ │ │
│ │ │ │ 06)。 │ │ │ │
│ │ │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4偵│【證據暨出處】 │ │ │
│ │ │ │ 17116 號卷頁107-108 )。 │1.104 年4 月28日11時51分在大眾│ │ │
│ │ │ │12.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 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277 │ │ │
│ │ │ │ (見104 偵17116 號卷頁111 )。 │ 萬元之監視影像(見104 偵1711│ │ │
│ │ │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6 號卷頁67)。 │ │ │
│ │ │ │ 見105 偵1555號卷頁146 )。 │2.104 年4 月28日16時48分在中國│ │ │
│ │ │ │14.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 │ │
│ │ │ │ 2 帳戶之自然人開戶申請書(見104│ 80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 │ │
│ │ │ │ 偵17116 號卷頁95-96 )。 │ 偵17116 號卷頁267 )。 │ │ │
│ │ │ │15.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3.104 年4 月29日11時49分在大眾│ │ │
│ │ │ │ 2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4 偵17116│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00 │ │ │
│ │ │ │ 號卷頁87-88 ,原審卷㈢頁308-313│ 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 4偵│ │ │
│ │ │ │ )。 │ 17116 號卷頁68)。 │ │ │
│ │ │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4.104 年4 月29日12時28分在大眾│ │ │
│ │ │ │ 87126 帳戶之基本資料、印鑑卡、 │ 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9│ │ │
│ │ │ │ 賴穎軒身分證面影本(見105 偵155│ 5 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 │ │
│ │ │ │ 5 號卷頁103 、104 、106 )。 │ 偵17116 號卷頁64)。 │ │ │
│ │ │ │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5.104 年5 月8 日11時43在大眾商│ │ │
│ │ │ │ 87126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05│ 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提領290 │ │ │
│ │ │ │ 偵1555號卷頁105 )。 │ 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 4偵│ │ │
│ │ │ │ │ 17116 號卷頁65)。 │ │ │
│ │ │ │ │6.104 年5 月11日15時15分大眾商│ │ │
│ │ │ │ │ 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提領27萬│ │ │
│ │ │ │ │ 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偵17│ │ │
│ │ │ │ │ 116 號卷頁66)。 │ │ │
│ │ │ │ │7.取款憑條5 張(見104 偵17116 │ │ │
│ │ │ │ │ 號卷頁90-94 )。 │ │ │
│ │ │ │ │8.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05 偵1555│ │ │
│ │ │ │ │ 號卷頁107 )。 │ │ │
│ │ │ ├─────────────────┴───────────────┤ │ │
│ │ │ │王進雄上開起訴之同一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 │ │
│ │ │ │449號移送併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