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立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祥通即台榮企業社間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123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3 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本件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423,202 元暨法定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
求原判決廢棄、另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利益金
額即為2,423,20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58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
院繳納37,58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