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陳簡銀美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寶桂
原 告 簡茂男
簡茂松
簡清良
陳簡蓮
兼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正勝
原 告 簡正來
簡欽松
簡竹隆
上開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簡正勝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簡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簡慶輝
簡楊富美
簡淑芬
簡宇婕
簡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汶伯
蕭琪男律師
嚴嘉豪律師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慶輝應給付原告簡寶桂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陸元,給 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新臺幣壹仟陸 佰叁拾捌元,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 新臺幣壹佰叁拾玖元,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新臺幣玖 佰伍拾元,及各均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慶輝應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各筆如
圖所示編號108( 1)、108( 2)、109( 1)、110( 1)、110( 2)、5 92( 1)、592( 2)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寶 桂新臺幣伍拾柒元,按月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 來、簡正勝各新臺幣貳拾柒元,按月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 松、簡清良、陳簡蓮各新臺幣叁元,按月給付原告簡竹隆、 簡欽松各新臺幣壹拾陸元。
三、被告簡慶輝、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淑惠應連帶給 付原告簡寶桂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簡進 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捌元 ,連帶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新臺幣 伍佰壹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新臺幣壹仟 零叁拾肆元,及各均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簡慶輝、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淑惠應自民國 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82( 1)、1 82( 2)、182( 3)部分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簡寶桂 新臺幣玖拾捌元,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 正來、簡正勝各新臺幣肆拾玖元,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簡茂男 、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新臺幣玖元,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簡竹隆、簡欽松各新臺幣壹拾捌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慶輝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 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簡慶輝就第一項如各以新臺幣叁仟貳 佰叁拾陸元、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捌元、新臺幣壹佰叁拾玖 元、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簡慶輝就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如按月各以新臺幣伍拾 柒元、新臺幣貳拾柒元、新臺幣叁元、新臺幣壹拾陸元分別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就第三項如以新臺 幣伍仟伍佰壹拾柒元、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捌元、新臺幣伍 佰壹拾柒元、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就第四項已到期部分,如按月各以新臺 幣玖拾捌元、新臺幣肆拾玖元、新臺幣玖元、新臺幣壹拾捌 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簡友川、陳永壽 、簡寶桂、簡進發、陳簡銀美、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 簡正來、簡竹隆、簡欽松、陳簡蓮、簡正勝為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補字卷第3至5頁)。嗣本 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先後於民國10 5年6月30日、105年7月18日分別具狀表示撤回原告簡友川、 陳永壽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3頁、第10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撤回部分,被告未於105年7月18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起,以及陳永壽部分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其等二人之撤回,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共有之如附表所示 之各土地不動產,被告未經身為共有人之原告同意,即自行 搭建地上物並出租牟利,亦未將所得租金利益分配與全體共 有人,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101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補字 卷第3至5頁起訴狀)。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 中,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具狀主張除基於上開相同之事實外 ,因被告亦於系爭土地興建其他建物而自行居住,以及出租 予他人牟利等情,爰新增以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之基礎, 暨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民事聲請 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按月給付給付原告 如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自104年6月15日起應按 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嗣原告再於105年10月2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簡慶輝應給付原告簡寶桂 113,995元,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 各56,997元,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
10,674元,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24,795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0 8( 2)、109( 1)、110 (2)、592( 2)部分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08( 2)、109( 1)、110( 2)、59 2( 2)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簡寶桂2,083元,按月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 正來、簡正勝各1,042元,按月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 簡清良、陳簡蓮各195元,按月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 453元。二、被告簡慶輝應給付原告簡寶桂13,173元,給付 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6,586元,給付 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1,235元,給付原 告簡竹隆、簡欽松各2,4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如附圖所示編號592( 1)部分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 編號592( 1)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寶桂53元,按 月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26元,按 月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5元,按月 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10元。三、被告簡慶輝應給付原 告簡寶桂3,130元,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 簡正勝各1,565元,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 簡蓮各12元,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1,149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08( 1)、110( 1)部分 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08( 1)、110( 1)部分土 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寶桂119元,按月給付原告簡進發 、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60元,按月給付原告簡茂男 、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0.49元,按月給付原告簡竹隆 、簡欽松各44元。四、被告簡慶輝、簡楊富美、簡淑芬、簡 宇婕、簡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寶桂54,167元,給付原告簡 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27,083元,給付原告簡 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5,078元,給付原告簡竹 隆、簡欽松各10,1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 所示編號182( 1)、182( 2)、182( 3)部分土地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82( 1)、182( 2)、182( 3)部分土地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寶桂903元,按月給付原告簡進發、陳 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451元,按月給付原告簡茂男、 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85元,按月給付原告簡竹隆、簡 欽松各169元。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09、21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除係補充事實及
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外,其新增請求權依據之主張同係基 於被告究竟是否未經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建 物,以及有無將建物出租予他人而受有利益所生之紛爭而為 請求,核屬源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尚與 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 被告之防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為兼顧原告 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109號、11 0號、182號及592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08地號土地、系 爭109地號土地、系爭110地號土地、系爭182地號土地、系 爭592地號土地,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查被告未經共有 人同意,擅自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建物一(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08( 2)、109( 1)、110( 2)、5 92( 2)之部分土地)、無門牌號碼之建物二(坐落位 置如附圖所示編號592( 1)之部分土地),以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四(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編 號108( 1)、110( 1)之部分土地)。又兩造間共有包含系爭 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前經鈞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727號 判決變價分割在案(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該案件審 理過程中,經法院現場履勘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明確詳細標示出被告簡慶輝搭建之地上物所在位 置、坐落土地及占有面積。次查,原告簡友川另針對系爭10 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建物一),向被告簡慶輝提起拆屋 還地之訴訟(下稱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業經鈞院103年度 訴字第2466號判決命被告簡慶輝應拆除地上物,後被告簡慶 輝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 6號判決駁回上訴,可知被告簡慶輝未經共有人同意,自行 搭建建物一而無權占有系爭109地號土地一事,已然明確, 且業有確定判決在案。承上,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前案拆 屋還地訴訟,對被告於系爭109地號土地,未經共有人同意 而擅自搭建建物一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為重 要爭點且業經實質審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況被告自 承建物一、二、四均為被告簡慶輝所興建,且於本案不爭執 ,是建物一、建物二、建物四確為被告簡慶輝擅自搭建。按 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 收益時,為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其所受超過應有部分比例之利益,為不當得利。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超過應有部分比例之利
益。至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周遭環境均為山坡地,且均為雜樹 林云云,然被告擅自搭建建物並鋪設水泥地面,變更系爭土 地用途,已然增加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且按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款規定、行政院76年8月20日台七十六財字 第19365號函參照,本件系爭109、182、592地號土地為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前開法規及行政函釋,應繳納田賦並 自76年起停徵。原告就上開土地本免於負擔稅賦,然因被告 擅自搭建建物、鋪設水泥地面,並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出租 予訴外人黃善喻興建宮廟、鋪設水泥地面,無權占用共有土 地而使用收益,致使原告等需負擔地價稅,可參照卷內地價 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 臺北縣政府函文可證。顯見被告擅自搭建建物、鋪設水泥地 面等行為,已變更土地用途,並增加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使原本免納田賦之原告等需年年負擔地價稅,故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㈡、次查,被告簡慶輝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興建建物一後,並 將將建物一自99年10月起以每月25,000元出租予烤漆商人蔡 先生;又被告擅自將系爭182地號土地整筆出租予黃善喻供 其興建玄龍宮,租期自93年開始至今,每年租金13萬元。依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98號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裁定意旨,共有人 無權占用共有土地而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理負擔義 務時,其他共有人自得依其實際所受領之利益而為請求,故 原告自得請求以被告收取之租金計算不當得利數額。至於被 告辯稱伊係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出租予黃善喻無償使用,雖 有租賃契約名為出租實為出借,實際未收受租金,並未從中 獲利云云。惟查,被告與黃善喻間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並 約定每年租金及高達50萬元之押租金,後更再簽署協議書將 押租金轉作租金,顯見被告確實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出租予 黃善喻興建玄龍宮,並收取租金,且其後續因違反農業發展 條例而曾遭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調查,依農業局99年10月6日 函文即可知系爭182地號土地存有租賃契約。又依該租賃契 約書,可知被告確實自92年起即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出租牟 利,約定每年租金13萬元,顯見被告每年獲取不當得利13萬 元。且依據證人黃善喻之證述,可知證人黃善喻雖稱並無依 據租賃契約屢行云云,惟其又自承簽約之真意即約定每年應 給付租金13萬元,僅因其周轉問題,故而被告簡慶輝暫予免 納租金,然並無免除證人黃善喻依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且 證人黃善喻亦稱伊在租約簽立時,即當場給付5萬元現金, 後又給付被告簡慶輝45萬元,並承認50萬元係依照租約約定
之押租金性質。按押租金契約係附隨於租賃契約存在,用以 擔保租賃契約之履行,若無租賃關係存在,則押租金契約無 訂定之必要。被告簡慶輝與證人黃善喻間既有50萬押租金之 約定,可知必存在租賃關係,則被告辯稱系爭182地號土地 僅為出借云云,實無足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所收受之50萬元已做道路拓寬使用,實際上並非 押租金,並稱道路拓寬之實際施作者為證人黃善喻,故其並 未因出租系爭182地號土地而收取利益云云。惟依證人黃善 喻之證稱可知被告簡慶輝確實已有收受50萬元,縱用作道路 開拓使用,亦不改其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182地號 土地而獲取利益之本質,且該道路與被告簡慶輝之土地相連 ,更可知被告因道路開拓而獲取使用利益。又證人黃善喻證 稱開拓道路者為被告簡慶輝,與被告書狀所述不符,更可見 被告所稱為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採。再依新北市農業局10 5年8月24日回函檢送之98年8月3日協議書記載,可見被告簡 慶輝與證人黃善喻確係有土地租賃關係,為了將50萬押租金 充抵每月租金計算,並變更每月租金金額,而於92年7月3日 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再於98年間簽立此協議書。又證人黃 善喻證述:簽立上開98年8月3日協議書,是因為當時沒有辦 法付簡慶輝錢,我跟簡慶輝說讓我把整個玄龍宮興建完成, 因為簡慶輝表示我沒有付他租金,故簽立此份協議書為證, 上面記載我一開始給的50萬元轉為租金。93年到98年7月的5 年半租金,以1年13萬元計算。98年前我陸陸續續共付了21 萬5千元。後來減價,變為每月1萬元,一年12萬元等語。如 被告簡慶輝與證人黃善喻間並無土地租賃關係,則被告簡慶 輝何須再與證人黃善喻簽訂98年8月3日協議書,約定將50萬 元之押租金轉為租金?被告簡慶輝更無原因表示體諒證人黃 善喻經營宮廟不易,而表示每年租金可由13萬元減至12萬元 云云。且證人黃善喻屆至98年8月3日止共已給付71萬5千元 ,顯見被告簡慶輝與證人黃善喻間確因土地租賃關係,而實 際上有金錢交易,被告簡慶輝辯稱未收受租金云云,無足可 採。另證人黃善喻已坦承因土地租賃關係而給付金錢與被告 簡慶輝,而竟仍稱伊並未實際給付租金予被告簡慶輝云云, 顯係配合被告簡慶輝之辯詞而為陳述,有刻意袒護被告之嫌 。且被告簡慶輝與黃善喻間既存有土地租賃關係,黃善喻負 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其二人間存有利害關係,況黃善喻尚自 陳其信件均寄至被告簡慶輝住所,自己再前往拿取,逢年過 節更會相互拜訪等語,可見黃善喻與被告簡慶輝時時碰面、 往來關係密切,其證詞顯然偏頗、迴護被告,是以證人黃善 喻之證詞,顯然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未經原告等共有人同
意,即將建物一出租收取每月租金2萬5千元,及將182地號 土地出租收取每年租金13萬元,故應以此數額計算之不當得 利。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未按月收取租金,依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土地法及民法等規定,原告等亦請求鈞院判命被 告返還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㈣、再查,被告簡慶輝與簡楊富美為夫妻關係,被告簡淑芬、簡 宇婕及簡淑惠則為被告簡慶輝與簡楊富美之女兒,伊等多年 來歷經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及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彼此間必 然知悉興建上開建物未經共有人同意,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且被告等人彼此間為家人,情感融洽、互動緊密,實難推 諉稱伊等不知有出租建物及土地以謀取利益一事。被告前於 105年9月9日民事變更答辯聲明暨答辯(三)狀,稱「簡慶輝 外之其餘被告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然後又於105年10月 12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被告簡慶輝與簡楊富美共同居 住於系爭建物四,顯見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又建物三曾 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99年9月10日北稅房字第0990092 344號函通知被告簡宇婕應補徵房屋稅,且依新北市農業局 105年8月24日新北農牧字第1051618970號回函檢送之同意書 所載,被告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及簡妮靜等均曾以書 面表示同意證人黃善喻使用182地號土地,更有被告簡楊富 美親自用印及加蓋手印、被告簡淑芬按捺手印、被告簡宇婕 按捺手印及被告簡妮靜用印,以表示其真意。被告雖辯稱被 告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妮靜等人係應被告簡慶輝 之要求而簽署同意書云云,然被告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 婕、簡妮靜等人在簽署當時均已成年,伊等基於自主意識簽 署同意書,實無從推託辯稱伊等不知被告簡慶輝與證人黃善 喻間之租賃關係。是以,被告等人不僅知悉無權占用共有土 地並出租牟利,更有協助繳納房屋稅及共同將系爭182地號 土地出租予證人黃善喻使用而賺取租金,更甚有協助管理等 相關事務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 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責任。此外,被告引述民法第 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 判例意旨,主張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在系 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並使用,應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 原告否認之,此部分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自不足採信。況且原告等多次向被告抗議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為此前於98年9月16日委託律師發 函予被告,後又向台北縣農業局檢舉被告違法搭建地上物, 可知被告並非和平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 用。
㈤、本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之規定為請求,聲明:一、 被告簡慶輝應給付原告簡寶桂113,995元,給付原告簡進發 、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56,997元,給付原告簡茂男 、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10,674元,給付原告簡竹隆、 簡欽松各24,7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件一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8( 2)、109( 1)、110( 2)、592( 2)部 分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8( 2) 、109( 1)、110( 2)、592( 2)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簡寶桂2,083元,按月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 來、簡正勝各1,042元,按月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 清良、陳簡蓮各195元,按月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453 元。二、被告簡慶輝應給付原告簡寶桂13,173元,給付原告 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6,586元,給付原告 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1,235元,給付原告簡 竹隆、簡欽松各2,4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 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2( 1)部分土地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 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2( 1)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簡寶桂53元,按月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 來、簡正勝各26元,按月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 、陳簡蓮各5元,按月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10元。三 、被告簡慶輝應給付原告簡寶桂3,130元,給付原告簡進發 、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1,565元,給付原告簡茂男 、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12元,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 松各1,1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件一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108( 1)、110( 1)部分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 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8( 1)、110( 1)部分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簡寶桂119元,按月給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 美、簡正來、簡正勝各60元,按月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 、簡清良、陳簡蓮各0.49元,按月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 各44元。四、被告簡慶輝、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 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寶桂54,167元,給付原告簡進發、陳 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27,083元,給付原告簡茂男、簡 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5,078元,給付原告簡竹隆、簡欽 松各10,1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件一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182( 1)、182( 2)、182( 3)部分土地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82( 1)、182( 2)、
182( 3)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寶桂903元,按月給 付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451元,按月 給付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85元,按月給 付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169元。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系爭土地已經前案分割共有物 訴訟,判決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不當得 利云云,應不存在。再者,被告簡慶輝、簡楊富美居住此地 已超過20年,依法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故亦無不當得利 之可言,先予敘明。原告以臺北縣政府99年8月3日、農業局 99年10月6日函文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之情事, 洵屬臆測,並不足採。上開函文不僅殘缺不齊,受文者僅原 告簡寶桂一人,況函文現存內文,亦全然未見臺北縣政府、 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業已認定被告有何等出租情事,據此,原 告所謂「被告確將土地出租他人以牟己利」之詞,誠不足採 。查建物三「玄龍宮」為訴外人黃善喻所興建,當初黃善喻 為了宮廟的土地使用權源所以與被告簡慶輝簽訂租賃契約。 事實上被告簡慶輝並未收受黃善喻交付之租金(或相類之用 益款項),雙方間租賃契約雖名為出租,實為出借,蓋被告 簡慶輝本身亦是道教信徒,當初係基於作善事之用意,故無 償提供予玄龍宮使用。被告未曾收受按年或按月之租金,前 期是因為黃善喻興建玄龍宮期間所費不貲,並無多餘的錢付 租,遂經被告簡慶輝同意以後再付(但原租約並未作廢), 嗣後亦無催討,故每年13萬元的租金黃善喻一次也沒有給付 過。到了後期(即簽完協議書後98到99年的農曆年夜),被 告簡慶輝去宮廟拜拜,在得知黃善喻仍然為無力繳付租金的 情況下,便在神明面前向黃善喻承諾:就給神明用,不收租 金了等語,且訂約之初所收受之50萬元固名為押租金,實質 上,後來因「玄龍宮」有開路之需求,被告簡慶輝即負責施 作,就此先後向黃善喻總共收受了71萬5千元之施工費用及 地價稅,其中之50萬元原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性質,後經被 告簡慶輝提議,經黃善喻同意後逕作為開、修路費用。該條 道路即保甲路有連接至被告簡慶輝之土地,即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可供公眾包含原告等共有人通行之用,此亦是被告 簡慶輝起初負責施作開、修路的用意。除了上開施工費及地 價稅外,黃善喻並未給付任何租金或其他用益費用予被告簡 慶輝。至於證人黃舜銓雖身為黃善喻配偶,但五年前才開始 在「玄龍宮」同住,僅知道黃善喻給付的施工費用,並不知 悉或未聽聞黃善喻有繳租金一事。又,證人黃舜銓縱然在場
也不會特別去留意黃善喻、被告簡慶輝之間的協議或交談。 故被告簡慶輝與黃善喻間租賃契約,基於黃善喻無力付租, 且其所從事者為宮廟參拜之公益事,故形式上名為出租,實 際上為出借,被告簡慶輝並未收受按月或按年之租金。至於 先前已收受之71萬5千元係包含開、修路費及地價稅在內之 費用,性質上屬於共益費用,亦非被告簡慶輝私人之不當利 得。再者,以證人黃善喻、黃舜銓夫婦二人之家境非屬寬裕 觀之,租賃契約之租金(按年13萬元或按月1萬元)並非小 數目,然共同生活之計乘車司機黃舜銓,竟僅聽聞黃善喻支 付過的約莫50萬元施工費,卻完全未聽聞過黃善喻原本依約 應支付的龐大租金(如以十年計至少有100多萬元),顯然 有不合常理之處,衡情之下,只有黃善喻自始未給付過租金 ,始符上情。
㈡、次查,被告簡慶輝外之其餘被告與簡慶輝並未實際同住之事 實,此部分原告臆測被告均有共同居住,而以民法第185條 規定作為被告全體連帶債務之主張云云,應屬誤解。且僅實 際占有之人始有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適用,就妻、女之關係 ,依我國司法上實務見解,縱有同住,家屬亦僅為占有輔助 人,本無從作為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被請求對象,循此 ,民法第184條、185條,乃至179條之後續請求權基礎當失 所附麗,於法無據。原告亦謂簡慶輝之妻、女僅係「協助管 理」,尤足證原告之連帶請求主張並無理由。此外,就被告 簡慶輝與黃善喻間租賃契約所附之同意書上關於被告簡楊富 美、簡淑芬、簡宇捷、簡妮靜之簽名,其等係應被告簡慶輝 (即唯一出租人及彼等之丈夫、父親)之要求,而為簽署之 。此依黃善喻於本件到庭之證述,得悉系爭租約及其相關文 件之交涉、協議、簽署,均係被告簡慶輝一人獨斷決定,其 妻女大多根本不在現場,縱然在場亦不會參與簽約之實質內 容,是以,簡慶輝外之其餘被告,僅係簡慶輝之家屬,僅係 其占有輔助人,當無疑義。綜上,原告未曾就系爭土地上何 建物、有無出租等事實為證明,遑論其指涉所謂被告等人係 租金之收取人云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洵屬於法 無據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㈡、建物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坐落位置 如附圖所示編號108( 2)、109( 1)、110( 2)、592( 2)部分 土地。建物二(無門牌號碼)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592( 1)部分土地。建物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0號)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82( 1)、182( 2)、182( 3)部分土地。建物四(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08( 1)、110( 1)部分土地。㈢、建物一、二、四為被告簡慶輝所興建,由被告簡慶輝管理使 用中。被告簡慶輝與簡楊富美同住於建物四中。訴外人玄龍 宮於系爭18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三並使用中。㈣、建物一前經訴外人簡友川對被告簡慶輝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業經103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1276號判決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以系爭建物一、二、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是 否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玄龍宮興建系爭建物三,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利益,有無理由?如 有,金額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以系爭建物一、二、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是 否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玄龍宮興建系爭建物三,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 裁判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不 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 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行為人無權占有土地受有利益 ,而行為人抗辯其係有權占用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一情, 係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依前揭說明,應由行為人 即受益人就其受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建物一、建物 二、建物四均為被告簡慶輝興建,且建物依序分別占用坐落 如附圖所示編號108(2)、109(1)、110(2)、592(2)部分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8(1) 、110(1)部分土地;而黃善喻興建之建物三「玄龍宮」則占 用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2(1)、182(2)、182(3) 部分土地;建物一至建物四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03年6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紙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98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117頁), 首堪認定,可見被告簡慶輝為建物一、建物二、建物四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