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20號
PCDV,105,訴,112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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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劉寺淑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依伶律師
被   告 福侑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以監察人蕭森霖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蕭森霖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 以三峽中山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辭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職務 ,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又被告公司現無其他監察人 得代表進行本件訴訟,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3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 定選任被告公司之前董事林貴美為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8年5 月起,即已不存在。嗣原告於本 院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5 月20日起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105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 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於88年5 月20 日退股並辭任被告之董事職務,惟被告未辦理董事解任之變 更登記,使原告於經濟部登記資料中仍被記載為董事。因原 告是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涉及原告是否應負被告公司董 事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第三人申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時,尚 無從得知原告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是依公司法第12條 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仍不得以該事由對 抗第三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 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判決排除 之,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為不存在,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曾於86年間被告公司設立之初擔任董事乙職。嗣2 年後 ,原告考量其並非實際執行董事業務之人,實無繼續擔任董 事之必要,遂於88年間,向被告表明欲退回所持股份,不願 繼續擔任董事職務。被告對於原告辭任董事並退股乙事,表 示尊重並同意其決定,便給付支票乙張予原告【付款人:三 峽農會,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為88年5 月20日】,作為原告退股之股款。其後 ,原告承兌時,因故無法取得現金,被告遂直接給付現金70 元(按:應為70萬元)予原告,作為退股之款項。故於88年 之後,原告即未再過問被告公司任何業務之執行,亦無任何 往來。惟原告竟於101 年間收到行政執行署之命令,稱原告 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經原告暸解後,始知被告未依法辦理 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導致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仍將原告記載 為董事。實則,原告早已無擔任董事一職,僅係因被告未辦 理董事變更登記,而令原告陷於法律地位不安定之狀態。又 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 告業於88年向被告發出不願擔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後,兩 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應中止,是兩造間應已無董事委任關 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自88年5 月20日起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廉94年營所稅執特



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經濟部商業司之被告公司董監事資 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5至27頁、第63至 6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核閱無誤。復經被告公司於本院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同意上開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原告 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 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原告於88年間向被告公司發 出不願擔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於88年5 月20日取得被 告公司所簽發面額70萬元之支票作為原告退股之股款,堪認 原告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公司,是依 上開規定,兩造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5 月20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 5 月2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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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