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70號
TNHM,106,上訴,370,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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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育緯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41 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育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賴育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與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 5 年7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某公園廁所內,向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 (其中非制式子彈2顆及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而持 有之。直至105年7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賴育緯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搭載范志豪,行經 嘉義市○區○○路○○橋南端時,為警攔檢盤查,因查獲范 志豪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警方遂徵得賴育緯之同意,對 其人、車進行搜索,因而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椅下方查獲上 開改造手槍1枝,及在賴育緯所持用、劉秉軍所有之背包內 查獲七星(MEVIUS)菸盒內藏有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1 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育緯於105年7月27日警詢(含第一、二次)及偵查中 自白持有扣案槍、彈之陳述具有任意性:
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意在 確保被告之心理不受強制,得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以期 發現真實。至於偵(調)查人員發現被告之陳述與卷內存在



之證據明顯不符而於訊(詢)問過程中加以質疑、詰責,若 意在究明案情或使被告有釐清、說明之機會,且觀其情狀顯 不足以使被告之意志受壓抑,即屬偵(調)查方法或技巧之 合理使用,難認係非法之訊(詢)問方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7月27日 警詢(含第一、二次)及偵查中自白,陳稱:扣案上開槍、 彈是伊於105年7月中旬某日17時至18時許,以3萬元代價, 在高雄市○○○路公園廁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 買。扣案4顆子彈是一起買的,買到時就是4顆。伊從來沒有 使用過上開槍、彈,都是自己保管,之前就一直放在上開車 輛副駕駛座椅下方等語(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18頁)。 關於被告為何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於原審陳稱並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僅稱:「 他說『這個是誰的?』,我說『不是我的』,他就說『在你 的身上搜到的,不是你的是誰的?』」;「警方那邊言語上 有壓迫感,警察一直說不是你的是誰的,我一開始不願意承 認是我的,一直中斷筆錄找我去講話,後來我才頂下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78、286頁)。則警方既於被告所駕 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下方及背包內查獲扣案槍、彈,然被 告卻否認持有,警方進一步追問或質疑扣案槍、彈來源,其 目的僅在質疑被告辯解或所述與客觀證據不符;且綜觀全訊 問意旨,被告尚陳稱:「(你是否曾使用過該槍枝?)我從 來沒有使用過該槍枝」、「(你有無試射過該槍枝?槍管是 否暢通?)我沒有試射過該槍枝,我不知道該槍槍管有無暢 通」等語(見警卷第3、8頁)。被告尚能就扣案槍枝槍管是 否貫通而可發射子彈乙節,有所辯白,足見其陳述具任意性 。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就被告上揭自白之任意性亦均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00頁),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參照),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7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搭載范志豪,行經嘉義市○區○○路○○橋南端 時,為警攔檢盤查。因查獲范志豪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警方遂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人、車。先在被告攜帶之背包 內發現菸盒內藏有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進而在上 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把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㈠上開槍、 彈,及放置上開子彈之背包,均係證人劉秉軍所有。伊於10 5年7月26日晚間邀集劉秉軍等友人共同前往嘉義縣朴子地區 為友人「益賢」支援助勢,劉秉軍即攜帶上開槍、彈隨行, 並於車上向其展示。支援結束後,伊搭載劉秉軍范志豪分 別返回住處,劉秉軍下車後,未取回背包而遺忘於車上。伊 實不知車上藏有上開槍、彈。㈡至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 開槍、彈係其持有云云,係頂替劉秉軍犯行。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㈠被告駕車在案發地點前400公尺,即已見警 方臨檢,本可右轉離去,然被告並未逃避並配合警方搜索, 足見被告實應不知車上藏有上開槍、彈。㈡被告與劉秉軍間 於105年10月1日之對話錄音內容,並非被告以強暴方式取得 ,自具有證據能力。兼以,雙方對話內容曾提及承擔槍枝責 任問題,而伊二人除本件以外,並無其他槍砲案件。足見當 日二人所談,確係被告為劉秉軍承擔槍枝責任問題云云。惟 查:
㈠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並同意警方搜索其 人、車。先在被告攜帶之背包內發現菸盒內藏有非制式子彈 3顆、制式子彈1顆;進而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扣得 上開改造手槍1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7頁 ;原審卷第一宗第379頁、第二宗第287、288頁),核與證 人即當時實施搜索之警員何宗陵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341至342頁、第348至356頁),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 片6張及扣案槍、彈可證,堪信屬實。而扣案槍、彈,經警 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略以: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顆,認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5007270 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4至36頁)附卷可佐。因該次鑑定, 僅就扣案子彈4顆中之2顆進行試射,本院依被告聲請,再就 剩餘2顆子彈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其中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另1顆,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6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6262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3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 子彈,則不具有殺傷力。
㈡關於扣案槍、彈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坦承係伊 於105年7月中旬某日17時至18時許,以3萬元代價,在高雄 市○○○路公園廁所向某不詳姓名男子購得,並藏放於上開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下方等語(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18 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⒈證人何宗陵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因承辦被告毒品案件而認識 被告,當時因先查獲范志豪持有毒品愷他命,故詢問被告是 否亦持有毒品。因先在被告背包內找到香菸盒,重量很重, 原以為是毒品,打開以後才知是子彈,後來才在副駕駛座起 出扣案手槍。查獲當時曾詢問被告扣案槍、彈是何人持有, 被告並未否認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41至343頁) 。本院勘驗何宗陵搜索當時佩帶秘錄器拷貝之錄影(音)光 碟,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內容略以: 「(何宗陵)這個啦(拿出菸盒),整個都是啦。你這包就 超過20公克了啦」、「(被告)這是朋友的啦,這是朋友拿 給我的」、「(何宗陵)(打開菸盒)這包是什麼?」、「 (被告)旁邊說一下,旁邊說一下」、「(被告)朋友拿給 我的」、「(何宗陵)這什麼啦?」、「(被告)〈嘆氣〉 」、「(何宗陵)朋友拿給你,這是什麼?你跟我說嘛?」 、「(被告)阿Sir,旁邊說一下,拜託,旁邊說一下」、 「(何宗陵)這『子(台語)』嗎?」、「(被告)阿Sir ,旁邊說一下,拜託,旁邊說一下」、「(何宗陵)這子彈 嗎?不然這麼重。這『子(台語)』嗎?就是『子』(台語 )啊」、「(被告)阿Sir,旁邊說一下,拜託,旁邊說一 下」、「(何宗陵)那槍咧?」、「(被告)沒有槍」、「 (何宗陵)沒有槍有子彈?」等語。是員警何宗陵自被告背 包內拿出菸盒時,初因重量頗重,誤以為被告持有逾20公克 以上毒品,被告於何宗陵尚未發現菸盒內之子彈時,即急著 澄清是朋友所交付,並非伊所有,其顯然知悉菸盒之內容物 。俟何宗陵打開菸盒,乍見內藏有子彈,詢問被告是否為子 彈時,被告除再次強調是朋友所交付,並一再向何宗陵請求



私下說明,復見其畏罪情虛。俟何宗陵開始搜車,在副駕駛 座下方發現扣案手槍,再次詢問被告手槍係何人所有。「( 何宗陵)那枝槍誰的啦?有啦,啊就在那裡啊。」「你出門 帶槍要幹嘛?」、「(何宗陵)裡面沒有藥,包子彈,我一 開始拿起來重重的,摸起來硬硬的,我拿起來就說你這樣不 就超過20公克了,我以為是藥包。你是要找誰輸贏?育緯, 你要去找誰輸贏?」、「(被告)那是別人放我這邊的」、 「(何宗陵)那個有通嗎?槍管有通嗎?裡面還有子彈嗎? 」、「(被告)沒有,我沒有裝子彈過啊」、「(何宗陵) 啊那枝有通過嗎?你有把它通過嗎?」、「(被告)沒有.. .」、「(何宗陵)槍管有通過嗎?」、「(被告)那好像 人家拿給我的,我都還沒用過啊」、「(何宗陵)你那枝買 多少啊?」、「(被告)人家放我這...」等語。是何宗陵 發現扣案手槍後,被告非但未表示不知車上有槍,或不知槍 係何人所有,反稱係友人寄放,尚未使用;或稱槍管並未貫 通,伊並未裝填過子彈等語。均不否認事前即知副駕駛座下 方藏有扣案手槍,且係友人寄放,伊尚未使用過等持有扣案 槍、彈之事實。而被告所謂寄放槍、彈之「友人」,並非劉 秉軍(詳下述)。
⒉扣案子彈係以衛生紙包覆,內藏於「七星(MEVIUS)」牌軟 盒香菸盒內等情,有卷附扣案子彈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5頁 )。而被告坦承伊有抽菸,抽七星軟盒的香菸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證人張嘉瑋劉秉軍亦均直指被告平日都抽 七星牌軟盒香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2、192頁)。被告平 日吸菸品牌核與扣案子彈之外包裝相合。而劉秉軍則稱伊係 抽「雲絲頓」牌子的香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1頁);被告 稱劉秉軍抽菸品牌除「雲絲頓」外,亦有「七星」,並堅稱 扣案子彈外包裝之七星菸盒係劉秉軍所有,伊不知菸盒裡有 子彈,是警方取出後伊才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 所辯顯與上述何宗陵取出菸盒時被告之反應迥異,自不足採 。被告於警詢、偵查自白持有扣案槍、彈,核與何宗陵於實 施搜索當時被告所為之陳述相符,且扣案子彈外包裝之菸盒 亦與被告平日吸菸品牌相同,依其於搜索當時所為之陳述, 復可判斷被告於搜索前即明知菸盒內藏有子彈,自足認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證人関宇志張嘉瑋固均證稱曾在朴子某汽車旅館旁空地, 見劉秉軍持有手槍云云,其等陳述互核並不相符,不足以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㈠查関宇志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5年7月26日晚間在微信群組 邀約前往處理事情,並約在水上加油站會合,再前往朴子某



汽車旅館旁邊空地,到場有4部車,逾10人以上。因劉秉軍 大聲吆喝,類似說「好了,可以走了」等語時,伊始見劉秉 軍拿出槍來,但對方並沒有人到場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101至150頁)。
㈡另張嘉瑋於原審則證稱:被告於105年7月26日晚間在微信群 組說朋友被打,伊與友人同車前往關心,先前往水上加油站 會合,再前往朴子某汽車旅館旁邊空地。抵達朴子後,就見 到劉秉軍下車喊說「哪一個要輸贏的都來」等語,當時渠手 上有1把黑黑的東西,應該是1把槍,渠下車就喊說哪一個要 輸贏,就拿1把槍在那裡比。感覺是從右手邊拿出來,從類 似衣服的腰際拿出來,拿出來就喊哪一個要輸贏的都來,很 大聲地說,一下車就喊了,舉高在那邊比。後來,被打那個 朋友說沒事了,然後就各自離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157至160、162至164頁)。
㈢依證人関宇志張嘉瑋上揭證詞,均稱在朴子某汽車旅館旁 空地時,曾見劉秉軍持槍大喊或吆喝。然関宇志指同在朴子 現場之另一證人范志豪於本院卻證稱:劉秉軍在朴子下車時 ,並未帶槍下車,他把槍放在包包裡,包包放在後座,他下 車時並未帶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於原審亦 陳稱:當時支援友人與人發生衝突事件,在朴子時,大家都 有下車瞭解情形,當時劉秉軍聽到伊友人被打,有說「這邊 有帶東西,看要怎樣,不要緊」,除此之外沒有做其他動作 。當天劉秉軍沒有拿出槍高舉並大喊「要輸贏的過來」云云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95頁)。是関宇志張嘉瑋上揭證詞 ,顯與被告及范志豪所陳相左,自不能遽信。參酌,張嘉瑋 於原審證稱:伊知道被告及関宇志都會來法院(指原審法院 )開庭。都有聊天,都有收到傳票。伊等3人也有見面聊天 ,聊到至法院開庭的事情。伊知道被告是本案被告,関宇志 應該也知道。伊與関宇志都知道至法院作證,待證事實就是 當晚有看見劉秉軍拿槍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86至 189頁)。是関宇志張嘉瑋於原審作證前,既曾與被告事 前接觸,並論及劉秉軍持槍一事,其等證詞是否屬實可信, 已值懷疑。況依其等所述,對於劉秉軍何時取出手槍乙節, 一說是大聲吆喝「好了,可以走了」,要「離開」汽車旅館 之時;另說則是「抵達」汽車旅館「一下車」後,隨即高舉 手槍,大喊「這邊有帶東西,看要怎樣,不要緊」、「要輸 贏的過來」等語,說詞互異、彼此矛盾,復與同時在場之范 志豪、被告所述大相逕庭,顯難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據。
三、證人范志豪及被告均指稱案發前與劉秉軍搭乘被告駕駛之自



小客車前往朴子時,曾在車內見劉秉軍持有手槍云云,及被 告辯稱上揭自白係為劉秉軍頂罪云云,均不足採: ㈠查范志豪於本院證稱:被告駕車前往搭載劉秉軍劉秉軍上 車後不久,即自包包內拿出扣案手槍把玩並拆卸後再予組裝 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然此節非但劉秉軍否認其實, 與被告所述亦不相符。被告於原審陳稱:快到朴子汽車旅館 旁邊空地的時候,劉秉軍在車上說他有帶東西不用怕,我說 應該用不到。我轉頭過去看到他從包包拿出槍。他直接拿一 半出來,就看到槍,沒有用東西包著。我看到槍把,握的地 方,看到一半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90、291頁)。被告 稱劉秉軍僅出示手槍握把部分,范志豪卻指劉秉軍毫無顧忌 地在車上把玩並拆卸、組合手槍。其二人關於同車見聞劉秉 軍持槍過程南轅北轍,顯難認范志豪所證屬實,而得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㈡又被告既稱劉秉軍在車上時並未自包包內取出手槍,抵達朴 子時亦未公然出示;范志豪亦稱劉秉軍手槍放在包包內,下 車時忘記取走。則扣案手槍倘確係劉秉軍持有,警方查獲當 時,即應藏放在包包內,而不可能自副駕駛座下方取出。此 外,被告既邀同劉秉軍前往為友人支援助勢,雙方交誼並非 泛泛;殊無法想像劉秉軍於下車返家之時,猶在被告及范志 豪未注意下,自包包內取出手槍而竟藏放於副駕駛座下方以 陷害被告。設劉秉軍確自包包內取出手槍藏放於副駕駛座下 ,顯有意而為,亦非偶然遺忘。被告辯稱劉秉軍下車時遺忘 包包而未取回云云,並非可採。
㈢另被告與范志豪既均親見劉秉軍持有手槍,被告且稱手槍藏 放於包包內,劉秉軍返家下車時未取走,為其發現而交予警 方起出菸盒內之扣案子彈。則被告既稱親見劉秉軍自包包內 出示手槍握把供其觀看,復不知劉秉軍自包包內取出手槍藏 放於副駕駛座下方,其主觀上顯認知該包包內藏有手槍,卻 又辯稱不知車上有手槍云云,已非可信。而被告陳稱車上僅 見劉秉軍出示手槍握把,並未見子彈,卻於何宗陵起出菸盒 時,即急於澄清而顯露其明知菸盒之內容物。倘該包包當時 為劉秉軍所持有使用,劉秉軍既未出示菸盒內之子彈,被告 何能未卜先知菸盒內藏有何物?被告辯稱該包包於案發當時 係劉秉軍持有使用云云,非但劉秉軍否認其詞(劉秉軍固不 否認該包包為其所有,然案發前即出借予被告使用,見劉秉 軍於原審陳述,原審卷第二宗第85、86頁)顯與事實不符。 此外,范志豪既明知手槍為劉秉軍持有,縱被告諉稱為劉秉 軍頂罪云云可採,然范志豪自查獲起即遭警方隔離被告(見 何宗陵及被告於原審陳述,原審卷第二宗第354、294頁),



其既無從得知被告頂替之意,自應全盤托出而無迴護劉秉軍 可能。詎范志豪竟於警詢指稱扣案槍、彈係被告所有,全未 提及劉秉軍(見警卷第12頁)。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劉秉 軍所有,伊為劉秉軍頂罪而為不實自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劉秉軍於105年10月1日之對話錄音內容 ,係以強暴方式取得,並無證據能力:
㈠查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劉秉軍於105年10月1日之對話錄音內 容,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甲男稱:「那槍枝這個你沒責 任嗎」、「我叫你把錢拿出來,我也是為了過這一關」、「 我幫你承擔起來,難道你沒責任嗎?你沒責任嗎?你有責任 沒有?」乙男則回答,稱:「我有責任,不過...。」甲男 質以:「你是不是跟我說月底要處理,我幫你擔起來的這一 條?」乙男答稱:「蛤?有啦。」甲男再詢以:「我幫你承 擔這一條你有沒有說月底要處理?你有要處理給我嗎?有沒 有?你為什麼沒要跟我處理,還要對我封鎖、閃避?」乙男 答稱:「因為我當初想說你車子給我賣,我有幫你賣。」甲 男又詢以:「我幫你擔槍枝,要求你幫我負責律師費,這樣 你給我閃避,你叫我關王八蛋的喔,這樣你有沒有責任啦? 」乙男則回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2至44頁) 。劉秉軍於原審亦坦承乙男即為伊本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45頁)。依上揭對話內容,劉秉軍似坦承伊原同意支付被告 替其承擔槍枝責任之律師費用而迄未履行。然劉秉軍於原審 即指稱遭被告夥同十餘人持棍棒毆打成傷,並前往醫院診治 ,伊為自衛,始持刀反擊。當時因遭打趴在地、全身是血, 為求自保,只能為錄音內容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29至36頁)。被告對於夥同至少4人持棍毆打被告,致被告 送往醫院治療乙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劉 秉軍上述錄音內容所為陳述,顯係被告以強暴方法而取得, 欠缺任意性,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依據。
㈡縱認被告與劉秉軍上揭對話具有證據能力,惟觀之對話過程 ,係被告於問句中夾結「槍枝你沒責任嗎」、「我幫你承擔 起來,難道你沒責任嗎?」、「我幫你承擔這一條你有沒有 說月底要處理?」、「我幫你擔槍枝,要求你幫我負責律師 費,這樣你給我閃避,你叫我關王八蛋的喔,這樣你有沒有 責任?」等語。劉秉軍因遭眾人持棍圍毆,僅能被動回應: 「我有責任,不過......。」、「蛤?有啦。」、「有」, 依當時劉秉軍所處之客觀情狀,若否認其詞,恐再遭圍毆之 壓力下,其所為陳述,本具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況原審依



職權調取被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 第189號違反護照條例)扣押之行動電話勘驗結果,就其中 被告與劉秉軍(代號:金錪正妹)自105年8月9日起至同年 10月6日止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詢問劉秉軍劉秉軍 陳稱:伊與被告合作從事販賣人頭帳戶,被告出資12萬元, 因被告懷疑伊私吞販賣所得且不出面解決,乃於同年10月1 日夥眾予以毆打。被告催討之12萬,係被告之出資,並非被 告因涉及本件槍砲案件向其索取之律師費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宗第40、41、56、57、64頁)。劉秉軍上揭關於伊與被告 合作販賣人頭帳戶一事,核與被告發送予與劉秉軍LINE之對 話內容,諸如:「我簿子的路,只丟給你」、「你那時候叫 我收給你,1本彰化,2本郵局」、「你只退了1本彰化給我 ,我給小強了」、「又卡1本,成龍要匯錢沒?」、「明天 要給人10萬,你先弄那2本的錢」、「有匯嗎?」、「錢進 來沒?」、「成龍到底給了沒?」、「另外一本的錢要麻煩 你處理一下」、「成龍轉了沒?」、「成龍有消息沒?」、 「成龍不是說星期一,又沒了喔」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127至129頁、第150、152頁),可見被告一直詢問劉秉軍有 關綽號「成龍」之人是否已經支付人頭帳戶之報酬。迄同年 8月21日,被告轉載伊與綽號「成龍」間之對話內容,質問 劉秉軍:「給我一個解釋,林北直接約成龍輸贏」、「錢都 有給你,你怎麼說的?」劉秉軍則回答稱:「他匯去那?」 、「我不想解釋,我沒動錢啦」、「我有給郵局的,你要怎 麼樣我沒有要解釋。反正我若動了錢,刷那本帳戶簿就知」 。被告則稱:「你的事情都是事情,別人家的事情就不是事 情。人如果要這麼現實,沒關係,我也會讓你看到我的現實 面」、「你不要命,老子跟你配,幹妳娘還在旋轉」、「最 好給一個滿意的交代,不然後果自負」、「我催一次你打一 次」、「利用我省租車錢,利用我的朋友圈在幹嘛?沒利用 我的資源?你沒害我,我承認,你利用我是事實,利用我的 幫忙出本金,你真的太厲害了,我深感佩服你。不過你差了 一點,我一直灌輸給你的觀念,我能一直挺,但是如果被我 發現,我玩命也玩你包括你家人全部」、「別怪我無情,是 你沒心,剛剛演技太差,我跟你處過看過你真傷心表情,別 真把我當白癡,太假了」、「誠意不夠你再看看我怎出招, 上把槍有你的指紋,要玩可以試試看」、「槍枝、大麻都你 要求的,誠意到哪,看你自己,否則後果自負」、「月底本 金沒到位,那就跟你好好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0 、204、211、212、224、225頁)。顯見被告經直接與綽號 「成龍」者聯繫,發現成龍業已給付報酬,而劉秉軍卻欺瞞



被告後,非但要求劉秉軍於105年8月底前必須返還12萬所謂 「本金」,並且放話「槍枝、大麻都你要求的,誠意到哪, 看你自己,否則後果自負」、「上把槍有你的指紋,要玩可 以試試看」等語。印證被告本件案發後,在其與劉秉軍關係 尚未生變之前,原於105年7月27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持有 槍、彈;嗣二人因上情交惡,被告於原審105年10月25日準 備程序,即翻供係為劉秉軍頂罪,指稱扣案槍、彈乃劉秉軍 所有云云,自難謂被告並非因為與劉秉軍間之金錢糾紛,心 生不滿而報復劉秉軍。雖被告曾表示「槍枝、大麻都你要求 的」等語,然劉秉軍隨即表示「大麻地」、「槍枝我是去找 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32頁),依劉秉軍於原審證 稱係前往諮詢嘉義縣議長蕭淑麗有關被告涉及本件槍砲案件 應如何處理之意(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1、82頁),並未承認 與被告共同持有扣案槍、彈。甚且再次回應被告,稱:「.. ..我對你真的沒想到去旋轉....槍拿回來,車買回來,都沒 有用到。我車上也還欠車行,我沒想到自己已經沒能力了還 能如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51頁),而否認曾持 有或使用槍枝,自難認定劉秉軍與被告有共同持有扣案槍、 彈犯行。況被告催討之12萬元乃被告與劉秉軍販賣人頭帳戶 之出資,並非被告因涉及本件槍砲案件所支出之律師費,亦 如上述。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劉秉軍於105年10月1日之對話 錄音中,被告稱:「我幫你擔槍枝,要求你幫我負責律師費 ,這樣你給我閃避,你叫我關王八蛋的喔,這樣你有沒有責 任啦?」等語,顯與上揭二人間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不 符,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駕車未迴避警方臨檢點,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不知車 上藏有扣案槍、彈:
被告駕車未迴避警方臨檢點,究係因其已接近而無從迴避, 抑或係經權衡突然右轉恐徒增警方懷疑之結果,事涉被告主 觀上判斷,在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前,自不能僅憑其未迴避 警方臨檢即推認其不知車上藏有扣案槍、彈。況依上所述, 扣案槍、彈本即被告持有,並無所謂劉秉軍偶然遺忘而被告 不知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依據。六、綜上所述,扣案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係被告於105 年7月中旬某日購入後所持有迄查獲當時等事實,至為灼然 。被告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参、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 傷力子彈3顆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
二、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 維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1號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嗣於101年1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另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甫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犯行,僅其中3顆具有殺傷力。原 審未查,認被告持有扣案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並均予論 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 部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雖原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犯行,惟嗣因與劉秉軍間之金錢糾紛,心生不滿,為報 復劉秉軍,而竟於法院指述扣案槍、彈乃劉秉軍所有,伊係 為劉秉軍頂罪云云,誤導法院審判而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其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持有扣案槍、彈以支援友人助勢,幸 因對方未出面而未釀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事件,返家途中隨 即為員警臨檢查獲,其犯罪動機較之一般單純持有更值非難 。及其案發前從事非法販賣人頭帳戶業務,且有賭博、毒品 前科,素行非佳及其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4 顆,均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已不具有殺傷力,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部分,記載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制式子彈1 顆等旨。然扣案子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 不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同



時持有多數之子彈,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起 訴書既以被告持有4顆子彈,涉犯持有子彈1罪,而僅有1刑 罰權,就此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部分,自不能另於主文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違反審判不可分原則,故僅於理由 中說明,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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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