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993號
PCDV,105,監宣,993,201705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鄭亦真
非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相 對 人 吳樂天
關 係 人 鄭伊雯
      吳沐華
      吳佩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樂天(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亦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鄭伊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樂天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亦真之配偶即相對人吳樂天因 患有低血糖性昏迷、腦血管動脈粥狀硬化等原因之意識障礙 ,迄至目前為止已臥病在床近一年半,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相對人與前妻育有兩名子女,長子吳沐華、長女吳佩玲。 目前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但因相對人已屬重症昏迷 之狀態、需有人為其翻身、灌食、拍背,無法言語行動,毫 無意識,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 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雇 主手冊、看護工薪資明細表、銷貨單、銷貨憑單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吳樂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鄭 亦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樂天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鄭 伊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 低血糖昏迷合併腦病變。意識呆滯,有鼻胃管。四肢癱瘓, 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 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 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4 月18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 在鑑定人即陳威廷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可否將 你的手腳舉起?」、「可否將你的頭向右轉?」等問題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回應。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 定人陳威廷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低血糖性腦病變,意 識呆滯,有鼻胃管。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 當回應。」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顯因前開 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鄭亦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 ,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另 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予以查明,有該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鄭亦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誼屬 至親,平日負責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表明願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鄭亦真任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鄭亦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另本院參酌相對人吳樂天為關係人鄭伊雯之姊夫,以 及鄭伊雯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鄭伊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鄭亦真 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鄭伊雯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