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647號
PCDV,105,監宣,64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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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鄭麗盡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鄭麗鄉
關 係 人 鄭國標
      鄭麗月
      鄭國樑
      鄭麗峯
      鄭國彬
      鄭麗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麗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鄭國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麗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麗鄉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麗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鄭麗盡係相對人鄭麗鄉 (下稱相對人)之小妹,於兩造父母過世後,疑似精神上受 劇烈打擊,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者,請求改為輔 助宣告等語,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 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其手上麵 包是你今天買的嗎?相對人回答:是,60元;問:平常多久 逛一次市場?相對人回答:偶爾;問:生活費怎麼來的?相 對人回答:...以前存的錢;問:麵包60元,你是用100還是 1,000元付錢?相對人回答:是用6個銅板;問:100減60? 相對人回答:40等情,有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尚能切題應答,可知相對人並非 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復依鑑定



人馮德誠醫師經鑑定後結論,認為:(一)身體狀況:理學 檢查:相對人站著,四肢可活動,說話自言自語,答非所問 ;(二)精神狀態:⒈意識/溝通性:溝通困難。⒉記憶力 、計算能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答非所 問。⒊其他:有幻想。⒋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檢查 。(三)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 力差、溝通困難。(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五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程度為顯有不足,建議為輔 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本 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程度,尚 未達應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人意見,審酌一切情狀為之。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1111之1條定 有明文。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兄弟妹等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陳稱如下:⒈關係人鄭國樑陳稱:相對人於父 親過世時,均是由伊等照顧,健保費用也是由伊等支付的, 伊推舉鄭國標來擔任輔助人,來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宜;⒉關 係人鄭國標表示:同意關係人鄭國樑所述,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聲請人、關係人鄭麗峯均同意由鄭國標擔任輔助人; 關係人鄭麗盡表示無意見;關係人鄭麗月表示:伊認為伊適 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伊願意擔任相對人輔助人等情,此 有本院106年5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按。本院並審酌關 係人鄭國標為相對人之弟、鄭麗月為相對人之妹,並無不得 擔任輔助人情事,是已足認由關係人鄭國標鄭麗月共同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 上揭規定,選定關係人鄭國標鄭麗月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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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