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95 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伶俐(原名郭俐伶)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 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8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 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 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 加等情事;又所謂「履行有困難」,債務人僅須證明其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或連續三個月低於債 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以,法院得依個案具體事實認 定,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藉此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 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2,145,504 元,曾於民國95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約定每月清償19,150元、分80期,年利率0 ﹪之
還款方案,惟因協商還款條件係由銀行片面決定,未考量聲 請人之清償能力及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為免違約金及利息 不斷增加,迫於無奈簽訂協議。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月 薪為28,000元,且聲請人之阿姨陳秀麗因積欠聲請人借款, 遂答應要幫忙還款,故聲請人初期尚可免強支付上開協商金 額。未料聲請人之阿姨未幫助還款,且聲請人之母又罹患癌 症,聲請人不得已只能辭去工作,終至毀諾。又聲請人之雙 親皆罹患糖尿病,且與配偶分隔兩地,更有兩名幼子需聲請 人扶養,而聲請人確有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方案確有重大困難而毀諾。而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 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袋、水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中和區錦和國民小 學午餐費繳費通知單、育心寶貝幼兒園/育心安親課輔班繳 費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查 屬實。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聲 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㈡、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彩券行,月薪28,000元,每月並領 有租金補助津貼4,000 元,母親每月領有4,872 元之身障補 助津貼及3,200 元之租金補助津貼,此有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暨節錄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及聲請人收支狀況說明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 暫以32,000元(計算式:28,000+4,000 =32,000)為其目 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復據債務人於105 年12月22日所提聲請 狀中之收支狀況說明記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 :房租6,000 元、電費1,200 元、水費700 元、瓦斯費800 元、電話費1,000 元、伙食費2,000 元、扶養費33,250元(
子女各12,250元、父750 元、母8,000 元)總計44,950元( 計算式:6,000 +1,200 +700 +800 +1,000 +2,000 + 33,250=44,950),並提出前揭各項費用單據為憑。惟其中 關於扶養費用之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子女之扶養費用為 24,500元(計算式:12,500 +12,500=24,500),然因夫妻 對子女同負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夫是否無法負擔 或未實際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故本院認此部分應酌減為12,5 00元為宜,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應認為32,450元為適當。是經 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 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 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 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 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 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2,000元,扣除 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32,450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 以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19,510 元之還款方案,是依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無疑,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台新銀行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 款協議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 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8,000 元云云,惟其 母之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之胞兄,且每月領有8,072 元之 補助津貼(身障補助津貼4,872 元及3,200 元之租金補助) 是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尚有疑慮,聲請人應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予以說明;另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 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 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 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