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543號
PCDV,105,消債更,543,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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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林依潔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 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 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 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 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 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 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 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 ,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 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 條例第3 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2萬4039元,前於105 年9 月間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以總清償金額74 萬9345元、0%利率、每個月為1 期、分120 期、每期清償62 45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萬6000元,經扣 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僅能清償3000元至4000元,故無法負擔 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聲請人雖實際經營荳格寵物美 學館,惟荳格寵物美學館平均營業額每月為20萬元以下,且 聲請人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5 年9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同年11月7 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銀行提供以總清償金額74萬9345元、0%利率、每個月為 1 期、分120 期、每期清償6245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 稱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至4000元,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 提供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 於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9 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原擔任荳格寵物美學館之負責人,嗣將荳格寵物美 學館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弟林家揚,惟荳格寵物美學館實 際上仍由聲請人經營,而荳格寵物美學館每月營業額為20萬 元以下,聲請人僅依法在國稅局查定課徵稅額後繳稅,現為 每3 個月繳乙次2400元之營業稅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營業稅繳納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荳格寵物美學館之每月營 業額日報表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38-39 頁、第99-110頁反面),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荳格寵物美學 館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可參,足認債務人屬消債條例第 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消債條 例之適用。
㈢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板橋埔墘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玉 山銀行光復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 憑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2-16 頁、第44-50 頁、第72頁、第82-88 頁、第 168-170 頁、第221-225頁)。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前登記為荳格寵物美學館之負責人,雖嗣後 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之胞弟林家揚,然實際上仍由其經營荳 格寵物美學館,故荳格寵物美學館之房租、水、電由營收來 支付,倘營收狀況不好,則由聲請人所領之薪水來支付,聲 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 萬6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收入切結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調解 卷第27-29 頁、本院卷第90-91 頁),並有本院查詢之荳格 寵物美學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佐。然查,既聲請人現實際 上仍經營荳格寵物美學館,且荳格寵物美學館之營運等支出 均由聲請人支付,則應認荳格寵物美學館之營業收入即為聲 請人之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為薪資2 萬6000元 云云,尚不足採。又依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1日具狀陳報荳 格寵物美學館105 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營業額分別為6 萬38 19元、6 萬2550元、6 萬7510元、6 萬8000元、7 萬4830元 、6 萬1350元、7 萬6175元、4 萬9560元、4 萬8240元、6 萬8850元、6 萬1850元、5 萬820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 6 萬3411元等情,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每月營業額影本、日報 表影本、106 年2 月2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 99-110頁反面、第229-267 頁反面),故堪認聲請人之平均 每月收入應為6 萬3411元。
㈤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8 萬 9784元(含膳食費及日常生活雜支6000元、手機1456元、室 內電話費266 元、水費105 元、電費2741元、房屋租金9000 元、網路及有線電視費1000元、醫療費用1000元、父母扶養 費5000元;荳格寵物美學館之支出房屋租金18000 元、聲請 人薪資26000 元、瓦斯800 元、電費5129元、水費210 元、 營業稅800 元、電話費277 元、雜支含耗材10000 元、設備 保養及維修費2000元)等語,固據提出網路及有線電視費、 電費、水費、電話費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銷貨單及 出貨單、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8-19 頁、第51-65 頁、第111-167 頁、第171 頁、第269-280 頁 )。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 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 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電話費266 元、水費105 元、電費2741 元、房屋租金9000元:
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居住於租屋處即荳格寵物美學館之店面 內,故租屋費用、水、電費不應全部記入荳格寵物美學館 之營運支出內等語。惟查,既荳格寵物美學館係由聲請人 實際營運,則應認荳格寵物美學館之營業支出亦為聲請人 之必要支出。又聲請人所陳報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中關於房 租、電費、水費、電話費之部分,因與聲請人陳報荳格寵 物美學館之支出有部分重複列計之情形,故僅以荳格寵物 美學館之房租、電費、水費、電話費支出數額列計,個人



支出房租、電費、水費、電話費之部分,應予剔除。 ⒉薪資2 萬6000元:
聲請人雖主張荳格寵物美學館每月支出聲請人之薪資2萬 6000元之情,然此部分應屬聲請人之收入而非支出,故應 予剔除。
⒊醫療費用1000元:
聲請人於本院106年5月2日訊問期日到庭表示因聲請人有 脊椎反突出之情形,須復健治療,每月尚有額外支出醫療 費用每月1000元等語。雖聲請人就其患有此病症須長期治 療之情,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然衡情國人每月醫療 費用1000元,亦屬常見,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堪採信 。
⒋扶養費5000元:
觀諸聲請人之父林傳貴、母王淑貞分別為43年3 月6 日出 生、45年8 月7 日出生,現年約63歲、60歲,雖均未屆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惟因其父林傳貴公司營運 狀況不佳,有高額負債,其母王淑貞有重大傷病,無工作 能力,且其父林傳貴103 、104 年度無其他所得收入,名 下無任何財產,而其母王淑貞103 、104 年度僅有利息所 得3526元、營利所得113 元,名下僅有汽車乙輛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林傳貴及王淑貞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王淑貞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6-7 1頁、第92 頁、第178-179 頁),是聲請人主張林傳貴、王淑貞有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復參以聲請人 主張林傳貴及王淑貞之扶養義務人為弟林家揚、妹林依璇 與伊共3 人,而伊每月支出父林傳貴、母王淑貞之扶養費 合計為5000元,尚未逾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3700元之1/3,應屬合理而可憑信。 ⒌至就聲請人其餘部分支出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 合理,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合計應為5萬1672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8000元+電 費5129元+水費210元+瓦斯費800元+室內電話費27 7元 +雜支耗材費10000元+設備維修保養費2000元+營業稅 800元+膳食及日常生活雜支費6000元+手機費1456元+ 電視及寬頻費1000元+醫療費用1000元+父母扶養費5000 元=51672元)。
㈥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6 萬3411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5萬1672元後,仍有餘額1萬1739元(計算式:6341 1元-51672元=11739元),顯非不足以負擔中國信託銀行 於前置調解時所提供之以每個月為1期、分120期、利率0%、 每期清償6245元之調解方案,則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已非無疑;況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後之餘額1萬1739元用以清償上開債務82萬4039元,亦 僅需約5.8年之時間即可清償(計算式:824039元÷11739元 ÷12月≒5.8年),可見其還款年限尚未過長,且聲請人為 69年9月25日生,現年約36歲,尚有約29年收入之職業生涯 可期,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且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未合,而此要件不符亦無 從補正,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360元,則待全案確 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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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