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5年度,59號
PCDV,105,消債抗,5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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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左愛華(原名:左淑美、左沂鑫)
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14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1 號裁定不服而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得 駁回更生聲請者,應僅限於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債務人既於法院命補正期限內 遵期提出事項之報告,縱有虛偽陳述情事,亦因與上開法條 文義不符,欠缺明文駁回依據而不得駁回債務人更生聲請。 而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9條、第1084條規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 養義務不同,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 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 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長女於民國104 年7 月大學畢業 前,雖在外工讀貼補家用,然在學中每月平均工讀收入僅新 臺幣(下同)8 仟多元,低於103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 12,439元,故其於在學中仍繼續受抗告人扶養應為有理,況 且抗告人就其長女亦僅為部分扶養,至於抗告人長女雖於10 3 年4 月23日起開始買賣股票,惟係小額短期買賣,並未有 高額獲利,而抗告人既已提出其長女財產收入資料清單等相 關資料,實無妨礙法院調查、不為真實陳述、或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此外,抗告人婆婆於104 年 9 月29日前雖設籍在抗告人配偶兄弟湯○○之戶籍址,惟抗 告人婆婆與湯○○亦僅係寄居於該址,並非湯○○對於該址 有何權利,原審以湯○○設籍之事實推認湯○○有謀生能力 難謂無率斷。事實上,抗告人配偶兄弟三人近年來確實未給 付抗告人婆婆任何扶養費,有抗告人配偶手寫陳述書為證, 且湯○○於104 年中在中國失業後即長期居住於廣東省,抗 告人與配偶於104 年9 月將婆婆接來同住並改遷戶籍,並係 於同年10月因替抗告人婆婆辦理各項新北市行政業務,始了 解抗告人婆婆有何社會福利收入,故抗告人於104 年9 月以 前並未列入抗告人婆婆扶養支出並無不實,並且已盡力配合 法院為協力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為



債務人准予更生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8 、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 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 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應駁回之。同法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4條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 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配偶、子女及婆 婆之生活費用,並以配偶因全身性嚴重溼疹而無法工作以分 擔生活支出為理由,因而提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支 出金額為平均56,684元(計算式:1,360,404 元÷24=56,6 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觀諸抗告人提出其配偶之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均僅記載「全身性濕疹或異位性皮膚 炎」、「需長期追蹤治療」,尚難認為抗告人之配偶確有無 法工作分擔生活必要支出並需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抗告 人主張其有扶養長女並負擔其生活支出之必要,縱其長女於 所列受扶養期間雖有投資股票交易之情形,惟係屬小額短期 之投資,且獲利皆不高為由云云,然由抗告人所列為受扶養 人之長女既於100 年成年,且於102 年11月起又有投保勞工 保險,並自103 年4 月23日起開始買賣股票等情,此有其長 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證券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36 至153 、155 頁)在卷 可證,況抗告人於原審自陳:伊沒有需要扶養長女,她是與 伊同住,她自己有工作,一個月好像是25,000元,要繳納一 些學貸,很少分攤生活的費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26 頁反 面)至明,且於105 年11月3 日民事陳報二狀載稱:其長女 自103 年5 且至105 年4 月間收入為365,459 元,且103 年 5 月至104 年6 月給付抗告人每月3,000 元、104 年7 月至 105 年4 月給付抗告人每月10,000元以補貼家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230 頁),足認抗告人並無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有關長 女部分之扶養費。再者,就抗告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關於扶 養抗告人婆婆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訊問自陳:婆婆與伊同住 至少6 年,只是婆婆戶籍在配偶哥哥家、在中壢,9 月只是 遷戶口,她有老人津貼,但伊不知道一個多少,伊也不知道 她的老人津貼夠不夠維持生活云云(見原審卷第226 頁), 核予其於抗告狀陳述:伊婆婆原居住於中壢,近6 年因身體 健康因素而常前來伊住所與伊一家人居住,於104 年年中, 因湯棣棠於中國失業後長期居住於廣東省,經婆婆與伊配偶 商討後認為婆婆不宜繼續寄居湯棣棠友人住所,且婆婆身體 狀況不適宜獨居,因此於104 年9 月起始將婆婆接來同住並 扶養,且於同年月底以前完全不知婆婆有何社會福利給付之 收入,嗣於104 年10月因幫忙婆婆辦理新北市各項行政業務 始得了解等語不合,殊難逕予採信。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 之經濟狀況及其所述(包含到場之陳述)是否真實等節,認 為顯有未據實報告之情形,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是抗告人未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上開相 關內容提出與其主張及陳述相符合之證明文件,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乃屬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是以,抗告人未為真實之陳述,法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 款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審除已於105 年8 月10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 正,並開庭訊問抗告人有何其他補充意見,抗告人均未為真 實之陳述與說明,故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駁回其 更生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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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