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5年度,39號
PCDV,105,法,39,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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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劉美津
上列抗告人因林芝羽聲請為錸豊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24日所為之105 年度法字第39號裁
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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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