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劉美津
上列抗告人因林芝羽聲請為錸豊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24日所為之105 年度法字第39號裁
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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