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連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文君
訴訟代理人 王順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弘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6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連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長公司)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弘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嶸公司)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 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至39頁),合於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弘嶸公司主張:
㈠、緣連長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訴外人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玄泰建設機構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玄泰裝修工程 )後,將其中之金屬鐵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弘嶸公 司承攬,兩造約定付款方式是由弘嶸公司邊做邊請款,即完 工後就分段請款。嗣後弘嶸公司於103年11月全部完工,總 工程價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8,990元(含原工程款496 ,340元、追加工程款172,650元),惟連長公司僅支付其中 之514,550元(含5萬元訂金、20萬元現金、20萬元票款及64 ,550元匯款),尚積欠154,44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至連長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僅餘工程款9,600元未給 付云云,查連長公司一開始有先拿工程項目給弘嶸公司看, 但不清楚,且連長公司承包玄泰裝修工程後才發現設計與工 程是分開的,正常情況應該是連長公司告知如何施作,然弘 嶸公司發現連長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即王順立根本不懂,經王 順立授權指示,要求弘嶸公司與廠商(即玄泰建設公司)之 設計師直接配合施作,弘嶸公司就找設計師協商內容,與設 計師確定內容施作後,才報價給連長公司,弘嶸公司是以做 多少請款多少之方式承攬,非總價承攬,是與設計師討論後 由設計師更改設計的,因原先之設計無法施作,弘嶸公司承 攬鐵件數量原為30個,變更後只能做22個,但弘嶸公司還有 承攬其他鐵件工程,追加減工程是在103年11月21日同時完 工後報價。又追加工程款172,650元中,包含有連長公司所 承認追加之55,200元及開立發票之稅金2萬元,至剩餘之97, 450元追加工程款雖連長公司否認有追加,然依據103年10月 31日連長公司向德隆公司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上所示107,050 元之金額,可知連長公司就該97,450元有向德隆公司請款。 另連長公司抗辯兩造曾經協議,弘嶸公司同意扣款云云,弘 嶸公司否認同意扣除未施作及損壞部分工程款31,300元,雖 連長公司提出物證二、物證四之報價單及應付帳款單欲證明 弘嶸公司有同意扣除此31,300元工程款云云,然該報價單下 方之文字,係由連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會計塗文君先書寫 右半邊部分,表明應扣款31,300元,再經弘嶸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陳榮豐確認並同意扣款後,由陳榮豐書寫左半邊部分云 云,此部分弘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只是針對收到票據為 之,代表收到款項,並不是同意連長公司在上面註記的字跡 內容。因為弘嶸公司在給連長公司報價單時已經在下方註記 好左下角的簽收文字,並沒有右下角及上面的藍筆筆跡,故 這是連長公司事後寫好,在兩造後來開會時又拿給弘嶸公司 看,但弘嶸公司就此並沒有同意,亦否認有任何扣款協議。 至於票款金額為20萬元及扣款部分的筆跡是連長公司會計事 後填寫的,弘嶸公司簽名時並無有關扣款31,300元等文字之 記載。承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 判決連長公司應給付弘嶸公司154,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對於原審判決弘嶸公司敗訴之113,540元部分,亦有不服。 原審認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項僅為555,450元,無非係以證 人即德隆公司負責人王星貿於原審時之證述而為認定,然此 應僅係德隆公司與連長公司間有關請款之結果,不能以弘嶸 公司因為追加部分未獲德隆公司之同意,即當然推論弘嶸公
司之工程總款項(含追加部分)亦未獲連長公司之同意,原 審所為推論不僅過於速斷,亦不合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之認定 。又連長公司先前曾於103年10月31日向德隆公司就「金屬 工程」追加:「大門側L型金屬板收邊」、「一樓門廳木皮 板下L型金屬板收邊」、「一樓下B1轉角L型金屬板收邊」、 「一樓Y02櫃台後2mm金屬板」、「一樓Y02櫃台後3腿金屬板 下骨架」、「會計區辦公桌局部貼烤漆平板」、「二樓樓梯 口L型不鏽鋼收邊」、「樓梯扶手補強鐵件」、「主管室A辦 公桌側L型鐵件方管燈架」、「B1F~Y04材料板展示拉門片 特製手把」、「上下導軌五金差額補貼」等11項追加工項, 金額合計107,050元,此有連長公司之工程請款單一份,且 業經證人王星貿於原審證述在案,可知連長公司確實有以上 開工項之施作向德隆公司要求追加金額,僅係因弘嶸公司與 德隆公司間為總包價方式,亦即德隆公司並非全然否認追加 施作之項目,而係渠等承攬總價早已約明之故,此亦為證人 王星貿之證述即知,故德隆公司拒絕連長公司之追加請款。 然兩造間卻非如此,弘嶸公司於起訴時即稱「兩造約定付款 方式是由原告邊做邊請款,即完工後就分段請款」,就此連 長公司均未曾否認,此從連長公司亦同意本件有追加工項金 額(僅係追加金額有爭執)即可知悉。再觀,弘嶸公司就上 列追加工項,係於103年12月10日填表製作並向連長公司報 價請款,所列項目中項次5至13及16至17部分竟與連長公司 於103年10月31日向德隆公司請款單所示「金屬工程追加」 部分完全一樣,依照一般工程請款慣例,若非連長公司之同 意在先,並由其先向德隆公司請款,弘嶸公司又豈會遲至10 3年12月10日始於此部分追加工程完工,另向連長公司報價 請款在後?至於德隆公司是否同意連長公司之請款,本屬二 事。末查,連長公司就弘嶸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所填表製 作之報價單中項次1至4及14至15部分之六項追加工項並未否 認係由弘嶸公司所承攬施作,又此六項工項之金額總計為45 ,600元。綜前所述,系爭工程總價款應為668,990元(原工 程款496,340元+連長公司否認之追加款107,050元+連長公 司不否認之追加款45,600元+發票稅金2萬元),扣除兩造 均不爭執之514,550元及原審判決連長公司應給付之409,000 元,則連長公司應再給付弘嶸公司113,540元(668,990元— 514,550元-40,900元),爰就此提起附帶上訴等語。二、連長公司則以:
㈠、伊否認弘嶸公司起訴之主張及請求。弘嶸公司三次提出之報 價單金額都不相同,第一次是雙方協議的項目及金額,第二 次報價單是追減後全部應該施作的項目,弘嶸公司雖表明要
追加工程,但連長公司不承認,追減雙方有談好,第三次報 價單是經過一個多月後弘嶸公司請款時所提,經連長公司核 對後也不同意追加之金額。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為555,450 元(含本工程款480,250元、追加工程款55,250元、開立發 票之稅金2萬元),而連長公司實際已給付514,550元(含5 萬元訂金、20萬元現金、20萬元票款及64,550元匯款);又 因弘嶸公司施工工程後有部分產生瑕疵,另有部分未施作, 經兩造協議後,弘嶸公司同意扣款31,300元(含鏡框同意扣 除4,500元、玻璃損壞扣除3,400元、拆除玻璃工資2,000元 ,鐵件烤漆未烤完全扣除53,500元之40%即為21,400元,總 共扣除31,300元),故連長公司僅餘工程款9,600元未給付 (計算式:555,450元-514,550元-31,300元=9,600元) 。雖弘嶸公司提出上開10月31日請款單欲證明就木工、鐵工 部分有施作追加工程,但德隆公司否認有施作此追加工程, 所以未付款給連長公司,連長公司自無庸就追加之工程款付 給弘嶸公司。
㈡、原審判決連長公司敗訴,認未提出報價單及應付帳款之原本 供法院查證,且其報價單左右二部分筆跡不同云云。惟查, 報價單及應付帳款確實為真正,僅原審言詞辯論時,連長公 司因路上耽誤趕不及開庭,故未能於原審提出。事實上,上 證一報價單下方之文字,係由連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會計 塗文君先書寫右半邊部分,表明應扣款31,300元,再經弘嶸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榮豐確認並同意扣款後,由陳榮豐書寫 左半邊部分,因此,兩者筆跡不同,實屬當然。再者,報價 單下方左半邊,陳榮豐記載之文字及簽名明顯壓縮,不符合 正常人書寫之間距,此係因塗文君書寫右半邊扣款31300元 等文字後,再交由陳榮豐確認,此時報價單空白空間有限, 所以陳榮豐所寫的文字才會如此壓縮、擁擠。本件弘嶸公司 確實有同意扣款31,300元等語置辯。
三、弘嶸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連長公司應給付其154,4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連長公司應給付弘嶸公司40,900元,及 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弘嶸公司其餘之請求,而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嗣 經連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連長公司給付弘嶸公司超過 9,6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弘嶸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弘嶸公司則為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而弘嶸公司於本件簡易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為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弘嶸公司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連長公司應再給付弘嶸公司113,540元。連長公司則為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弘嶸公司主張連長公司前於103年7月向德隆公司承包玄泰裝 修工程,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弘嶸公司施作,並與弘 嶸公司約定總工程價款合計為668,990元(含原工程款496,3 40元、追加工程款172,650元),由弘嶸公司分段完工分段 請款,弘嶸公司已於103年11月全部完工,惟連長公司僅支 付其中之514,550元,尚積欠154,440元未清償等情。連長公 司就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且系爭工程總工程價款合 計為555,450元(含原本工程款480,250元、追加工程款55,2 00元、稅金2萬元),及已付支付工程款514,550元等事實, 並無爭執,惟就弘嶸公司其餘主張之事實則予以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故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 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為何?(二)連長公司主張弘嶸公司同 意扣款31,300元是否有據?(三)弘嶸公司得請求連長公司 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經查: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 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 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弘嶸公司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工程約定原工程款496,340 元、追加工程款172,650元,且連長公司有同意追加工程等 情,此經連長公司就超過555,450元之工程款範圍外之金額 均否認,且否認未同意弘嶸公司之追加工程等情,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弘嶸公司就上開有利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 查,弘嶸公司就系爭工程曾分別於103年10月5日提出1份報 價單、103年11月10日提出1份追加工程報價單、103年11月 21日提出2份報價單(含追加工程)、103年12月10日提出1 分追加工程報價單,每份報價單所載之施工細項均有出入、 工程款總額均不同,其上亦未見連長公司於上簽認,此有上 開報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62頁 ),準此,自難以此等報價單逕認連長公司與弘嶸公司間有
就弘嶸公司所主張之原工程金額及追加工程項目、金額為合 意。再查,證人即德隆公司負責人王星貿於原審證述:知道 連長公司有將鐵件部分之工程轉包給弘嶸公司,但金額不清 楚,設計及變更是有變更,總金額變少等語(見原審卷第72 頁反面),且參證人王星貿係連長公司之上包廠商,亦未與 弘嶸公司直接接洽,可認證人王星貿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之約定內容為何並非清楚,從而,證人王星貿之證述非可採 為有利弘嶸公司主張之證據。至於弘嶸公司固主張連長公司 曾持載有金屬工程追加內容之請款單向德隆公司請求追加工 程款,可見連長公司有同意弘嶸公司之追加工程一情,惟連 長公司辯稱其係因為弘嶸公司表明追加,連長公司才向德隆 公司反應請德隆公司查明是否追加,但德隆公司否認追加等 語,觀證人王星貿曾證述:連長公司於完工後1個多月才來 聲請鐵件工程之追加款,經伊核對只做22個,但沒有追減, 因設計變更要求追加金額,但是對方總價承攬所以沒有核准 追加;連長公司103年10月31日請款單上之追加部分本來就 有一些在承攬範圍,只有6、7項不是,其他即承攬範圍,全 部107,050元伊等沒有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 ),並參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即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連長公司不論係系爭工程完工之際或完工後1個月始向 德隆公司提出追加款之請求,均係因弘嶸公司要求追加款一 節,連長公司始進而向德隆公司確認是否同意追加,顯見連 長公司前開此部分之辯稱,並非無據,可認連長公司雖曾於 系爭工程將完工之際向德隆公司提出追加工程之請款單一節 ,亦非當然可證明連長公司前已同意弘嶸公司之追加工程。 又依據證人王星貿之證述:連長公司所提出鐵件之追加項目 多在原承攬範圍等語,亦難判斷弘嶸公司主張追加之項目、 金額是否為兩造系爭工程原承攬範圍之內不得追加,抑或原 承攬範圍之外得追加。復且弘嶸公司尚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故而,實難認弘嶸公司已就系爭工程款總額為668, 990元,且經兩造合意全部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等情已盡 舉證責任。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連長公司已自認 系爭工程總工程價款合計為555,450元,又弘嶸公司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如前所述,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之工程款金 額自應以連長公司自認之金額555,450元為準,據此核算。㈢、再查,連長公司主張弘嶸公司之施工後有瑕疵,且部分未施 作,故經兩造協議,弘嶸公司同意扣款31,300元(含鏡框同 意扣除4,500元,玻璃損壞扣除3,400元,安裝工資扣除2,00
0元,鐵件烤漆未烤完全扣除53,500元之40%即為21,400元 ,總共扣除31,300元)一情,固據連長公司提出弘嶸公司10 3年11月21日報價單、連長公司之應付帳款單據影本各1份在 卷以茲證明(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惟為弘嶸公司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據首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連 長公司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弘嶸公司所提出 之上開報價單右下方有手寫之內容:「鏡框4,500×2組=9,0 00÷2=4,500,損壞玻璃3,400,工資2,000,烤漆45,000+8, 500=53,500,480,250-63,400=416,850」等語、左下方有手 寫之內容:「9/24收5萬、10/16收20萬、12/9收票20萬AC 0000000、票期103.12.31、陳榮豐」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將左右二處之筆跡相互比對,顯非同一人所書寫,且右 下方乃連長公司會計人員塗文君所寫、左下方乃弘嶸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榮豐所寫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自此份報 價單上無從確認「右下方文字」及「左下方文字」書寫之先 後順序,亦無從證明陳榮豐簽名當時,報價單上已存有右下 方手寫關於扣款之計算內容,自難證明弘嶸公司有同意此扣 款內容。再者,縱然「右下方文字」先記載於報價單上後, 才交予陳榮豐於左下方書寫及簽名,然從此份報價單之整體 性及陳榮豐所手寫及簽名之內容觀之,僅能證明陳榮豐就收 受工程款一情有所意思表示,實難遽認陳榮豐有同意「右下 方他人手寫內容」之意思表示。況且,上開報價單右下方手 寫內容所載扣款金額為63,400元,亦與連長公司本建主張弘 嶸公司同意扣款金額31,300元亦有相當大之差異,故而,連 長公司主張弘嶸公司有同意瑕疵扣款31,300元云云,自非有 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555,450元,扣除連長公司已 付工程款514,550元,因此,弘嶸公司尚得向連長公司請求 給付工程款40,900元(計算式:555,450-514,550=40,900 元)。
五、綜上所述,弘嶸公司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連長公司應 給付弘嶸公司40,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連長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所為弘嶸公司敗訴之判決,皆無不合。兩造就 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 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連長 公司之上訴及弘嶸公司之附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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