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傅林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146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申請購物分期為由,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等情,雖經鈞院以104 年度板小字第2852號 、105 年度小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抗 告人復以相對人未依上開申購分期約定書所載之約定付款, 以抗告人須代位清償訴外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 公司)買回債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由,而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60,000元,惟原審卻以本件訴訟與 前案係同一事件,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然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係以代位清償並買回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為請求權基礎,核與前案係基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之請求權基礎顯屬不同,二者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既判 力所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78 號判例參照。小額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亦詳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向和潤公司申請購物分期為由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0 ,000元,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4 年度板小字第2852號以 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為由,而判決駁回抗告人訴訟確定在 案,此固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2852號、本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53號判決各乙份附卷可參。而本件抗告人 雖再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為由,而提起
本件訴訟,然觀諸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係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書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核與前案抗告人係基於消費 借貸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已非相同,依前開判例意旨,尚無 從依其主張遽認前後兩訴原因事實相同乃係同一事件。是以 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所憑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既有不同,且抗告人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為由, 請求相對人給付60,000元等情,並未經前案法院為實體上之 判斷。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駁回抗告之 訴,依上說明,尚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 更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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