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72號
PCDV,105,家訴,17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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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黃怡豪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黃世男
      黃三桂
      連國豐
      連偉誠
      連育晴
      鍾金輝
      鍾振生
      鍾紫宸
      鍾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金川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世男黃三桂連國豐連偉誠連育晴、鍾金 輝、鍾振生鍾紫宸鍾語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黃金川及其妻黃楊鴛鴦之後代子孫, 嗣因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黃金川已於民國99年1月9日死亡,黃 楊鴛鴦亦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死亡,經繼承及代位、再轉繼 承,依法自應由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詳情即:
被繼承人黃金川及其妻黃楊鴛鴦二人,生有長子黃呈祥、次 子黃世男、三子黃三桂、長女黃春英、次女黃麗珠共5人, 兩造就黃金川黃楊鴛鴦黃呈祥之繼承情形及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謹分項敘述如下:
(一)關於被繼承人黃金川部分:
黃金川於民國99年1月9日死亡,繼承人有妻黃楊鴛鴦、黃呈 祥、黃世男黃三桂黃麗珠〈以上5人應繼分各6分之1〉 ,另黃春英於89年12月21日死亡,由連國豐連偉誠、連育 晴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8分1〉。




(二)關於被繼承人黃楊鴛鴦部分:
黃楊鴛鴦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死亡,黃楊鴛鴦所繼承黃金川 6分之1部分,由黃呈祥黃世男黃三桂繼承〈應繼分各30 分之1〉,另黃春英於民國89年12月21日死亡,由連國豐連偉誠連育晴代位繼承〈應繼分各90分1〉;黃麗珠於民 國100年2月3日死亡,由鍾振生鍾語騰鍾紫宸、代位繼 承〈應繼分各90分1〉。
(三)原告之父黃呈祥繼承黃金川黃楊鴛鴦之遺產後,於民 國103年7月12日死亡,黃呈祥及妻黃陳養治〈於99年7月 11日死亡〉生有黃怡德、原告黃怡豪黃怡婷三人,黃怡 德、黃怡婷拋棄繼承,有鈞院之核備函可稽〈原證12〉, 故黃呈祥之遺產由原告黃怡豪單獨繼承。
(四)本件被繼承人黃金川黃楊鴛鴦之遺產,由兩造繼承,應 繼分如下:
1.原告之父黃呈祥繼承黃金川黃楊鴛鴦之遺產後,於民國 103年7月12日死亡,原告之兄姐黃怡德黃怡婷拋棄繼承 ,故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
2.被告黃世男黃三桂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3.被告連國豐連偉誠連育晴二次代位繼承,故其應繼分 各為15分1。
4.黃麗珠繼承黃金川6分之1後,於100年2月3日死亡,由其 夫鍾金輝、子鍾振生、女鍾語騰鍾紫宸繼承,應繼分各 24分之1,嗣黃楊鴛鴦於100年10月5日死亡,黃楊鴛鴦所 繼承黃金川6分之1部分,由鍾振生鍾語騰鍾紫宸、代 位繼承〈應繼分各90分1〉,故本件被告鍾金輝之應繼分 為1800分之75;鍾振生鍾語騰鍾紫宸之應繼分各為 1800分之95。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金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尚未分割 ,且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各繼承人散居各地,兩 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原告爰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被告黃世男黃三桂連國豐連偉誠連育晴鍾金輝鍾振生鍾紫宸鍾語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黃金川已於民國99年1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經繼承及再轉、代位 繼承,詳如前述乙、一所示,是被繼承人黃金川之遺產,由 兩造十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無 法達成自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及該遺產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黃金川黃楊鴛鴦、連黃春英黃麗珠除戶戶籍謄本, 黃怡德黃怡婷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金川黃楊鴛鴦黃呈祥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應繼分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函影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45份等件為 證。而被告黃世男黃三桂連國豐連偉誠連育晴、鍾 金輝、鍾振生鍾紫宸鍾語騰,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 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金川已於民國99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 業見前述一。又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繼承人散居各地或有不同意 見者,致無法自為協議分割遺產,依法於該遺產既無法定或 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於無法辦理全體之協議分割下, 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為此爰依該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 決分割遺產,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 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遺產為不動產,依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 ,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公平原則,因定分割方法為: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方法並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而 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亦應由兩造即繼 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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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