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16號
TNHM,106,上更(一),1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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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達
        張丞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
字第九六0九號、第九六一0號及第一七五三三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榮達係台南市○○區○○路○段00巷 00號「○○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之負責 人,以經營中藥之批發及零售為業,其與被告張丞宏二人均 明知百步蛇業經野生動物保育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明文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之珍貴稀有保育類 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嗣於民國102年6月 01日,被告張丞宏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鄭榮達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每斤 新台幣(以下同)5、6千元之價格,向被告鄭榮達購買二隻 百步蛇乾(每隻重量約半斤),經被告鄭榮達應允後,即寄 送予被告張丞宏而販售牟利。嗣因警方偵辦被告鄭榮達另案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被告鄭榮達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巷00號被告鄭榮達住處搜索,扣得百步蛇乾五十 九隻、龜板九塊及牛樟木二塊等物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鄭榮達張丞宏二人均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 條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 品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榮達張丞宏二人涉犯非法買賣保育 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犯行,係以被告鄭榮達張丞宏二人之 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 監字第三0五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與內容如附表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 服務中心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物種鑑定書各一份等資料在 卷暨百步蛇乾59隻等扣案可稽。惟訊據被告鄭榮達張丞宏 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鄭榮達辯稱:被告張丞宏雖 曾致電向伊訂購百步蛇乾,但伊事後忘記這件事情,因而並 未寄送百步蛇乾給被告張丞宏等語,被告張丞宏辯稱:伊雖 曾致電向被告鄭榮達購買百步蛇乾,但伊一直都沒有收到百 步蛇乾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二人於電話中雖曾言及百 步蛇乾交易之事,但事後並未完成該次交易,此觀諸嗣後長 達一年期間之監聽未查獲其二人有何再聯絡之情形即知, 足見其二人事後並未完成買賣,自難謂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之犯行等語為被告鄭榮達張丞宏二人辯護。茲查: 1、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罪,並不處罰未遂犯



,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該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 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按是 否違反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 手於買賣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買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 有賴標的物是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 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縱係達成契約 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 院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鄭榮達於迭次訊問中對被告張丞宏確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撥打行動電話向其訂購百步蛇乾二隻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9609號卷第38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一 宗第21頁、本院更㈠審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及第 167頁等 筆錄),核與被告張丞宏於迭次訊問中供稱伊確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撥打行動電話向被告鄭榮達購買百步蛇乾二隻 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字9609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原審審訴卷第36頁、原審訴字卷第二宗第22頁、本院更㈠ 審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及第 167頁等筆錄),此外並有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0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 附表及內容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紙在卷可稽( 附於偵字9609號卷第31頁及第33頁至第35頁),另百步蛇 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公告之 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乙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林保字第1040709782號函及檢 送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各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審訴 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證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 已於電話中談妥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即百步蛇乾二 隻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鄭榮達嗣 後是否確已將系爭百步蛇乾二隻交付被告張丞宏收受而完 成系爭百步蛇乾之買賣?
3、茲查:被告鄭榮達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我沒有寄給他 ,我沒有跟他買賣,他有打電話過來跟我買百步蛇乾,因 為我很忙,所以忘記這件事情,沒有寄給他」(見原審訴 字卷第一宗第21頁筆錄)、「是有聯絡,但最後沒有成交 ,我沒有寄給張丞宏百步蛇乾」、「我有與張丞宏通話, 後來沒有完成交易」(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22頁及第1 67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告張丞宏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 「我有打電話問鄭榮達有沒有百步蛇乾,鄭榮達後來也沒 有寄給我,我沒有收到」、「(問:你有無打電話問鄭榮 達為何沒有寄?)答:沒有,我就等一個多月,沒收到就 算了」(以上見偵字9609號卷第38頁及第39頁筆錄)、「



我有向被告鄭榮達訂購百步蛇乾兩隻,但沒有收到貨」( 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及第37頁筆錄)、「我沒有收到鄭榮 達寄給我的百步蛇乾」(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21頁及第 二宗第22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等筆 錄)、「是有聯絡,但最後沒有成交,鄭榮達最後也沒有 寄來百步蛇乾」(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22頁及第167頁筆錄 )等語,此外參酌:㈠本院檢送相關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及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向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該大隊自民國102年5月08日起至民 國103年03月23日止,對被告鄭榮達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結果,除於民國102年6月1日 監聽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二人有關買賣百步蛇乾之對話內 容外,後續其餘期間有無監聽得其二人就該次買賣有關價 金及百步蛇乾之交付時間、地點或百步蛇乾之買賣價格等 對話內容結果,業據該大隊函覆「本案監聽期間僅102年6 月01日監聽譯文有買賣百步蛇對話內容,其餘無有關交付 時間、地點及價金之監聽譯文資料」等語乙節,亦有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南市警 刑大偵一字第1060364389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 ㈠審卷第73頁)。㈡依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該內 容僅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業已談妥系爭百步蛇乾二隻之買賣 交易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榮達嗣後確已將系爭百步 蛇乾二隻交付被告張丞宏收受而完成系爭百步蛇乾之買賣 ,足見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不足資為被告二人不利 之依據。㈢扣案之百步蛇乾59隻,經核僅足以證明警察機 關確有查獲被告鄭榮達持有百步蛇乾59隻而已,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鄭榮達嗣後確已將系爭百步蛇乾二隻交付被告張 丞宏收受而完成系爭百步蛇乾之買賣,足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一0三年聲搜字第三一八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及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中華民國103年3月 18日物種鑑定書暨扣案之百步蛇乾59隻等證據,均不足資 為被告二人不利之依據。--等情,足證被告二人辯稱被 告鄭榮達並未將系爭百步蛇乾交付被告張丞宏等語,應非 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榮達確已將 系爭百步蛇乾二隻交付被告張丞宏收受,自應認被告鄭榮 達嗣後尚未將系爭百步蛇乾二隻交付被告張丞宏收受,是 本件被告鄭榮達既未交付標的物即系爭百步蛇乾二隻予被 告張丞宏收受而完成系爭百步蛇乾之買賣,揆諸前開說明 ,其二人自不能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 4、被告鄭榮達於警詢中固供稱「(問:你疑似乾燥百步蛇作 何用途?價格為何?)答:我是以整隻販售,我只知道是 中藥用途,實際上如何運用我不知道。我以每公斤五百元 販售。我沒有保育類動物進口許可證明」等語(見警一卷 第 4頁筆錄)。惟查:被告鄭榮達上開供述,經核僅足以 證明被告鄭榮達確曾販售百步蛇乾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 告鄭榮達嗣後確已將系爭百步蛇乾二隻交付被告張丞宏收 受而完成系爭百步蛇乾之買賣,是被告鄭榮達上開供述, 自不足資為被告二人不利之依據,併予敘明。又本件被告 張丞宏雖係從事中藥買賣業務而有購買系爭百步蛇乾之需 求,另被告鄭榮達亦係從事中藥買賣,並持有大量百步蛇 乾。惟查:被告鄭榮達何以事後未將百步蛇乾二隻交付被 告張丞宏收受,其原因不一而足,足見上開情形經核與被 告鄭榮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通話結束後,是否確已將系爭 百步蛇乾二隻交付被告張丞宏收受,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難因被告張丞宏係從事中藥買賣業務而有購買系爭百 步蛇乾之需求及被告鄭榮達係從事中藥買賣,且持有大量 百步蛇乾,即謂被告張丞宏既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打電話 向被告鄭榮達確認訂購百步蛇乾二隻,被告鄭榮達應無事 後忘記此事以致未將百步蛇乾二隻寄送被告張丞宏收受及 被告張丞宏亦應無未續行追蹤詢問被告鄭榮達何以未將百 步蛇乾二隻寄出之理,因而遽認被告鄭榮達嗣後確已將系 爭百步蛇乾二隻交付被告張丞宏收受,亦併予敘明。又被 告鄭榮達張丞宏二人就系爭百步蛇乾之價格究竟如何所 為之供述,雖屬不一,且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 談及買賣價金若干,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 榮達嗣後確已將系爭百步蛇乾二隻交付被告張丞宏收受而 完成系爭百步蛇乾之買賣,因而不能科以被告二人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罪,則系爭百步蛇乾二隻之買賣價格 究係若干,自無再予研求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5、雖上訴意旨以:㈠被告鄭榮達持有之百步蛇乾多達59隻, 數量甚多,足見其有買賣百步蛇乾之出貨能力,且在奇貨 可居之心態下,被告張丞宏既自行撥打電話要求被告鄭榮 達出售,被告鄭榮達應無捨此獲利之機會而毀約之理。㈡ 依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二人就系爭百步蛇乾 之買賣業已達成合意,縱認被告鄭榮達嗣後擅自毀約,亦 會告知被告張丞宏無法寄送之原因,另被告張丞宏亦會再 向被告鄭榮達探詢未寄送之原因,惟卷內並未發現被告二



人有上開情形,足見其二人就系爭百步蛇乾二隻之買賣確 已交易完成。--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 告鄭榮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張丞宏以電話談妥系爭 百步蛇乾二隻之買賣後,是否確已將系爭百步蛇乾二隻交 付被告張丞宏收受,經核與被告鄭榮達嗣後是否曾告知被 告張丞宏何以未寄送系爭百步蛇乾之原因,或與被告張丞 宏嗣後是否曾向被告鄭榮達探詢何以未寄送系爭百步蛇乾 之原因,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告鄭榮達嗣後並 未告知被告張丞宏何以未寄送系爭百步蛇乾之原因,或被 告張丞宏嗣後未向被告鄭榮達探詢何以未寄送系爭百步蛇 乾之原因,即遽認被告鄭榮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張 丞宏以電話談妥系爭百步蛇乾二隻之買賣事宜後確已將系 爭百步蛇乾二隻交付被告張丞宏收受而完成系爭百步蛇乾 之買賣。另被告鄭榮達係因嗣後忘記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電話與被告張丞宏談妥系爭百步蛇乾二隻之買賣事宜, 因而未寄送系爭百步蛇乾二隻予被告張丞宏乙節,業據被 告鄭榮達供述明確,經核被告鄭榮達此部分供述,亦非不 可能,是上訴意旨以被告鄭榮達應無捨此獲利之機會而毀 約之理為由,因而認被告鄭榮達嗣後應已將系爭百步蛇乾 二隻交付被告張丞宏收受等語,亦屬無據。是依上所述, 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所載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 ,均不足資為被告二人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 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犯行之依據,被告 二人辯稱伊等並無上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產製品犯行,是被告二人被訴上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產製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二 人確有本件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犯行,因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 │編│時 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 訊 內 容 │ │號│ │ │ │ │ │
├─┼─────┼─────┼──┼─────┼──────────────┤
│1│⑴ │0000000000│ ← │0000000000│B:你好,我○○(○○參藥行 │
│ │102.06.01 │A:鄭榮達 │ │B:張丞宏 │ ) │
│ │14:14:58 │ │ │ │A:長仔 │
│ │ │ │ │ │B:你百步仔(百步蛇)給我寄2│
│ │ │ │ │ │ 隻過來,每隻重量約半斤的 │
│ │ │ │ │ │A:那個一隻都十幾兩呢,我給 │
│ │ │ │ │ │ 你寄2隻過去啦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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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