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25號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 何采燕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葉韋慶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105年度家親
聲字第725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87號),兩案合併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 下稱甲○○) 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人,於程序終結前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 下稱丁○ ○) 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二、甲○○聲請意旨略以:
甲○○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育下未成年子女丙○○,丁○ ○並於105 年6 月30日認領,雙方協議對於丙○○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自丙○○出生後即由甲 ○○攜回原生家庭住處親自照顧並以母乳、配方奶交替餵食 ,丁○○僅偶爾前來探視。嗣甲○○不滿丁○○不願分擔照
顧丙○○之責任,遂於105 年7 月6 日上午因一時衝動將丙 ○○放置在丁○○工作地點後離去並傳訊告知丁○○,丁○ ○接手後,因無法照顧丙○○,即委請其母葉鄭秀珍北上協 助,而葉鄭秀珍雖有照顧小孩經驗,但其年紀已長,身體狀 況亦不佳,實無法長期照顧丙○○,且自丁○○接手照顧後 ,丁○○不僅對甲○○欲前住探視丙○○時多方阻撓,最近 更以甲○○於105 年12月18日探視期間結束將丙○○交還時 發現丙○○頭部紅腫挫傷為由即拒絕讓甲○○依鈞院105 年 度家暫字第149 號暫時處分內容與丙○○為會面交住,而依 證人乙○○於106 年2 月9 到庭之證述,可知甲○○於105 年12月18日下午17時58分許將丙○○送回丁○○舊家時交予 丁○○之母時,丙○○頭部無紅腫挫傷,該傷害與甲○○無 關,丁○○恐為拒絕甲○○接回丙○○探視所「自導自演」 ,顯未有友善父母原則認知及行徑。
再甲○○於為照顧丙○○申請留職停薪前係在醫美事業擔任 醫美師,每月薪津約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健康狀況良好 ,目前與父母、二弟、二弟媳同住,渠等均可協助甲○○照 顧丙○○,甲○○之父並有經營五金行,有相當收入,可提 供甲○○在經濟上之支援,且甲○○依前開暫時處分暫將丙 ○○帶回住處照顧期間,丙○○與甲○○及甲○○家人互動 良好、親密,甲○○亦有定時定量哺育嬰兒配方奶、給予蔬 菜泥食用,並能隨時注意丙○○之狀況、需求。反觀丁○○ 之工作並不穩定,且積欠信用卡貸款達百餘萬元未清償,經 濟能力欠佳,又其自101 年間起復因重鬱症、非特定性焦慮 症等長期就醫中,精神狀態非佳,應無細心、耐心照顧丙○ ○,係將丙○○完全推由其母葉鄭秀珍照顧,顯難給予丙○ ○良好之成長環境,是改定由甲○○獨任丙○○之親權人顯 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將對於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甲○○任之等語。
二、丁○○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甲○○係於105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左右,在未告知丁 ○○或丁○○之公司同事下,擅將丙○○放置在丁○○之工 作場所之辦公室沙發角落後離去,幸當天有同事聽聞丙○○ 大聲哭鬧,循聲追查始發現丙○○遭棄置在該處,而丁○○ 之工作地點靠近山邊,常有野貓、蛇、鼬獾、大老鼠、蜈蚣 出沒,若丙○○未及時被發現,後果恐會非常嚴重,又當天 甲○○未放置丙○○之衣物、奶粉、尿布等任何物品,顯見 甲○○完全未慮及丙○○之安危及需求,其顯未盡保護、照 顧丙○○之責任甚明。
丁○○自105 年7 月6 日接手照顧丙○○後,至105 年7 月
12日止丁○○之母北上協助前,均由丁○○一人請假親自照 顧,足見丁○○有照顧丙○○之能力。再丁○○之母葉鄭秀 珍本即與丁○○同住,僅因中耳炎暫時回臺中養病,現母親 葉鄭秀珍中耳炎已痊癒,並決定在北部協助丁○○照顧丙○ ○,而母親葉鄭秀珍照顧小孩經驗豐富且細心,身體狀況亦 無問題,丙○○在丁○○及葉鄭秀珍共同照顧下成長狀況良 好。又丁○○於87年開始從事汽車烤漆工作,中間因服兵役 停止,服完役後93年間起至九和汽車公司任職8 年,之後加 盟寵物精品,加盟結束後隨即回到汽車業服務,105 年1 月 在目前公司任職每月薪津5 萬元,外加獎金,收入非常穩定 ,105 年10月間為開庭等事宜方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但已 預計106 年2 月復職。至丁○○積欠100 餘萬元之信用卡債 雖未清償,但有持續協商償還條件,不影響丁○○之經濟能 力。再丁○○前係因與前女友關係而求診精神科,精神狀況 並無問題,反係甲○○於開庭時之發言常易怒與不當,遭鈞 院多次告戒,甲○○卻續以丁○○在開庭時承認有焦慮症狀 即在臉書對丁○○惡意抨擊毀謗,實非得宜。
丁○○並未阻撓甲○○前來探視丙○○,實因甲○○偕其家 人至丁○○住處欲為探視時,曾有踹門、恐嚇丁○○父親等 舉止,其後丁○○商借住處附近派出所場地供甲○○探視時 ,甲○○又常不依約定探視,致丁○○徒生困擾。嗣鈞院為 暫定甲○○與丙○○之會面交往之暫定處分後,丁○○即依 該裁定內容將丙○○交予甲○○接回探視,詎於105 年12月 18日下午6 時左右,甲○○將丙○○送回時,丁○○與母親 葉鄭秀珍發現丙○○頭部紅腫挫傷,隨即將丙○○送至汐止 國泰醫院急診,並打113 電話通報相關單位。其後丙○○因 有腦震盪症狀,晚間無法入睡、時常嘔吐、進食不佳等情形 ,遂持續帶丙○○看診中,因丙○○身體狀況不太理想,始 暫停讓甲○○依原暫時處分裁定與丙○○會面交往,但於確 認丙○○身體狀況無虞前仍有依鈞院於106 年2 月9 日當庭 裁定於每週日下午3 時將丙○○帶往舊庄派出所讓甲○○探 視至下午5 時止,甲○○卻曾於106 年2 月26日未前往派出 所探視。
甲○○除有於105 年7 月6 日將丙○○遺棄在丁○○工作地 點之重大疏失外,其照顧子女之常識多有不足,例如: 於探 視接回丙○○照顧時餵食副食品方式錯誤,未事先詢問目前 為主要照顧者之丁○○或丁○○之母即擅自一次餵食到7 種 副食品;親友駕車載甲○○接送丙○○時,甲○○竟未將丙 ○○放置在汽車嬰幼兒安全座椅上,卻抱著丙○○坐在前方 副駕駛座等等。而丙○○自105 年7 月6 日起即由丁○○及
母親葉鄭秀珍細心照顧、疼愛,所有細節均詳加注意,丙○ ○所需衣物、物品、書籍、玩具等等丁○○亦逐一備妥新品 ,對丙○○日後教育規畫並有妥適安排,足認由丁○○獨任 丙○○之親權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將對 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丁○○任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 .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2 、3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且依民法第1069條之1 規定,上開條文於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者,亦準用之。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設有 明文規定。查:
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甲○○於105 年5 月30日育下未 成年子女丙○○,丁○○並於105 年6 月30日認領,雙方協 議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 實,有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無誤。
再依兩造先後提起改定親權人之聲請時所為陳述,可見兩造 目前因就子女丙○○之照顧事宜各有其堅持,且於本件程序 進行中猶毫無交集,互指他方不是之處,可見兩造關係已然 惡化,共同行使子女親權時難免有相互掣肘之情,無法扮演 協力父母之角色,兩造原約定「共同監護」之協議對子女已 有不利之情事。又前開約定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法院本得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將子女吳
予晴之親權改由其中一方單獨任之,兩造之聲請,不過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合先指明。
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經函覆訪 視結果略以:
甲○○部分:
親權能力評估:甲○○健康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 源,亦有甲○○父母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負擔生活費用 ,評估甲○○親職能力具備良好條件,惟本次僅與甲○○進 行訪視,無法觀察及評估甲○○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 親職時間評估:甲○○工作時間固定,且甲○○母親及表嫂 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甲○○亦能帶未成年子女至其 工作地點親自照顧,然目前丁○○及其親屬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丁○○多有阻礙探視情形,故評估甲○○具 備親自陪伴照顧之意願及時間,但親職時間因探視受阻而有 限。
照護環境評估:甲○○目前與父母、二弟及其配偶同住,住 所社區生活機能佳,住所內有完整家具且整理乾淨,未來若 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規劃接回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目前住 所,評估甲○○能提供穩定且適當之照護環境。 親權意願評估:依據甲○○陳述,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0 5 年7 月丁○○提告遺棄前,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因丁○○提告後改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使甲○○無法繼 續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亦阻礙聲請人探視及接回照 顧,甲○○為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理想之成長環境,故希望 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以盡教養及扶養之責任。評 估甲○○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 教育規劃評估:甲○○能具體說明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的教育 規劃,然因未成年子女尚為年幼,尚需要觀察其興趣及能力 ,故未有未來具體教育計劃,但仍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願 陪伴未成年子女朝其興趣及能力發展,評估甲○○具備適當 教育能力。
綜合上述,甲○○具備相當親職能力、教育規劃能力及充足 的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 . . ,惟 本次訪視未能訪視丁○○及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評估丁○○ 之監護意願與監護能力,建請法官能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 事證,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以上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5 年11月18日晟新北護字第 1 050787號函暨所附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 家庭訪視建議表在卷可稽。
丁○○及子女丙○○部分:
親子關係:丁○○工作以外的時間即是陪伴案主,給予溫情 關心及生活照料,訪談中也見父女二人肢體互動親暱,可知 丁○○有心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因此評估丁○○與案主之 親子依附關係緊密。
親職能力:從丁○○對案主成長發展與日常作息之瞭解掌握 ,表現出為人父的用心和照顧經驗,丁○○並會尋求家人之 協助支持,讓案主能受妥適照顧,因此評估丁○○頗為盡責 ,親職能力佳。
經濟能力:丁○○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 負債,目前與家人一同分擔家用,亦獨力負擔案主生活,因 此評估丁○○具備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惟仍建議協調裁 判兩造分攤支付扶養費支付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 之責任。
監護意願:丁○○表達甲○○將出生不久的案主放置在危險 環境且一走了之的行為甚為不當,枉為人母,故希望能單獨 監護且繼續照顧扶養案主,維護案主安穩成長,評估甲○○ 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寬敞整潔,廳房間所見 的嬰幼童衣物和玩偶及玩具等被整齊收放,又案主面容衣著 乾淨不髒亂,行為表現活潑,平常由案祖母協助照顧,因此 評估丁○○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大致有獲得良好之 看顧。
建議:綜合訪視結果,丁○○對案主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 無明顯不當之處且有家人支持,經濟條件亦佳,故認為丁○ ○適任為案主監護人。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5年11月15日(105 )兒權監字第0105111528號函暨所附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 作摘要紀錄表、家庭訪視建議表在卷可稽。
甲○○固主張自丙○○出生後迄105 年7 月6 日止之期間係 由其照顧,丁○○僅偶爾前來探視,而丁○○自105 年7 月 6 日接手照顧丙○○後,不僅對甲○○欲前住探視丙○○時 多方阻撓,最近更以甲○○於105 年12月18日探視期間結束 將丙○○交還時發現丙○○頭部紅腫挫傷為由即拒絕讓甲○ ○依鈞院105 年度家暫字第149 號暫時處分內容與丙○○為 會面交住,顯未有友善父母原則認知及行徑乙情,惟為丁○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自105 年7 月6 日起改由丁 ○○接手照顧丙○○之緣由,係甲○○認丁○○未分擔照顧 丙○○之責任,要求丁○○將丙○○帶走照顧,以通訊軟體 與丁○○溝通未果後,竟於105 年7 月6 日上午在未告知丁
○○下,擅將丙○○放置在丁○○之工作場所辦公室內沙發 上後離去,再以通訊軟體傳訊通知丁○○,請丁○○自行處 理丙○○之照顧事宜,而丁○○因未即時讀訊致未能速知此 事,嗣丁○○之同事聽聞嬰兒哭聲後始發現上情等事實,有 丁○○所提105 年7 月6 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件卷一 第46頁) 為證,甲○○復不爭執,則甲○○上開舉止,顯未 慮及將當時僅1 個多月之丙○○放置在無人辦公室內可能對 丙○○造成之危險,有不利丙○○之情事甚明。又丁○○接 手照顧丙○○後即對甲○○提出刑事遺棄罪之告訴,甲○○ 為求將丙○○帶回,故於105 年7 月14日提起本件改定子女 親權人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附於本件卷及本院 105 年家暫字第83號卷宗為憑,而參諸卷附兩造所提於105 年8 、9 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 見本件卷一第61至 87頁、116 至124 頁、219 至234 頁) ,可知丁○○自105 年7 月6 日起雖不允甲○○將丙○○帶離探視,但仍有讓甲 ○○至其住處或派出所探視丙○○。本院審酌上情,認甲○ ○因前有輕率將丙○○放置在無人辦公室之行徑,且關於子 女丙○○之親權人歸屬現仍訟爭中,丁○○就甲○○以探視 為由將丙○○帶走後能否妥適照顧及是否交還乙事有所顧忌 而不讓甲○○帶走丙○○,猶在情理之中,難遽指丁○○有 非友善父母行徑。再甲○○聲請本院暫定其與丙○○之會面 往交往方式及期間後,丁○○自105 年11月起即依照本院10 5 年度家暫字第149 號暫時處分內容將丙○○交予甲○○帶 回探視,迄105 年12月18日甲○○於探視期間結束後將丙○ ○交還時,丁○○發現丙○○頭部挫傷,旋將丙○○送醫診 治,其後因丙○○仍常有嘔吐、無法入睡等疑似腦震盪現象 ,遂持續帶丙○○求診檢查,且自行暫停甲○○與丙○○面 交往事宜,而其現雖未依前開暫時處分讓甲○○與丙○○會 面,但尚可遵循本院於106 年2 月9 日之當庭諭知於每週日 下午3 時前將丙○○帶往舊庄派出所讓甲○○探視至5 時止 等情,有丁○○所提丙○○之診斷證明書及約診單數紙為證 (見本件卷二第178 、180 、250 、296 頁、本件卷三第57 、57-1、57-2、58頁) ,並經證人葉鄭秀珍於105 年3 月14 日到庭證稱: 丙○○目前偶爾還是會哭鬧,甚至有嘔吐的狀 況,有時候晚上還都突然醒來不睡。最近106 年3 月10日還 有帶丙○○去看診,因丙○○吃了醫生開的藥後還是有嘔吐 情形,醫生也不確定是否跟之前頭部紅腫有關,建議我們先 帶丙○○去看腸等胃科,這段期間有上次開庭協議,先讓甲 ○○派出所探視丙○○等語綦詳,是丁○○因考量丙○○之
身體狀況始暫停依照本院暫時處分內容將丙○○交付甲○○ 帶回探視,尚符合情理,難謂其係藉故阻撓甲○○探視丙○ ○。
另甲○○指責丁○○自101 年間起因重鬱症、非特定性焦慮 症等長期就醫中,精神狀態非佳且有負債,經濟狀況堪慮, 應無法以細心、耐心照顧丙○○乙節,查: 觀諸卷附本院依 甲○○聲請所調取丁○○之就診資料顯示,丁○○確雖自10 1 年起即因重鬱症、非特定性焦慮症等精神症狀持續至診所 就診,但此亦足徵丁○○有病識感,能積極就診治療其症狀 ,復參諸卷附丁○○所提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加盟創業合 約、員工留職停薪申請表等件,可知丁○○之工作、收入長 期以來尚稱穩定,其日常生活能力不受上開症狀之干擾影響 ,且其現有負債狀況不致無法提供丙○○之生活、成長所需 。況甲○○於105 年7 月6 日將丙○○送至丁○○之工作地 點置放,無非希冀丁○○能負擔照顧丙○○之責,足見甲○ ○對丁○○有照顧丙○○之能力斯時並無懷疑,今卻以丁○ ○之精神狀態認丁○○不適宜照顧丙○○,實非有據。 末反觀甲○○,其除曾於105 年7 月6 日上午在未告知丁○ ○下,擅將丙○○放置在丁○○之工作場所辦公室內沙發上 後離去而未慮及丙○○安危之重大疏失外,在其可將丙○○ 帶回探視期間,於委請親友駕車載其接送丙○○時,竟未將 丙○○放置在汽車嬰幼兒安全座椅上,係抱著丙○○坐在前 方副駕駛座,經丁○○當庭提出指正,甲○○猶不知其錯誤 所在,陳稱: 「我不是把小孩放在前座,我是抱著小孩坐在 前座」等語( 見本件卷二第44頁) ,可見甲○○照顧嬰幼兒 之常識欠缺,親職能力亟待加強。再從卷附丁○○所提甲○ ○之臉書翻拍資料顯示( 見本件卷二第186 、187 頁) ,甲 ○○竟將丁○○於本件程序進行中之當庭陳述予以誇大曲解 後發文稱: 「當庭承認負債、當庭承認有精神病、再來請問 你當庭承認? 」、「他開庭前還吃藥咧」、「有個瘋子承認 自己有精神病」等語,堪認甲○○有易衝動行事未思後果之 人格特質,應不適宜教養丙○○。
綜上調查,本院衡酌丁○○自105 年7 月6 日起接手照顧丙 ○○後,丙○○受照顧情形良好,並與丁○○間之互動自然 親密,可見其照顧丙○○之用心及親職能力佳,且其在經濟 條件、親屬支持系統尚足以支持滿足丙○○之成長所需,其 亦未漠視丙○○享有母親關愛之權利;而甲○○則有上述親 職能力與人格特質待改進等情,是認對於兩造所生之子女丙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丁○○單獨任之,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子女丙○○與甲○○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為兼顧子 女丙○○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杜絕兩造因探視子女問題再起 爭議,爰依職權酌定甲○○與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 方式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探視計劃)
一、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親自或委託父 母,前往子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會面交 往,照顧至週日下午18時止,並於週日18時前由甲○○親自 或委託父母將子女丙○○送回前開住處。
二、於中華民國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之除夕至正月初二,子女丙 ○○與丁○○共度;其餘農曆春節假期,子女丙○○與甲○ ○共度,甲○○得正月初三上午10時,親自或委託父母前往 子女丙○○現住處接其外出同住,照顧至農曆春節假期末日 18時止,並於該日18時前由甲○○親自或委託父母將子女丙 ○○送回前開住處。於中華民國雙數年農曆春節假期之除夕 至正月初二,子女丙○○與甲○○共度,甲○○得於除夕上 午10時,親自或委託父母前往子女丙○○現住處接其外出同 住,照顧至正月初二18時止,並於該日18時前由甲○○親自 或委託父母將子女丙○○送回前開住處;其餘農曆春節假期 ,子女丙○○與丁○○共度。該期間若與前開一之平日會面 交往期間或之寒假期間增加日數重疊,則以該項時間為準 ,平日會面交往期間及寒假期間增加日數不另為延長或補足 。
三、子女丙○○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寒假期間增加7 日同住時間,暑假增加14日同住期間,上開 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調,並可分割天數為之,若協調不成,則 自寒假開始後第2 日至第8 日、暑假開始後第2 日至第15日 為甲○○與子女丙○○之同住期間。甲○○得於上開期間始
日上午10時,親自或委託父母前往子女丙○○現住處接其外 出同住,照顧至末日18時止,並於該日18時前由甲○○親自 或委託父母將子女丙○○送回前開住處。該同住期間若與前 開之平日會面交往期間重疊,則延長之。
四、以上會面交往時間,一方未經他方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另甲 ○○於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如無故遲誤2 小時以上未能至子女 所在地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該探 視時間。
五、在不影響子女丙○○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甲○○ 得於每週一、三、五晚間9 時前,以電話、電腦視訊或通訊 軟體等方式與子女丙○○交談聯絡。
六、子女丙○○年滿16歲後,與甲○○會面時間及方式,應尊重 子女丙○○個人之意願決定。
七、丁○○於將子女丙○○交付甲○○時,應一併交付子女丙○ ○之健保卡;甲○○於送還子女丙○○予丁○○時,應一併 交還子女丙○○之健保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