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簡志達
即 聲請人
兼反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相 對 人 陳宏嘉
即反聲請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
12月25日所為103 年度監宣字第801 號聲請改定監護人、104 年
度監護字第104 號反聲請改定監護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分別為簡秀芳(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子。 相對人未滿4 歲時,簡秀芳即與相對人之父陳坤楠離婚,之 後曾與他人再婚育有一子施恆祥,94年間與該後婚配偶離婚 ,返回高雄與前夫陳坤楠及相對人同住。101 年12月7 日簡 秀芳因車禍成為植物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2 年9 月6 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46 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相對人甲○○為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簡秀 芳之母江寶金提起抗告,經法院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簡秀芳之 程序監理人,高雄少家法院於103 年4 月2 日以102 年度家 聲抗字第92號廢棄部分原裁定,選定抗告人乙○○、相對人 甲○○為受監護人簡秀芳之共同監護人(監護方法除受監護 人安置養護機構之更換,由兩造共同協調處理,簡秀芳之平 日生活及護養療治含一切醫療照護行為,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簡秀芳之財產由相對人管理,用以支付簡秀芳每月生活及 護養療治所需費用;簡秀芳之財產不足供應其平日照護療治 所需費用時,兩造同意共同分擔),指定第三人即簡秀芳前 夫、相對人之父陳坤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03 年4 月間抗告人將受監護人簡秀芳自高雄市「聖光護理 之家」轉至桃園縣「至善天下護理之家」照顧,惟自103 年 4 月相對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以來,除103 年10月間曾至桃園 探視簡秀芳1 次,此外並無其他探視;反觀抗告人為維護簡 秀芳之利益,多次催請相對人協助處理簡秀芳財產上必要事
宜,相對人皆無回應,抗告人不得已於103 年10月委由律師 寄送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提供簡秀芳日常衣物、向簡秀芳投 保之保險公司申請全殘保險金理賠、減額保險明細單、繳納 國民年金欠費、清償安養看護住院等費用、代償簡秀芳電信 費與機車強制險保費等費用,然相對人僅敷衍交付衣物,其 餘請求事項置之不理,甚在所準備簡秀芳衣物中,夾雜男性 內褲及襪子。
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竟違反前揭裁定意旨,迭次拒絕負 擔相關費用,自103 年4 月起至9 月聲請人所墊付簡秀芳安 養療治等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345,038 元;另抗告人請 求相對人將簡秀芳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停用、繳納機車 強制責任險保費等事項,相對人亦不配合,足證其不適任監 護人。另簡秀芳於101 年12月發生車禍意外進行頭部手術, 術後因未穩定回診,致其頭部傷口潰爛引發腦炎,抗告人將 簡秀芳接至「至善天下護理之家」照護至今,穩定回診,進 行頭部手術,方告穩定,相對人就此自有疏忽照顧情事。 抗告人經濟狀況良好,周遭親屬均表達照料簡秀芳之意願, 支持系統佳,「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安養期間,抗告人每週 至少前往探視1 次,其康復情形明顯進步,原裁定選定兩造 共同監護簡秀芳之模式,已不符合簡秀芳之最佳利益,且相 對人確有不適任之處,應改由抗告人單獨監護簡秀芳為宜。 爰聲明:簡秀芳之監護人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反聲請部分 聲請駁回。
二、原審審酌桃園市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本院家事調查官所為104 年度家查字第1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請無障礙之家辦理身心障礙者監護 訪視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等件之內容,認兩造無法建立互信基 礎,難以期待相互合作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人,因認宜由一 人擔任,考量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份屬至親,提出 之照顧計畫允妥可行,有利於保持簡秀芳資產,其有固定薪 資收入,現無貸款或負債,相對人之父陳坤楠表明願意協助 相對人處理監護事宜,簡秀芳與後配偶所生之子施恆祥因未 成年,無意擔任監護人等一切情狀,認改定由相對人單獨監 護,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相對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人簡秀芳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引用家事調查報告內容, 因家事調查官片面採信相對人謊言,且逾越原審法院指定調 查事項而任作意見陳述,難期公允。又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 金給付與身心障礙補助同為4,700 元,倘相對人繳清國民年
金欠費8,192 元,即可請領身心障礙年金4,700 元,另可享 有國民年金保險之其他保障,相對人怠於職務未申辦身心障 礙補助,竟將責任推由抗告人承擔,誠屬不公;另臺灣人壽 全殘廢保險金100 萬元、27,306元之請領人為受監護人簡秀 芳,倘待受監護人死亡時得請領保險金者,則為受益人陳坤 楠,相對人執行監護人職務事事遵從陳坤楠之意,渠等就保 險金請領與否多所變動,未尊重抗告人,致抗告人有受輕視 之感,徒生嫌隙,實則相對人就請領保險金一事有利害衝突 及道德風險疑慮,其未代理簡秀芳行使保險金請求權,顯未 積極維護簡秀芳之財產利益;相對人自103 年4 月起擔任共 同監護人迄今,除將簡秀芳衣物送至「至善天下護理之家」 外,從未探視或關心簡秀芳,且抗告人將簡秀芳接至「至善 天下護理之家」安置前,曾因未穩定回診致簡秀芳頭部傷口 潰爛引發腦炎,相對人確有疏於照護情事;反之,簡秀芳之 母會燉煮雞湯或魚湯供簡秀芳食用,抗告人每週至少探視 1 次,並勉力負擔全部照護費用,簡秀芳之母及姊妹均同意由 抗告人單獨擔任監護人,抗告人顯較相對人適宜擔任監護人 等語。爰聲明:原裁定除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外應廢棄;受監護宣告人簡秀芳之監護人 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抗告費用及原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及於原審反聲請意旨略以:
簡秀芳為其生母,伊未滿4 歲時簡秀芳即與其父陳坤楠離婚 ,之後簡秀芳另曾與他人結婚,育有一子施恆祥,直至94年 間與後婚配偶離婚,始返回高雄與伊和陳坤楠同住。101 年 12月7 日簡秀芳發生車禍後,陳坤楠始終不離不棄,協助就 醫照顧,結算至103 年5 月14日為止,單單醫療與養護中心 費用,陳坤楠已支付126 萬餘元,另為簡秀芳主張權利,陳 坤楠委任律師對車禍肇事者提起民刑事訴訟,更向高雄少年 家事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始有原裁定存在。
相對人尊重原裁定所為安排,本期共同監護能分擔舒緩單方 監護之風險、壓力,然事與願違,抗告人在原裁定確定後未 久,於未告知相對人情況下,另行向臺灣人壽申請全殘保險 金之理賠請求,表明付款方式為直接將款項匯入抗告人之個 人帳戶,嗣遭臺灣人壽拒絕,抗告人在未敘理由下,莫名其 妙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配合辦理,抗告人甚將其親人基 於家族情誼替簡秀芳準備食補湯品之費用計入每月支出,復 主張簡秀芳胞姊簡秀紋基於姊妹情誼之照顧付出,同應列入 養護費用開銷而要求相對人分擔,實無依據。簡秀芳車禍後 ,其名下機車已轉由簡秀紋使用,如須支出強制責任險保費
,當與簡秀芳無關;相對人甫出社會,竭盡所能基於簡秀芳 最佳利益為其管理財務,當務之急應為妥善處理償付持續發 生之醫療看護費用,相較之下電信等欠費部分,自非現階段 重要問題。
依國民年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勞保局主管之國民年金身 心障礙年金給付與直轄市政府社會局主管之身心障礙權益保 障法規範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僅能擇一領取。先前簡秀 芳居住高雄期間,相對人權衡後選擇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 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 簡秀芳接受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 元;關於臺灣人 壽申請殘障保險理賠部分,當初伊有申請,但手續繁瑣,還 需進行殘障等級鑑定,保險公司建議可等受監護人過世後再 請領,且目前已取得強制險理賠200 萬元,足夠支付幾年養 護費用,才暫時不申請;而保險受益人是伊母親簡秀芳於車 禍前自行變更,先前也不知簡秀芳投保臺灣人壽,自無不當 。反觀抗告人將簡秀芳接回桃園安養後,持有簡秀芳之相關 證件,本可依法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繼續申請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卻未為申請,有怠於行使職務之情。至國民年金保 費欠費未繳納一事,因簡秀芳於車禍前就未繳納保費,案件 於高雄審理時,當時伊父親陳坤楠有詢問抗告人意見,抗告 人也說不要繳納;自104 年2 月之後,簡秀芳安養費用都是 伊及父親負擔,抗告人已無任何金錢開銷;因為伊平日需上 班,無法每月探視,但伊父親會固定探視受監護人。 抗告人僅在意簡秀芳死後所遺財產分配是否受益,相對人則 著重於簡秀芳生前財產之規劃使用,參以兩造現今互動模式 ,迭有衝突,抗告人甚曾要求「至善天下護理之家」不得讓 伊父陳坤楠探視簡秀芳,往後倘由抗告人單獨監護,勢必影 響伊與父親探視權益,是於本件應改由相對人單獨任監護人 ,較符合簡秀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五、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又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之胞妹、相對人之母簡秀芳前於相對人未滿4 歲時,
與相對人之父陳坤楠離婚,之後另曾與他人再婚育有一子施 恆祥,於94年間與該後婚配偶離婚,返回高雄與相對人及陳 坤楠同住。101 年12月7 日簡秀芳因車禍事故成為植物人, 前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2 年9 月6 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46 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簡秀芳之母 江寶金提起抗告,經法院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簡秀芳之程序監 理人,高雄少家法院於103 年4 月2 日以102 年度家聲抗字 第92號廢棄部分原裁定,選定抗告人、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簡秀芳之共同監護人(監護方法除受監護宣告之人安置 養護機構之更換,由兩造共同協調處理,簡秀芳之平日生活 及護養療治含一切醫療照護行為,由抗告人單獨行使;簡秀 芳之財產由相對人管理,用以支付簡秀芳每月生活及護養療 治所需費用;簡秀芳之財產不足供應其平日照護療治所需費 用時,兩造同意共同分擔),指定第三人即簡秀芳前夫、相 對人之父陳坤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抗告人 於原審提出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裁定、戶 籍謄本,相對人提出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469 號 裁定、訊問筆錄等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高雄少家法 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裁定載明:「抗告人(即簡秀芳 之母江寶金)本人年歲已高,雖無力自力執行對受監護宣告 人之安養照護,惟屬意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兄乙○○執行對受 監護宣告人之實際安養照護,乙○○亦表明有意願並有能力 執行,受監護宣告人手足間亦確可提供較多之實際照顧協助 ,此作法確亦能有效分擔緩解相對人於長期照護過程之所受 之風險、壓力及困難,又兩造嗣對於共同監護及程序監理人 提出之監護方法建議已達成共識,則基於分擔、協力照顧原 則,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兄乙○○與相對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並分別職務內容以附件所示監護方法各自執 行,可確保受監護宣告人身體之醫療養謢及生活照顧,暨財 產管理之穩定性,應屬適當之安排,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顯係基於兩造共同監護之前提下,可分擔、協
力照顧受監護人簡秀芳,以符合簡秀芳之最佳利益,惟兩造 就簡秀芳護養療治所需費用單據報銷、是否聲請國民年金補 助、是否請領臺灣人壽殘廢保險金、簡秀芳先前使用行動電 話費用及機車稅金之處理、雙方互有爭執、推諉,無法以平 和態度聯繫互動,原審考量至此,認兩造未建立善意對等關 係,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秀芳後續事項處理,難期合作之可 能,若繼續維持共同監護,將不利於簡秀芳後續照顧及財務 安排,並審酌相對人為簡秀芳之子,前向本院家事調查官所 提照顧計畫,有利於保持簡秀芳之資產且可行妥當,相對人 之父陳坤楠從旁提供必要支持,依其職業為科技公司技術員 ,月薪3 萬多元,現無其他貸款或負債,經濟狀況穩定,身 體狀況亦屬良好,而相對人之父陳坤楠現符合退休年資,月 薪6 萬6 千元,經濟狀況佳等情等一切情狀,原審據此認由 相對人單獨監護,較符合簡秀芳之最佳利益,裁准相對人聲 請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且為杜絕後續紛爭,另指定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家事調查報告內容逾越原審法官指定 調查事項,難期公允云云,惟原審法官於審理單上已載明( 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將兩造聯繫互動有無困難、相互請 求協助辦理事宜有無窒礙難行之處列為重點進行調查,家事 調查官於104 年8 月17日、21日、28日至至善天下護理之家 進行訪視,多次電話聯絡兩造、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執行長, 並提出調查報告供法院參酌,自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消極未請領臺灣人壽殘廢保險金係因 相對人之父陳坤楠為死亡保險金受益人,有利益衝突及道德 風險之疑慮云云。惟依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92 號裁定附件關於受監護宣告人簡秀芳之監護方法可知,於共 同監護情況下,相對人係單獨負責受監護人簡秀芳之財產管 理,抗告人本無置喙餘地,相對人抗辯已取得強制險理賠20 0 萬元,仍足夠負擔簡秀芳之養護費用,因殘廢給付需進行 鑑定,手續繁瑣而未請領,於不影響簡秀芳利益情況下,尚 屬適當之財產管理,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另陳稱:自103 年 4 月起簡秀芳安置至「至善天下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甚 少探視一節,原審於裁定第7 頁已說明相對人工作起居係以 高雄市為活動重心,考量其工時狀況、排休可能與任職年資 ,加上南北相隔非近各情,實難苛求相對人規律探視,惟相 對人之父陳坤楠每月均前往進行探視,主動確認備品櫃內之 物資狀況,購置衛生紙等護理耗材,並陪伴在簡秀芳身旁嘗 試與之聊天說話,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且依高雄少家 法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裁定附件關於受監護宣告人簡
秀芳之監護方法可知,簡秀芳之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含一 切醫療照護行為),應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其以相對人未加 探視為由而聲請改定,難謂有據。至相對人自104 年2 月起 委託其父陳坤楠按月至「至善天下護理之家」給付安養費用 一節,業據相對人陳述在卷,並經家事調查官調查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94頁),並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拒絕分擔或清償 應負照護費用之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可採。六、綜上,原審法院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簡 秀芳之監護人,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空 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a毛崑山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