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45號
原 告 邱正家
被 告 楊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4 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6 日為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灣與 原告團聚生活。詎被告於103 年10月25日返回大陸地區後, 此後再無音訊,迄今未歸,原告認為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婚 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 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母親顏金柳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母親,被告有跟 我們同住,好像住了1 年說不習慣要回去,過了1 年被告又 再過來1 次,被告又說不習慣,又回去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 綦詳(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及來臺申請資料,顯示被告婚後於10 3 年9 月29日入境臺灣,於同年10月25日出境後,迄未入境 臺灣,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㈢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調查,被告於兩造婚後短暫來臺 後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逾2 年,毫無音訊,顯見被告主 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足使兩造無法培養夫妻感情,婚姻關係破綻重大,故原告主 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 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 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 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