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37號
原 告 李杜甫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靖芳律師
被 告 楊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8 日於大陸地區江西省 民政廳登記結婚,97年8 月4 日辦理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然97年8 月開始兩造即無同居事實,長期分居兩岸,鮮少見 面及互動,感情日漸淡薄,縱同居時亦無法和平相處;又97 年10月14日兩造於大陸地區離婚調解成立,惟當初原告係以 傳真方式進行離婚調解,原告自始未收受該調解書之送達憑 證正本,而遭戶政機關否認前開調解效力,導致兩造徒留臺 灣婚姻形式,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8 日於大陸地區江西省民政廳登記 結婚,97年8 月4 日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於大陸地區江西省永新縣人 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97年10月14日兩造達成合意,離婚調 解成立等情,有江西省永新縣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民事調 解書、民事答辯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可見兩造自斯 時起即有離婚意思,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入境 申請資料,顯示被告於97年7 月27日入境,97年8 月31日出 境,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直至105 年7 月30日有當日進 出金門紀錄,則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兩岸,有難以繼續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一節,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 卷可稽,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文,故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被告 婚後於97年7 月27日來臺與原告短暫生活,隨即於97年8 月 31日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兩造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復於97 年10月14日於大陸離婚調解成立,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 思,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 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