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42號
原 告 黃詩諄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吳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 於民國89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 件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吳 紅霞於89年12月19日在湖北省登記結婚,惟原告為被告辦妥 入台手續後,被告卻因原告涉犯刑事案件,而拒絕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故兩造婚後迄今被告均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兩造間婚姻發 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關答辯 書狀。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調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核 閱無訛。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核結果, 可知被告從未入境來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暨所附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件在卷可 佐。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未曾入境台灣,其後雙方又失去聯 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且互無往來聯繫等情,業如前 所認,則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 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 ,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 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 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 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訴請離婚云 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 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 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 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 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