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84號
TNHM,106,上易,584,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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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430 號、105 年度毒偵字
第4819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5 年
度審易字第2026號)後,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251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 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 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



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 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 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 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 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 訴訟法第367 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 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 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 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 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 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康智偉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上訴人康智偉認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酌量減輕刑罰至有期徒刑6 月 以下,讓上訴人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以便照顧父母,因父母 相繼住院,家中頓時陷於無助之困境,請求撤銷原判決,使 上訴人有時間看護雙親,以盡孝道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康智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 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見偵卷第3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代號:湖105189,見警卷第21頁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見 警卷第12至15頁)等事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2年6 月10日釋放出所;另因詐欺、強盜、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8 月、 6 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年8 月、3 月,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9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迄99年



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 、5 月、5 月、6 月、6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3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 年3 月3 日入 監執行,於104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認上訴人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敘明依92年 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 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 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 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初犯施用毒 品經於90年10月30日釋放後,又於92年間再經原審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6 月10日釋放出所,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5 年內再犯 」 ,並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自不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 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逕行依法追訴。原審並審酌上訴人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 ,反覆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 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懲儆 。並諭知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2 公 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 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上訴人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詳原審卷第158 頁),爰併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 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 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另提及其個 人家庭生活狀況,然就原審量刑究有何失入而違背裁量義務 ,未提出新事證或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空言求 予輕判,自難謂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 ,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 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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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