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61年3月25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婚後兩造原同住在高雄市岡山區,原告於67年間退伍後,雙 方共同遷往新北市永和區○○路居住生活,嗣於68年間共同 搬往新北市泰山區居住。婚後原告將薪俸全交由被告管理, 被告為其父親購屋,將租金供給父親生活,被告父親家中電 視冰箱乃至於圍牆均由兩造家庭費用支出,被告卻對原告父 母排斥,以致兩造有所嫌隙,且理念不合,雙方家族相處亦 不和睦。97年間原告退休後,兩造共同遷往嘉義縣大林鄉居 住,就近照顧被告父親,當時被告已將其經營美容美髮之相 關物品都載往嘉義縣大林鄉放置,被告卻經常前往臺北,獨 留原告一人照料被告父親,又被告罹患類風濕性疾病,原告 亦盡心照顧;嗣被告父親於100年7月間過世,此後被告即將 家中資產獨攬,且將原告之身分證帶往臺北,原告多次追討 不成,甚且遭被告誣陷為家暴行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對原告 核發保護令,藏匿法院之開庭通知書,不讓原告收受,然原 告從未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反係原告曾於100年間遭被告 以床架攻擊背部而受有腰傷。兩造自100年間分居迄今,原 告之生活起居皆自行打理,生病住院亦獨自照料,雙方已無 聯繫,彼此間已無夫妻情愛可言,既兩造已無實質之夫妻關 係,彼此亦無法和睦相處,故兩造間之夫妻關係確已名存實 亡,兩造間之互信、互受、互諒之基礎業已發生動搖,顯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述多為不實。兩造確實已分居逾4年,但兩造原同住 地及戶籍地均為新北市泰山區,後原告遷往嘉義大林地區居 住,然因兩造尚有房貸未清償完畢,故被告留在新北市泰山 區從事美容美髮業務,短時間內無法前往嘉義大林地區與原 告共同生活,但被告有空仍會前往嘉義大林地區與原告同住
。且雙方一開始分居之原因係因原告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曾撥打電話予原告 稱此為最後一次打電話給原告,之後兩造分別居住於嘉義大 林地區及新北市泰山區。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要搬回南部 居住,是原告自己要搬到南部去住,被告當時尚留存一部份 美容美髮器具在新北市泰山區,因為被告會固定回新北市泰 山區為老顧客整理頭髮。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61年3月25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於68年間共同搬往新北市泰山區居住,97 年間原告退休後,兩造原共同遷往嘉義大林地區居住,被告 嗣返回新北市泰山區居住,兩造分居迄今等語;被告則否認 曾與被告約定搬回嘉義大林居住,辯稱是原告於97年自己要 搬去嘉義住,且被告前曾對原告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獲准云 云。經查,關於原告於97年間前往嘉義大林居住的原因,業 據證人即兩造女兒丙○○到庭證稱:原告退休之後就拿原告 的退休金回去嘉義大林的老家改建,當時被告也有答應,所 以老家改建好之後,被告也有跟原告搬回嘉義大林住過3、4 年,直到伊外公去世那年,被告就已經很少住在嘉義大林了 ,而且也都是原告在照顧外公,而外公去世之後,被告自己 搬回臺北居住。被告要搬回臺北之前,並沒有跟伊或跟原告 說,是被告上臺北之後,就沒有回嘉義大林去。在外公去世 之前,被告大概每兩星期回臺北一次並拿藥,直到後來反而 變成兩星期才回嘉義大林一次,而外公去世之後,被告就直 接住在臺北,不再回嘉義大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 39頁);及證人即兩造子女丁○○到庭證稱:嘉義大林的房子 整修好之後,被告有返回嘉義大林居住,時間有超過1、2年 。而在101年保護令案件發生之後,被告總共回去嘉義大林1 、2次左右。第一次回嘉義大林去是要去拿她美髮美容的用 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參以原告於兩造婚後從 事美容美髮工作,原告自陳(問:是否有將你經營美容美髮所 需物品搬到嘉義大林去?)答:還有留一小部分的物品在泰山 ,因為伊固定會回泰山,有老客戶要伊幫忙整理頭髮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足徵原告於97年間搬回嘉義大林居住時 ,被告曾一同前往同住,時間超過1、2年,被告更將其大部 分從事美容美髮行業之器具搬往嘉義大林,倘被告於當時與 原告無共同前往嘉義大林居住之意,被告自無需長時間居住 嘉義,亦毋庸將工作所需用品搬回嘉義大林房屋,故本件兩
造最後共同住居所位於嘉義大林地區,被告於其父親過世之 100年7月(見本院卷第33頁)後,未經與原告商量,逕前往新 北市泰山區房子居住,是被告抗辯兩造共同住所位於新北市 泰山區,係原告自己執意前往嘉義大林居住云云,顯非可採 。
(三)再者,被告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未能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嘉 義大林地區之原因,被告稱遭原告施暴,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云云;原告則稱被告隱瞞聲請保護令之事實,致其喪失出庭 應訊之機會等語。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兩造間101年 度家護字第1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其經過情形為原告 於101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從嘉義北上至新北市泰山區被告 住處,一進門即表示要拿回其身分證,並逕自進入被告臥室 ,翻掀被告之物品,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為加阻止,遂 將原告拉出房間外,將房門反鎖,詎原告竟拿椅子用力砸擊 房門,致房門破損,復於進入房間後出手拉扯被告並予以毆 打,致被告受有右腕扭拉傷、下頷與前胸擦傷、右上臂與左 前臂瘀傷之傷害,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47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47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對照被告於100年7月其父 親死亡後,被告離開兩造位於嘉義大林地區住所未再返回之 時間,前揭家庭暴力事件發生之時間在被告離家後1年,斯 時兩造已分居,是上開家庭暴力事件顯非造成被告離家之原 因。復參酌兩造婚後相處狀況,經證人丁○○證稱:兩造間 之爭執就101年這一次家暴事件最嚴重,其他都是小吵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證人丙○○證稱:原告的身分證 及存摺也都被被告扣住,如果原告要去辦什麼事情,原告就 要去跟被告拿,結果被告還常常不拿給原告。有一次原告回 臺北去跟被告要拿身分證,兩造還發生拉扯,那次被告只有 手腕瘀青的傷勢,被告還去告原告家暴,這是發生在101年 的事情。除101年家暴這件事以外,兩造沒有再發生衝突, 反而之前原告還曾經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打了他一棍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足徵兩造於101年8月間家庭暴力事件實肇 因於原告欲向被告索回原告之身分證,遭被告拒絕,兩造因 而發生拉扯致被告受傷,除本次事件外,兩造並無重大衝突 ,且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 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不 得對被告騷擾,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命 原告遠離被告,且保護令有效期間早已經過,被告執此作為 拒絕與原告同居之理由,洵非可取。
(四)被告又稱其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從事美容美髮事業,是因為
兩造還有房屋貸款要支付,其需工作支付貸款云云。然關於 兩造房屋貸款之支付,據證人丙○○證稱:(問:證人是否了 解新北市及嘉義大林的貸款是由何人繳納?)答:貸款確實要 支付沒錯,但是新北市樓下房屋也有租金收益,租金也都是 由被告收取,而租金收益就足以支付貸款之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被告到庭亦稱:房屋貸款每月要繳2萬元,房 租每月收益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信原告主張 房屋租金足以支付貸款等語並非虛妄,被告執此作為拒絕與 原告同居之理由,亦非可採。
(五)又兩造分居後之互動,原告稱這4年來兩造完全沒有接觸, 也沒有電話聯絡;被告亦稱保護令下來後,伊再也沒有去過 嘉義大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參酌證人丙○○證稱: 兩造分居四年以來都沒有見面或電話聯絡,被告未曾透過伊 表示要回去跟原告同住。伊有勸過兩造和好,但是被告一直 說些她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的問題,例如家裡不打掃,卻都 跑出去幫別人修理東西,還說原告聲音比較大聲,所以不希 望跟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到庭亦稱:伊不 願意回嘉義大林與原告同住,因為嘉義大林的房子很大,伊 整理起來很累,所以伊不想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 知兩造分居已逾4年,期間原告居住於嘉義大林地區,被告 則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兩造分居期間毫無連繫,彼此關係 未見改善,復均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
(六)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 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 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 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 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調查以觀,兩造
婚後自100年間起分居嘉義縣大林鄉、新北市泰山區二地迄 今,雖被告表示其無離婚之意願,但仍堅持其需要留在台北 工作,短期間無法與原告於嘉義縣大林鄉共同生活,而兩造 對於長期分居之狀態本應各自反省檢討,尋求解決之道,乃 雙方均未為此圖,分居期間彼此關係未見改善,消極放任分 居狀態持續,互不聞問,毫無眷戀,已然絕決,夫妻恩愛情 義蕩然無存,堪信雙方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則雙方即使勉 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相處,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是其等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難 期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難以再為 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基礎均不復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 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經營婚姻生 活需靠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為之,本院衡酌本件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實肇因於兩造長期不願以理 性態度溝通,皆無為維繫家庭而自省並調整,是兩造對於本 件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屬有責,且兩造歸責程度相同。揆 諸首揭裁判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