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11、54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佩潔、洪采誼、黃國松 、蔡坤哲及張秀霞(上述4人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均知 悉將被告、黃國松、蔡坤哲、張秀霞之身分證提供與蔡平凱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使用,申報領取月薪,可能遭蔡平凱 利用為逃漏稅捐之工具,竟均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他人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被告、黃國松、蔡坤哲 、張秀霞之身分證影印後交與洪采誼,詎洪采誼亦明知被告 、黃國松、蔡坤哲、張秀霞等身分證影本之所有人,均並未 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仍 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某處,將上開被告 、黃國松、蔡坤哲、張秀霞之身分證影本交與蔡平凱,並由 蔡平凱交付每1人頭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洪采誼作 為酬謝,洪采誼再轉交與黃國松、蔡坤哲、張秀霞等人。蔡 平凱取得被告身分證影本後,因任職於○○公司之吳湘女(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6萬2,000元,然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 ,為避免薪資所得遭法院執行,不欲○○公司申報上開薪資 所得,竟與負責處理○○公司薪資發放,以製作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之○○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平凱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湘女透過 洪采誼、黃國松、蔡坤哲、張秀霞徵得被告同意出名擔任吳 湘女領薪之人頭,並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吳湘女即將被 告之身分證件影本交與蔡平凱,蔡平凱明知被告未實際任職 於○○公司,仍同意吳湘女所請,由蔡平凱於99年12月間某 日,在上址○○公司內,於業務上製作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被告於99年度在○○公司支領 薪資26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並於100年間某日,持上開登 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冠 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至蔡平凱另以黃國松、蔡
坤哲、張秀霞等人之身分資料不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與被告無涉,不予贅述)。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當初交付身分證件是要作為虛 報薪資以賺取3,000元費用等語;證人張秀霞坦承與蔡坤哲 一同前往向被告收受身分證、印章等語;證人洪采誼、黃國 松、蔡坤哲、蔡平凱之證述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 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4年 12月16日北國稅竹北營字第1040275519號函及附件各1份等 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身分證交與蔡坤哲作為公司虛報薪資 使用,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 稱:伊是蔡坤哲的阿姨,蔡坤哲與張秀霞是夫妻,伊將身分 證正本交與蔡坤哲後就後悔了,並在不到一小時內即要求蔡 坤哲返還,並表示身分證不願提供作虛報薪資使用,蔡坤哲 當天即送還身分證,伊並當場向蔡坤哲夫妻確認其身分證尚 未供虛報薪資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蔡坤哲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100年左右,幾月不太記 得,因為黃國松說如果可以提供人頭,可以領幾千元,所以 我就找身邊不好過的人,我就去找吳佩潔,說提供個人資料 就可以領幾千元,吳佩潔有問我說有無利害關係,我說我也 不清楚,後來吳佩潔有拿給我身分證件(見他5473卷第16頁 背面);我接到吳佩潔要回身分證的電話之後,在返回吳佩 潔家的路上,我就在半路將吳佩潔的身分證拿去便利商店影 印,吳佩潔不知道此事,但是我不知道可不可以影本拿來申
報,不過我還是把吳佩潔的身分證影本拿給黃國松,黃國松 當時也說不知道影本可不可以申報,再試試看等語(見原審 嘉簡卷第80頁);證人張秀霞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跟蔡坤哲 向吳佩潔拿取吳佩潔的身分證、印章,因蔡坤哲沒有包包, 我只是經手拿吳佩潔的身分證、印章而已等語(見偵4211卷 第69頁);證人洪采誼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透過我先生黃 國松的朋友蔡坤哲拿到吳佩潔的身分證件,再交給吳湘女等 語(見他5473卷第21頁);證人黃國松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有跟蔡坤哲說我老婆朋友需要人頭來報稅,蔡坤哲說他可以 去問問看,我跟蔡坤哲說如果有找到人頭,提供一個人頭可 以領幾千元,後來蔡坤哲有把吳佩潔的身分證件影本交給我 等語(見他5473卷第21頁),經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言,以及 被告103年8月20日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8月12日南區國稅民雄綜所字第103166 5276號函等件觀之(見他1567卷第3、4頁),堪認被告之身 分證「影本」確有於上開時地經由蔡坤哲夫妻透過黃國松、 洪采誼交與蔡平凱,供蔡平凱於業務上製作之99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被告於99年度在○○公司 支領薪資26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並於100年間某日,持上 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事實。 ㈡次查,證人蔡坤哲於偵訊時另結證稱:黃國松沒有給伊被告 的人頭費,被告好像有打電話跟伊要回身分證(見他5473號 卷第17頁);伊與張秀霞有到被告住處拿被告身分證、印章 ,有告知被告可以報稅,可以領3,000元,身分證、印章是 被告交給張秀霞,張秀霞再拿給伊,但被告打電話表示不能 報稅,要伊將身分證、印章還給被告,伊記得黃國松沒有拿 被告的3,000元給伊(見偵4211卷第37、38頁);以及於原 審結證稱:當天伊向被告拿身分證後,就直接要去黃國松家 交給黃國松,但經過不到1小時才開車到半路,被告就打電 話說自己有卡債不能申報薪資,伊就折返要拿身分證給被告 ,但伊在路上將被告之身分證拿去便利商店影印,被告不知 道此事,伊拿身分證還被告時,被告有跟伊確認是否還沒有 將身分證拿給對方申報,伊回答還沒,且伊沒有交給被告人 頭費,不過伊事後有將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拿給黃國松試試看 能不能申報等語(見原審嘉簡卷第80、81頁);證人張秀霞 於原審亦結證稱:伊與蔡坤哲有一起去找被告拿證件,有跟 被告說證件是要報稅用的,當天離開沒多久,被告就打電話 表示自己有卡債不能申報,伊夫妻過約1、2個小時就將證件 交還給被告了,交回證件時被告還有跟伊夫妻確認身分證還
沒有被拿去申報,伊夫妻也沒有交人頭費給被告,而返回被 告處途中伊夫妻有停車到便利商店買東西、上廁所等語(見 原審嘉簡卷第85-88頁)。本院審酌證人蔡坤哲、張秀霞於 偵訊及原審之證言,均一致證稱其等向被告拿取身分證離開 後,被告馬上去電表示不願以其身分資料虛報薪資,並要馬 上取回身分證正本,蔡坤哲夫妻乃於1、2小時內交還身分證 ,並告知被告尚未以其身分證虛報薪資;被告不知道蔡坤哲 曾擅自影印被告身分證,嗣後並交與黃國松,核與證人黃國 松、洪采誼於偵查中供稱:蔡坤哲是拿被告的身分證「影本 」給黃國松,蔡坤哲也有跟伊說被告有卡債,不能申報等情 相符(見偵4211卷第37-39頁),堪認證人蔡坤哲、張秀霞 上開證述情節屬實。
㈢綜上,被告固將身分證正本交與蔡坤哲夫妻欲作為虛報薪資 之用,然被告既隨即反悔並追回身分證正本,並向蔡坤哲夫 妻確認尚未用以虛報薪資,蔡坤哲亦未交付3,000元報酬與 被告,則蔡坤哲在被告不知情下擅自影印被告身分證,並將 「影本」交與黃國松等人事後再於次年度虛報薪資,自難認 係經被告同意而為之,因此,縱使蔡坤哲曾交付被告之身分 證影本與黃國松等人虛報薪資,亦與被告無涉,堪可認定。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揆諸前揭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提 起上訴,認被告即使在交付證件數小時後表示不願提供證件 ,被告仍應成罪,只能探討可否構成刑法第27條之中止犯,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反悔並追回身分證正本,且向 蔡坤哲夫妻確認尚未用以虛報薪資之時,既然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正犯尚未著手犯罪,自無從認被告構成幫助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中止犯,至蔡坤哲擅自影印被告身分證部 分,既非經被告同意,尚難命被告為該行為負責,是檢察官 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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