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18號
TNHM,106,上易,51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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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88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事實及所犯法條
被告吳政璋為被害人吳春玉之弟,其與被害人吳春玉、告訴 人洪俊欽同居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被告於 民國105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43分許,在其住處內,因與身 在告訴人洪俊欽承租房間內之被害人吳春玉爭執,基於侵入 住居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該房間之房門,損壞告訴人 洪俊欽持有之該房門喇叭鎖後,無故進入告訴人洪俊欽居住 之房間,復因作勢欲歐打被害人吳春玉,為告訴人洪俊欽攔 阻(洪俊欽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其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洪俊欽,致告訴人 洪俊欽受有左頸部擦傷、左手背擦傷、右食指擦傷及右小腿 擦傷之傷害(被告涉犯侵入住宅、毀損、傷害罪部分,另經 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於離開房間之際,又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洪俊欽及被害人吳春玉告以 將持刀殺害該二人之惡害,致告訴人洪俊欽及被害人吳春玉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該二人之安全。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 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見解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係鑑於被害人 、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 盡不實,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 ,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 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 文法之不足。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 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至於告訴人前後供述是 否相符、指述堅決與否、有無重大矛盾、瑕疵或攀誣他人之 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及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 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於本案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 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本案傳聞證據具證據能力。
四、爭點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係以告訴人洪俊欽、被害人吳 春玉指證為據。原審認其2 人指證矛盾且不符經驗法則,不 足為有罪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指依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59號判例見解(告訴人與證人陳述前 後不符或有所歧異時,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全不可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結 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誇大,證人之證言,有 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 ,仍非不可予以採信),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皆證述恐嚇 之情,且已具結擔保真實,雖聽聞之處有房間內或房間外不 一之處,但對於被告恐嚇犯行之基本事實一致,原審之認定 不符論理法則。又告訴人雖於案發後3 個月始以書狀提出恐 嚇告訴,但此乃因被告侵入住居毆打並恐嚇告訴人,告訴人



於案發後1 小時製作警詢筆錄,思慮不周,不知被告告以持 刀殺害尚涉及恐嚇罪,故未能及時於警詢時提出此部分告訴 ,符合常情,原審要求一般人於案發後清楚陳述犯罪事實及 罪名,實屬過苛。被告於本院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是有 發脾氣,但沒與他們講話,案發5 分鐘後警察到場,我根本 沒講要對他們怎麼樣,他們怎麼會有這些話。是以,本案爭 點在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證是否可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被告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後不到1 小時,即到派 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指訴被告侵入住宅、毀損、傷害等行為 ,並表示現場有證人吳春玉目擊,要先製作筆錄再驗傷,驗 傷單事後提出,要提出告訴,隔了17天,告訴人又於同年6 月17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被告指控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也 打傷被告,告訴人先說前次警詢筆錄實在,又將當時案發經 過講了一遍,警察問其有無補充,告訴人說被告身上的傷都 是他長期吸毒自我殘害造成的,是被告誣賴我的,現場還有 其他證人,可以證明本人沒傷害被告。可見告訴人對於自己 法益的保護甚為積極,對於自己權益的維護,亦甚為清楚, 然卻均未提到被告於傷害後的恐嚇行為,請求警方保護,直 至3 個多月後,同年9 月14日,才遞狀表示被告傷害後,其 將被告推出房門外,被告在房門外揚言要拿刀殺其及吳春玉 ,其將破損房門關上,防止被告強行進入殺害,待管區警員 到場後,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
㈡再參吳春玉於案發後1 小時左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也是提 到被告毀損闖入房內毆傷的事實,警察再詢問是否有家庭成 員遭受同樣家庭暴力,吳春玉表示兩年前曾遭被告施暴過。 案發後過兩週,也就是同年10月1 日,警方請吳春玉到場「 詳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的案發情形,吳春玉又僅將被告 毀損、侵入住居、傷害的事實講了一遍,並稱其與被告沒有 仇怨,對被告傷害後恐嚇的語言,或使其心生畏懼的情狀, 隻字未提,顯然也沒請求警方保護其免予被告實行惡害的意 思及言語。直至105 年9 月29日,告訴人與吳春玉同赴地檢 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先問告訴人,告訴人陳稱被告恐 嚇之情,然檢察官並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 4條第1 項之 規定,使證人洪俊欽吳春玉隔離,不要同時在場,也未說 明為何調查待證事實相同的證人,何以可以許可在場,本院 從筆錄前後,也猜不出檢察官的用意為何,檢察官問完洪俊 欽後,訊問吳春玉,直接誘導吳春玉:「後來吳政璋是否在 離開房間後,有說要拿刀殺你跟洪俊欽?」吳春玉才跟著說 :「有。」「我因此感到畏懼。」




㈢以上兩位被害人的指證經過,可以看得出來,兩人皆明知保 護自己權益,且均有兩次請求警方保護之機會,兩次警詢時 間又相隔兩週甚至以上的情況下,均未透露被告恐嚇的蛛絲 馬跡,3 個多月後,才提到案發當時均遭被告恐嚇,心裡感 到害怕,所謂案發當時遭被告恐嚇的指訴時點云云,顯然不 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真實性堪疑。檢察官認為兩人報案 時一時思慮不周,故未提到恐嚇,顯與兩人製作警詢筆錄之 歷程不符,也看不出來兩人有何思慮不周之處。又吳春玉首 次陳稱被告恐嚇之情,不無當場附和告訴人、檢察官之疑慮 ,可信度自低,兩人所謂被恐嚇的陳述,實無從互為補強其 真實性。再者,據證人蔡廷堯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偵 查中的證述,其第一次於本案發生後到場,到達後,吳春玉 與被告在三合院廣場口角,告訴人過一段時間走出來,其請 告訴人到房間大門拍照,接著告訴人說他們要對被告提出傷 害告訴,被告並沒拿菜刀,告訴人說大門要拍照是被告踹門 ,要拍門破損的情形。蔡廷堯完全沒有提到告訴人或吳春玉 當場指稱被告恐嚇,吳春玉於警察到場前,已出到門外來, 告訴人接著也出來,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恐嚇後,其將房門 關上,防止被告進入殺害其與吳春玉的情形。再者,告訴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另指本案發生後,於105 年7 月26日早上 ,於派出所警員到三合院時,被告逼迫其搬出去,否則要在 警察面前打其與吳春玉給警察看,那時警察有聽到,有馬上 警告被告。惟根據證人蔡廷堯於偵訊時證稱,當日(105 年 7 月26日)是被告報案,他說要請一個不知名的男子搬出去 ,後來被告媽媽出來,講到一半,吳春玉從旁邊出來,兩人 互相叫囂,沒看到告訴人,被告並沒有說要打吳春玉,沒說 要把告訴人的東西丟出去,沒有恐嚇吳春玉或告訴人的話語 。可見告訴人就被告於該日有無恐嚇,所為指訴又與現場目 擊證人所述不符。是告訴人指證被告恐嚇之情,不僅與情理 不符,亦與客觀證據資料相左,別無證據可資相信的補強證 據可證,自不可採。
㈣至於告訴人及吳春玉於原審的指證,若可具體明確,又得以 指出其他有效的佐證,或可證實其等所言不假。然吳春玉於 原審主張其與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之關係,拒絕證言。證人洪俊欽於原審對於被告在哪個地點 、在什麼情狀之下恐嚇,證稱是扭打後停止,其將被告往外 推出去,被告走到三合院最外面出口,藍色拱門那裡,發洩 情緒,講恐嚇的話時,其與吳春玉在房門外走道上,後來其 2 人去關門,才走進房門。此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 告打完離開房間後,在房門外揚言要拿刀殺害,其與吳春玉



因此畏懼,用身體和大桌子頂住門云云,不僅聽聞被告恐嚇 的地點不符,被告恐嚇時的情狀也不一致。此外,吳春玉於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當時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 把被告撥開,接著我跑出房間沒看到後來的事。此與告訴人 所證其與吳春玉用身體及大桌子頂住門的情形又不相合。再 者,吳李桂銀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時其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拉 扯,之後被告就跑出去,拉扯時兩人有大小聲,拉扯完大家 都沒講話,告訴人只說被告掐到他不能呼吸,告訴人就自己 走出來。是吳春玉前述偵查中所言,與吳李桂銀於原審之證 述,不僅不能補強告訴人及吳春玉所稱被告恐嚇之情為真, 更與告訴人所證恐嚇之情相悖。以上各情,此已非檢察官所 指告訴人所述被告恐嚇之地點不一,其餘基本事實均相同可 得比擬,自無前述判例見解之適用。
㈤綜上,告訴人及吳春玉之陳述,不論兩相對照,或與其他證 據資料比對之結果,無從得兩人所述被告恐嚇之情為真,其 2 人遲延性申告被告恐嚇的情節,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當無可信。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得被告有罪之確信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調查之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 事及論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採證見解,均無違背。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玥婷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黃玥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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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