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86號
原 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3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竟自民國98年6月2 0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嗣原告提起 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58號、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107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關係及使用關係 存在,且就原告是否有默示同意被告無權管理、使用及收益 系爭房屋之重要爭點,亦經過實質審理,並認定兩造間無默 示授權管理使用,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另參酌系爭房 屋歷年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標準 ,被告自98年6月20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達75個月,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 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24 日起回溯5年內至99年9月25日止,共計1,380,000元【計算 式:60月×23,000元/月=1,38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另被告自96年6月20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第三人,此由系爭房屋歷年租賃契約書可憑【原證3】, 又被告自97年11月起,未經原告授權,逕自以原告為出租人 名義向訴外人沈俊達按月收取23,000元租金至98年6月19日 ,原告亦得爰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000元之不當 得利與損害賠償【計算式:8月×23,000元/月=184,000元】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為系爭房 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大廈為 被告以其所有之土地與其先夫鄭炳煌共同出資興建,為被告 與鄭炳煌所共有,原告並未出資(包含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 土地)。又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於鄭炳煌過世前 ,係由被告與鄭炳煌管理、使用及收益;於鄭炳煌死後,則 由被告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且原告對此亦未有任何異議 。縱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或原告與 鄭炳煌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亦有默示同意 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足認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再者,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0號返還房屋事件 認定,兩造及家族成員於鄭炳煌亡故後,同意包含系爭房屋 在內之新北市○○區○○路00號大廈之1至4樓,管理、使用 及收益權限均歸被告取得,兩造間確實有使用借貸關係,被 告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於該案之主張。是以,本件鈞 院仍可實質認定而不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8號民 事判決之拘束,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
(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8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判 決理由有無拘束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24日起回溯5年至99年5月29 日止,按月以23,000元計算,共計1,380,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起至98年6月19日止,按月 以23,000元計算,共計賠償184,000元之不當得利與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遭被告無權占有,乃 對之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 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且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8號已實質審理並於判決理由 詳載,原告並未默示授權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節,於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之認定具有拘束力。是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至104年9月25日止,並於96年6月20日至98年6
月19日之占用期間,將之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顯已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及本應可得收取之租金債權等語,此有系爭 前案判決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書為憑;然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 如下:
(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8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判決 理由於本件有無拘束力?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15 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 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 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 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 張、舉證或判斷。
2、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依 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登記,雖有絕對之效力,然仍非不得 舉證證明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人,主張已依土地法之 規定登記者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3、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該案中抗辯兩 造間或原告與鄭炳煌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另 辯稱於鄭炳煌過世後,原告默示同意由被告管理、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云云。然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並於理由敘明被告於該案所為上開之辯解,詳為 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2至467頁參照)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前案於判決理 由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或原告與鄭炳煌間就 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有無默示同意被告無償 使用系爭房屋各等節,斟酌兩造之主張、調查證據及辯論 之結果而為判斷,已經確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權 利義務內容予以確定,雙方俱不得就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另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準此,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 屬有據。
4、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0 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判決認定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並提出該案判決書以為佐證。核該另案判決涉訟標 的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然本 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則為新北 市○○區○○路00號4樓之3建物,則訟爭標的物既屬相異 ,本院自不受該另案判決審理結果之拘束,被告此部分辯 解,尚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24日起回溯5年至99年5月29 日止,按月以23,000元計算,共計1,380,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告既 因無權占有原告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參酌系爭房屋歷年租賃契約( 本院卷第23至25頁),每月租金23,000元之標準,原告據 此請求自104年9月24日起回溯5年至99年9月28日止,共計 1,380,000萬元【計算式:60月×23,000元/月=1,380,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起至98年6月19日止,按月 以23,000元計算,共計賠償184,000元之不當得利與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
查被告不否認於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曾有於96年6月20日 至98年6月19日將之出租予第三人而為收取租金,且自97 年11月起,未經原告授權,以原告為出租人名義按月向訴 外人沈俊達收取23,000元租金至98年6月19日之事實。是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租金額之損害,參以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額為23,000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84,000元【計算式:8月×23,000元/月=184,00 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564,0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