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峖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090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本院認為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峖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呂峖毅於不詳時間起,參與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力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力哥」)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推 由集團成員偽造屬於公文書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 令」1紙,復由集團成員分別於:
1.民國103年3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楊秋妹,冒充係165 反詐騙專線警官「張國棟」、行政院經濟部「黃主任」等公 務員,向楊秋妹佯稱其先前就醫領藥需繳納費用,否則健保 卡將遭凍結,須交付現金與前往取款之「賴專員」,始能取 消法院之執行命令云云,致楊秋妹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3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廣福分部 ,自其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復由呂峖毅擔 任取款人員(即俗稱之車手),並佯裝係前述「賴專員」, 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信義國 小對面,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與楊秋妹而行使之,並向 楊秋妹收取40萬元現金後離去。嗣楊秋妹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採得之指紋送驗,發現與呂峖毅建檔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 情。
2.103年5月20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錫治,冒充係中央 健康保險局詐騙防治中心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等公務員,向陳錫治佯稱其先前就醫積欠費用共6萬元
,因此遭通緝,且財產將遭查封,須交付現金、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等予檢察官派遣前往收取之公證人員,供其代為辦理 公證,始能免除刑責云云,致陳錫治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3 時2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中港分部,自其帳戶提領現 金49萬元,復由呂峖毅佯裝係前述「公證人員」,於同日14 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陳錫治住處前, 向陳錫治收取49萬元現金及陳錫治所申設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隨後由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9分許至同日14時15 分許, 在不詳地點,持陳錫治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分6次接續提領 該帳戶內之存款共12萬元後離去。嗣陳錫治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錫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峖毅於本案所犯均非屬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18日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與告訴人陳錫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被害 人楊秋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申設新 北市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影本、勘察採證 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峖毅為本案犯行後,刑法 第339條、第339條之2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 第3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規定並未更動犯罪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 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 第1項之規定。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 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 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行為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 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 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 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 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
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 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 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 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所行使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雖上有顯示傳真資料,應非偽造之原本,然既仿有公文字 號,載明為法務部命令,由檢察官張紹斌、書記官張世傑承 辦等節,此等偽造文書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 、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 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 正犯。經查,被告縱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集團全部各階段之 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及「力哥」等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揭共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2.分數次提款部分所為之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不法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 評價。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一、2.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就事實欄一、1. 部分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處斷、就事實欄一、2.部分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 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亦破壞人際信 賴,因貪圖報酬利益,於另犯毒品案件偵、審程序進行中, 毫無警惕而參與詐騙集團再犯本案,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及盜領鉅額金錢,且其冒充公務員行騙之行為,更嚴重 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足示被告犯罪造成之損 害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隱瞞事實,否認知情,避重就輕 ,嗣於偵查中自知業經鑑識採證,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表 示願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意願,然並未達成和解,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分工狀況、經 通緝始到案應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 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 立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1.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已由被告交付給告訴人 收執,已非屬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 屬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又前揭偽造公文書係由傳真機列 印,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原始電磁紀錄或原本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偽造之公文原本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
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關 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年8 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共犯連帶說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 決可供參考)。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詐得金錢轉交他 人,惟查,被告辯稱兩次取款取物後,均立即將詐得之物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然自承因對「力哥」積欠款項,參與 上揭2次犯行時,每次可獲各減免25萬元債務之利益等情( 106 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第31頁),為有利於被告,爰認 定被告2次犯行,各獲得2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分別 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諭知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