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隆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402 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2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志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志隆自民國105 年3 月12日起,任職於李威所經營址設臺 南市○○區○○街000 號之○○團膳商行(下稱○○○○) 擔任廚師兼送貨司機,負責煮飯、送貨及代○○○○負責人 李威轉交員工薪資、素食餐費予○○○○派駐至其他公司的 員工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李威之配偶黃月香於105 年7 月11日星期一上午10時許,謝志隆準備送貨至址設臺南 市○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時,依循往例交付3 個裝有現金之薪資袋予謝志 隆,其中2 個裝有○○○○派駐○○○○廚工王秀鏈、蘇碧 雲之薪資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另1 個裝有王秀鏈 須代○○○○繳付的素食餐費3 萬6600元,委請謝志隆轉交 予王秀鏈或蘇碧雲,詎謝志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保管上開薪資袋(含貨款袋)之機會, 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送貨時,並未交付上開薪 資袋予王秀鏈等人,且於王秀鏈主動詢問時,猶表示老闆並 未託其轉交薪資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薪資袋 予以侵占入己。嗣於當日(7 月11日)晚上謝志隆即傳訊向 李威辭職,王秀鏈則於隔日(7 月12日)先後詢問前來送貨 的司機謝志隆及老闆李威,為何該月未準時發薪,李威方而 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其中部分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法院審理 過程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供稱:我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前往○○○○送 貨前,黃月香有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內,交付薪資 袋給我,我收下後放在○○○○內放調味料的工作檯上,後 來同事王俊權有拿到○○○○外給我等情(原審卷第104 頁 ),惟矢口否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不知黃月香交 付幾個薪資袋,亦不知薪資袋內裝有何物,當日在○○○○ 有將薪資袋放在送貨籃內交給王秀鏈,我跟王秀鏈有過節, 幾乎每次我送貨去○○○○時,王秀鏈都會罵我有的沒的, 說老闆及老闆兒子準備的東西有少或壞掉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105 年7 月11日止,在○○○○ 擔任廚師兼送貨司機,負責煮飯、送貨及代○○○○負責人 李威轉交員工薪資、素食餐費予○○○○派駐至其他公司員 工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次,黃月香有於105 年7 月 11日上午10時許,在○○○○內交付薪資袋給被告,被告嗣 將薪資袋放在○○○○內放調味料的工作檯上,後來由另名 廚師王俊權將薪資袋拿到○○○○外交予被告等事實,業經 證人李威於警詢(見警卷第1-3 頁)、偵查(見偵卷一第14 、15頁、偵卷二第35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24-30 頁 )、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1頁);證人黃月香於原審(見原 審卷第49-71 頁);證人王俊權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71 -88 頁);證人王秀鏈於警詢(見警卷第4-6 頁)、偵查( 見偵卷一第15、16頁、偵卷二第35、36頁)、原審(見原審 卷第89-97 頁);證人蘇碧雲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2 頁),且有○○○○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一第10頁 )、○○○○網路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9 頁)、告訴人手 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9頁)、黃月香庭呈之薪資袋 樣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黃月香確實有將王秀鏈、蘇碧雲的薪資及預備交給素食餐 廳的餐費放置在上開薪資袋內,被告卻未將之交付給王秀鏈 、蘇碧雲,反將該款項佔為己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⒈證人黃月香於原審證稱:○○○○通常於每月10日發薪,如 遇假日則會順延,我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 ○○內交付3 個類似今日庭呈之薪資袋給被告,其中2 個裝 有○○○○派駐○○○○廚工王秀鏈、蘇碧雲之薪資各2 萬 8000元、另1 個裝有素食餐費3 萬6600元,有跟被告說這是
要給○○○○的,再由王秀鏈轉交素食餐費予素食餐廳。後 來王秀鏈有打電話來問為何未收到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49 -71 頁)。
⒉證人王俊權於原審證稱:我於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11 月30日在○○○○任職,擔任廚師兼送貨工作,每月10日領 薪,在○○○○工作期間有1 次看到黃月香拿薪資袋給被告 ,被告後來將薪資袋放在店內放調味料之工作檯上,我看到 工作檯上有3 個薪資袋,就將3 個薪資袋拿出店外給被告, 跟他說要記得帶去○○○○。隔天被告就沒來上班了,我送 貨去○○○○時,王秀鏈、蘇碧雲都問我黃月香有無請我帶 薪水過來,我說被告昨天不是有送過來,她們說沒有拿到等 語(見原審卷第71-88 頁)。
⒊證人王秀鏈於原審證稱:○○○○通常每月10日發薪,老闆 會將我及蘇碧雲薪水連同要付給素食餐廳餐費請送貨司機於 每月10日送來○○○○,我再轉交餐費給素食餐廳員工,被 告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送貨來○○○○卸貨完 畢要離開時,我就問被告說老闆有沒有寄錢過來給我們,他 說沒有,我說喔,他就回去了。隔天王俊權送貨來○○○○ 時,我問他今天怎麼你送貨,他說被告不做了,我說那我們 的薪水呢,王俊權說老闆有拿給被告3 包,我就去打電話問 老闆,再隔天老闆就親自送薪水及素食餐費過來。被告當天 沒有跟我說薪資袋放在送貨籃內等語(見原審卷第89-97 頁 )。
⒋證人蘇碧雲於本院證稱:我於105 年7 月份之前在李威的公 司任職,派駐在臺灣○○○○工作,臺灣○○○○那邊還有 王秀鏈,薪水的部分老闆會請司機送菜來○○○○的時候拿 給王秀鏈,王秀鏈再拿給我。老闆會拿1 個米黃色的信封袋 裝我們的薪水,信封上面寫人名而已,好像沒有寫金額,一 般都是10號送薪資,發生本案之前都是老闆請司機拿薪水過 來○○○○,再請王秀鏈轉交給我,好像沒有直接從老闆那 邊領到薪水的情形。105 年7 月11日當天是否是領薪資的日 子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當天我沒有領到薪水,隔天老闆才 拿來給我。7 月11日沒有領到薪水,王秀鏈當天有打電話給 老闆,隔天下午老闆就拿薪水來給我們(本院卷第62頁以下 )。
⒌證人李威於本院證稱:我們公司一般是10號領薪,但如果遇 到國定假日會順延。105 年7 月11日我太太有將薪資交給被 告送去○○○○,公司的薪資都由當天送菜過去的司機送, 公司的司機那時約有3 個左右,每個人都有固定的路線。○ ○○○都是被告在送。每個月10日發薪,就會請司機順便送
。送別間公司的司機也是送貨兼送薪水。王秀鏈是7 月12日 才跟我詢問沒有拿到薪資,11號晚上我接到被告的簡訊說不 能來上班,如果11號中午王秀鏈就問的話,我當天就會問被 告了,我問王秀鏈為何11號沒有反應,王秀鏈說她以為星期 一銀行才有開門,我來不及包薪水給她們,我就跟王秀鏈說 我星期一就給了,後來我是13號才拿薪水給她們,我會知道 是因為12號○○公司另外一個司機送貨過去的時候,王秀鏈 才問司機我們的薪水呢,司機說昨天就叫謝志隆帶過來了, 王秀鏈才在12號中午後打電話問我,我就說11號就發薪了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71頁以下)。
⒍此外,李威提告後,被告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後,乃於偵查中 與李威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明白記載:被告涉嫌於105 年7 月11日利用其司機職務侵占李威委託其轉交之員工薪資5 萬 6000元及客戶貸款3 萬6600元,扣除李威積欠被告薪資1 萬 2900元後,共願賠償李威7 萬9700元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偵卷二第2 頁),倘被告未 侵占上開薪資袋,何以願與李威成立調解,並承諾如數賠償 上述薪資袋內的現金數額。又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調解完 畢後,覺得伊沒有侵占,為何要簽署調解書,所以伊不願履 行調解內容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表達:「我願意調解」, 檢察官方才為被告轉介調解,此有被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 偵卷一第16頁反面);另觀諸上開調解筆錄文末,則有被告 親自簽立的署名為憑,可見被告事先對於是否參與調解已經 審慎考慮,對於上開調解筆錄的內容亦知之甚詳,方願意於 上開調解筆錄簽名,被告於本院空言否認調解內容表示的意 義,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黃月香交付幾個薪資袋,亦不知薪資 袋內裝有何物,如果李威夫婦真的有將薪水放在薪資袋內, 何以7 月12日知道王秀鏈沒有拿到薪水後,沒有在第一時間 打電話向伊反映,而是拖到7 月13日才打電話給伊;李威夫 婦就其薪水是從何而來,也沒有說明,無法證明有將薪水放 在信封袋內。然查:
⒈案發前李威夫婦既然會依循往習,將王秀鏈等人的薪資袋( 交給被告於送貨時轉交,衡情應會在薪資袋內裝入王秀鏈、 蘇碧雲的薪水,否則何必將薪資袋交給被告轉交;且黃月香 既仍會依循往例,委託被告轉交王秀鏈等人的薪資袋,可見 對於被告仍有相當信賴,並無嫌隙(反而係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晚上自行以傳送簡訊方式向李威辭職),則黃月香亦 無陷害被告,將空無一物的信封袋交給被告之理。更何況, 王秀鏈、蘇碧雲的薪資各約2 萬8000元,素食餐費則高達3
萬6600元,以我國通用貨幣1000元、100 元鈔票置放,衡情 該薪資袋會厚厚一疊,被告的同事王俊權亦證稱:我看到黃 月香把薪資袋拿給被告,被告先把薪水袋放在工作檯,被告 出發前我有拿出去給被告,感覺薪水袋裡面是蠻厚有放東西 的(原審卷第83頁),而被告既然坦承有自黃月香處拿到薪 資袋,衡情袋內若空無一物,被告焉會願意拿取,因此被告 辯稱:伊雖有拿到薪資袋,然黃月香不見得有將薪資、素食 餐費放入袋內云云,顯係臨訟辯詞,並不可採。 ⒉另李威、黃月香係經營團膳事業,當時至少聘用3 名司機, 3 名司機固定送貨要跑3 條路線,業據證人李威到庭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72頁),衡情李威、黃月香團膳業績不錯,名 下帳戶存有相當金錢,或手上備有相當現金周轉,均符合經 驗法則,加上本案其等委託被告轉交的薪資、素食餐費加總 未超過10萬元,以李威、黃月香當時的業績、資力,要拿得 出該金額並非難事,因此被告辯稱:李威、黃月香沒有說明 薪資袋的錢從何而來,無法證明袋內確實有裝錢云云,僅係 轉移焦點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另李威係在案發後的7 月13日方才聯絡被告,質問被告為何未轉交王秀鏈薪資等費 用,雖有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05 頁),然7 月12日、7 月13日僅相隔一日,李威於7 月 12日從王秀鏈處得知未拿到薪水後,或因手上尚有其他需先 處理的事情,而未於7 月12日立即詢問被告究竟,延於7 月 13日方質問被告,此客觀上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被告以此質 疑李威夫婦是否確實有在信封袋內裝入金錢,並不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伊當日開貨車要去送貨的時候,王俊權把薪資 袋拿出來追伊,伊就叫王俊權把薪資袋放在裝置肉品、蔬菜 的送貨籃內,伊到了○○○○就直接將送貨籃連同薪資袋交 給王秀鏈,伊平常送貨時,王秀鏈就常常埋怨伊,對伊存有 敵意,本案可能係王秀鏈挾怨報復;伊請求調閱○○團膳商 行內的監視錄影帶,看伊有沒有將薪資袋放在貨物籃上云云 。然查:王秀鏈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業據證人王秀鏈於 原審證稱:我和被告沒有恩怨糾紛,也沒有罵過被告(原審 卷第96頁),證人王俊權於原審亦證稱:我沒聽過王秀鏈有 在罵被告,或說被告什麼(原審卷第88頁),證人蘇碧雲於 本院亦證稱:我上班的時候沒有注意王秀鏈有沒有罵被告, 我也沒有聽過王秀鏈向我埋怨被告事情做不好等語(本院卷 第64頁),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信。其 次,被告並未將薪資袋放在7 月11日當日送貨的貨物籃內, 更遑論有告知王秀鏈其將薪資袋放在籃內,業據證人王俊權 於原審證稱:我是看被告將薪資袋遺忘在工作檯,怕被告開
車去送貨走了,才趕快將薪資袋拿出去交給被告親自收取( 原審卷第83頁),並未提到被告指示其將薪資袋放在貨物籃 乙事;證人王秀鏈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沒有告訴我薪水袋放 在貨物籃內,我也沒有特別去看籃子,因為一般薪水都不會 放在籃子裡,那個都是裝肉和魚而已,這些肉和魚都是蘇碧 雲整理後放到冰箱,因為是蘇碧雲在煮,其實被告都沒有說 薪資袋放在籃子內,被告之前送薪資袋、貨款袋過來交給我 的時候,也從來沒有說將袋子放在籃子裡(原審卷第97頁) ;另同樣派駐在○○○○負責煮菜的證人蘇碧雲亦明確證稱 :我都在負責煮菜,我當日有出來搬東西,把魚肉、豬肉拿 去冰,當天沒有拿到薪資袋(本院卷第64頁);且經本院勘 驗被告送貨前來○○○○的監視錄影帶,影片中雖見被告駕 駛的貨車到達○○○○後,王秀鏈有出來幫忙搬東西,然無 法看出被告是否有與王秀鏈講話或者交談甚麼,沒有看到被 告有交任何紙袋給王秀鏈,從貨車卸下的貨物籃上面亦看不 出有任何信封袋的跡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60、70頁);參以:被告受託轉交同次的薪資、貨款將近 10萬元,且被告當時是開車載運前往○○○○的籃子都是裝 滿蔬菜、肉品,常人衡情不會將現金信封袋任意置放在籃內 ,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㈤又被告若果真並未侵占上開款項,衡情其前後辯解應會一致 ,然被告從警詢到本院審理期間,所為辯詞前後矛盾不一, 更顯其臨訟心虛之情:
⒈於警詢辯稱:我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許,有拿到裝有 薪資及貨款之薪資袋,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將 薪資袋交予綽號「阿蓮」之女子。「阿蓮」每次都對我的態 度及工作內容不滿,有一些公事上的糾紛云云(見警卷第7 -10 頁)。
⒉於偵查辯稱:我於105 年7 月11日有拿到薪資袋,不知幾袋 ,沒有向我告知裡面是什麼,我將薪資袋放在裝肉的籃子內 交給「阿蓮」即王秀鏈,有跟王秀鏈說這邊可能有薪資袋云 云(見偵卷一第15、16頁)。
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黃月香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許 ,有交付1 個裝有貨款收據之紙袋給我,交給我時有跟我說 那是貨款收據,我放在送貨籃內交給王秀鏈,有告知王秀鏈 送貨籃內有貨款收據。我跟王秀鏈有過節,她幾乎每次我送 貨去○○○○時,都會罵我有的沒的,說你們老闆及老闆兒 子準備的東西,不是有少就是壞掉,雖然都是在講別人,但 每次都是針對我罵云云(見原審卷第21-24 頁)。 ⒋於原審審理程序初辯稱:(對起訴事實有何意見?)黃月香
沒有叫我轉交。(剛剛你在詰問證人王秀鏈的時候,不是有 說貨款袋及薪水袋是放在送貨的籃子裡面…?)我不知道裡 面是什麼東西(原審卷第102 頁正反面)。嗣經追問後,當 庭亦改稱:黃月香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許,有交付薪 資袋給我,幾袋我不知道,我收下後放在放調味料的工作檯 上,後來王俊權有將薪資袋拿去外面給我,我叫王俊權放在 籃子內,後來我將貨物籃連同薪資袋交給王秀鏈,並告知王 秀鏈云云(見原審卷第103-105 頁)。
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想問黃月香她款項來源及從何處領款 ,薪資袋有無經我簽收及親點金額(本院卷第95頁)。我在 ○○○○上完廁所後,我發現薪資袋已經不見了,最後是王 俊權拿出來給我,但我車子已經開出去了,我就交代王俊權 放在籃子就好了,中間有無被動過我不了解,我送到○○○ ○時,我有告訴王秀鏈薪資袋已經在那邊了(本院卷第96頁 、第97頁、第99頁、第100頁)。
⒍觀諸被告上開辯解,關於有無拿到薪資袋及薪資內放置物品 乙節,於警詢稱:有拿到裝有薪資及貨款之薪資袋云云,於 偵查則稱:有拿到薪資袋,沒有跟我告知裡面是什麼云云, 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有拿到1 個裝有貨款收據之紙袋,黃 月香有跟我說裡面是貨款收據云云。關於如何將薪資袋交予 王秀鏈乙節,於警詢未提及將薪資袋放在籃子內交付王秀鏈 ,嗣於偵查及原審始稱:將薪資袋放在籃子內交付王秀鏈云 云。關於被告與王秀鏈之過節乙節,於警詢稱:王秀鏈對其 態度及工作內容不滿云云,又於原審改稱:王秀鏈常向其抱 怨老闆及老闆兒子準備食材不佳云云,所辯前後不一,又與 卷內其他證據不符,實難遽信。
㈥至於被告於本院106 年8 月庭訊時聲請要調閱李威商行內的 監視器,證明其將薪資袋放在送貨籃內云云,然本院基於上 開積極證據,認為被告侵占黃月香委託轉交的薪資及貨款, 事證甚為明確,且被告於原審早曾當庭聽聞李威陳稱:事隔 已久,公司的監視錄影帶已經沒有保存了,畫面經過一段時 間就會被覆蓋掉(原審卷第28頁),被告明知於此,仍於本 院為上開聲請,顯係避重就輕、轉移焦點之詞而已,因此基 於刑事訴訟法第163-2 條第1 款(不能調查)、第3 款(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等規定,本院認並無調 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係擔任○○○○的送貨司機,○○○○的送貨司機業務內 容除了替商行送貨到各承包團膳的公司所在地外,另尚須負 責幫老闆轉交發放給派駐各地的廚工薪資,及廚工代商行採 買材料、餐飲的貨款,被告自105 年3 月開始任職起至案發 時即曾多次執行此項工作,業據證人李威、黃月香、王俊權 、王秀鏈、蘇碧雲到庭證述明確,因此幫忙老闆將薪資、貨 款轉交給派駐在外的廚工,即係屬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的業 務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以被告業於偵查中與李威達成和解,而就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與李威 成立調解,承諾願就上開犯罪所得賠償李威,然被告迄今均 未履行,於本院更陳稱:伊事後覺得既然沒有侵占,為何要 支付這筆款項,伊不能接受這個調解內容(本院卷第102 頁 ),李威亦到庭陳稱:被告並沒有依照調解內容履行,迄今 沒有收到任何款項(原審卷第107 頁),則被告仍保有上開 犯罪所得共計92600 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原審認為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已負有賠償義務,為免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云云,適用法則乃有不當。而雖然 新法規定「沒收」係屬於獨立的法律效果,然本案被告的罪 、刑,與被告的犯罪所得數額、是否已經清償被害人等情節 乃連帶相關,二者不可分,原審就「沒收」適用法則既然有 誤,所為之「罪、刑」宣告即屬無可維持(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914 號判例類似意旨參照)。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 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報酬,竟業務 侵占同事薪資及公司應付的貨款,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 否認犯罪,未見改過反省之態度,乃有不該;另斟酌告訴人 李威夫婦受損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分文,及被告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1 名國小四年級女兒同住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92600 元,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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