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75號
TNHM,106,上易,475,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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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7號106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15分許, 騎乘其剛向程建國詐得(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中古 車行」,向該車行負責人劉永芳佯稱欲出售A機車云云,使 劉永芳不疑有他,而與被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 之價金收購A機車,被告隨後即交付不知情之許宏愷(所涉 詐欺許宏愷部分另案偵辦中)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照予劉 永芳之員工陳柏君,使陳柏君陷於錯誤,而先交付訂金5,00 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隱瞞A 機車係其剛向他人詐欺取 得之贓物,致被害人劉永芳及其員工陳柏君陷於錯誤,而交 付購車定金5,0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永芳陳柏君程建國分別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許宏愷之國民身分證及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2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被告騎乘A 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之贓物之行為 ,並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4389號、41年台非字第5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 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即令購買者係誤信該贓物 來源正當而購買,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不另論詐欺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諸前開實務見 解,犯財產犯罪後之單純處分贓物行為,應屬學理上之「不 罰後行為」,而無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㈢本件被告係於當日稍早向程建國詐取A 機車後,旋將之出售 予被害人劉永芳,依照上開說明,其銷售贓物而取得價金之 行為,乃其犯詐欺取財犯行(指對程建國詐欺部分)後之當 然結果,不成立另一詐欺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銷贓行為 ,應另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應有違誤。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銷贓行為已破壞新的法益,並 產生新的被害人,應獨立評價而另論一詐欺罪,此部分行為 應獨立成罪,非屬不罰後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詐取A 機 車後之銷贓行為,係為實現該贓物之價值所為之處分行為, 此與詐得財物後讓贓物為自己使用、收益之違法內涵並無二 致,屬贓物變得之財物,仍以贓物論,難認其後之銷贓行為 已逾越先前詐欺取財罪保護他人財產權不受任意侵害之不法 內涵範疇。是本案被告之單純銷贓行為,非屬新的犯罪行為 ,乃屬不罰之後行為,自難另以詐欺罪相繩。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 有另外構成一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存在,依前揭判例說明 ,被告被訴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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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