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忠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3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忠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程秋傑所使用之00 -00000000 號電話聯繫,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14時52分許 ,於電話內容中約定程秋傑以現金新臺幣500 元為對價,向 宋忠信購買相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宋忠信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附近交易,而達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合意,宋忠信已著手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因程秋傑未籌得款項而 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被告宋忠信、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9頁),核與證人程秋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 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0頁第31頁),並有證人程秋傑與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 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 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 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 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且本案被告已為成年人,應深知販 賣毒品刑責重大,若非有利可圖,其豈可能甘冒被查緝風險 ,花費時間聯繫及交付,是應足認被告販賣毒品,確係出於 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當庭更 正被告與證人程秋傑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且經被告 坦承不諱,爰將本件被告販售毒品之價額認定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然因證人程秋傑未能
籌得款項而未販出任何毒品,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 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 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 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 務。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考 量被告販售對象僅有1 人,約定之交易金額亦僅500 元,且 未完成交易,衡其所為,尚非罪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 ,顯然不成比例,認就本案另縱經未遂犯減輕其刑,科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害人體健康,竟 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禁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行為,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 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前無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所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並未成功售 出即為警查獲,暨其智識程度、職業鐵工師父、尚有1 子需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 ,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緩刑之意見,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所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三、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通話晶片卡1 枚),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