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薑母鴨」餐廳前,趁告訴人吳鴻 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鑰匙 未拔之際,徒手進入車內,再以鑰匙發動引擎駕車離開,以 此方式竊取甲車得逞。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被告駕駛 甲車停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 ,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 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可 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詢自白、告訴人 吳鴻維警詢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駕駛甲車為警攔查等情,惟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 甲車係朋友吳鴻維借伊駕駛,因為車上有伊毒品,伊不希望 將吳鴻維牽扯進來,始在警察局承認行竊甲車等語。經查:(一)甲車登記名義人黃瓊慧,於104年11月將甲車借與李承倫, 李承倫於105年10月底轉借予吳鴻維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吳 鴻維、李承倫於警詢時供證明確(警卷第12頁、16頁),復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為證(警卷第31頁),足見吳鴻維 於警方攔查之時,為對甲車有支配管領力之人,合先敘明。(二)又警方於105年I2月11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被告駕駛甲車 ,停放於嘉義市○區○○里○○路00號前違規停車,經警盤 查身分,向警方坦承該車係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薑母鴨店前路旁竊取、並不認識目前使用之人吳鴻維等 情,固經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3頁),及告訴人吳 鴻維於警詢時指證稱:甲車係伊停放於台南市○○區○○○ 路000號『○○薑母鴨店』路旁、伊與竊取甲車之被告並不 認識等語(警卷第12頁),固然有據。
(三)惟被告實係於105年12月11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甲車搭 載吳鴻維至○○○電子遊藝場玩遊戲機台後,被告先開車離 開,嗣欲再前往遊藝場載回吳鴻維時,臨時停車在嘉義市○ ○路00號前,經警盤查,因車上藏有毒品遭警查獲,恐牽扯 告訴人,乃編造甲車為伊竊得之情,為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 (嘉簡卷第48頁、易字卷第47頁),且現場警方蒐證光碟經勘 驗結果:被告已當場口頭表明車主為吳「ㄏㄨㄥˊ」「ㄨㄟ ˊ」並手寫「吳宏為」,嗣警方向被告表示在車子上搜到「 安阿」(安非他命),被告坦承東西是他的等情,此有蒐證 光碟(檔案名稱:李宗澤.mov)之勘驗筆錄1份為證(易字 卷第47頁),及職務報告可佐(嘉簡卷第39頁),佐以「○○ ○電子遊藝場」址設嘉義市○○路00號,鄰近警方攔查嘉義 市○○路00號,有網頁查詢資料1份、Google地圖2份可佐( 易字卷第59至62頁),均與被告供述情節吻合;衡以「吳宏 為」與甲車使用人「吳鴻維」讀音相同,被告事後供認因避 免持毒之事,罪及吳鴻維,致有支吾供述甲車出借人姓名、 又未寫出正確姓名之舉,合於事理,被告於警詢雖自白行竊 云云,不得逕予憑採。
(四)況被告、吳鴻維在「臉書」的暱稱分別化名「李奉先」、「 吳小瑋」,於案發後在「臉書」以Messenger功能傳送語音 、文字談及本案,被告說明係避免持毒之事累及吳鴻維,始 假稱竊車,而為傳送內容如下:「
①【2016年12月12日2時2分】(吳):為什麼車借你卻搞成這樣 子!
②【2016年12月14日18時27分】(吳):你有事不能跟我說嗎! 一定要這樣子搞,現在無法收拾了,我也不想解決了,算了 。
③【2017年1月1日1時9分】(李):哥,首先賊頭查車先說車有 問題我才扛竊盜的,然後要搜車我能不配合嗎,我要轉入聖 逃沙(應指聖淘沙電子遊戲場)的停車場被攔的,我都自認
倒楣了,我也沒怪誰了,我並沒搞,只是要告我的人是你我 整個心都冷了!我處處都為你想,要是你認為這個休弟(應 指小弟的台語)在搞鬼我也無話可說了。
④【2017年1月1日17時37分】(吳):那台車因為你說竊盜我才 去台南報案,不然車子根本沒問題,還有事情多久了!現在 才找我,我找你多久了!你們想解決事情我不想嗎!還有我 去牽車時又驗尿一次,這樣你說的竊盜不是多餘的嗎!自己 好好想想再約我見面聊,很多事情找對人問好嗎! ⑤【2017年1月8日3時46分】(李):你的意思是我死好又拖你 下水嘍這樣也不用談了。(吳):如果你要誤解我的意思也沒 差!事情發生該找誰你不知道嗎!你不跟我談解決辦法,聽 那個不相干的人的話,我能說什麼?
⑥【2017年2月21日17時25分】(李):你確定車的事不撤銷嗎 硬是要告嗎。(吳):誰說的!你到底要誤會我到什麼時候! (李):現在判決(應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都下來了。( 吳):是誰跟你說我告你了!(被告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照片給吳鴻維)。(吳):晚點我再密你,我問看看能不能 寫自述狀上去!」等情,此有原審自其行動電話進入「臉書 」Messenger勘驗筆錄、臉書截圖畫面4張在卷可參(易字卷 第48、51至57頁)。
(五)本院復傳喚吳鴻維到庭結證,亦明確證稱:「(105年12月11 日當天你有無把車借給本件被告李宗澤?)有。」、「在嘉 義市○○路的電子遊藝場,晚上七點或七點半左右借給他的 。」、「因為車主接到派出所的通知說車輛失竊,李承倫打 電話詢問我,為何車子會不見,車上為何會有毒品,車主李 承倫打電話要求我去報案失竊,我也有拿到車主委任的委託 書,叫我去報案失竊」、「我有去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 失竊」、「(你既然知道車子是借給李宗澤,為何你還去報 失竊?)因為李宗澤不接我的電話,甚至到隔天他責付出來 ,也沒有跟我聯絡,李宗澤跟警察說他車子是偷來的,我不 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跟警察說。」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 對照上開勘驗所得對話中,吳鴻維(吳)質問被告(李)為什麼 將車借給被告會變成竊盜案件,讓吳鴻維還跑去台南報案, 而被告則表示當時駕車轉進○○○電子遊藝場被警方攔檢, 因為警察說車子有問題才扛竊盜,其處處為吳鴻維著想,並 對吳鴻維提出竊盜告訴一事,表達不滿等情,勾稽觀之,吳 鴻維因警方查詢而於警詢時配合被告佯稱行竊之詞,加以告 訴,彼此勾串,冀免遭訴追藏毒罪責至明;因之,吳鴻維警 詢所為指證之詞,顯有重大瑕疵,自無足採;被告辯稱甲車 是吳鴻維借其使用、為避免持毒罪責累及吳鴻維,佯稱竊車
、欲自扛持毒罪責等語,確屬可信。
四、綜上,公訴人憑為斷罪之被告警詢自白、吳鴻維指證,既均 無足採,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係向吳鴻維借得等有利之證 述如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竊盜犯行,而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 知被告無罪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傳喚吳鴻維到庭證述釐清云云,業經本院傳喚到庭 證述詰問,與其他事證互核勾稽,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