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啟信
陳詩湄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丁○○係男女朋友,2人均明知代號3429甲105081 (民國8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 18歲之少女,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女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及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性交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5年9月20日16 時 許,在「UT聊天室」網站張貼「2女現約多男」之訊息,因 而引誘有意與少女、女子為有對價性交、猥褻之附表一所示 張揚琮等6名男客(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 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 5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丁○○、丙○ ○並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上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開 6名男客,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男客 得於12小時內與A女及程芷涵為不限次數之性交、猥褻行為 後,由丁○○於翌(21)日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QMOTEL」登記入住301房,並準備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保險套,嗣上開6名男客陸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分別抵達上址301房後,由丁○○先向該等男客收取附 表一所示費用(共計1萬7,500元),該等男客即與A女、程
芷涵為附表一所示性交或猥褻行為。性交易活動結束後由丙 ○○給付A女、程芷涵各4,000元,其餘款項均由丙○○、丁 ○○共同取得。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悉上情,於同年9 月21日9時(原起訴書誤植為21時,應予更正)30分許前往 上址301房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丁○○、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A女、程芷涵 於警詢、偵訊,及證人男客張揚琮、連綦樺、許鴻榮、潘奕 仲、黃于祐、曾國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 據、臨檢紀錄表、住宿旅客名單、LINE對話紀錄及活動行程 表、UT聊天室對話記錄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復有附表二之物扣案可佐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下稱偵字卷】第62至68 頁 、第77頁、第80至90頁、第91至95頁、第113至135頁)。另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4個使用過保險套,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其鑑驗結論為:1.本案送檢編號1保險套(內側 )檢出一女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 同。2.本案送檢編號2保險套(外側)及編號4保險套(內側 ,主要型別)檢出一女性之DNA-STR型別,與程芷涵之
DNA-STR型別相符。3.本案送檢編號1保險套(外側)、編號 3保險套(外側)及編號4保險套(外側)均檢出相符混合之 DNA-STR型別,研判均為A女與程芷涵DNA混合之結果,此有 該局105年1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184479號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198頁)。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A女為88年12月間生,於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有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而A女確有對被告2 人表示其為16歲而為被告2人所知悉乙情,亦據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2人亦坦認上情無誤(見上開偵字卷第 25 頁、第52頁、第104頁、第190頁、本院卷第54頁),足 徵被告2人為本案引誘、媒介性交易時,確已知悉A女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亦見其確有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猥褻行為之犯意甚明。再被告2人為本案媒介性交易時 ,確有向附表一所示張揚琮等6名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共計1 萬7,500元,於性交易活動結束後由被告丙○○給付A女、程 芷涵各4,000元後,其餘款項9,500元(計算式:17,500元 -8,000元=9,500元)均由被告2人共同取得等情(見偵字卷 第13頁、第24至25頁、第39頁、第51頁、第103頁、第189至 190頁),酌以前揭在「UT聊天室」網站張貼「2女現約多男 」之訊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男客議定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於12小時內與A女及程芷涵為不 限次數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等文,足見被告2人所為本案媒介 使A女、程芷涵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確具有營利之 意圖,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1616號判決參照)。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 2月4日經總統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
修正條文,嗣於被告丙○○、丁○○行為後,經行政院於10 5年11月17日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年1月1日 施行,細繹該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留、『招 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固有條文內容之修正 ,惟再細繹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 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上開規定應僅係文字用語略作修正,並無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等實質內容之變動修正,既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依前揭說明,本案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所謂「 媒介」係指居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4374 、4431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又以性 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 接合,為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行為。查被告2人 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上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附表一所 示張揚琮等6名男客,雙方議定以3,000元之價格,於12小時 內與A女及程芷涵為不限次數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告丁○ ○則於翌(21)日1時許,在上址「QMOTEL」登記入住301房 ,並準備保險套數個,嗣上開6名男客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分別抵達上址後,由被告丁○○先向該等男客收取附表一 所示費用(共計1萬7,500元)後,由該等男客與A女、程芷 涵為附表一所示性交或猥褻行為。性交易活動結束後由被告 丙○○給付證人A女、程芷涵各4,000元,其餘款項均由被告 2 人共同花用等情,業證如前,依前揭說明,附表一示張揚 琮等6名男客與A女、程芷涵所為自屬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 為無疑,被告2人所為確屬媒介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無誤。
(三)復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 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 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 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 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 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 留未滿18 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 運罪。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 「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 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 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 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1項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 、第2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是「人口販運罪」 乃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並非單一特殊實體法罪名規定,惟 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罰。被告2人媒介未滿18歲之A 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人 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然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此類 型犯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規定論罪。
(四)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 文,是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 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 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查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固刪除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 條之規定內容,惟參酌該同例第5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及第1條之立法目的:「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 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是前揭法 律適用之原則,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其適用。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2人所為 低度之圖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及圖利媒介猥褻行 為,應為圖利媒介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媒介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2人圖 利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圖利引誘程芷涵為性交行 為,為圖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圖利媒介性交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圖 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非屬可獨立評價之 數行為,均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媒介使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六)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業已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 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乙節。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5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人利用未滿18歲之A女亟需金錢以支應生活費用 之困境(見上開偵字卷第52頁),而為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已然肇致A女對金錢及性 之觀念偏差,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影響社會善 良風氣,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報 酬,竟以此方式圖利,尤見其惡性非淺,若就所犯上開之罪 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無仍嫌過重之情 ,是其上開犯行,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 本院認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亦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 賺取報酬供其所需,竟媒介使少年、程芷涵為有對價之性交
及猥褻行為以營利,肇致被害少年A女、程芷涵對金錢及性 之觀念偏差,危害被害少年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影響社 會善良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業與A 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 媒介之對象及人數、所得之利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 中職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被告2人一起從事便當工作之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 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丁○○所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 ,為被告丙○○所有,均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2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25頁、第39頁、第51至 52頁、第104頁、第189至190頁、本院卷第98至8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之宣告刑同為沒收之諭 知。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 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 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可供參考)。再按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立法理 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修法後 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 訴1151號判決)。查本案被告2人供稱有向附表一所示之男 客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萬7,500元,並由A女與程芷 涵各取得4,000元,且剩餘9,500元由被告2人一起取得(見 偵字卷第13頁、第24至25頁、第39頁、第51頁、第103頁、 第189至190頁),是被告2人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500元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600元,另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為2,900元),又該犯罪所得實際上難以區別個 別分受之數額及利益,自無從就共犯各人間受分配之犯罪所 得各別諭知沒收,再按沒收採總額原則之規定,且亦無查得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於被告2人共同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全數併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品(偵字卷第64頁), 並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男客 │時間 │對價(新臺幣)│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
│ │ │ │ ├──────┬───────┤
│ │ │ │ │A女 │程芷涵 │
├──┼───┼──────┼───────┼──────┼───────┤
│ 1 │張揚琮│105年9月21日│交付3,000元予 │以陰莖插入A │以陰莖插入程芷│
│ │ │0時許 │被告陳詩媚 │女之性器而為│涵之口腔而為性│
│ │ │ │ │性交行為 │交行為(原起訴│
│ │ │ │ │ │書誤植為猥褻行│
│ │ │ │ │ │為,應予更正)│
├──┼───┼──────┼───────┼──────┼───────┤
│ 2 │連綦樺│105年9月21日│交付3,000元予 │以陰莖插入A │ │
│ │ │0時15分許 │被告陳詩媚 │女之性器而為│ │
│ │ │ │ │性交行為 │ │
├──┼───┼──────┼───────┼──────┼───────┤
│ 3 │許鴻榮│105年9月21日│交付3,000元予 │以陰莖插入A │以陰莖插入程芷│
│ │ │0時30分許 │被告陳詩媚 │女之性器而為│涵之性器而為性│
│ │ │ │ │性交行為 │交行為 │
├──┼───┼──────┼───────┼──────┼───────┤
│ 4 │潘奕仲│105年9月21日│交付2,500元予 │以手撫摸A女 │以陰莖插入程芷│
│ │ │1時30分許 │被告陳詩媚 │胸部、下體為│涵之性器而為性│
│ │ │ │ │猥褻行為 │交行為 │
├──┼───┼──────┼───────┼──────┼───────┤
│ 5 │黃于祐│105年9月21日│交付3,000元予 │以陰莖插入A │以陰莖插入程芷│
│ │ │0時30分許 │被告丁○○ │女之性器而為│涵之性器而為性│
│ │ │ │ │性交行為 │交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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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國銘│105年9月21日│交付3,000元予 │由A女以手撫 │以陰莖插入程芷│
│ │ │1時20分許 │被告丁○○ │摸曾國銘生殖│涵之口腔而為性│
│ │ │ │ │器而為猥褻行│交行為 │
│ │ │ │ │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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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1萬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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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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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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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使用保險套 │ 29個│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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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已使用保險套 │ 4個│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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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PHONE 5S手機(IMEI:0000000│ 1支│丁○○ │
│ │00000000 、含SIM卡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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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PHONE 6手機(IMEI:00000000│ 1支│丙○○ │
│ │0000000、含SIM卡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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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 │ 6,6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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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疑似沾有精液床單 │ 2件│吳慶學(店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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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未使用保險套 │ 1個│程芷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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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現金 │ 4,000元│程芷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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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 1支│A女 │
│ │289、含000000000000 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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