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68號
TNHM,106,上易,468,201709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幼英
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蔡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45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幼英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晚上10時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住所前,因欲與告 訴人王邱桂蘭解除房屋買賣契約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詎被 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告訴人拿出房屋買賣契約 證明買賣已成立之際,以徒手用力擠壓告訴人雙手之方式, 將房屋買賣契約取回後撕毀,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左手肘拉 傷扭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薛幼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 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 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再者,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該等指訴或因有利害關係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 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針對於違法侵害 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 。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 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 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 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除主觀人行為 人需係以防衛權利之意思外,客觀上更須具備現時存有不法 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二個要 件。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 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



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 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 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 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 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 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 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 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 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傷害犯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王邱桂蘭之證述、遭被告撕毀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 、證人王武康王月嬌之證詞、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辯解: ㈠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間因上開房屋買賣之解約事宜而發生爭 執,惟堅詞否認有本件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跑來向我 要契約,我跟他說昨天你已經還給我了,二張契約都在我身 上,我就站在我家門門口把二張契約撕掉,然後告訴人就過 來搶,我就將契約往我胸口抱住,我都沒有動到他」、「我 沒有打告訴人王邱桂蘭王邱桂蘭也承認我沒有打她,是我 在撕契約書時,她自己抓我,我的手也因此會痛。」、「我 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在事發後第三天才到醫院檢查,可能 是告訴人自己在做資源回收時受傷,檢察官上訴沒有理由。 」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告訴人在原審及警詢所述之受傷結果均不同,依告訴人當時 陳述手受傷痛到無法睡覺,為何本件在105 年10月6 日發生 ,告訴人遲至105 年10月9 日才去掛急診?故告訴人之傷勢 與本件事故是否有關?令人質疑。
⒉縱認被告對告訴人有傷害結果,亦是為了防止契約書遭到告 訴人搶奪,被告當下如未作此防衛舉動,可能契約書會遭到 告訴人搶奪,故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並無防衛過當情形。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5 年10月4 日,就臺南市○區○○街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 格簽定買賣契約,被告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1 萬元等 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邱桂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反面、原審卷第32頁)。核與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 ),並有卷附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2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14、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系爭房屋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已由兩造 合意解除,被告已將1 萬元定金返還告訴人,並取得該買賣 契約書之情,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證人王邱桂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是否記得她是何 時拿1 萬元給你,是那天早上或是中午、下午還是晚上? ) 晚上。(薛幼英那天說把1 萬元定金還給你,她的目的為何 ,為何她要把1 萬元還給你?)她說她不要賣,退還給我。 (你有同意嗎?)她就說退還,我就退還給她。(你就把契 約書退還給她?)是。(薛幼英拿到契約書之後,她就回家 了嗎?)是,在我家拿的,她拿了之後就回家了。(我的意 思是說你已經把契約書先還給薛幼英,你手上還有任何的契 約書嗎?)已經還給她,她把單子拿去。(她拿完之後去哪 裡?)她就拿回去了,我跟她說單子是我的,她就跟我搶走 。(你剛才說薛幼英有把定金1 萬元還給你?)是,她有把 1 萬元還給我,我有收下。(1 萬元還你的意思是要做什麼 ?)她就說她不要賣給我。(她說契約書就不算數?)她就 是跟我要回去。(她的意思就是這樣,所以才會把訂金還給 你?)是。(她定金還給你,你收下之後是否就把契約書交 給她?)我很單純,她就跟我要,我就交給她。」等語(見 原審卷第32、33、35頁之審判筆錄)。
⒉證人王邱桂蘭上揭證詞,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去跟她說我不賣,還1 萬元給她,她也拿了,然後契約 還給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可 知被告起意不願出售本案房屋後,於10月6 日晚間至告訴人 住處將定金1 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並表達解除契約之意,而 告訴人在知悉被告之意思表示後仍收下該定金,並自行將其 原持有之買賣契約書返還予被告,因而被告主觀應認告訴人 已同意解除契約,並將買賣契約書返還,被告已取得該買賣 契約書之所有權並加以占有。
㈢被告與告訴人依上述之情形甫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後,適 巧告訴人之子王武康打電話過來,告訴人將上開解除買賣契 約之情告知王武康王武康表示反對,並要告訴人將買賣契 約要回來,告訴人始後悔,欲從被告手中搶回系爭買賣契約 ,致發生本件衝突,茲敘明如下:
⒈依前項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後,被告 既已返還買賣定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自行返還買賣契約書 予被告收受,則系爭買賣契約書已在被告占有之中,告訴人 應無必要再自被告處搶回該買賣契約書,惟依證人王武康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陳情狀內記載:「沒多久我剛好打電話找母



親,那時母親將此事說明,我請母親將買賣契約書要回,怎 奈要回過程中,薛幼英與母親發生拉扯爭執」等語(見偵卷 第11頁),足認本件係買賣契約解除後不久,證人王武康剛 好打電話給告訴人,得知上開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後,王武康 要告訴人向被告取回系爭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始反悔,出手 欲取回被告所持有之本件買賣契約書。
⒉至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要求解除契約,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 書表示契約業已成立,被告上前搶取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採。
㈣被告應係在告訴人欲向其搶回上開買賣契約書過程中,按壓 告訴人左手掌背面,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理由: ⒈證人王邱桂蘭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但後來我想一想,我 並不想解除買賣契約,所以才不要讓她將契約撕毀」等語( 見偵卷第8 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你一直 說她搶你的契約書,但是你剛才不是說契約書已經先還給她 了?我的意思是說你的契約書已經給薛幼英,她為何還會跟 你搶契約書?)我跟她說要還給我,這是我的。我說要還給 我,之後她還按壓我的手。(你的意思是說薛幼英之後又有 把契約書交給你?)當時還拿在她的手,之後我說單子是我 的,她要拿給我又咬牙切齒罵我說『那是報應』。(按照你 剛才的說法,你想要從薛幼英的手上把契約書拿回來,意思 是否如此?)我想說那是我的要還給我,就跟我搶還咬牙切 齒罵我,我說你捏我的手按壓到腫起來,她就罵我報應。她 拿了之後就馬上撕破。她撕破過程中我有伸手去阻擋,我想 說那是我的要阻止。(她把定金還給你,你為何看到她把契 約書撕破你還要拿回來?她就已經說房子不賣給你,把定金 退還給你,你也已經收下,為何她撕破契約書時,你要去阻 止把契約書拿回來?)她就說不要賣給我,我想說是我的, 我想說那是我的,她有1 張、我有1 張,我想說那1 張是我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足證告訴人返還買賣契 約書予被告收受後,告訴人事後不願契約就此解除,有意再 自被告處拿回上開買賣契約書,被告不願意給予,並將契約 書撕毀,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奪情事。
⒉證人王邱桂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陳稱係被告在與其 爭奪買賣契約書過程中,遭被告按壓左手手掌背面,造成其 左手掌背面關節疼痛紅腫(見偵卷第7 頁反面、原審卷第34 、36頁)。又被告在解除與告訴人房屋買賣契約,取得買賣 契約書所有權並加以占有後,自不可能同意告訴人再取回買 賣契約,因此見告訴人伸手欲搶回契約,在情急之下,衡情 極可能會按壓王邱桂蘭手部加以阻止,證人王邱桂蘭所證傷



害情節、方式,實與常情相符。而案發後之105 年10月9 日 ,證人王邱桂蘭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以下簡稱臺南醫院 )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其確實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此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5 頁)。又上開傷勢經 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南醫院,該醫院以106 年4 月20日南醫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病患於105 年10 月9 日來院急診,自述上星期四(10月6 日)與他人發生拉 扯,故判斷極有可能是105 年10月6 日所造成」等語(見原 審卷第20頁)。是證人王邱桂蘭所證遭被告按壓左手掌背之 傷害情節,核與客觀傷勢相符,證人王邱桂蘭上揭遭被告傷 害乙事,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伊將撕毀後之契約拉回胸 前,並未碰觸到王邱桂蘭,不可能會造成王邱桂蘭之傷害云 云。惟倘案發時被告未按壓王邱桂蘭左手掌以阻止,買賣契 約書應會遭王邱桂蘭順利搶回,是被告上揭未傷害王邱桂蘭 之說詞,洵無足採。被告應有在與告訴人爭搶買賣契約過程 中,按壓告訴人左手掌背面,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 無誤。
㈤被告雖有在與告訴人爭搶買賣契約過程中,按壓告訴人左手 掌背面,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行為,然有正當防衛 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且其防衛行為並未過當之情,有下列 事證足資佐證:
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 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 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 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 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 例要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被告在返還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定金予告訴人後 ,經由告訴人自主返還買賣契約書,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應已合意解除契約,並由被告取得買賣契 約書之所有權,被告自可合法加以占有。基此,被告見告訴 人事後反悔,並至被告住處要求取回買賣契約書時,為避免 告訴人取回買賣契約書後,將造成被告不但失去定金,且無 法證明買賣契約業已失效之窘境,因而在告訴人伸手強取買 賣契約書之際,起意以按壓告訴人左手掌背面之方式,阻止 告訴人。倘被告不為此舉,買賣契約書即可能瞬間遭告訴人 強行取走,被告所為顯係出於防衛財產權(買賣契約書)受 到告訴人之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告訴人強取買賣契約書 ,損害被告財產權之現在不法侵害已然存在,被告並無承受 該侵害之義務,自得加以防衛並排除侵害,故案發時被告所



採取按壓告訴人左手掌背,阻止告訴人之手段,要屬被告當 下立即反應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之阻 卻違法行為。
⒊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防衛行為,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業如上 述,惟其係於於同年10月8 日晚間因感覺疼痛加劇,始於10 月9 日前往急診就醫乙情,有證人王武康所提之陳情狀及臺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12頁); 告訴人在案發後3 日始前往醫院驗傷,足見其傷勢並非嚴重 ,尚未達生命、身體之立即、重大危險程度。再者,告訴人 見被告撕毀買賣契約書,為取回被告持有在手之買賣契約書 ,本會施以一定力氣,被告為達到阻止告訴人之目的,亦應 會以一定力量施加在告訴人手上,是被告出於本能出手以上 開方式施力按壓以抵擋告訴人,進而造成告訴人局部輕微受 傷等攻擊方法,及案發過程緩急情勢來綜合判斷,被告之防 衛行為亦未過當。
㈥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右肩及左手肘 拉傷扭傷云云。然證人王邱桂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稱:「 (你跟她拿契約書的過程中,她除了按壓你的手之外,她還 有無再跟你拉扯?)她只有按壓我的手。(只有這樣而已, 沒有其他的?有無打你身體其他部位?)沒有,只有捏我的 手。(你跑去撿當時身體有無感覺哪裡不舒服?)我的手在 痛,當天晚上都沒有睡。(指左手掌背面關節)我說你把我 的手按壓到腫起來,她就罵我說報應,她沒有罵我報應我都 不會怎樣。(還有無別處會覺得痛?)沒有,只有這裡而已 ,別處沒有。(你去掛急診時,跟醫生說哪裡痛?)我跟醫 生說骨頭裡面,當時那邊腫起來〈指左手掌背面關節〉。 」 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反面)。可知被告僅有傷害告訴 人左手掌背,並未攻擊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且案發後,告 訴人僅感到左手掌背面關節疼痛,並無他處受傷,則公訴意 旨所指上揭右肩及左手肘拉傷扭傷,是否為被告上開傷害所 致,尚難遽予認定。另告訴人雖提出王恭亮診所王清吉中 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其尚受有左側第二掌骨折、左側 中指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6、17頁);然告訴人於105 年 10月18日再前往臺南醫院骨科回診,當日以X光檢查結果, 並無左側第二掌骨折之情況,此有該醫院南醫歷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且告訴人係在案 發後(即10月17日),始前往上揭2 間診所就診,與本案案 發時間已距10餘日,難以認定上揭告訴人左側第二掌骨折、 左側中指挫傷之傷害與本案相關。從而,就告訴人於本案之 傷害,應依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左手挫傷」為認



定依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縱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造成 其受有左手挫傷之事實,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原因 ,係被告對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且未逾越 必要程度,而屬不罰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例如互毆)之意,或有過當防衛之 行為,亦查無被告另有傷害告訴人造成其右肩及左手肘拉傷 扭傷之事證。從而,本院所認定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屬正當防 衛,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認本件被告所為,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且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例 如互毆)之意,而為本件犯行,或有過當防衛之情形,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認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或縱屬正當防衛, 是否有過當情事,均非無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認本件被告之行為核屬正當防衛,且並無防衛 過當之情形存在,檢察官所提上揭各項證據均不足採為證明 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傷害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提起 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 供本院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