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志龍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
第366 號),對於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所為
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 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 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 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重罪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 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 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 、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供參照。而上述所稱「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尚屬有間。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 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第1 款、第2 款 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 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
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即前 者僅需有「相當理由」即可,其推論之方式並無具體限制, 而後者則需建構在一定「事實」基礎上,是前者成立之條件 自較後者寬鬆。至有無逃亡、串證之虞相關之事實或跡象、 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許志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11084 號提起公訴,而本院受託法官於民 國106 年5 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附表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然依卷內證人指訴及通訊監察譯 文仍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誤載為準備程序筆錄 )及押票在卷可參。至聲請意旨雖稱檢方已充分偵查,證據 業已齊備,且本件並無其他犯罪嫌疑人,是被告顯無勾串共 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云云,惟本院受託法官並未認定被 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非以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作為羈押理由,從而,聲 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經本院核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 ,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基本天性,況被告亦一再否認上 開犯嫌,依合理判斷,可認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追訴、 審判之相當或然率應屬甚高,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而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從而,本院 受託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判斷,尚無悖於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之處,且本件受託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事,是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