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47號
TNHM,106,上易,447,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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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山林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張佩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890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
被告黃山林係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張瓊文則係本案土地 旁○○段○○○段144-15、144-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00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甲 屋)之所有人。詎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如附圖畫斜線部分已成 既成道路,為供公眾使用之現有巷道(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且張瓊文所有之甲屋車庫門出口即設置在本案既成道路路 邊,竟因不甘其共有之土地遭劃設為既成道路,即基於強制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上旬某日,僱請工人將本案土地 遭劃設為既成道路部分,以鋼柱搭建圍籬之方式,阻塞本案 既成道路,致使該路僅得供行人或機車通行,而妨害張瓊文 、告訴人董玉璽及其他不特定人之駕駛車輛自由通行於該道 路之權利。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嫌。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另主張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嫌。二、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 脅迫手段之對象,不以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加為限,對物施加 而影響到人身自由,亦包含在內,但仍以被害人在場,欲行



使權利而受到壓制,或因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對此 知情,始有強制罪可言,否則,倘入罪範圍失之過寬,對於 保護個人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不免顯得漫無邊際,亦即,只 要被害人哪時候覺得心裡受壓迫,或覺得行動不方便,行為 人均構成強制罪,則人人動輒得咎,個個提告刑事案件求償 ,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刑罰謙抑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的 明確性原則。實務常見例如:趁承租人不在,僱鎖匠換鎖, 使承租人無法進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易第30 75號);債務人已躲避,債權人逕至債務人商店搬貨抵債( 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094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趁他人離 去時以鍊條鎖住其停靠路旁機車,使其無法騎用(法務部76 年法檢二字第180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等等均是(另參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 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至強行取走他人工具使工作無法 進行,強行騎走他人機車,妨害他人駕駛機車等案例,亦應 以強暴、脅迫時被害人在場,致無法使用工作、無法騎乘機 車始足成罪。由此犯罪型態加以觀察,行為人施以強暴、脅 迫,使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及行動自由受到妨害,已侵犯 其個人法益,犯罪即已完成,為即成犯,不具對法益繼續侵 害一段時間始成立犯罪之繼續犯特質。再者,強制罪為故意 犯,行為人必須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倘主觀上不認 其行為會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是主 張自己的權利而為,即難認具強制罪之故意。又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 ,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見解參照),即行為人須有以損 壞或壅塞陸路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故意始成罪,倘被告將既 成巷道以鐵條圍堵,使原寬3.6 公尺,僅餘1 公尺供通行, 可見並未阻絕通行,有無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不無疑 問(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見解參照)。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 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爭點與證明力
⒈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在既成巷道之系爭土地中間位置,搭



建鋼柱圍籬,擋住告訴人董玉璽購買的甲屋後方車庫出入口 ,僅餘機車、行人可供通行的寬度,造成董玉璽的自小客車 無法由該既成巷道駛入等事實,有董玉璽之指證筆錄、現場 照片、○○市公所104 年6 月24日○○市工字第1040020360 號函暨所附道路陳情書、地籍圖謄本及位置圖1 份(他卷52 、55頁)、雲林縣政府104 年6 月30日府城都二字第104009 1779號函(他卷12)、○○市公所104 年7 月22日○○市工 字第1040023512號函(他卷13)、○○市公所104 年11月4 日○○市工字第1040035695號函(他字卷第41頁)、雲林縣 政府105 年11月7 日府城都二字第105107637 號函暨道路位 置圖資料(易卷69至73)、雲林縣政府105 年11月17日府城 都二字第1050112620號函(易卷89)可參,被告坦承上情為 真,應信屬實。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指出:⒈若謂 其他住戶行使權利未受妨害,被告何以將L 型圍籬改為I 型 圍籬,俾使○○廟旁住戶順利通行,本案尚有其他居民法益 受被告強制侵害,⒉被告搭建圍籬時,要求告訴人應開車前 往勘查,恐強人所難,⒊104 年6 月21日,告訴人及其配偶 前往勘查時,曾當場經里長協調要求被告拆除I 型圍籬未果 ,被告以其意志迫使告訴人及其配偶無法行駛、通行該處既 成道路,強制罪屬繼續犯,被告仍應構成強制罪。被告否認 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⒈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土地 測量後,才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為其所有,之前也不知道有這 條路,故搭建鋼柱圍籬,圈示私人土地範圍,收回個人用地 ,搭建時不知該處為既成巷道,也沒人阻止,沒有強暴、脅 迫妨害他人自由,或損壞、壅塞陸路的意思,搭建時尚留約 2.8 公尺供機車、行人通行,沒有人摔過車,沒有致生公共 危險,董玉璽購屋的前手之前沒住在這裡,荒廢很久,董玉 璽買了之後,也沒住在這裡,被告也不知道董玉璽要整理房 屋,⒉L 型圍籬部分只有打地樁,沒有圍籬,住戶都可從那 邊經過,只有搭建I 型圍籬,因為這是被告私人開的替代道 路,沒有影響五、六戶作息,其他五、六戶不走這條路,沒 有妨害,只有董玉璽走購屋車庫的側門,但該車庫可能是違 章建築,其他人也沒車庫,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高低不 平是埋水管,做水溝,與打地樁搭建I 型圍籬無關,⒋強制 罪是即成犯,不是繼續犯,被告僱工搭建圍籬時,被害人不 在現場,不成立強制罪,且告訴人還有其他道路可以出入甲 屋,系爭土地還有機車、行人通行空間,並無危險。是以, 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強制或損壞、壅塞道路致生公 共危險的犯意,客觀上是否有上述犯行。
⒉本案係因董玉璽於103 年購買甲屋,同年交屋後一直沒有進



住或整修,104 年3 、4 月整修水電,同年5 月接獲住戶反 應,知道系爭土地被搭建鋼柱,自小客車不能進入,同年6 月21日其先載老婆小孩去那邊看一下,反應一下,並不是要 走系爭土地的既成巷道,載老婆小孩回家後,其再騎機車到 現場拍照,當時工人在施作焊接工程,工人是將一部分(指 附圖167-2 地號與166-13地號之交界處)鋼柱拆掉,一部分 (指附圖斜線部分)則是在直立鋼柱旁邊補強一個斜柱,其 有反應給工頭、里長,他們有打電話,打給誰其不知道,得 到的消息就是不拆,後續於同年9 月6 日又有到場拍照,至 今其與家人均無住過甲屋等情,為董玉璽於原審及本院證述 甚詳。足見被告僱工於104 年5 月間,在系爭土地搭建鋼柱 圍籬時,董玉璽並未使用甲屋,也不在場,其指104 年3 、 4 月間整修水電,因後續其係接獲住戶反應被告搭建行為, 不是水電工師傅反應不能進去,則是否於被告搭建前,水電 已整修完畢,也不得而知,堪認董玉璽僱用之人,也未進出 甲屋,等於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鋼柱圍籬時,董玉璽及其家 人、受僱人並不在場,對其使用甲屋並不生影響,自無妨害 告訴人或其家人、受僱人對甲屋行使權利,或使其等行無義 務之事可言。至於董玉璽於104 年6 月21日及之後到該處勘 查現狀,依其所證,現場工人正減少鋼柱圍起本案土地之範 圍,同時在既成道路原有路障中,以斜柱對直立鋼柱進行支 撐,強化直立鋼柱之可用性,並非搭建新的物理性障礙,或 增加阻礙道路之範圍,其到場亦係要求拆除鋼柱圍籬,並非 欲自該處進出甲屋而不可得。至里長是否有向被告反應協調 ,被告堅持不拆,因被告否認此事,董玉璽亦證稱其不知道 電話打給誰,故此部分實難認被告有另一搭建鋼柱圍籬的行 為,而妨害董玉璽的通行自由。檢察官認告訴人必須在場始 成罪,顯強人所難云云,惟告訴人不在場正代表刑法所欲保 護的法益未遭侵害,沒有任何人強迫告訴人非得到現場受侵 害不可,檢察官上述說法,顯非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又強 制罪屬即成犯,被害人的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及行動自由, 遭被告對物的強暴脅迫行為而妨害其權利之行使,犯罪已完 成,屬即成犯,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的繼續犯乃不同的犯罪型態,不能混淆,前已 敘明。被告對物的強制行為完成後,倘被害人不在場,意思 及行動自由未受影響,被告主觀上也不認為被害人在場,就 不成罪,倘以被害人事後何時到場行使權利受影響而論被告 罪責,則被告犯罪的著手時點模糊,有違罪刑法定主義的明 確性原則,此顯亦非繼續犯的概念可得含括。因此,檢察官 以上述論點,認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董玉璽到場時,妨害



董玉璽之行動自由,犯強制罪云云,本院不採。 ⒊檢察官指被告將L 型圍籬改為I 型圍籬,代表被告其他住戶 權利已受妨害,故本案尚有不特定住戶的通行權利被妨害, 惟依雲林縣○○市公所104 年6 月24日○○市工字第104002 0360號函所檢附告訴人及○○街00號、00號、00號、00號、 00號、○○廟住戶共6 位陳情人之陳情書(日期:104 年6 月22日),指出被告在系爭土地及○○廟前之○○街既成道 路擅自在柏油路面挖洞打鋼樁,並表示將用圍籬鋼板圍住, 造成陳情人車輛無法通行,翌日(6 月20日)中午,陳情人 邀請劉建國立委秘書、江文登議員及里長、警員,偕同地主 黃山林共同於現場協商,獲得結論為:○○廟前之鋼樁共11 柱應拆除,柏油路面鋪平,○○街00號(即甲屋)旁圍牆巷 道維持現狀不再施作,由里辦公室行文○○市公所做「既成 道路」認定,嗣後,○○廟前11根鋼板樁已拆除,尚未鋪平 柏油路面(他卷52、53)。此陳情書所述時間及協議內容, 與董玉璽於原審所證固有出入,但亦可看得出來,被告供稱 其在○○廟前之道路只打地樁,並無施作圍籬之情屬實,並 無檢察官所指將L 型圍籬改成I 型圍籬,且I 型鋼柱圍籬部 分,乃雙方協議維持現狀不變,並不拆除,由公所認定是否 既成道路再說,可見雙方當時均不知道或不確定系爭土地I 型鋼柱所在位置,是否為縣政府認定的既成道路,被告辯稱 其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難謂無據。被告既然不 知,其認為系爭土地乃私人用地,且部分為其所有,則搭建 鋼柱圍籬,圈示私人土地範圍,禁止他人未經同意使用,本 屬所有權的排他性的效能之一,難認被告於搭建時,有使用 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通行之故意。況系爭土地部分為 被告所有(如附件斜線部位),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價稅繳交證明、土地現況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被 佔用圖示、地籍圖謄本可參,被告從警詢開始的歷次訊問, 均表不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於○○市公所於縣政府認 定係既成道路,發函被告請其拆除系爭土地鋼柱圍籬時,被 告並委請律師檢附上述文件,發律師函給公所,引用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表示不能未經徵收補償,即隨 意將私人土地認定既成道路,被告搭建鋼柱圍籬,乃將無權 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收回行使權利,貴 所命拆除,並無法律根據,有毀損及強佔私人土地之嫌,以 上均有被告之歷次供述筆錄及洪士凱律師104 年7 月24日10 4 律虎字第1040724 號函(及附件)可憑。顯然,被告對於 系爭土地經認定為既成道路,事前不知,事後仍然爭執,猶 見其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通行,且其不認為該處屬既成道路



之陸路,自難認其具犯強制罪或犯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 危險罪之犯意。
⒋本案證據除董玉璽表示其車庫緊鄰系爭土地,其必須開自小 客車從該處進出甲屋外,別無其他住戶自小客車之車庫緊鄰 系爭土地,而董玉璽亦表示被告施作鋼柱圍籬時及之後,其 均未使用甲屋,則被告如何於施作時,得知董玉璽的甲屋或 其他緊鄰的住戶須駕駛自小客車通行系爭土地,亦成疑問, 被告辯稱其不知情,自非虛妄,益徵其無犯意。況依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土地搭建鋼柱圍籬後,尚有機車、行人可以通 行的合理空間,董玉璽及被告對此並均稱是,則依前述見解 所示,搭建圍籬是否致生公眾通行之具體危險,實有疑問。 至董玉璽於偵審證稱路面高低不平,通行危險,然參董玉璽 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的通行地面除鋼柱地面位置 尚未完全填平外,其餘柏油路面,尚屬平整,行人及機車通 行,並無危險,倒是系爭土地銜接○○街路面的一側,有施 作地下水管、水溝的工程,則所謂通行危險,當指有關機關 施作地下水管、水溝於銜接系爭土地之一側而言,自不能憑 告訴人單方指訴,認系爭土地存有往來通行具有具體之危險 ,故被告不另構成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罪。 ⒌綜上,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構成強制罪或損壞、壅塞 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依前述法則說明,既然無從得被 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調查證據完畢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法院獲 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 於法無違,亦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猶執前 詞,執意定被告之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於原審實行公訴 ,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圖: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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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