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16號
TNHM,106,上易,41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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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豐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289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豐盛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3 時許,在臺南市○區○○大 學○○校區○○路旁機車停車場內,見黃子凌持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白色塑膠桶 、虹吸管、白色床單等物品,抽取該機車油箱內之汽油約2 公升,而竊取得逞。嗣經校警董建寶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上 情,並扣得上開白色塑膠桶、虹吸管、白色床單各1 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部分雖 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未到庭)於本院審理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子凌、證人董建寶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東寧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其有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於101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2 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欲獲取所 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 兼衡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尚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堪認其素行不佳;復慮及其智識程度、與 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方法尚稱平和、犯罪動機及目的( 自用)、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罹患疾病,擔任工人,離 婚,有二個成年孩子,不需撫養孩子,父母健在)、於原審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無證據 證明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白色塑膠 桶1 個、虹吸管1 支、白色床單1 張,為被告所有犯本案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竊取之汽油,業已扣案,應發還予被害人,毋須宣告沒收等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 、2 月內觸犯多條刑事案件,確 信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有所缺失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已明 確陳述自己為何行竊、如何行竊(警卷第1 至2 頁);於偵 訊復陳稱自己沒有智能問題(偵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 亦能辨明竊盜既、未遂之差別(原審卷第25頁),難認其有 何精神障礙之問題。再者,經本院函詢被告就醫資料,仁享 診所函覆被告自102 年1 月15日至106 年7 月11日就診28次 ,前5 次為丁基原非因(舌下錠)毒品替代療法,後23次為 焦慮症及失眠一節,有仁享診所函文、病歷、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至93頁),其僅憑有焦慮及失 眠症狀,自無刑法第19條所定精神障礙之減刑事由。參以被 告有長達26頁之前科,案件多為竊盜、毒品,其106 年至目 前所犯之竊盜案共5 案(含本案),並無任何關於其精神狀 態之記載,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77頁) ,顯見被告上開辯解,乃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其據 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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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